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规则的重建
浅析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规则的重建
在现代公司治理体系中,关联交易犹如一把双刃剑,既承载着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的经济功能,又暗藏着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权益的风险。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对关联交易相关规则进行了系统性完善。此次修订通过系统性制度重构,构建起覆盖定义界定、交易规则、法律责任及合规指引的完整规范体系,对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治理产生深远影响。
一、新《公司法》下关联交易规则的主要变化
(一)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范围的扩大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1]的修订突破传统“直接交易”和“显性关联”的局限,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两个维度出发,显著扩大了二者的认定范围:其一,交易关系维度,明确将通过中间方实施的间接交易、多层嵌套交易纳入关联交易认定范围;其二,主体关系维度,在原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制的企业的基础上,新增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及其控制企业以及其他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形成“核心关联人+辐射关联圈”的大范围识别网络。
新《公司法》本次对于关联方识别网络的扩大,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为核心构建的关联方识别体系不谋而合,二者均以“控制”为基础,并有实质上相似的兜底性条款,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认定的关联方范围仍大于新《公司法》认定的关联方范围,如对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等均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认定的关联方,但不属于新《公司法》认定的关联方。
(二)归入权对象扩大至监事、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或不当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原《公司法》的该条规定严格限制了适用范围,导致监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即使实施了不当关联交易,公司也没有依据要求其将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新《公司法》通过第一百八十六条[3]和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4]、第一百九十二条[5]的规定,将监管的对象范围扩大至监事和符合特定条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二百六十五条相互呼应,形成了完整的监管闭环。
(三)新增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
原《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中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进行关联交易,但未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动向公司报告关联交易事项,导致识别关联交易的义务主体存在争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填补了该项立法空白,新增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的义务,并通过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了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后果。
(四)强化涉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管理
根据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决策机构可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强化了涉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管理,明确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公司章程仅能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中选择决策机构,不能将该决策权限交给其他机构。新《公司法》的该项强化管理措施对部分强监管公司的关联交易决策流程产生了重要影响,如金融监管总局于2025年5月20日发布的《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对《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6],明确涉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必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
(五)拓宽董事回避表决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7]将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纳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章节,明确了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无论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关联董事在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均应当回避表决,且当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时,关联交易事项需要提至股东会审议。
二、新《公司法》下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
新《公司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从交易信息是否充分披露、交易程序是否合法、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的观点[8]。但囿于原《公司法》下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指引性和可执行性有待加强。新《公司法》完善了原《公司法》的不足,从如实披露、合法决策、结果公平的维度,填补了原《公司法》的立法空白,加强了对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全流程的监管。
(一)如实披露
如实披露是规范关联交易的首要且关键环节,更是维护公司利益、保障股东权益的第一道防线。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全面、准确、及时地报告关联交易的各项信息,可以为关联交易管理机构提供全面且透明的参考依据,确保关联交易管理机构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决策。
新《公司法》通过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新增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如实披露义务,并将监事也纳入强制披露的义务主体,与第二百六十五条的关联关系定义形成制度呼应,构建了《公司法》项下的关联交易披露监管体系。
关联交易报告义务既是新《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也是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的必备要求。一般而言,关联交易信息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方的身份背景、交易的具体内容、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交易目的的正当性以及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关键要素。该等信息披露,将为公司决策层和股东提供全面且透明的参考依据,确保他们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决议。
(二)合法决策
在新《公司法》的规范下,关联交易的合法决策程序是确保交易合规性与公司治理透明度的重要保障,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关联交易必须严格遵循公司章程所设定的决策流程,提交至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充分审议,并获得合法有效的决议通过。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建立了适用于所有类型公司的回避表决制度,要求关联董事在相关决策过程中依法回避表决。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未经过合法决策程序或存在程序瑕疵的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导致关联交易无效,但程序瑕疵可能引发决议甚至交易被撤销的风险。另一方,未经合法决策程序或决策程序存在瑕疵,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股东可能面临来自公司、其他股东的追责,进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此,严格遵循关联交易的合法决策程序,不仅是法律的强制要求,更是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公司稳健运营和股东权益保障的重要基石。
(三)结果公平
《公司法》一直以来均认可并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非一概禁止关联交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9]对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已经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新《公司法》延续了“公平性审查”的核心原则。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其关键在于关联交易的对价是否公允,而不是局限于形式上的合法。鉴于认定交易对价的公允性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也是司法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在相关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因此,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机构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的审查方式,在关联交易决策时充分研判其结果的公平性,并在关联交易进行过程中及时识别不当关联交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经检索相关案例,司法实践中,建议各方当事人主要从以下角度进行举证及辩论,以争取法院作出关联交易结果是否公平的判断:
第一,选取参照价格。在不同的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主张选取公司同期同类产品的非关联方交易价格、行业协会公布的行业价格、政府指导价等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标准、同行业其他公司同期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公司同类产品与非关联方的历史交易价格等作为参照价格。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选取公司同期同类产品的非关联方交易价格的概率较大。如无该类价格,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取其他价格作为参照价格。在部分案件中,法院也会选取关联交易合同签署前其中一方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作为参照价格。[10]
第二,根据交易价格与参照价格之间的差异,判断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合理。部分当事人在案件中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关联销售价格低于参照价格的70%,或关联采购价格高于参照价格的30%时,即可认定存在明显的价格差异,构成不正当关联交易。[11]经检索,法院在确定偏差阈值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之间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
第三,鉴于法院并非仅以单一的价差因素来确认关联交易结果的公平性,且价差标准本身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法院还会从交易目的的正当性、商业必要性、交易规模、交易模式、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平性。
