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流入海丨多合同单一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下仲裁启动、抗辩及路径抉择(上)
诸流入海丨多合同单一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下仲裁启动、抗辩及路径抉择(上)
一、多合同单一仲裁的发展趋势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近年数据显示,多方当事人仲裁和多合同单一仲裁(即将多份合同下的仲裁请求在同一个程序中提出、交由同一仲裁庭审理)已成为HKIAC受理的仲裁案件的主流模式之一。在2024年向HKIAC提交的352起仲裁案件中,134起(近40%)涉及多方当事人或多份合同,51起是在多份合同下启动的单一仲裁。2023年,多方当事人或多份合同下仲裁的比例更是高达近60%(164/281起)。
这一趋势反映了当代国际商事交易的复杂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多合同争议解决碎片化的问题。对此,在今年国际律师协会(IBA)伦敦仲裁日活动中,英国商事法院Foxton法官在其欢迎致辞中,指出仲裁界可以做出更多的努力,例如:给予仲裁庭更大的灵活性来决定合并审理;在仲裁条款或者机构仲裁规则中事先约定,允许无需经所有各方同意,而将第三方当事人“强行”加入到仲裁程序;给予仲裁庭中止程序的空间,等待关联另案(包括法院程序)结果。[1]
多合同单一仲裁作为避免争议解决碎片化、实现“一站式”争议解决的直接路径,兼顾当事人的缔约合意和争议解决的效率。中国企业在走向国际化的过程中,需要更深刻地理解复杂交易所带来的争议解决的多元化和不确定性,以及不同合同仲裁条款内容的差异所带来的后果。
本文基于本团队的国际仲裁实践经验,聚焦HKIAC机构仲裁规则及其实践,深入探讨多合同单一仲裁的适用条件及热点问题。
二、HKIAC规则第29条的适用条件和异议机制
(一)第29条的适用条件
当争议发生时,申请人自然希望尽可能一次性起诉更多被申请人,以实现最大效益,同时确保裁决结果一致性。HKIAC机构仲裁规则下的多合同单一仲裁即源于仲裁机构试图提升仲裁效率和争议解决灵活性的初衷。HKIAC第一次规定该问题是在2013《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13HKIAC规则》”)中。在此之前,在HKIAC程序中,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请合并仲裁或者同时开庭的方式,将关联仲裁请求交由同一仲裁庭审理。[2]
根据现行的2024《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24HKIAC规则》”)第29.1条(与2018《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18HKIAC规则》”)第29条相同),启动多合同单一仲裁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
条件一: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a common question of law or fact);
条件二: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same or a series of related transactions);
条件三:请求所依据的“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compatible arbitration agreements)。
这三项条件的设定反映了HKIAC在提升效率与保障程序公正之间的平衡考量,以此确保:“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得到尊重,合并审理相关仲裁请求在法律和事实上均具适当性。”[3]
与《2013HKIAC规则》相比,《2018HKIAC规则》删除了“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这一“当事人同一性”的限制条件。这无疑扩展了第29条的适用空间。但正因如此,剩下的三项条件在理解上多了很多弹性空间,例如仲裁条款兼容性、交易关联性的判断标准等关键问题在适用中常引发争议,并因相对方的异议可能造成程序的延迟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二)对第29条适用条件的审查和异议机制
被申请人可在仲裁三个阶段对根据HKIAC规则第29条启动的多合同单一仲裁提出异议,各阶段审查标准总体呈由宽及严的递进式变化:
1. 仲裁庭组成前——HKIAC“表面证据”审查标准
