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新规下的矿业权法律实务
《矿产资源法》新规下的矿业权法律实务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10月1日施行,后经1996年、2009年两次修正(下称“旧法”)和2024年11月8日再次修订,将于2025年7月1日施行(下称“新法”或“矿产资源法”)。新法主要对矿业权制度、生态保护、资源储备、国际资源合作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旧法下,对探矿权、采矿权统一提供用益物权保护最早规定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原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1],后吸收合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2]中。此时矿业权的取得主要采取“以申请审批制为主,并允许特定条件下无偿取得矿业权”,取得矿业权的外在表现为权利人获得勘查和采矿的行政许可,也常被理解为以行政许可制度代替民事权利登记制度。
新法将矿业权单独设置成第二章节,并在法条中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并规定了矿业权和勘查、采矿行政许可相分离的新矿管制度,即新设了矿业权登记及出让、转让制度,为矿业权人的用益物权保护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同时,新法明确了“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并严格限定了“协议等出让方式”的适用条件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
部分地方政府对矿业权人转让股权,以及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外商投资的矿业权转让作出了特殊规定。对矿业权人转让股权,地方政府可能会按照矿业权转让进行规制,但对于目前二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而言,股权转让方式仍占据着较大比例。以地方政府牵头的项目配置资源所涉复杂矿业权交易为例,项目条件、交易标的、资源储量、储量估值、价格基准、折现率、矿权面积、评估方法、支付路径、产能、权益范围以及采矿权评估、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及其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往往成为锚定股权交易价格的核心要素和诠释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理的体系参考。篇幅所限,涉及矿业权转让的其他内容不再详述。
本文将结合新法变化,主要探讨新法规定的矿业权取得和设立,并结合实务案例比较新旧法下的部分差异,以资借鉴。
一、新法下矿业权如何取得?
(一)取得方式
在保留旧法“有偿取得制度”的矿业权取得方式基础上,新法将之扩大为“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取得。同时,新法亦保留了协议出让和其他方式设立矿业权的例外情形,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旧法所规定的“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3]中规定的“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得以续延,并且新法强调了矿业权出让的合法性前提条件:“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厘清并阐释了旧法“经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取得矿业权”的终结。新法在矿业权取得上整体从行政审批转向市场化竞争,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并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厅字〔2017〕12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以来,新矿政管理规定下的矿业权竞争出让和试点取得了显著成效,例如:2017年,贵州省正安页岩气勘查区块的探矿权出让从起拍价4236万元到200多轮竞价后的12.9亿元成交价;2021年,出让主体以6.99亿元出让塔里木盆地、准噶尔盆地的四个油气区块探矿权;2024年,出让主体以3.11亿出让新疆4个油气区块探矿权。
(二)取得流程
1. 公告。新法第十九条规定[4],探矿权、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称“出让部门”)在出让前应提前进行公告。实践中出让部门按照权限就所出让矿产分别在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平台发布出让公告。公告须载明项目基本情况,如:探矿权、采矿权区块名称、矿种、面积、设立期限、出让人、承办人、交易平台、时间等;载明竞买人资格条件、所需提交材料、竞买流程等内容。
2. 竞买人依照公告要求参与竞买。在公告发布后,各竞买人以公告所述内容准备参与竞买的相关文件,提交文件并报名参与竞买。
3. 招标、拍卖、挂牌流程结束后,如成交的,成交后出让部门与竞买人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并就成交结果进行公示。
4.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根据新法规定[5]竞买人作为受让人与出让人(出让部门)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竞买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矿业权取得后如何设立?
