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董事责任的司法规制与实践
破产企业董事责任的司法规制与实践
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机构。公司法对董事的规制以诚信义务为核心,要求其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实现权责统一。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董事受到任职资格限制、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方面的法律限制。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下,企业董事也需视情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文将介绍破产情形下,公司董事在转让股权、超额收入、民事赔偿和任职限制等四方面的法律责任规制与司法实践内容。
一、破产重整期间,董事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公司股权
若董事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公司重整期间原则上不得对外转让所持股权,经人民法院同意转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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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专业解读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股权价值,并使管理人员与公司利益绑定,防止其逃避相应的公司责任,更好的保护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权益[1]。而且通过司法实践来看,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违反该规定达成合同约定甚至是民事调解书,存在被法院否认合同效力、相关调解书被法院撤销的风险。
相关案例
(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通盛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马黎平、蔡川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南通盛唐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进入重整程序,蔡某为该公司登记股东兼董事。重整期间,原股东盛唐金属公司向南通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某等人返还股权。案件审理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蔡某将股权归还盛唐金属公司,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2014年5月26日,盛唐置业公司重整管理人就上述调解书向南通中院提出异议,认为盛唐金属公司、马黎平、蔡川、李俊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隐瞒了盛唐置业公司破产重整事实,该调解书内容违法,且给重整案件带来障碍,应予以撤销。南通中院再审认为,马黎平、蔡川、李俊直接经营管理公司,且为董事、监事,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在破产重整期间转让其股权,原审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撤销。盛唐金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各方明知盛唐置业处于重整期间不允许股权转让,却通过诉讼调解规避《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南通中院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判决合法,江苏高院予以维持。
综上,如董事在任职期间同时持有公司股权的,则在公司重整期间其股权转让自由将受法律严格限制,且该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将面临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破产期间,董事自破产企业取得的收入应受到限制
一般而言,董事作为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往往领取远高于普通职工的工资。根据媒体记者梳理东方财富Choice的数据,142家A股软件企业董事长年薪最高达900万元。[2]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董事获取超额报酬的“特权”将被剥夺,原因是其可能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欺诈或偏袒行为,破坏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基础。更进一步,这是因为董事利用职务之便所行的欺诈行为、偏袒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和公平性[3],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公平清偿原则。
法条链接
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其他非正常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专业解读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董事工资标准只能取得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甚至在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下,董事利用职权取得的工资也属于非正常收入应予返还。
并且,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突破工商登记形式要件,采用实质认定标准,如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公司各种文件、公司组织结构、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职责范围、福利待遇、工资水平等方面综合认定人员身份,则即使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者章程约定,仍可能被纳入规制范围。
就管理人工作而言,在接管企业后应根据企业资料确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期间以及企业职工水平、董事等薪资受限人员范围,书面要求其将非正常收入返还破产企业,否则应提起诉讼追诉。而如果公司存在长期欠薪、经营混乱,难以确定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支持管理人参照当地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确定[4]。
相关案例
(2023)最高法民申3201号最高人民法院董某、云南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破产企业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信息没有将董某列为高级管理人员,但其持有破产企业13%股权,认缴出资1105万元,在公司日常会议纪要常务副总经理兼任财务总监一栏签字并自认负责对外融资,可以证明董某在破产企业管理层担任重要职务、负责企业经营管理、掌握重要信息。而且高级管理人员较普通职工的工资水平有明显层级划分,薪资水平亦是判断其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重要依据。董某薪酬远远高于其他公司管理人员薪酬,因此认定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法律框架与司法实践,破产期间对董事收入的限制制度本质上是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与公平清偿价值的程序具象化,未来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非正常收入的量化标准,并探索董事合理劳动报酬的保留机制。
三、破产程序中,董事可能面临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若董事在企业破产前的经营期间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如怠于催缴出资),且该行为与破产存在因果关系,则需在破产程序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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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等人员,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以及相应的诉讼、破产程序规则。
