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债权追索适用规则(实践篇)
新《公司法》下: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债权追索适用规则(实践篇)
关于新《公司法》第54条构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笔者在理论篇中剖析了制度革新为债权人行权带来的新机遇。基于对制度理论的梳理,本文作为“实践篇”,主要聚焦实务操作层面的两大问题:其一,债权人行权的关键环节与策略选择。从诉讼主体的确定、管辖法院的选择、诉讼请求的设计以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展开分析,力求为债权人提供兼具合法性与实效性的维权指南;其二,对新制度可能催生的商业博弈场景提出设想与建议。尤其针对控制权争夺中的股东失权、破产程序中的出资责任等问题予以前瞻性的风险提示并提出应对思路,以期为实务提供前瞻性指引。
一、新《公司法》第54条背景下债权人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行权路径
对于债权人而言,主张股东直接向其清偿债权在成本收益比上具有显著优势,笔者在“理论篇”中也提及,当下司法实践亦倾向于支持“直接清偿规则”。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留白,债权人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仍面临一系列实体与程序争议。据此,本文将以诉讼流程为线索,从债权人权益实现最大化的视角,系统梳理行权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与路径选择,以期为债权人提供具备实操性的行权指引。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1.是否需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为第三人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公司是否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系此类诉讼中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核心事实,债权人作为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以及公司确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在确定公司是否必须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时,我们倾向于认为应视到期债权是否经生效裁判确定而定。
(1)到期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
参照上述制度,在债权人起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中,因债权人所主张的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对此,法院应当在诉讼中查明,债权人对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故无论债权人是否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为查明该事实,防止债权人与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人民法院应参照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处理规则[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之规定,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或是直接依职权追加。
需说明的是,因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情形,以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为限,即股东仅承担补充责任,股东享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因此,在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不排除法院在判决中载明股东在公司拒绝清偿时才承担责任的状况,即仅有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应允许对承担补充责任的股东启动执行程序。
(2)到期债权已获生效判决确认
在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法院需查明公司是否已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就此,债权人应结合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清偿情况,判断是否需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从而充分举证并协助人民法院查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事实。
例如,在(2024)渝01民终9701号、(2024)沪0117民初9408号等案件中,因公司作为债务人已在此前的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已出具“终本”裁定,故债权人在前述两案中,便仅起诉了认缴出资股东作为被告,最终法院亦认可执行“终本”属于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判令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2022)京0109民初2953号、(2024)云0102民初20014号等案件中,法院系按照债权人的诉请,将公司一并列为案件第三人予以审理。
2.债权人是否可选择仅起诉部分认缴股东
通常情况下,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自有充足的动力,将公司全部认缴股东纳入诉讼程序。但在实践中,亦不免除债权人出于其他利益考量,仅起诉部分认缴股东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况下,新《公司法》并未规定债权人需将全部未实缴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尊重并允许债权人根据自身需求而自行行使诉讼权利。
有观点认为,在《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公司破产”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公司解散”这两种状态下,所有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均丧失期限利益,而新《公司法》第54条却允许债权人“挑选”合适的股东作为诉讼对象行使权利,而未被起诉的认缴股东仍享受期限利益,这将变相打破股东之间平等地享有认缴出资权的公平性。
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债权人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代位求偿,其法理根据是《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至于股东之间平等享有的认缴出资权,是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形成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债权人无涉。因此,即使股东之间有任何其他特殊约定,亦应嗣后另行处理,不应影响债权人向部分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选择权。
对于被告股东而言,也并非束手无策,其可以通过釜底抽薪的方式直接动摇债权人的行权根基,借助“董事催缴制度”要求全体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负责。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另一权利主体是公司,具体落实催缴出资的义务主体是董事会。因此,该被告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影响董事会的行为策略,要求其勤勉尽责,向全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发出缴纳出资催缴通知。如公司能收回其他股东未缴的出资,进而提高清偿能力,甚至可能摆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从而彻底打破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前提。
3.追加其他责任主体的路径探讨
(1)追加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作为共同被告
在新《公司法》出台以前,对于股东加速到期情况下董事是否承担催缴义务这一问题,司法实践普遍持否认观点。如(2021)京01民初821号中,北京一中院认为在公司破产而拟制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要求执行董事承担对股东尚未届满期限的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因无相应法律根据而不予支持。再如(2022)京0101民初14810号中,北京东城法院认为现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根据为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现任董事并没有义务催促现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应苛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催收未届期出资的义务。
新《公司法》出台后,第51条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催缴义务,[2]有观点认为,前述催缴出资的对象,应当扩张解释至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需要加速到期的股东。[3]换言之,依据该观点,当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董事应当以“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履行职责,及时对股东的出资情况予以核查,并对需要加速到期的股东以公司名义发出催缴通知。
如负有责任的董事未履行上述催缴义务,仅从新《公司法》第51条第2款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董事主张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债权人,那是否可以通过体系解释,或寻求其他权利条款,将债权人也纳入权利主体之中呢?笔者认为可以。
第一,新《公司法》第191条[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5]明确规定了董事履行职务不当给公司债权人等主体造成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向董事主张其相应责任。
第二,根据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对该董事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从债权人的视角来看,公司是债务人,该董事即次债务人,在公司怠于向负有责任的董事主张权利时,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将董事纳入共同被告的范畴。
另外,就举证责任而言,债权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向公司董事明确发出要求其履行催缴义务的通知;第二,重点收集董事未履行催缴的具体行为的证据,比如无会议记录、催缴通知等;第三,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方式调查企业的财务报表等证据,寻找公司资金链断裂与未催缴直接相关的证据,从而建立起董事未尽职与公司受有损失的因果关系。
(2)特定情形下可追加其他发起人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新《公司法》第50条关于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规定,对于未按照公司设立时章程的规定完成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全部发起人股东,在该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例证。例如,在(2021)浙03民终4499号案中,温州中院即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故初始章程规定的发起人认缴额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未届期出资。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