三、不当关联交易的后果及救济
(一)董监高违法收入归公司所有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因从事不当关联交易而获取的收入,应当依法归入公司所有。此次新《公司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监事纳入相关约束范围,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相互呼应,形成了完整的监管闭环。该制度的实施,不仅剥夺了违规者的非法收益,更通过利益剥夺机制,从经济层面遏制不当关联交易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归入权的适用采用较为谨慎的态度,新《公司法》实施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员从事不当关联交易所获得的收入是否需承担归入责任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公司归入权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因此要求该等人员不得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追求私利。新《公司法》的实施弥补了这一不足,将监事明确纳入归入责任主体,部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也可以依据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的规则,参照适用该规定。
(二)责任人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不当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实践中的观点,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不仅涵盖直接损失,亦包括因不当关联交易引发的间接损失,旨在全面弥补公司因该等违法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司法实践中,曾有控股股东利用其全资子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既未在关联交易发生前对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履行披露或报告程序,亦无法举证说明全资子公司赚取价差的必要性,最终法院认定该控股股东及其全资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控股子公司的利益,控股股东及其全资子公司需对控股子公司进行赔偿。[12]
如实施不当关联交易的是公司的其他股东,且不当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虽然较难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要求非控股股东赔偿损失,但公司可考虑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相关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决议被撤销、关联交易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不当关联交易法律后果不是直接导致关联交易及其合同无效,而是引发相关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13],但司法实践中,根据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14]等认定不当关联交易无效,或根据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15]、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等认定不当关联交易可撤销的情况屡见不鲜。
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未回避表决而被认定为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损害小股东利益,从而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案例[16]。
另外一个案件中,公司一股东对公司持有债权,但因为内控制度混乱无法对债权的真实发生等进行举证,法院考虑到其为关联交易,直接认定债权不成立。[17]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不当关联交易的处理并非一概而论。虽然不当关联交易通常引发归入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认定关联交易无效或可撤销。此外,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和举证困难等情形也可能影响关联交易的效力认定。这些案例表明,不当关联交易的后果,可能也会导致关联交易一方的利益无法获得保障。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救济
不当关联交易往往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失灵或控制股东的权力滥用,可能导致公司自身怠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成为一种重要的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且公司未提起诉讼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依据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制度赋予了符合条件的股东代位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打破了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对维权的限制,使股东能够在公司治理机制失效时,积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在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进行救济。
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需要满足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等法定条件,以确保其诉讼资格的合法性。此外,诉讼利益最终归属于公司,这既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的恢复,也避免了股东个人从中不当获利。
(五)滥用权利的法人人格否认的风险
当关联方利用不当关联交易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将触发《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18]规定的法人人格横向否认机制。在此情形下,原本受法人人格独立性保护的各关联公司需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这一制度打破了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常规,对关联方滥用控制权、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
四、合规关联交易的应对策略
(一)建立完善的关联方识别机制
公司应建立全面、动态的关联方识别机制,定期梳理和更新关联方名单,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关联关系的监测和识别,确保不遗漏任何潜在关联方。
在对潜在关联方进行识别时,公司应当关注实质重于形式规则的运用,适当扩大潜在关联方的范围,除通过工商登记、股权穿透、人员任职等数据识别关联方外,还应当关注非经营性大额资金往来、与采购、销售等日常经营业务往来存在显著差异的交易对方、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交易的主体、工商登记办理过程中与关联方共用注册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的主体、公司关联方的亲属持股或任职且与公司密切关联的主体等。
(二)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内部决策流程
公司应制定一套详细且规范的关联交易内部识别与决策流程指引,涵盖交易发起、评估论证、审议表决、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的操作规范,并确保整个决策过程可追溯、可验证。例如,公司日常合同的审查内容应明确包括对交易主体是否属于关联方的调查,确保从源头把控关联交易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公司需严格遵照执行,明确各环节的责任人与时间节点,以保障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与透明性。
(三)强化关联交易定价的独立性与可验证性
在关联交易定价过程中,推行“第三方评估+市场比价”的定价模式,建立关联交易定价的管理办法,明确可比市场交易选取标准、评估机构资质要求及定价争议解决机制;对重大交易也可以考虑采用“双评估”制度,即同时委托两家独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增强定价结果的客观性与公信力。
(四)寻求独立的专业意见
建立外部专业机构库,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针对重大复杂交易,组建由法律、财务、业务专家构成的专项工作组,为公司提供专业支持;定期开展关联交易合规培训,提升管理层及业务人员的风险防控意识。
(五)建立关联交易的责任追究制度
新《公司法》虽对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的责任和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以及惩罚力度却没有明确。此外,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公司中可能还有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对于防范不当关联交易风险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该等关键人员的责任。因此,公司可以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切实起到防范不当关联交易风险的作用。
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规则的系统性重构,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法律体系迈向精细化和规范化的阶段。建议非上市公司尤其应以此次修法为契机,构建公司内部对关联交易的识别、决策、执行、监督的全流程合规体系,将法律要求转化为治理效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以及各股东之间的合作共赢。
[注]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2]《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一)该企业的母公司。(二)该企业的子公司。(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5]《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6]《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条,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免予审议的规定。前述关联交易的标的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可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
[7]《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8]参考案例:某甲公司诉高某某、程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云南某某公司与尧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一款,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参考案例: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参考案例:李健、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2]参考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甲公司、乙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3]参考案例: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14]参考案例:宪伟等与王钢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吴某强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吴某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5]参考案例: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陈伟民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6]参考案例:宁波市江北利兴石材经营部、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7]参考案例: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上诉案。
[18]《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