根据《2018/2024HKIAC规则》第19.4-19.5条,对于申请人提出多合同单一仲裁的,HKIAC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仲裁通知》等判断第29条的适用条件是否全部满足。这一阶段,HKIAC采用“表面证据(on a prima facie basis)”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即HKIAC仅需表面上确认第29条各项条件全部满足,便可继续推进仲裁。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HKIAC将进行更有针对性的审查,但标准仍较宽松。反之,HKIAC将不予受理明显不满足第29条适用条件的仲裁请求,并建议申请人修改《仲裁通知》。
2.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实质审查标准
在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对于任何适用第29条的异议有最终决定权,并可就此作出先决裁决。相较HKIAC的“表面证据”审查,仲裁庭需要全面分析案情。此时审查转为实质性标准。HKIAC不得干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
3. 裁决作出后——仲裁地或执行地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
任何一方如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持有异议,可以向仲裁地法院(例如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如果案件进入实体仲裁裁决执行阶段,败诉方还可能向执行地法院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一阶段,法院重点关注的是程序正当性和仲裁协议解释的合法性。
由于对于上述异议的裁判权分别由不同的裁判者在程序的不同阶段行使,在每个环节,申请人都可能面临其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无法推进或实现的问题。因此,充分理解规则无疑有助于其在提起案件之时制定精准的策略,提出恰当的仲裁请求。
三、HKIAC规则第29条适用条件的审查实践——HKIAC“表面证据”标准审查案例
截至目前,《HKIAC案例汇编库》(HKIAC Case Digest)、《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下仲裁条款兼容性实务指引》(2025年1月20日发布,“《HKIAC实务指引》”)和HKIAC网站共公布或讨论了13起HKIAC根据“表面证据”标准审查第29条是否满足的示例。
虽然示例数量有限,但争议内容具有典型代表性,集中体现了适用第29条时常见的实务焦点。我们依此对HKIAC适用第29条三项条件的审查标准观察总结如下。
(一)HKIAC宽松的“表面证据”审查标准数据
HKIAC一贯明示,HKIAC没有决定仲裁庭管辖权的权力。因此只要HKIAC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根据表面证据符合多合同单一仲裁的适用条件,HKIAC就不会轻易驳回仲裁申请。[4]
该标准贯穿HKIAC实践始终。例如,在上述已知的13起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约71%)通过了“表面证据”审查标准,仅有约29%的申请因不符合第29条条件被HKIAC驳回。[5]在此宽松的标准下,导致HKIAC驳回多合同单一仲裁请求的理由通常是仲裁条款不兼容(条件三)的问题。在上述13起案件中,所有被驳回申请均是此原因。
(二)条件一“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是启动多合同单一仲裁的最低基础
该条件是第29条三条件中最容易满足的,也是判断上分歧最小的。如果多合同下的争议不具有任何事实或者法律问题上的共同性,那么根据第29条提出多合同单一仲裁并不能提高程序和成本效率。因此当事人通常都会在确认该条件符合的情形下,才考虑提出第29条申请。
以CD2023/09/04案为例,HKIAC在该案情形中认为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6]该案适用《2018HKIAC规则》,涉两份关于有价证券的《投资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第一份《投资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第一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另一份《投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HKIAC确认条件一满足主要考虑了以下方面:(a)尽管被申请人主张两份《投资协议》的时间、金额、目的和交易类型均不相同,但两份《投资协议》主要条款基本一致;(b)多份《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基本一致;(c)两份《投资协议》下当事人合同关系性质相同;且(d)争议都是关于被申请人未能回购申请人股份。