(3)追加转让股权的前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关于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当受让人受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承担该义务,由转让人对其承担补充责任。[6]当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导致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人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时,若其不向债权人及时清偿债务,债权人也可以综合新《公司法》第54条和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将转让该股权的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7]
综上,新《公司法》就股东出资义务设计的追责体系,将以董事为代表的董监高、发起人以及转让股权的前股东全部纳入责任主体范畴,对债权人而言是极大的利好。债权人可以借此机会,将所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扩大自己的受偿可能性。
(二)管辖法院的确定
目前,司法实践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的管辖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这主要是因为对其案由的确定存在争议。具体而言,根据目前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属于“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还是“代位权纠纷”,产生了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还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几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这也为债权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开辟了自由选择的空间。
1.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观点及理由
有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的“股东出资纠纷”,其本质是股东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属于公司内部组织法上的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8]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9]的规定,与公司组织行为相关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当存在多个股东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可统一处理,可以避免重复诉讼和管辖冲突,尤其便于查明公司资产状况、股东出资情况等关键事实,这也便于调取公司注册信息、财务凭证等资料,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明确将“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列为股东出资纠纷的子类型,认为其管辖“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0]因公司是出资义务的接收方,公司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符合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则。
2.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股东)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观点及理由
有观点认为,股东未出资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构成对债权人的间接侵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11]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12]的规定,侵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若将“未出资”视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例如,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实证检索,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的案件终本后,债权人单独起诉股东要求其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案由主要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3]
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公司起诉股东,类似代位权诉讼,而代位权诉讼根据《民法典》第537条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5条[14]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股东住所地。
总之,鉴于目前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案由定性模糊,且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层面均未出现最终定论,管辖规则可能会出现竞合:若案件被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若定性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角度而言,债权人可以主张此类案件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以便债权人可根据自身情况,更自由地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公司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债权人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诉讼请求的确定
在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语境下,综合新《公司法》第54条与《民法典》第535条、第537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第一,请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公司向原告(债权人)承担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第三,如果到期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需要将公司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建议在诉讼请求中进一步明确:首先,由公司清偿债务;其次,在公司不能清偿时,股东承担补充的清偿责任。[15]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被告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只有在公司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对该股东强制执行。为了避免被告股东提前转移财产,建议债权人同步对被告股东申请财产保全。
就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债权人有权主张:第一,负有责任的董事在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根据其未勤勉尽责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其他已完成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与未按照公司设立章程的规定完成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连带地就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要求转让股权的前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股东项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举证与抗辩
新《公司法》第54条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修改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再局限于《九民纪要》规定的“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形。但是,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作何理解?是否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相同?债权人起诉时应如何举证?被告股东是否可以以公司具备清偿能力为由进行抗辩?本部分将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1.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条件的修订沿革
在新《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历次草案对加速到期规则适用条件的转变,体现了立法机关的矛盾与纠结。
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48条规定,加速到期必须同时满足双重要件,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6]与一审稿不同,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3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终新《公司法》沿袭了二审稿的规定。由此确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既无须对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进行附加判断,也无需受制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17]
2.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54条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根据最高院的司法意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适用客观标准,而无需考察公司不能清偿的主观状态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务界有较大争议。在法律层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同时具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其强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18]
(2)但是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中,我们认为仍应允许股东通过举证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予以抗辩
