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行万象始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亮点与前瞻
法行万象始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亮点与前瞻
今年六月,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反法”)修订通过,彼时引发了各界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金秋时节,新反法即将于10月15日施行。在网络和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下,新反法可以说“新”意满满,其本着解决问题的思路,吸收了司法、执法等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适用经验,回应了社会和市场发展提出的新需求。
作为一部离公众非常“近”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息息相关。对于本次反法修订,我们不应只停留在“知其然”的见证者角色,而要秉持一种“知其所以然”的经历者与主人翁心态,更多地了解反法更新迭代背后的实践动力。值此新反法生效之际,笔者拟结合相关规定沿革、实务案例,向各位读者说清楚、讲明白本次反法修订主要“新”在哪,背后有哪些考量,又担负着哪些期待。
一、“新使命”|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护航
新反法新增第十五条,明确指出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从背景上来说,这一新增是我国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战略、确保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享有平等待遇在反法领域的落实。该规则还与2025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修订)形成配合,对“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等行为的规制更加有“法”可依,力度也更大。
今年4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7条给各级法院提出了“公正审理涉企民事案件,促进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的要求。对比来看,与反垄断法要求“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相比,新反法第十五规定的“大型企业”不要求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只要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具有优势地位即可,体现出两部法律不同的规制任务。不过,所谓的“具有优势地位”具体将如何认定有赖于进一步的实践观察。
二、“新要素”|保护数据要素的竞争利益
数据蕴含的重要价值已毋庸置疑,很多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产业的转型之源动力都是数据,尤其是高质量的数据。为了更好发挥数据作用、释放数据价值,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例如2020年3月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2022年12月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
然而,“数据”本身的法律权利性质问题仍无定论。笔者曾在《破局之道丨可信空间下的数据交易运营(一):权责边界篇》[1]等文中梳理,就企业数据权利,至少存在“所有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数据所有权-数据用益权二元权利结构”等多种观点,并存在商业秘密路径和类商业秘密路径等的保护思路。此外,由于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多、流通环节多,各主体对数据相关权益如何界分则更为复杂。
不过,随着对数据要素相关权益保护需求的愈发迫切,近年来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裁判。在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9月公布的9起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天津面兜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中,执法部门认为当事人从事“爬虫”软件与“数据搬家”服务的行为违反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3]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在最高院2025年8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被告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原告数据集合,足以实质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被认定为构成反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最高院在“指导性案例264号-某钢铁公司诉某电子商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5]中也提出,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通常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
新反法出台并施行后,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对数据权益的反法保护依据更加明确,如果采取不正当手段,则可以直接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予以规制,如果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但造成了“实质性替代”等后果,仍可适用反法第二条。
此外,总则部分新增的第三条中提到“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引入了“生产要素”这一经济学概念,并强调“平等使用”。在数据要素已成为新的生产要素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这一概念的引入别有深意,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使用反法调整数据要素市场的期待。
三、“新混淆”|恶意“搭便车”此路不通
新反法第七条对应的商业混淆条款在历次反法修订时都是最受关注的条款,可能也是实践中适用最多的反法条款。作为本次修订“动刀”最多的条款,其剑锋直指近年来涌现的各种新型“搭便车”行为。
(一)商业标识扩容:直指网络环境新现象
1、保护有一定影响的“网名”
新反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姓名”部分新增“网名”,规制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名的行为,如果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做法除了与《民法典》第1017条关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网名,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一致外,也是总结司法案件经验后的应时之举。
网络传媒时代中,“网名”与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已经变得越来越紧密,尤其在网红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更是如此。在201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之“Papi酱案”[6]中,法院即认为原告就其网名享有的竞争性利益和商品化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趁“Papi酱”人气剧增之际,未经许可使用其网名开发了商业项目,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