(一)矿业权依登记设立
新法规定了矿业权依登记设立及其转让制度,实际诠释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
旧法所规定的矿业权主要包括:“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6]“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7]。矿业权权利来源于行政机关的许可审批及颁证,矿业权人无法取得其他物权凭证,即业内特指的“一证载两权”。
新法第二十二条[8]和第二十七条[9]分别规定了矿业权登记和转让制度,诠释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首先,“矿业权人设立矿业权,应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明确了矿业权登记是矿业权人设立矿业权的应为义务,且较之旧法,进一步明确登记机关为矿业权出让部门。“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设立矿业权登记簿用于登记矿业权事项,符合条件登记后发放矿业权证书,而矿业权人持有矿业权证书,即可证明其享有相应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根据新法第三十三条[10]的规定,矿业权人在进行相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即矿业权人可以获得勘查和开采的行政许可。自此,矿业权的用益物权登记与行政许可相分离,“两证载两权”形成。
其次,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款规定遵循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沿袭“不动产登记生效”[11]的原则,明确矿业权亦经登记生效,不登记不发生效力。此为实践中矿业权设立的效力问题明确认定标准。
(二)矿业权登记流程
新法将矿业权用益物权登记与行政许可相分离的举措,给矿业权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也带来新变化。2025年5月16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印发《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结合即将实施的新法,对矿业权的登记管理进一步做出细化规定并征求意见。
首先,调整出让和登记权限。征求意见第二条[12]规定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除外)、放射性矿产、钨、稀土五种战略性矿产由部负责矿业权出让和登记;其他战略性矿产由省级出让和登记;其余矿种的矿业权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和登记。而此前对矿种的出让登记权限划分并不具体,本次征求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规范了矿业权的出让和登记管理。
其次,明确矿业权登记在新旧法规之间的衔接问题。此前,关于新法实施前已取得许可证,但没有物权登记的情况,是否需另行办理登记,这一点规定尚不明确。本次征求意见第三条[13]规定《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施行前颁发的、仍在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继续有效,与不动产权证书(探矿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权)具有同等效力,无须单独申请矿业权登记,明确了旧法期间所取得矿业权的登记问题,认可相应许可证的效力,从而保障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明确探矿权出让和首次登记的范围。征求意见第六条[14]规定,石油、烃类天然气、湖盐矿产探矿权出让和首次登记的范围不应超过8000平方千米;煤、地热、水气矿产不应超过600平方千米,其中矿泉水不应超过30平方千米;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及其他矿产不应超过120平方千米。通过设定明确的面积限制,以减少因勘查区块面积过大或重叠引发的纠纷,确保资源合理利用。
此外,征求意见中所附《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就登记流程做出更具体的规定:
1. 申请登记[15]。矿业权登记应当依矿业权人的申请进行,因转让、设定抵押权等申请登记的,应当由矿业权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法人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征求意见还对矿业权人资质要求进一步做出了规定[16]:非油气探矿权人可以是营利法人,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非油气采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油气(含石油、烃类天然气)矿业权人应为营利法人,且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
2. 审核及告知[17]。矿业权登记机关收到矿业权登记申请后,就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是否属于登记职权范围、申请登记资料是否齐全完整、矿业权出让合同、有关协议出让材料文件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等内容进行查验。经查验,资料齐全完整,信息一致的,矿业权登记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3. 发证[18]。矿业权登记机关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登记事项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完成登记。矿业权登记机关完成登记,依法向申请人核发矿业权证书或登记证明。
(三)矿业权登记与合同效力
新法实施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为“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可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转让人可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19],即: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由此可见,旧法实施期间,矿业权虽未建立用益物权登记制度,但司法实践已经实际按照原物权法及民法典物权登记中的“区分原则”对矿业权的原因行为和用益物权变动进行识别和处理,故新法所规定的矿业权登记制度,亦不会损害或者减少“区分原则”的适用。
三、矿业权取得和设立法律实务
(一)竞争性方式取得矿业权
首先,多数矿业权在出让时并不组织现场踏勘,对于出让人所提供的相关地质资料也局限于“仅供参考”,资料中的描述并不构成出让人对区块的勘查前景、资源品质等出具的保证。基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高风险、高投入特点,尤其是历史性小煤矿众多甚至盗采频发的矿山区域,对拟出让的矿业权块段及周边情况不甚了解,可能导致矿业权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其次,招拍挂程序的特殊限定以及竞争对手的恶意抬价,都可能导致出现竞争不充分或者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情况。
