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券合规系列:183条通知——内地高管的第一道心理防线与法律红线
香港证券合规系列:183条通知——内地高管的第一道心理防线与法律红线
—— 欧阳修《五代史伶官传序》
在本系列文章的上一篇(第一篇),我们介绍了香港证券监管的二元架构,通过规则和案例详解联交所与证监会的权力边界及监管协作逻辑。在本篇中,我们将探析证监会行使法定调查权的“利剑”——183条通知及其背后的法律红线。如果说上一篇关注的是制度的“面”,那么本篇将直击监管的“点”:当一份印有蓝色标识的183条通知送达案头,它不仅是监管信号的升级,更是高管心理防线与法律硬约束的正面碰撞。
本文将深度剖析《证券及期货条例》赋予证监会的“准搜查令”式权力,揭示在“无权沉默”“严格保密”与“亲自出席”这三大严苛义务下,内地高管常陷入的思维误区。结合“尚乘环球案”的判例,我们不仅关注拒绝配合带来的刑罚代价,更试图回答一个核心问题:在高度穿透、不容回避的第183条调查程序中,高管如何通过专业律师的介入与精准的合规定力,在法律红线内构筑起保护个人与公司利益的最后堡垒?
一、识别风险信号:从行政问询到法定调查的质变
“在这个世界上,最重要的事情不是我们在何处,而是我们正朝着什么方向走。”
——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
在香港资本市场的合规博弈中,很多内地高管常犯的第一个错误,是混淆了联交所的“行政解释”与证监会的“法定调查”。当一份印有证监会蓝色标识、明确引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3条的函件送达您的案头时,这不再是探讨业务合理性的“笔墨往来”,而是标志着证监会执行部(Enforcement Division)已正式启动具有强制力的法定程序。
183条通知(Section 183 Notice)在法理上属于一种“准搜查令”式的指令,它意味着监管层已经掌握了足够的初步证据,认为该公司的运作涉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Ⅷ部下的违规嫌疑。
对于习惯了内地行政协调逻辑的高管而言,识别这一信号的危险性至关重要:一旦183条通知程序启动,所有的回复内容都将以“证供”的形式被记录,任何不慎的表述都可能成为未来民事救济或刑事检控的直接证据。在香港法院的眼中,资本市场的诚实是基石,任何对183条通知的蔑视,都被视为对香港金融秩序的直接挑战。
二、探析183条通知——宽广的权力边界与刚性的法律手段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
—— 查士丁尼大帝
要守住合规防线、化解民事和刑事风险,高管必须透彻理解证监会手中这套从“发现疑点”到“刑事追诉”的完整工具箱。
首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2条划定了证监会的“执法雷达”范围。该条授权证监会不仅可针对涉嫌市场失当行为、欺诈、资产挪用等严重罪行展开调查,其权力更延伸至对“不符合公众投资者利益”及“违反受托人责任”的深度穿透。这意味着,任何涉及掏空上市公司资产、虚构业务流水或隐瞒关联交易的行为,都在其法定调查的射程之内。
其次,《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3条则是证监会行使权力的“利剑”。该条赋予了调查员极为广泛的取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
强制调取权:要求被调查人或任何相关方在指定期限内,交出其持有或控制的、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所有记录及文件。
法定面见权:强制要求相关人士出席面谈,并就调查事项如实回答所有问题,且必须在记录上签署确认。
解释与协助义务:要求被调查人对复杂财务结构或交易安排提供详尽解释,并提供调查员认为必要的一切合理协助。
这些权力的行使并非“软约束”。《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4条和185条为上述权力装上了“利齿”。任何无合理辩解而拒绝配合的行为——无论是拒交文件、缺席面见还是在面谈中保持沉默,均被视为刑事犯罪。一旦经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处以20万港元罚款及1年监禁。更为致命的是,如果高管试图通过“伪装合规”来蒙混过关,后果将呈几何倍数升级。根据第184条及相关规定,若在履行183条通知的过程中提供具有虚假或误导性的记录、文件或陈述,甚至被证实存在诈骗意图,法律制裁将直接跨越至重罪范畴:一旦经公诉程序定罪,罚金将飙升至100万港元,而刑期则可能面临从2年直至7年的漫长监禁。根据第185条,如遇不遵从183条通知的情况,证监会可以通过“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将此类不遵从的行为提交法庭处理,一旦法庭认为该等不遵从183条通知的行为确实没有合理的理由,则可以以法院命令的形式要求其遵守,甚至还可能判处其“藐视法庭罪”。
三、三大核心义务下的法理博弈:无权沉默、保密、亲自出席
“世上没有什么东西可以永远被掩盖,无论那东西是在外部世界,还是在看不见的思想深处。”
—— 纳撒尼尔·霍桑《红字》
第183条通知对受调查人施加了三项在普通法系下极为严苛的法定义务:必须回答、严格保密、亲自出席。
