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应收账款情境下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各方救济路径探讨
虚构应收账款情境下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各方救济路径探讨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专章,搭建了保理业务运行的基本规则框架,为该类纠纷的司法裁判提供了重要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1]对保理业务的定义,其作为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带有显著的混合属性,主要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二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予保理人从而获取融资和其他服务的保理关系。上述法律关系既相互独立,又在权利义务配置方面存在牵连性。由于保理业务兼具“基础交易+债权转让+金融服务”,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主体的诉辩主张常出现保理合同、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侵权责任相竞合的情况。
实务中,当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往往会以基础交易合同不存在、债权已消灭或应收账款虚假等为由提出抗辩。司法实践亦表明,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系虚构的情形确实较为普遍。当前,在虚构应收账款这一高频争议场景中,保理合同所涉案由与管辖界定、合同效力认定、过错责任划分等实务难题,仍有待司法裁判在《民法典》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和完善。
一、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的《民法典》核心规范及基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指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保理合同的定义,为区分保理合同与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提供了根本依据,也为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的法律关系定性奠定了基础。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3]确立了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的两大基本规则:一是善意保护规则,即保理人对虚构事实不知情时,即便应收账款不存在,债务人仍需承担付款责任,以此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二是除外责任规则,若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则丧失善意保护,债务人可援引应收账款不存在进行抗辩。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4]则针对有追索权的保理明确了保理人在债权转让有效情形下的双重追索权,为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善意保理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参照依据。
综合上述规范,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的基本法律逻辑可概括为:以保理人是否“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为核心区分标准,分别适用善意保护规则或除外责任规则,结合两类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与牵连性,综合认定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
二、虚构应收账款纠纷的关键实务争议要点
前文提到司法实践中虚构应收账款纠纷的处理仍面临诸多细节难题,基于笔者的实务经验,这些难题不同程度地影响着纠纷处理的程序走向与实体结果:
其一,案由与管辖争议。虚构应收账款纠纷中,保理人通常同时向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张权利,案由选择可能涉及保理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不同案由对应的管辖法院、审理思路存在显著差异。同时,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可能约定不同管辖条款,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是程序审理的首要问题。
其二,合同效力争议。基础合同因虚构而无效时,保理合同效力是否受影响?保理人明知虚构情形下保理合同是否必然无效?“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关系如何认定?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保理人权利主张的基础,是实体审理的核心前提。
其三,过错认定争议。债务人是否参与虚构、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债务人员工行为如何定性等,均涉及过错认定问题。它不仅决定责任承担主体,还影响责任承担比例,需与案由选择、合同效力认定形成逻辑呼应。
三、案由与管辖:诉讼策略与应诉思路
案由选择与管辖确定是虚构应收账款纠纷审理的前置程序,保理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诉求不同,对应的诉讼策略与应诉思路亦存在显著差异。
(一)保理人的考量
保理人在诉讼策略选择上,核心目标是最大化回款概率、降低诉讼风险,案由选择需结合证据情况与责任主体范围综合判断。
若保理合同不存在明显效力瑕疵,多数保理人会优先选择“保理合同纠纷”案由,此策略的优势在于直接依据有效的保理合同主张权利。市场中多数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即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但若保理合同效力存在争议,或债务人未参与虚构但存在管理过错嫌疑,部分保理人亦考虑选择“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此类案由不严格拘泥于合同效力,而是重点围绕证明相关主体存在虚构行为、具有过错、造成财产损失及因果关系,满足侵权“四要件”的标准,进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在管辖法院上,若以保理合同之诉一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可能存在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约定不同管辖条款的情形。笔者在办案中曾遇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5]规定认为,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系明知,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管辖条款确认管辖法院并未超出保理人应有预期,保理人与债务人就应收账款转让建立保理合同关系,应当受基础合同确认的管辖规则约束。最高院在(2025)最高法民辖50号[6]中所持观点是: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当事人对按照保理合同还是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发生争议的,一般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但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成渝金融法院课题组的相关研究成果也认为,从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追索权条款的担保功能、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分析,应当以基础交易合同为依据来确定管辖[7]。基于此,法院依据基础合同确定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在司法实务中已渐成主流。