HKIAC在CD2023/03/03案中对条件一的分析同样具有实践指引价值。[7]该案适用《2018HKIAC规则》,涉及三份服务合同,由申请人为三被申请人出售不同独立项目下的不动产分别提供专业服务。HKIAC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分析认为:一方面,三份合同虽然订立时间、费率和当事人不同,但其他条款高度相似,在解释合同时三份合同间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三份合同均涉及同一国家的房地产项目,三被申请人均由同一家族公司控制(尽管三被申请人董事/代表不同),三份合同均由同一团队代表被申请人磋商,其中两份协议的被申请人签字代表相同,因此三份合同存在某些事实共同性。
此外,对于两案被申请人均提出案涉多份合同下当事人不同的异议,HKIAC均重申,《2013HKIAC规则》下的“当事人同一性”条件不再是第29条的适用条件之一,但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不同当事人确实可能引发彼此间争议保密性的问题。在CD2023/03/03案中,三被申请人分别由三家律所代理。而保密性问题没有成为该案中HKIAC决策的掣肘,是因为HKIAC认为,三被申请人共用同一谈判团队的行为豁免了三交易间的泄密风险。第二,多份合同下不同当事人间的关系在判断另两个条件——交易关联性和仲裁条款兼容性时,仍可能发挥效用。
(三)HKIAC倾向于对条件二中“关联交易”采取广义解释和实质关联性立场
《2018HKIAC规则指引》指出,在审查争议合同相关性时,HKIAC会审查合同全文(包括介绍交易背景的“鉴于”条款),还会考虑多份合同间是否具有同一总体目的、合同类型的一致性和当事人实质同一性。[8]
实践中,HKIAC曾在个案中认为签约时间、当事人、交货数量和价格均不同的合同仍构成关联交易。在上文所述CD2023/03/03案中,HKIAC采取了鲜明的实质关联性立场。[9]HKIAC首先援引《2018HKIAC规则指引》指出,合同之间构成关联交易,需存在超越表面或时间上的偶然联系,应体现交易本身的实质性关联,而非仅因涉及关联的当事方;其次,在判断交易关联性时,HKIAC认为规则允许其突破交易表象审视争议核心的关联性。该案中,HKIAC认为,除三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同属一家家族公司控制)外,虽然争议的三份合同涉及不同的房地产项目,但是双方的争议核心是双方长期合作关系的破裂。因此,HKIAC认为依据表面证据可满足条件二,否则分案审理可能导致仲裁裁决结果互相矛盾;至于仲裁庭最终如何判断,以仲裁庭决定为准。
HKIAC也强调,如果是彼此独立、互不依赖(separate and standalone)的交易,即使当事人和合同条款相同,也不满足条件二。[10]然而,这一原则性表态在实践中如何划分界限,仍需基于个案审查,不能消弭当事人对于条件二具体适用标准的分歧。
(四)条件三“仲裁协议兼容性”是第29条适用与否的核心争议焦点,审查时涉及合同文本、当事人行为、仲裁机构介入程度等多方面因素
所谓仲裁协议“兼容”是指仲裁条款协议的任何差异可由当事人、仲裁庭和HKIAC弥合。[11]在判断仲裁条款协议是否兼容时,HKIAC通常考虑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员资质的要求、选任仲裁员的程序、仲裁语言、仲裁条款适用法律、决定仲裁庭费用的方式等因素。[12]对判断条件三时经常出现的问题,HKIAC一般有以下三个处理方法:
第一,文本立场:主要以仲裁协议本身约定的差异认定仲裁协议不兼容。
在某起案件中,一份合同约定独任仲裁员,另两份合同约定三名仲裁员,HKIAC认为,三份仲裁协议在仲裁员人数问题上明显不兼容,故驳回了多合同单一仲裁的申请。[13]在另一起案件中,一份合同约定仲裁语言为英文,另一份合同约定仲裁语言为中文。HKIAC认为,除非两案均采用双语进行,否则仲裁协议不兼容;而采用双语增加成本并会缩小有资质的仲裁员范围,故没有同意多合同单一仲裁的申请。[14]相反,在另一起案件中,案涉三份协议中一份适用英国法,另两份适用香港法,HKIAC认为三份协议间所适用的法律体系有足够的一致性,单一仲裁具有实际可行性。[15]
在一起案件中,申请人基于两组合同(每组包含四份合同)启动仲裁,案件适用《2018HKIAC规则》。签署每份合同的被申请人均不同。HKIAC面临更实际的问题:每份合同下不同的仲裁员选任方式,是否可通过HKIAC为所有被申请人在所有合同下指定相同仲裁员的方式克服?HKIAC最终采取保守立场,拒绝因HKIAC可能为多方被申请人指定同一仲裁员而认定仲裁条款兼容,而认为需基于条款文本本身来判断条件三是否满足。HKIAC指出,若依赖仲裁机构自身的后续行为来弥补仲裁条款差异,将导致评估标准主观化,违反程序公正性;这种主观做法还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16]
文本标准对当事人来说相对更容易判断,但在某些争议中,该处理方式似乎与第29条提高程序和费用效率的初衷并不完全契合。因此,在更多其他案件中,我们看到HKIAC谨慎地采取了更加宽松的立场,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HKIAC的有限介入来克服仲裁协议文本间的差异。
第二,较为宽松立场:以当事人行为克服仲裁协议间差异。