其中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专业解读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5]。结合《公司法》第八章对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行了具体的情形和赔偿责任作出的规定,其中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可能会涉及利益输送或者侵占公司财务问题,违反勤勉义务可能涉及到怠于行使公司经营权给公司造成损失,均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董事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董事如果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所以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破产”,不仅涵盖了破产清算,同时包括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程序,虽然后者属于破产企业的拯救制度,但破产法并未因此对董事责任采取限缩的态度。这也对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应采取的审慎程度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为避免无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但为了进一步防止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赔偿风险,董事会则应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相关案例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最高人民法院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中,斯曼特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公司独资股东欠缴注册资本金。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胡某等董事,要求其对股东欠缴出资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法院最终判决6名董事应连带赔偿该破产企业491万美元。而后,最高检以“公司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最终,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部分董事仅承担10%责任,其余董事不承担责任。
对于现行法律语境下的董事的破产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存在着过于严格和难以执行或判断的弊病[6],而前述的斯曼特案改判也体现了权责一致原则的司法适用,如果追责过度同样违背公平原则。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董事可能面临一定期限内的任职禁止责任
董事承担着企业的管理、决策等职务,对企业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如果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企业破产的,将承担任职禁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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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专业解读
任职禁止责任是指,董事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导致企业破产的,破产企业所处的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均不得再次出任相关职务。
董事行为与企业破产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是董事摆脱相应责任的关键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因为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导致破产企业董事难以在企业破产期间卸任的结果。相关法律规定中以“致使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表述显示了董事承担责任因果关系证明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之中,由于企业破产是需要一定时间的程序性事件,在此期间如果董事起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卸除身份,即使此时此刻其尚未承担破产责任,也往往因为管理人尚未确定放弃对董事的诉权,无法进行变更登记。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实操问题是,司法责任认定结果该如何与公司任命相衔接呢?地方政府和法院的司法经验也给出了可参考的衔接路径,即由法院负责统一向企业注册登记机关进行通报。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11月修订)第十一条法律责任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工商行政等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前述情况,供相关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资格认定上予以惩戒。”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监管领域失信企业联合惩戒的实施意见》(莆政综〔2017〕120号)第四条联合惩戒措施规定由人民法院提供需要工商部门采取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的信息,“当事人申请成为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这些实践经验法律位阶较低,下位法的实践探索仍有赖于上位法的制定与完善。
相关案例
(2021)宁03民终95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某、冯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案中,原告冯某同时担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其诉请被告中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虽然其提出了仅为“挂名”,与破产企业无劳动关系、没有领取报酬、破产程序需配合法院工作不具备担任相关职责的能力等抗辩理由,但是法院仍以《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可能因自身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限制在破产程序中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以防止其规避所应承担的责任,判决不予进行变更工商登记。
从《公司法》角度看,我国立法对董事任职的限制比较多,这些限制为职业经理人们敲响了警钟,但对于“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等不规范的公司经营者而言,其震慑作用比较有限,而这也体现了民事责任与任职禁止责任双重责任制度的先进之处。
五、结语
破产程序中,除对于公司董事有特殊的责任规制,对于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等有关人员,也有相同或特殊的法律规定与司法经验,可见虽然公司属于“有限责任”的经济制度,但是对于经营公司的主体而言,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任职风险,而这些规则的存在,也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分别提供了新的维权和办案思路,以使破产程序中能够最大限度地进行公平清偿、对各方权利采取有力的保护措施。
[注]
[1]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版,第409-410页。
[2]《A股软件行业董事长薪酬判若云泥:有人拿下900万元顶薪,有人一分没赚》,https://www.21jingji.com/article/20250508/herald/7e6485c67766d0bd0cd722a189e32e73.html.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7年3月第二版,第296页。
[4]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274号2024.03.13 裁判《王某、云南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破产管理人基于韵某公司经营混乱、长期存在欠薪的情况,参照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韵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王某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依据上述标准,将王某主张的欠付工资中符合标准的部分认定为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高于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法信网版。
[6]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