股权投资退出的最后一公里——股东提起董监事涤除之诉的原告适格性问题探讨
股权投资退出的最后一公里——股东提起董监事涤除之诉的原告适格性问题探讨
引言
近年来,股权投资退出纠纷日益频发,笔者团队在协助投资人股东退出公司时,却往往因公司及其他股东不配合、公司经营异常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亦无法及时推选新的董事、监事,于是形成股东虽已退出公司但其委派的董监事仍被登记在册的情形。新《公司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强了董监事责任义务,此种情形将给被登记的董监事本人带来未知履职风险,因此与投资退出相关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特别是董监事登记涤除相关案件也相应增加。其中,以董监事本人作为原告请求涤除登记的案例已较为常见,但实践中,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董监事本人不愿以个人名义起诉等原因,股东可能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涤除其委派的董监事登记。然而,关于股东是否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其委派的董监事涤除之诉却鲜有探讨。
近期,笔者代理的股东向法院请求涤除董监事登记纠纷取得了胜诉判决。该案中,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迟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未涤除股东委派的董监事登记。因此,股东作为原告起诉公司,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同时涤除董监事登记。审理过程中,法官最初对股东作为原告的适格性提出了质疑,通过笔者对该问题的检索研究和法律论证,最终采纳了我方观点并支持原告诉请。笔者认为,厘清原告适格性问题对董监事涤除之诉的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本文将结合实务经验与理解,探讨股东作为董监事涤除之诉的原告适格性问题,以期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一、立法层面的模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适格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即,如认定股东为适格原告,需认定股东与董监事涤除登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然而,对于何谓“直接利害关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此外,《公司法》虽规定了董事辞任的明确退出渠道,为董事本人作为原告请求涤除提供了依据,但亦未涉及股东作为原告的适格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需结合个案情境与法理逻辑进行裁量。
二、司法层面的争议
为此,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检索以股东为原告起诉要求涤除或变更董监事登记的司法判例,发现此类案例极少,但从个别典型案例的讨论中可窥见关于此问题司法裁判观点的差异与争议。
(一)某资产管理公司与重庆企业管理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号(2020)渝0103民初11853号[1]]——司法裁判与学界观点的碰撞
该案中,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重庆企业管理公司股东,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派的董事第三人周某任期已届满,董事本人已递交辞职信并要求尽快办理董事变更的公司登记备案手续,某资产管理公司亦要求重庆企业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任,但重庆企业管理公司未予配合办理董事变更。某资产管理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重庆企业管理公司办理董事涤除登记。关于某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重庆企业管理公司的股东,指派董事是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股东权利,指派董事也是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选举与更换董事事宜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郝绍彬等在刊载于《人民司法》的《董事任期届满拒绝续任可请求涤除登记》一文中引用了该案例[2],认为“股东指派的公司董事任期届满,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董事的,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自治机制已然失灵后,与公司缺乏信义基础的董事已难以保持忠实和勤勉义务,股东诉请公司涤除该公司董事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针对同一案例,法学学者刘俊海[3]教授则认为,“辞职董事离职不能的后果对董事的负面影响远超对股东的影响,建议法院将与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界定为辞职董监而非其背后的指派股东”,且刘教授认为基于该案被告与另一名股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董事亦未提出异议等原因,该案有其作为个案的特殊性,对于原告的身份认定对类案并不必然具有可复制性和可推广价值。
笔者理解,以上两种观点各有侧重,法院观点从解决司法实务问题角度出发,侧重于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行使以及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后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权益保障,以避免持续的僵局情形损害股东及董监事合法权益;学者观点则从法理角度,着眼于董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契约关系,对“直接利害关系”进行更为严格的解释,将适格原告限于离职董监,更强调法律关系的直接性和明确性。
(二)交建股份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号(2024)浙01民终56号[4]]——一审与二审裁判观点的分歧
原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股份”)为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至公司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办理其委派的董事、监事变更登记手续[5],一审法院认为,交建股份与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认为交建股份并非适格原告,裁定驳回交建股份的诉讼请求。交建股份认为,股东通过其委派的董事、监事行使公司法和章程约定权利,交建股份要求变更其委派的董事、监事是行使股东权利的体现,诉请与股东权利的行使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为适格原告,于是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交建股份作为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会决议关于董事、监事人事变动事宜及由此产生的变更登记等均存在直接关联,亦可对该决议的实现寻求外部救济,交建股份对本案的诉讼具有诉的利益,系本案适格原告。
该案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原告与董监事变更登记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可见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理解和裁判标准。一审法院的观点体现了较为传统的司法理念,在认定原告适格性问题上持保守态度,而二审法院观点则从公司治理结构及股东权利行使角度考虑股东与其委派的董监事变更登记事宜的利害关系,更注重保护股东的实际权益。