在多起案件中,HKIAC在考虑当事人实际行为后认为,仲裁协议间的差异可以克服。
以CD2023/03/04案为例,该案涉及五份仲裁条款,每份仲裁条款均约定不同的被申请人有各自指定仲裁员的权利。由于所有被申请人已指定了同一位边席仲裁员,HKIAC认为仲裁条款间的差异可以克服,故条件三满足。[17]
但是对于当事人行为的判断,有时存在模糊地带。在CD2023/09/04案中,案涉《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不同合同当事人均有各自指定一位边席仲裁员的权利。两被申请人在明确声明反对多合同单一仲裁的前提下,共同指定了一位边席仲裁员。对于被申请人共同指定仲裁员的行为能否视为克服了仲裁条款间的差异,HKIAC程序委员会存在不同看法,最终以5:3的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仲裁条款是兼容的。HKIAC程序委员会的少数反对意见也值得关注。少数委员认为,被申请人明确声明其共同指定仲裁员的行为,不应被解读为默示同意单一仲裁,HKIAC将其视为被申请人接受克服仲裁协议间的差异是不公平、也是错误的;程序效率和经济性不应以牺牲被申请人明示的合同权利为代价。[18]
第三,宽松立场下的权力限制:仲裁机构的有限介入。
从HKIAC实践来看,虽然HKIAC倾向于促进程序效率,但在通过仲裁机构介入克服仲裁协议间的差异时,也持谨慎态度。以下实践常见情形值得关注:
关于指定仲裁员期限的差异:在某起案件中,两份当事人相同的服务合同均约定了仲裁规则相同(《2018HKIAC规则》)、仲裁员人数相同(三人)的仲裁条款,但在申请人指定仲裁员的期限上有所不同。一份合同要求申请人在《仲裁通知》中指定仲裁员,另一份合同要求双方均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指定仲裁员。HKIAC认为,申请人实际在启动仲裁后28天指定仲裁员,虽不完全符合第一份合同的默认规则,但HKIAC可根据《2018HKIAC规则》第3.6条(HKIAC变更时限的权力)予以补救,故认为仲裁协议彼此兼容。[19]
关于指定仲裁员机制的差异:HKIAC处理了多起因案涉当事人不同引发的不同指定仲裁员机制的差异能否克服的争议。通过下述三起案件,可以窥见,HKIAC一方面希望通过自身行为促成多合同单一仲裁,但另一方面,HKIAC的介入行为通常也仅限于替代当事人履行其本来也会履行的程序行为(如代表利益一致的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如果仲裁条款明示排除合并仲裁、或指定仲裁员机制不调和等,则仍可能导致仲裁条款不兼容。
在某起案件中,争议的两份合同由同一申请人分别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均约定,各被申请人有权限期指定第二位边席仲裁员,否则由HKIAC代为指定。两被申请人均未参与程序,未在期限内指定仲裁员。HKIAC认为本案仲裁协议间的差异可以克服,理由是:两被申请人利益一致,二者提名同一边席仲裁员的可能性较高,故可适用第29条。[20]
在CD2023/03/04案中,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一和第二申请人出具了《担保函》。与前述案件情形类似,每份《担保函》的仲裁条款均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两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对仲裁通知的回复》,在仲裁启动阶段尚没有对适用第29条提出异议。HKIAC认为,两被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作为共同被申请人联合指定边席仲裁员的行为表明,其可能在本案中也采取一致行动;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共同请求延期提交《对仲裁通知的回复》,说明其知晓指定仲裁员的时限;因此,本案仲裁条款间的差异可以通过HKIAC为两被申请人指定共同仲裁员的行为克服,故可适用第29条。[21]
在CD2023/08/01案中,HKIAC面临的情形更复杂。[22]该案中申请人并未能如愿通过HKIAC审查。该案适用《2018HKIAC规则》,涉及三份协议。《股份购买契约》约定,买方(被申请人)和卖方(案外人X)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HKIAC指定。《投资协议》约定,公司(第一申请人)和投资者(被申请人)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HKIAC指定。《股东协议》约定,仲裁员指定适用HKIAC规则,即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第一、第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中第二申请人为担保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两位边席仲裁员指定,如两位边席不能指定,再由HKIAC指定。仲裁协议中特别约定,当《2018HKIAC规则》与仲裁协议(包括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约定)产生冲突时,应以仲裁协议为准。