2、保护有一定影响的“新媒体账号名称”
与“网名”保护类似,“新媒体账号”的保护也缘起于网络与电商经济的新发展。近年来,传统网络社交等新媒体平台已经逐渐开始融合和衍生出明显的电商属性,大批商家和经营者开始尝试申请官方社媒账号,并在社交媒体上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开设网店、发布广告、直播卖货等等。因此,社媒账号也就逐渐具有了商业标识的属性,对于经营者来说具有显然的商业和经营性价值。这一属性在新反法出台之前就已经在司法案件中有所体现。
在杭州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杭州雪蜜、美宝化妆品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抖音平台注册并直播使用的相关账号与其建立起对应联系、具有一定影响属于反法第六条第二项保护的企业名称,被告使用涉案账号并发布视频的各种行为足以与原告账号相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权。二审法院秉持相同观点,认为直播账号名称承载的更多的是识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的功能,应准用有关商业标识权属认定的规则而非人身权的规则进行认定。
新反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新增“新媒体账号名称”,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新媒体账号名称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新反法生效后,对直播账号等新媒体账号竞争利益的保护无需再准用混淆条款第(二)项,可以直接适用第(三)项的规定。
3、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
新反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新增“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的,属于反法意义上的混淆行为,如果发生混淆效果,经营者即应承担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责任。
之前,在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发布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六“上海熵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8]中,上海熵云开发运营微信公众号,使用高度类似OpenAI公司官方图像的图案作为微信公众号头像,并在公众号介绍是“ChatGPT中文版”,且该公众号含有AI对话功能,按次收费。执法部门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兜底条款”。
而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之五“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9]中,原告某APP在同类产品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在各应用市场下载量均较高,还获得多项荣誉,而被告作为与原告相同领域应用软件的提供者,开发运营了“某某2020高佣版”软件产品(发布在微信小程序平台),其软件图标和软件名称与原告某APP相似,且软件内容也与原告业务相同。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两个案例对比来看,虽然实践中执法和司法机关认识到了仿冒他人APP图标或名称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适用反法进行了规制,但是其在具体条款选择方面存在差异。上述情况随着新反法的实施将不复存在,类似案件可以直接适用商业混淆第一款第(三)项进行裁判。
(二)禁止不当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
之前,对字号与他人在先商标冲突的规制主要经历过三种不同的思路,最后确定于按照字号是否突出使用的标准,二分适用商标侵权规则与不正当竞争规则。2013年《商标法》修正时设置第五十八条,明确“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是其后出台的反法2017年修订及2019年修正稿都没有明确条款与之对应。据笔者了解,之所以未引入相应条款,不是否认这一规则,而是出于立法简洁性的考虑。直至2022年,最高院出台的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呼应了上述规则,并明确适用反法兜底条款。
本次新反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将既有规则及司法实践上升为法律层面的明确要求。新反法生效后,这一既有规则的效力得到提升,在法律适用时也将更加明确清晰,不必再依照兜底条款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仅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但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是否即构成“使用”的问题,最高院在今年9月8日发布的“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中进行了回应。最高院再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即使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
(三)禁止滥用他人商业标识设置搜索关键词
新反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则属于混淆行为。
在网络新经济形态中的确已出现了不少通过设置关键词“搭便车”的案例,不过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也引发过广泛的讨论。这种复杂性来源于“设置关键词”行为本身的多样性。从情形上看,使用他人商业标识设置关键词可以按照是否“在前台展示”为标准,区分为对标识的“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显性使用”除将他人商业标识用于后台设置外,还会在搜索结果链接标题、网页描述及网页内容中呈现,而“隐性使用”则是仅将他人商业标识用于后台设置,但前台的搜索推广结果并不会展示该商业标识。
对显性使用的认定比较简单,而关于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观点之核心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需要混淆效果要件,而隐性使用行为由于不会将他人商业标识向消费者进行展示,一般不具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效果;而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观点(如最高院公报“海亮案”[11])之核心在于,隐性使用行为将原属于该关键词的流量吸引至自身网站,提高了自身网站的曝光率,从而获取竞争优势,亦造成了关键词权利方竞争利益的损害,攫取了其竞争机会,违反反法第二条并构成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次新反法第七条第二款设定了认定此类混淆行为的“效果要件”,即“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据此,隐性使用被认定为第七条所称混淆行为的空间可能被压缩。同时,第七条也并未排除对隐性使用适用反法第二条的可能性。
(四)禁止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新反法第七条第三款新增规定“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该规定不仅将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进一步升级为法律,而且提供了单独惩戒帮助侵权行为的法律请求基础。且在立法技术上,该款规定的表述从2022年征求意见稿到2024年征求意见稿,再到2025年发布稿,越来越简洁概括,更能应对未来不断变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样态。