故,笔者建议矿业权人宜关注以下法律应对:
1. 对拟竞买的矿业权开展必要的法律尽调。例如:审查出让信息,如矿业权出让公告、出让文件等,对矿业权历史和相邻矿业权人等进行完整的项目背景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拟制定合理的竞买策略,包括报价策略、风险评估等,避免因遗漏重要信息而导致决策失误。
2. 关注矿业权竞买程序的合规性。新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竞买人在拟参与矿业权竞买时,应注重审查矿业权出让所涉及公告等全部资料文件,核查矿业权出让涉及的各类资质、权限是否完备,出让条件、方式、流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竞买过程中,审核申请竞买提交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次出让方的要求,是否符合新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确保竞买行为合法有效。对存在不合理条件的,应及时提出异议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确保出让条件公平合理,出让程序合法合规。
3. 签订合同时审慎确认合同条款。竞买人在竞得矿业权后应与出让人正式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为矿业权人确权依据之一,应仔细审查合同的条款,确保权利义务明确,避免模糊不清的表述。同时,因矿业权有偿取得,收益金额较大,竞买人与出让人需在合同中明确出让收益的支付方式、时间、比率等,注意收益支付的安全性及是否可履行。实践中出让人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规定确定收益,因此还需关注出让收益是否符合该规定的内容。
(二)若矿业权登记的权利人与获得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不一致的,亦可能出现新类型的权属、控制权及或其他侵权争议
首先,新法颁布后矿业权的设立以登记公示信息为准,如矿业权登记信息与勘查、开采行为主体、矿区范围、开采深度等不一致的,开采主体是否构成越界开采,有待通过行政、刑事及或民事的法律认定。
其次,新法颁布前经过审批取得行政许可的矿业权人,并无物权登记凭证。此前自然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做好新《矿产资源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289号)第二节第(三)条[21]中明确了“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的原则,即新法实施前已经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不强制要求更换证书,此意味着如果矿业权人的权利没有发生变化,就不需要主动更换证书。本次征求意见进一步明确,在新《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施行前颁发的仍在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继续有效,与不动产权证书(探矿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权)具有同等效力,无须单独申请矿业权登记。
最后,征求意见就探矿权出让和首次登记的范围进一步做出了限制,不同类型矿种的可登记范围面积各不相同。但如果探矿权人在申请出让或首次登记时,其拟登记范围面积超过了规定的最大面积,登记管理机关如何处理尚未进行明确规定。如登记机关因此拒绝受理登记申请或要求申请人核减至规定范围面积后受理,该核减过程如何保障公平,保证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具体标准和流程。
综上,矿业权人宜关注以下法律应对:
1. 新法实施后新取得矿业权的,及时向出让部门办理登记。新法将矿业权登记规定为矿业权人应为的义务,矿业权经登记生效,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不仅设立时应进行登记,矿业权在发生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时均需及时依法办理登记。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意味着信息对外公开,能够避免其他第三方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或占用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造成侵权,有助于为矿业权人提供法律保护,防范第三方侵权行为。
2. 确认矿业权书面登记内容与实地进行勘探、开采活动内容均一致。矿业权是用益物权,矿业权人竞买矿业权,最终是为了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合法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矿业权人在进行登记后还需进一步报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相应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故宜重点关注:登记设立信息与《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及《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一致;申报许可证信息与登记设立信息是否一致;实际进行勘探、开采作业的活动区域与许可证信息是否一致。
3. 此前通过审批取得矿业权未登记的,续期及权利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新法实施前已经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如已到期的按照新法规定[22]申请续期,届时同步办理矿业权登记,并根据所涉矿种关注续期时的面积核减情况。当前征求意见明确申请探矿权续期登记时,应当核减探矿权证载面积20%的勘查区域,非油气已查明矿产资源及油气已探明地质储量的勘查区域面积不计入核减基数,此外还明确了可不予核减的四类情形。矿业权人如续期宜注意是否存在可以不予核减面积的情形,如不存在的,应确认续期登记的核减面积无误。此外,如矿业权发生变更、转让、抵押等变动的,也应在矿业权变动后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在符合新法规定的同时保障自身矿业权权益。
四、结语
新法下,权利主体取得矿业权主要通过竞争性方式达成,将矿业权出让纳入严格的市场化、程序化轨道,一方面增加了取得矿业权的市场交易途径和商业机会,同时也对竞买人的行业、专业知识储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矿业权登记制度的新设,有利于矿业权物之效用的发挥,为矿业权的整合和保护等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矿业权人突破性应对越界开采等复杂、疑难矿业权纠纷提供了新的权利基础和解决思路。