HKIAC认定仲裁协议部分兼容、部分不兼容。首先,关于《股份购买契约》下约定只能由案外人X指定一名边席仲裁员的特殊约定,HKIAC认为,如有足够表面证据证明两申请人获授权行使该等特定的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则HKIAC认为两申请人利益一致、并共同指定了一名仲裁员,因此该部分仲裁协议内容兼容。其次,关于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机制间的差异,HKIAC提出,虽然该等差异事实上可以由HKIAC介入克服,例如:(1)HKIAC将两位边席在《股东协议》中共同提名的首席仲裁员指定为《股份购买契约》和《投资协议》争议项下的首席仲裁员;或者(2)由《股东协议》下产生的两位边席共同提名HKIAC在《股份购买契约》和《投资协议》下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但是,HKIAC认为这两种行为均剥夺了HKIAC或者两位边席仲裁员根据相应的仲裁条款自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利,超出了仲裁机构可有限介入的边界。因此本案中,HKIAC仅认为《股份购买契约》和《投资协议》下的争议可通过单一程序仲裁。
四、结语
英国商事法院Foxton法官在本文文首介绍的IBA仲裁日演讲中提出,主要仲裁机构应积极引领,赋予仲裁庭充分的裁量权与行权信心,确保其裁决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能实现争议高效解决。实证研究表明,HKIAC积极落实这一理念,形成了具有示范意义的实践经验。
在本文“下篇”文章中,我们将继续介绍HKIAC规则第29条“多合同单一仲裁”适用标准在实践中的审查适用和热点问题,以及提出我们对于仲裁协议起草设计的建议。敬请关注。
[注]
[1]Susannah Moody, “Foxton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commercial disputes”, 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 4 April 2025, https://globalarbitrationreview.com/article/foxton-the-fragmentation-of-commercial-disputes.
[2]Michael J Moser and Chiann Bao, A Guide to the HKIAC Arbitration Rules (First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第10.158段。
[3]Michael J Moser and Chiann Bao, A Guide to the HKIAC Arbitration Rules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2(“《2018HKIAC规则指引》”),第10.169段。
[4]《2018HKIAC规则指引》,第9.124、9.126段。
[5]13起案件中有2起争议内容重合度高,故按一起统计。
[6]HKIAC Case Digest CD2023/09/04, 第3.5段。
[7]HKIAC Case Digest CD2023/03/03, 第3.4-3.8段。
[8]《2018HKIAC规则指引》,第10.119段。
[9]HKIAC Case Digest CD2023/03/03,第3.9-3.12段。
[10]HKIAC Case Digest CD2023/09/04,第3.7段。
[11]《2018HKIAC规则指引》,第10.125段。
[12]《2018HKIAC规则指引》,第10.126段。
[13]《HKIAC实务指引》,第5.1(a)段。
[14]《HKIAC实务指引》,第5.1(b)段。
[15]《HKIAC实务指引》,第5.2(a)段。
[16]HKIAC Case Digest CD2023/03/04,第3.5-3.6段。
[17]HKIAC Case Digest CD2023/03/04,第3.7段。
[18]HKIAC Case Digest CD2023/09/04,第3.9-3.22段。
[19]刘煦婷、虞子瑾,“多合同多当事人‘一带一路’纠纷在HKIAC”,载于HKIAC公众号,2025年1月13日,https://mp.weixin.qq.com/s/UYY0mX6fDoaFR8lvy4afIQ。
[20]《HKIAC实务指引》,第5.2(c)段。
[21]HKIAC Case Digest CD2023/03/04,第3.8-3.11段。
[22]HKIAC Case Digest CD2023/08/01。我们注意到该案情形与《HKIAC实务指引》第5.1(c)段所述情形高度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