(五)完善对混淆行为的法则
新反法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了对帮助行为的罚则。从法律文本上来看,新反法并未区分对实施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处罚等级,彰显了新反法打击帮助混淆行为的毅然决心。同时,新反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新增了对销售混淆商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据。实际上,在2022年反法司法解释中,销售混淆商品的行为就被扩展认定落入原反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最高法也发布过与之相关的案例。2025新反法修订后,对于商业混淆行为的行政执法打击力度的提升效果应该是比较显著的,也体现了新反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严格和全面的打击态度。
四、“新反腐”|行贿受贿双罚+企业个人双罚
新反法第八条第二款扩充商业贿赂规制对象至“受贿方”,要求其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这一做法意在遵循“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反贪腐原则,从单纯禁止行贿转向行贿和受贿双向打击,推动对商业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系统施治,体现了监管对于商业贿赂的持续高压、严格处理态度。
值得一提的是,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11月《反法》征求意见稿一度将“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修改为“交易相对方或者其工作人员”,曾经引发广泛担忧和讨论。经过征求意见,2024年修订草稿及2025年修正版均改回原来的规则,主体范围还是限制在了“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与“行贿受贿一起查”匹配,新反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行贿受贿一起罚”。并且,该条将罚款上限从三百万元抬升至五百万元,并设置区间罚款数额,与原来相比不仅力度更大,而且更加精细准确,体现了商业贿赂行政处罚方面的“行为”&“责任”&“处罚”相统一。
新反法反商业贿赂罚则条款中最亮眼的是创设了商业贿赂场景下的“个人/企业”双罚制,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可以说是商业反腐的一剂“强效药”,原来对企业的单一处罚虽然金额高,但只要收益够高,企业仍有“铤而走险”的可能性。增设个人单位双罚后,无疑有助于实现新反法“预防”商业贿赂的功能。
增设双罚制还有另一个重要效果——关注过近年来医药行业反腐热点的读者应该印象,今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该《指引》第二章建议医药企业建设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其中首条就指出,“管理层的合规意识和支持是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倡导医药企业最高管理层以身作则,积极推动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在组织机构和资源配置等方面提供充分支持。”由此看来,新反法增设个人企业双罚制,还能够起到推动负责人真正愿意和积极推进防范商业贿赂合规工作的作用。
五、“新强度”|重锤网络“内卷”与虚假流量
近年来,互联网与电商经济模式迎来快速的更新迭代,各大平台八仙过海,花样频出;平台商家借网络东风不断创新营销模式,在获客和留客指标上煞费苦心;而消费者就相对比较被动,今天看什么评价好,就买什么,明天看哪个销量多,就“冲”哪个,还要操心某个平台又发了多大的优惠券,在哪个直播间买东西能省得最多。我们经历了便民网络时代的新兴,经历了市场主体从尝试到熟用网络环境的变革,而在这几年可能正在经历一个竞争乱象频发的网络市场。本次新反法修订直面乱象,并用意在纷繁乱象中理出秩序,净化网络竞争环境。
(一)拒绝内卷竞争:禁止强制低价补贴
新反法新增第十四条,要求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并且新增第三十条规定了对该行为的罚则。这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关系的公平与平衡,可以防止平台经营者间“内卷式”竞争波及其内经营者利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1、平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关系
从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两者关系来看,前者相对于后者来说通常具有较优势地位,平台本身规则、机制或内在算法的黑盒性使得平台内经营者很难自行平衡两者地位和话语权。新反法第十四条及第三十条的出台与实施即通过规范平台经营者行为、禁止其滥用其规则制定权强制干预平台内经营者正常销售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推动两者之间地位的公平与平衡。这也是新反法践行保护中小企业利益之使命的应有之义。
2、打击平台经营者“内卷式”竞争,防止损害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利益
为了维持市场地位或争夺有限市场,企业间进行“内卷”竞争往往采取“价格战”策略,如果不管制,陷入内卷泥潭的企业可能会放弃质量、以次充好来压低成本,对企业本身及消费者群体和整个市场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在网络经济中,平台间若要开展价格战,往往会波及其平台内的商家,要求或促使商家接受平台规则,让利降价,吸引用户量等。
几个月前国内曾打响一场意在争夺用户的“外卖大战”,最初确有收效,后消费者遇到餐品质量、配送速度问题;平台内的商家也陷入“参与补贴则盈利减、不参与补贴则订单降”并被边缘化的两难困境。后来在2025年7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给烧钱游戏踩下急刹车,要求平台“把心思从红包雨转到服务上”。这一干预行动取得了立竿见影的效果,各平台开始调整策略,从单纯的价格战转向服务质量、技术创新和生态建设方面的竞争。这一现实案例,也说明了反法增设反内卷的反网络不正当竞争举措是人心所向。
(二)禁止滥用规则:“黑水军”损人不利己
新反法新增第十三条第四款,禁止经营者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指使他人通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款矛头直指近年来频繁出现的“黑水军”新型网络诋毁情形。与传统的商业诋毁不同,网络经济中“黑水军”情形的重点在于“滥用平台规则”。有平台规则和技术加持,负面和诋毁信息将更加不当冲击其他经营者的交易和经营利益;而“线下转线上”也使诋毁行为更加隐蔽和复杂。
在2024年12月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七起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玄武区巴克台球俱乐部商业诋毁案”[12]便涉及滥用平台规则开展新型商业诋毁的行为。在该案中,当事人要求他人招揽点评人员在竞争对手的美团商铺评论区捏造、发布虚假信息,以打击竞争对手。主管部门适用反法2019第十一条传统商业诋毁条款对当事人委托他人捏造发布对其他经营者不利信息的行为作出处罚。在新反法出台后,上述行为可以用第十三条第四款进行更加精确规制。
与此同时,新反法也对传统的商业诋毁条款进行了完善,包括在第十二条增加规则“指使他人”行为,将损害对象由“竞争对手”修改为“其他经营者”;在第二十八条将罚款金额上限提高至500万。
(三)修订虚假宣传条款:打击刷单炒信
新反法对虚假宣传条款作出了进一步完善,一方面,欺骗和误导对象已经不限于消费者,而是扩充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另一方面,吸收了实践中新类型案件的办理经验,在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情形中增设“虚假评价”手段。同时,本次新反法也对虚假宣传的罚则作出了调整,取消了最低罚款金额。