[注]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3]《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2025年7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2025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后略)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2025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2025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2025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12]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正文第二条: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除外)、放射性矿产、钨、稀土的矿业权出让和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和登记。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和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出让矿业权的登记权限,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成矿地质条件、找矿线索、资源储量规模、经济社会价值及战略重要程度,科学合理确定出让和登记矿业权的勘查开采矿种,勘查开采主矿种涉及不同级别出让和登记权限的,由上级确定权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业权出让和登记,由共同的上一级矿业权登记机关指定办理。
[13]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正文第三条:本办法施行前颁发的、仍在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继续有效,与不动产权证书(探矿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权)具有同等效力,无须单独申请矿业权登记。
[14]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正文第六条:探矿权出让和首次登记的范围不应超过规定的最大面积:
(一)石油、烃类天然气、湖盐矿产为8000平方千米;
(二)煤、地热、水气矿产为600平方千米,其中矿泉水为30平方千米;
(三)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及其他矿产为120平方千米。
申请探矿权续期登记时,应当核减探矿权证载面积20%的勘查区域。非油气已查明矿产资源(油气已探明地质储量)的勘查区域面积不计入核减基数。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湖盐类矿产勘查区域,以及涉及到国家安全等特殊需要探矿权的勘查区域,可以不予核减。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勘查区域,可凭相关证明文件,抵扣需核减的该探矿权勘查区域面积。申请办理油气探矿权续期登记时,可以按上述规定核减该探矿权勘查区域面积,也可以核减该探矿权人在同一盆地其他探矿权勘查区域的同等面积用于抵扣需核减的面积,但新出让的油气探矿权5年内不得用于抵扣。
[15]《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矿业权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转让、设定抵押权等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16]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正文第五条:非油气探矿权人可以是营利法人,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非油气采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油气(含石油、烃类天然气,下同)矿业权人应为营利法人,且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
[17]《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矿业权登记机关收到矿业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是否属于登记职权范围;申请登记资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规定形式;
(三)矿业权出让合同、有关协议出让材料文件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出让收益凭证等是否齐全;
经查验,资料齐全完整,信息一致的,矿业权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资料不齐全、不完整,或信息不一致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查验内容涉及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登记机关可要求核实。补正及核实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18]《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完成登记。矿业权登记机关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矿业权证书或登记证明。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新《矿产资源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289号)第二节第(三)条:统筹处理好物权保护和行政管理的关系,对矿业权实行物权登记的同时,将勘查开采许可作为重要抓手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矿业权登记相关制度和登记规则。在矿业权登记簿、矿业权证书、矿业权登记系统等方面做好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衔接,充分体现矿业权登记公示公信效力,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研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标准、技术规范,优化勘查方案和开采方案,做好矿业权证和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有效衔接,整合审批系统,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按照“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的原则,做好新旧证书的衔接,确保新《矿产资源法》实施前已经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不得强制要求更换证书。需要换发新证的,要简化换证程序,提高换证效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2025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