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刑事风险深度剖析
融资性贸易刑事风险深度剖析
融资性贸易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模式,因其不存在货物真实交付的特性,带来了刑事风险,融资性贸易领域的刑事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前一篇《融资性贸易风险管理之民事纠纷》中,笔者通过案例总结及分析,对融资性贸易所涉及的民事纠纷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旨在通过系统梳理融资性贸易中涉及的刑事罪名体系,结合最新司法案例,深入分析各罪名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切实可行的风险防控指南。受篇幅的限制,笔者将犯罪主体为国有企业及员工的刑事罪名及认定单独成文,详见下一篇。
一、融资性贸易中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融资性贸易由于其“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特性,在实践中常常引发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问题。准确区分两者,对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罪与非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
一般而言,如果融资性贸易的参与各方均明知贸易的融资实质,并且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既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由此产生的诸如资金未能按期归还、利息支付争议等纠纷,更偏向民事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然而,当融资性贸易中的行为超出了民事纠纷的范畴,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就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以下几种情形是区分的关键:
1、是否存在诈骗行为。如果一方在融资性贸易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贸易背景、提供虚假货权凭证、隐瞒货物真实情况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超出民事欺诈的范畴,触犯了刑法,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
2、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情节严重。如果融资性贸易实质上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骗取贷款或非法经营(如非法放贷)等行为,并且达到刑法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那么此类行为直接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可能构成相应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
3、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渎职行为。如果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融资性贸易中,因滥用职权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这些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利益,从而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失职罪或签订或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犯罪。
4、是否危害税收征管。如果融资性贸易中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符合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可能构成该罪。
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需要司法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既要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也要避免放纵真正的犯罪行为。
二、融资性贸易涉及罪名分类
融资性贸易中涉及的罪名可以根据行为性质、侵犯的法益以及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等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有助于更清晰地理解不同刑事风险类型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1、欺诈类犯罪
这类犯罪主要涉及在融资性贸易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或金融机构信用的行为。典型的罪名包括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
2、渎职类犯罪
这类犯罪主要涉及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典型的罪名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3、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
融资性贸易往往伴随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以达到虚假走账、虚增业绩或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目的。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融资性贸易中常见的刑事风险之一。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
融资性贸易有时会演变为变相的借贷行为,如果涉及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则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果国有企业未经批准,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5、贪污贿赂类犯罪
融资性贸易因其操作不透明、资金量大等特点,容易滋生腐败。例如,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融资性贸易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财物,可能构成受贿罪。相对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财物,则可能构成行贿罪。
三、重点刑事罪名司法认定
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篇主要介绍不限定犯罪主体的罪名,国有企业或其员工相关的罪名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认定
合同诈骗罪[1]是融资性贸易中最为常见且危害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在融资性贸易的背景下,合同诈骗行为往往披着合法的贸易外衣,利用复杂的交易结构和冗长的贸易链条,使得被害方难以察觉其诈骗意图,最终导致巨额财产损失。本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融资性贸易中的借款人,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融资性贸易场景下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包括:
1、存在隐瞒真实货物情况,虚构事实进行无货交易或者以低价替代品交易,骗取资金的情形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02刑终87号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童某宇合同诈骗案中,四极化工刻意隐瞒其使用碳酸钙替换合同约定的钛白粉的事实,并指使员工在验货时采取欺骗手段蒙混过关。法院认为,无论本案是企业间融资还是购销行为,钛白粉的真实存在是完成合约的重要前提,被告单位及负责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2、存在提供虚假仓单等货权凭证,骗取出资方的信任,在没有实际货权的情况下套取其他公司货款的情形
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浙0103刑初400号阮某禄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阮某禄伙同他人向受托采购钢材的五某公司提供虚假仓单,致使五某公司失去对货权的控制,直接导致其损失。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人辩称属于融资性贸易,但其提供虚假仓单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
3、存在“空手套白狼”,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资金的情形
在融资性贸易中,若借款人先履行小额合同,进行货物交付及款项往来,后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不存在真实货物的交付,并以非法占用资金为目的的,也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高利转贷罪的认定
在融资性贸易的模式下,如果出借方利用其良好的银行信用,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然后通过虚假的贸易安排,将这些资金以更高的利率“转贷”给实际需要资金的企业,并从中赚取利差,则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2]。
在融资性贸易的复杂场景中,法院认定高利转贷罪主要从如下几点分析:
1、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这是构成本罪的核心要件。行为人在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将这笔资金转贷给他人并从中牟取利益的目的。第一,如果行为人最初获取信贷资金是用于自身正常生产经营,后因情况变化而将闲置资金临时拆借给他人,并收取了合理的资金占用费,一般不宜认定为本罪。第二,在融资性贸易中,如果出借人从一开始就设计好通过贸易形式将银行资金转手给融资方,并从中赚取固定的、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润”或“服务费”,则其转贷牟利的目的就比较明显;或者,如果出借人确实以转贷牟利为主要目的,通过融资性贸易的形式,长期、多次地将套取的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其他企业,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并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那么其行为就触犯高利转贷罪。第三,湖南省科学技术厅发布的一则案例是高利转贷罪出罪的典型案例。A公司从银行申请信贷资金后,通过“空转”贸易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息借贷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纪检委部门认为,甲、乙、丙(A公司主管人员)在取得银行信贷资金时,出发点主要是通过“空转”贸易完成上级的考核指标,赚取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润”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为了账面上有利润,因此缺乏转贷牟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2、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
所谓“高利”,是指行为人转贷给他人的利率高于其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利率。至于高出的幅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常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在融资性贸易中,国有企业向融资方收取的“资金使用费”、“服务费”或通过贸易价差体现的“利润”,如果明显高于其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及相关成本,就可能被认定为“高利”。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融资性贸易最典型的特点是“走单、走票、不走货”,其中“走票”就是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融资性贸易缺乏真实的货物交易背景,那么这些发票的开具就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
2024年3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该解释第十条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列举了五种应当认定为“虚开”的情形,其中“没有实际业务而开具发票”即属于融资性贸易中的虚开发票行为。
但是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范围的限缩,强调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若融资性贸易中,虚开增值税发票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本罪。
例如,在(2019)京02刑终1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合慧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伟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最终改判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受贿罪与行贿罪
在融资性贸易的复杂链条中,由于涉及资金量大、利益输送空间广阔,极易滋生腐败,从而引发受贿罪与行贿罪的风险。这两类犯罪是典型的对合犯,常常相伴而生。
受贿罪[4],在融资性贸易中,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或经办人员,如果利用其负责贸易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为交易对方或相关利益方在获取融资、促成交易、规避风险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因此索取或非法收受对方给予的财物,就可能构成受贿罪。
行贿罪[5],在融资性贸易中,资金需求方或其关联方,为了能够顺利获得国有企业的资金支持,或者为了在贸易过程中获得不正当的便利或利益,可能会向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员行贿。例如,为了促成一项缺乏真实贸易背景的融资性贸易,民营企业负责人向国企管理人员行贿,以换取其在项目审批、风险评估等方面的关照。
以上为融资性贸易中经常涉及的刑事罪名,因为侵犯的法益不同、犯罪主体不同,以及犯罪行为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罪名。若企业涉及融资性贸易且已经遭受损失,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其自身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希望本文的梳理能够为各方提供参考。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行为。
[4]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5]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