在电子商务领域,内容评价是消费者选购和消费商品与服务时的重要参考,对经营者吸引客户、达成交易的作用与日俱增,这也催生了部分以帮助他人虚构并发布虚假评价盈利的经营者,专门从事“刷单炒信”或“网络水军”活动。
在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就有不少涉及因“组织虚假评价”而受到处罚的案件。例如,在“北京嗨噗广告有限公司为其他经营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13]中,当事人为其客户单位线上门店虚构好评内容18条,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作出相应处罚。在发布该典型案例时,市场监管总局中肯地评价了“流量变现”的电商经济环境中商家通过“刷单炒信”等“作弊”方式获得虚假好评行为的恶劣影响,其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电子商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效应。新反法第九条第二款正是在参照此类案件办理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调整,体现了本次反法修订的“问题导向”。
六、“新平台”|网络平台公平竞争合规自律
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治理越来越成为市场规范化发展的重要方面。今年2月份,市场监管总局下发了《关于推动网络交易平台企业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目的在于引导网络交易平台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提升依法依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行业良性发展。从“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明确合规管理职责”“完善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加强组织实施”几个角度作出了指示。既体现了网络经济下对平台经营主体的总体要求,又表明了新背景下监管更加主动、更加细致的发展趋势。
新反法第二十一条给平台经营者设置若干义务,笔者归纳为“明确规则、建立机制、引导秩序、及时处置、保存记录、依规上报”。这是对新反法第一条所增设的“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之立法目的的扣题,也是打击“内卷式”网络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必然延续。通过明确平台的治理职责,可以从源头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蔓延,体现了预防性治理理念。虽然新反法并未对平台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设置相应罚则,但实际上,这一条款在法律层面的引入本身就已经是平台治理领域中的有力举措。
七、“新实践”|商业秘密保护实践硕果累累
保护商业秘密当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使命,尽管本次新反法修订并未调整商业秘密条款,但笔者观察,自2019年反法修正大幅修订商业秘密条款,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推至实质性提升阶段。之后,2020年8月最高院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出台;2020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调整;2019年6月公安部成立食药环犯罪侦查局,兼知识产权犯罪侦查职能,2024年加挂知识产权犯罪侦查局牌;2020年11月最高检成立知识产权办公室,2025年4月成立知识产权检察厅;2025年4月两高颁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与此同时,各主管机构在民事审判、刑事保护和行政执法等各自条线上不断探索,且均呈现了严格保护的基本特点,体现了“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法律保护理念。尤其是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出现了多件判赔额过亿的大案。2024年4月26日,最高院推出“五年百案”,其中商业秘密案件16件。2025年4月26日,最高院发布自2019年到2024年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合计56个案例61个要旨,推动了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不断深化。笔者团队曾经在《2024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年度回顾与观察》一文[14]详细分析了去年我国商业秘密案件呈现的特点,本文不再赘述。整体来看,当前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正走在“快车道”,并将继续沿着“强保护”“精细化”“体系化”的路线继续快速发展。
结语
回顾此次大修,新反法多措并举回应新问题、响应新趋势,规则之网更密,执法之剑更利,中小企业也由此站在了平视巨头的法律基石之上,创新者得以在更透明的赛道轻装疾驰。如今,新反法施行钟声即将敲响,这针建设公平有序市场的强心剂的精准注入能够带来的崭新健康风貌值得期待。
[注]
[1]参见:https://www.zhonglun.com/research/articles/54278.html。
[2]参见:https://www.samr.gov.cn/xw/zj/art/2023/art_e473580b0f7a496784c7f146048e6b7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13日。
[3]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4]参见: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7445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13日。
[5]参见: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447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13日。
[6]参见:(2018)沪0104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73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23)浙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https://www.samr.gov.cn/xw/zj/art/2023/art_e473580b0f7a496784c7f146048e6b7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13日。
[9]参见:(2020)浙860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2022)最高法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https://www.samr.gov.cn/xw/zj/art/2024/art_035b6505eb7b46b5a49d06a4d8dd61c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13日。
[13]参见:https://www.samr.gov.cn/xw/zj/art/2023/art_e473580b0f7a496784c7f146048e6b7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13日。
[14]参见:https://www.zhonglun.com/research/articles/5411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