在破产程序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仅是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的必备要件,相关企业是否被受理进入破产程序,还需要判断其是否满足“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要件。因此,有争议的是,既然破产程序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被具备清偿能力推翻,那在加速到期程序中,被告股东是否可以通过举证公司具有清偿能力而免于出资加速到期呢?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当回归新《公司法》第54条的立法目的与法理基础,从上述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本条主要是为了遏制出资认缴制所产生的弊端,在维护股东出资自由的同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19]因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了解有限,如将“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作为适用条件,无疑将剥夺债权人的行权可能性,让本条形同具文。但是,如果公司实质具备清偿能力,债权人通过直接向公司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的方式就足以实现其债权,则无须再通过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方式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关于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的举证义务,应当由债权人转移至公司或者股东,如果公司或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公司实际具备清偿能力,则不应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二是,从法理基础的角度分析,前文已经详细阐述本条的法理基础是《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若公司具备清偿能力,债权人到期债权并不会受到影响,也就无需通过代位求偿的方式实现债权。
3.债权人的举证义务
第一,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基于前一部分的分析,债权人无需证明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仅需承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举证责任。因此,债权人仅需要就“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以及“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基本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即可。
第二,关于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客观事实,工商登记系统会对公司股东的实缴情况进行登记,债权人可以将该登记情况作为证据,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以及其他对此负有责任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4.被告股东的抗辩思路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公司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包括以下六种情形:(1)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3)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4)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5)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6)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20]
针对上述情形,被告股东可以基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反映的资产损益情况、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的现金流状况等,就如下事实进行举证:(1)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具备清偿能力;(2)提供公司另案生效判决,证明公司对外享有确定债权,具备清偿能力;(3)提供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证明公司尚在持续经营之中,对外具有可期待收益;(4)提供股东著作权证书、专利权证书、商标权证书、APP运行截图及其用户统计情况等,证明公司处于运营状态、拥有核心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等。[21]进而综合说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排除己方出资加速到期责任。
二、新《公司法》第54条争议事项衍生出的博弈空间
根据上述论证分析,新《公司法》第54条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条件放宽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倾向该条适用的法律后果为股东可以对债权人直接清偿。因前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处于争议的灰色地带,在纷繁复杂的商业世界,这一新的司法制度或将成为商事主体实现其特殊目的的筹码与手段,并在不同主体之间衍生出新的对抗与博弈空间。
(一)控制权争夺的另类方式
因该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系采纳“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尚未明确,实践中不排除在大股东把持公司的情况下,故意不清偿到期债务,并借助公司或关联债权人对小股东发起诉讼,恶意促成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小股东尚未做好资金准备的情况下,大股东则可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失权制度”规定,通过董事会向小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进而达到压制小股东甚至控制权争夺的目的。
就此,小股东能否在较短时间内通过市场途径筹集充足资金,或者掌握大股东与关联债权人恶意诉讼的相关证据,通过新《公司法》第21条“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赔偿责任”条款、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规定予以反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公司面临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的“逃逸”方式
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在公司破产前夕,不排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联合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债权人,抢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对股东发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要求股东向该关联债权人清偿,从而免于在破产程序中实缴出资。
但是,因《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赋予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限定于债务人的提前个别清偿行为,约束的对象并非债务企业的股东,加之公司债权人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主张权利具有合法依据,故管理人对股东的“个别”清偿行为直接行使撤销权具有实操难度。这也意味着破产程序原本确定的出资补缴并向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概括性清偿制度受到挑战。该等出资如不能归集于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入库),将使得破产企业通过重整制度挽救企业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
当然,管理人的工作是尽可能地依法筹集偿债资金,使得全体债权人等利益主体公平受偿,即作为应对措施,管理人如决定追回上述股东的出资资金,关键在于能否将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资金,解释为应归集于债务人的入库财产,进而主张股东对债权人的直接清偿行为,实质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进而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4条之规定予以追回,再行将追回出资按照法律偿付位阶予以清偿。
三、结语
新《公司法》第54条确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为债权人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从机遇来看,该制度打破了以往严格的适用情形限制,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到期债权人即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拓宽了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同时,公司也被赋予催缴权利,增加了追加其他责任主体的可能。然而,这一制度在权利性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的认定及理解上仍存在模糊之处。这也为当下债权人行权策略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并增添了行权结果的不确定性。此外,基于前述法律尚未明确的灰色地带,也可能反向刺激非控股股东等利益主体发起控制权之争,甚至产生破产场景下出资“逃逸”的法律与道德风险。因此,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后续的司法实践应当尽快颁布进一步的指引意见,澄清上述所涉的争议焦点,为各方行权确认更易于判断、界定与预期的权责边界。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1版。
[4]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6]《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7]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1版。
[8]《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742页。
[1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1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载https://www.a-court.gov.cn/xxfb/no1court_412/docs/202202/d_3831577.html,2025年5月8日访问。
[1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杨磊等:《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
[16]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17]刘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18]《依法受理审理案件、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应有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6日,第5版.
[19]《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253页。
[20]《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21]中国法律在线公众号:《股东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qYYwXYGC85RCIhKsZimMP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