首先是“必须回答/无权沉默”的义务。与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沉默权”不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4条及相关判例,受调查人在证监会面谈中不得以“担心自证其罪”为由拒绝回答问题。虽然受调查人可以声称回答可能导致刑事定罪(即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但这仅能限制该证供在未来的刑事程序中直接针对其本人,却不能豁免其当场如实回答的义务。这种制度设计旨在通过牺牲个人的部分权利,来换取对公共市场透明度的穿透式保护。如果高管在面谈中采取“不清楚、不记得”等消极应对策略,一旦被证明其应当知情,将直接触犯“虚假或误导性陈述”的严重后果。
其次是极其严格的“保密义务”(Statutory Secrecy)。183条通知通常伴随着《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78条下的保密要求。这意味着,收到通知的高管不仅不能向媒体或外界透露调查内容,甚至在未获证监会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严禁与公司其他同事、甚至同案的其他董事私下“对口径”。这种“信息隔离”旨在防止证言污染。内地高管习惯在内部会议上集体商讨应对策略,但在183条程序下,这种行为可能被定义为“串谋妨碍司法公正”。
最后是“亲自出席”的义务。调查通知通常指名道姓要求特定董事或高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员的面对面问询。这种亲自出席确保了证监会的调查员能够通过细微的表情或肢体语言等反应和即时的逻辑博弈,识别出背后的真相,任何试图通过授权下属或中介机构代为出席面谈和提供解释的尝试,在183条面前均属无效。
四、从案例预判后果:拒绝配合与妨碍司法的代价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 戈登·休厄特
法治的威慑力不仅在于条文,更在于判例。在证监会近年来的执法案例中,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后果已从单纯的行政罚款上升到实质性的刑罚。例如,尚乘环球市场有限公司(前称orientiert XYZ Securities Limited,现称奥翱骜集团(香港)证券有限公司)不遵从证监会183条通知,证监会对此提起法律程序。尽管尚乘环球提出了其未能遵从证监会183条通知的理由,例如其所有权和管理层发生变动、其簿册和记录迁移或遗失等等,但法庭并不认可这类解释。法庭命令尚乘环球在2026年1月19日或之前遵从相关证监会通知中尚未履行的要求,此外,法庭裁定尚乘环球因过往未遵从该等通知,已构成藐视法庭罪,须被判处罚款(下称“尚乘环球案”)。针对尚乘环球案,证监会法规执行部执行董事魏弘福先生(Mr Christopher Wilson)在2025年10月13日的证监会新闻稿中明确表态:“证监会对不遵从《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行为绝不容忍。持牌机构及人士必须配合证监会的调查,且不得在被要求提供资料时有所隐瞒,否则会削弱市场的廉洁稳健,而我们将就此采取果断的执法行动。”[1]
更深层次的风险在于,内地高管往往试图运用“找关系”或“非正式协调”的思维来解决问题。在香港的司法环境下,试图通过非正常渠道接触证监会调查员或决策层,极易触发《防止贿赂条例》及“妨碍司法公正”的刑事控罪。一旦被定性为妨碍司法公正,其面临的不仅是证监会的民事索赔或禁入令,更有可能受到刑事检控。这种法律代价的转化,往往是内地高管在应对香港监管时最为惨痛的教训。
五、合规防御的定力:如何在红线内保护合法权利
“真正的自由,是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
—— 约翰·洛克
面对183条通知,高管人员的防御重点应从“逃避事实”转向“程序与逻辑的精准防守”。
首先,必须在第一时间引入专业律师团队介入。虽然受调查人必须回答问题,但律师的作用在于确保问询过程的程序公正,防止调查员引导性提问,并协助当事人准确行使“防止自证其罪”的特权声明。这种声明虽然不能免除回答义务,却是未来刑事豁免权的唯一程序抓手。
此外,高管应建立“事实驱动”的沟通习惯。在准备面谈时,应系统性梳理公司当时的决策链条和书面证据,而不是依赖模糊的记忆。在香港证监会面前,“诚实但有误”的记忆与“故意的欺诈”之间,往往只隔着一份当年的邮件或会议记录。
最后,要保持极高的合规自律,严格遵守保密协议。在调查期间,所有的沟通应严格限定在“律师-客户特权”(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的保护范围内。对于内地高管而言,在这一高压阶段,保持法律定力、尊重程序权威,是保护个人声誉与公司利益、避免从违规滑向违法红线的唯一正确途径。
[注]
[1] 证监会2025年10月13日新闻稿:尚乘环球市场有限公司因不遵从证监会通知而遭法庭以藐视法庭罪惩处,并被命令交出纪录及缴交罚款,最后访问日期为2026年1月27日,网址:https://apps.sfc.hk/edistributionWeb/gateway/TC/news-and-announcements/news/enforcement-news/doc?refNo=25PR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