(三)未论证原告适格性即获得支持
不同于上述案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回应并论证了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董监事变更/涤除之诉的原告适格性问题,有部分案例中虽由股东作为原告,但法院未质疑和论证原告适格性问题即支持了股东诉请。如在(2020)川0193民初11342号[6]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已转让全部股权,委派的董监事与公司也不再具有实质联系,董监事本人也认可股东的诉讼请求,且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召开股东会任命新人选,因此支持股东关于请求涤除董事登记的诉请;在(2019)皖0202民初11894号[7]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且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选举了新的董事,故法院对股东要求进行公司董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重点关注问题
尽管有上述案例对股东的原告适格性持肯定观点,但该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结合上述案例共性要素以及实务经验,从原告股东的角度,梳理了股东提起董监事涤除登记之诉的如下重点关注问题,以期为股东作为原告的诉讼路径提供支持和参考:
(一)股东是否有权委派[8]董监事
在(2020)渝0103民初11853号及(2024)浙01民终56号案例中,法院认定股东与董监事变更及登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均基于股东有权委派董监事、股东系通过其委派的董监事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董监事变更与股东权利的行使息息相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如以股东为原告提起董监事涤除之诉,须核实公司章程及相关投资协议中是否约定了投资人股东委派及撤销委派董事、监事的权利,并保存好股东委派/撤销委派董事、监事的相关书面文件。
(二)董监事本人意愿
虽股东委派的董监事与股东具有一定从属性,但董监事本身与公司构成委托关系,也不仅仅是股东的“代言人”。一方面,是否继续担任董监事需取决于董监事个人意愿,在董监事涤除之诉中,一般需董监事本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担任董监事并递交辞呈;另一方面,董监事作为涤除之诉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天然具备作为原告的适格条件,大多数案例也确系董监事本人作为原告,即便股东为原告起诉,法院也会关注董监事本人对于股东作为原告是否存在异议。因此,如由股东作为原告提起涤除之诉,建议在取得董监事同意的情况下,请董监事一并加入诉讼。
(三)穷尽内部救济途径
由于董监事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在股东及董监事可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则无需司法介入,例如,在(2020)渝0103民初11853号案例中,法院支持股东的涤除请求的前提即为股东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仍无法获得救济、公司自治机制已然失灵。在股东为原告提起的涤除之诉中,往往存在公司因股东矛盾形成僵局、无法召开股东会进行改选、公司经营异常等情形,因此股东需充分证明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仍无法获得救济。此外,可能存在的另一个障碍是,当涤除后董事低于法定人数,法院可能会要求在新的董事改选前原董事继续履职,但如董事离职距起诉时已过期限较久,公司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改选,法院也有较大概率支持涤除请求。
四、实务建议
(一)从诉讼角度——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主体
由于股东作为董监事涤除之诉的原告主体适格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如无涉及股东的特殊情况,仅董监事本人自股东处或公司离职、任期满后不愿继续留任等,则由董监事本人提出涤除之诉更为稳妥;但如董监事涤除与股东存在关联,尤其是股东退出导致的董监事涤除,往往可能还伴随股东变更登记,那么考虑到节省诉讼时间及金钱成本、董监事本人也更倾向于由股东起诉等因素,则可考虑由股东作为原告提起涤除之诉,在股权变更登记同时一并主张涤除董监事登记,并同时将董监事作为共同原告,在董监事不愿作为原告的情况下亦可将其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
(二)从非诉角度——预先设计投资交易条款
在投资交易文件中,投资人往往重点关注股权的回购以及股权款的支付,而忽视股权变更登记及委派的董监事涤除登记的条款设计。然而,当投资退出纠纷日益增多,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无力回购时,可能反而用拖延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拖住投资人,尤其当公司经营异常陷入停摆状态时,将给被动登记在册的股东及董监事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因此,建议在设计投资交易条款时,预先设计股权变更登记和董监事涤除登记等条款,例如:当股东完成股权转让并向公司提供股东变更和/或董监事涤除登记的全部资料后15日内,公司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及董监事涤除登记,控股股东应予配合,否则投资人有权起诉要求股权变更登记和/或董监事涤除登记,并要求公司及控股股东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综上可见,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董监事涤除之诉的适格性问题,实则是股东的权利救济与公司治理结构稳定性的平衡问题,尽管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突破性判决,但这一问题在立法层面仍缺乏明确指引,导致裁判尺度不一。未来,亟需通过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积累,为投资退出的“最后一公里”构建统一的裁判标准和理论共识,从而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公司治理的有序性和稳定性。
[注]
[1] 参见(2020)渝0103民初11853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郝绍彬、吕荣荣、刘智铭《董事任期届满拒绝续任可请求涤除登记》,载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0期。
[3] 刘俊海《论董事、监事辞职难困境中的强制涤除登记之诉》,载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0期。
[4] 参见(2024)浙01民终56号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5] 由于一审判决未公开,暂无法获知更多事实细节。
[6] 参见(2020)川0193民初11342号四川天羽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航空爱老之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参见(2019)皖0202民初11894号刘良辉与上海韦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芜湖韦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需说明的是,从公司法合规角度而言,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即便章程约定股东有委派董监事的权利,也需履行股东会选举程序,此处简化表达重点强调股东委派董监事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