若保理人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一般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侵权行为地或者任一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对于由合同纠纷引发的侵权,针对其管辖问题,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8]给出的意见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而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154号[9]则提出: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管辖法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履约行为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原告以侵权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因双方的诉争焦点不涉及合同的履行,故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由于存在这两种有所区别的裁判观点,实务中保理业务的保理人如何选择对己方举证有利的管辖地,尚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二)债务人的考量
保理合同纠纷中,债务人的应诉核心是切断自身与虚构行为的关联,否定对自身的责任约束。在案由抗辩方面,若保理人提起保理合同之诉,债务人通常会抗辩基础交易不存在、债权转让未生效、保理人明知虚构等,主张自身不受保理合同约束;若保理人主张侵权责任纠纷,债务人通常围绕自身无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否定侵权责任构成等角度进行抗辩。对此问题,下文将进一步梳理。
四、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的保理合同效力判定
如前所述,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一)保理人善意时,保理合同有效
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或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基础合同常因伪造而归于无效。《民法典》颁布前,基础合同无效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尚存争议,一般而言,应收账款作为债权转让的标的,如若不成立,保理法律关系也无从谈起;但在《民法典》颁布以后,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对此,有学者提出:此种场景下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被法律认可为具有完全效力的债权,而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于不顾地拟制了一个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可以基于此种保理合同而请求债务人清偿本为虚构但法律拟制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至于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则不享受此等优惠保护(《民法典》第763条但书)。[10]
由此可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不实,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导致;但从保理合同的层面,保理人没有参与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保理合同仍是出于双方真意,此状态并未被基础合同不实所破坏,债务人无权以基础合同不成立、乃至应收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即便保理合同因欺诈等原因构成可撤销合同,若保理人未主动行使撤销权,而选择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该保理合同亦应属合法有效。
(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11]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债务人中某公司与债权人麟某公司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对保理人某支行构成合同欺诈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保理人某支行可以据此行使撤销权并要求债务人中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保理人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该行为属于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保理合同仍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债务人未参与虚构债权的情况,不属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便此时保理合同有效,仍有案例驳回了保理人对未参与虚构的债务人主张保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的请求。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3746号[12]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保理合同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约束。但法院认为某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保理主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也即,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有效,但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关系的约束。
(二)保理人明知时,保理合同无效
若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则无论虚构行为由何方实施,保理合同因各方欠缺建立真实保理关系的合意而归于无效。保理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更或者,保理人已经主动参与虚构,则其虚假意思表示更加明显,即可认定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建立保理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保理合同亦属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1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14],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时要根据其隐藏的行为分析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落脚到保理合同中,若保理合同关系无效,多数情形下会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对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无论背后的借贷关系是否被认定,若保理人确向债权人发放了融资本金,债权人应负有返还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553号案件中[15],江某保理公司与债权人顿某公司、债务人长某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故法院就“债务人长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认为:
债权人顿某公司对债务人长某公司并不享有应收账款,江某保理公司无权要求债务人长某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
其次,从债务人长某公司出具的确认回执的内容看,债务人长某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反该支付方式的后果向江某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诺,并无由债务人长某公司履行融资款的还款义务或在债权人顿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长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也即,债务人长某公司并无任何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等增信措施的意思表示。
第三,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江某保理公司与债权人顿某公司之间,江某保理公司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不能为案涉融资款的归还提供任何担保仍对债权人顿某公司出借款项,对江某保理公司而言亦不存在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债务人长某公司付款承诺向债权人顿某公司发放款项的信赖。在无证据证明债务人长某公司与债权人顿某公司就融资款的使用等存在利益关联的情况下,债务人长某公司的行为仅属于配合江某保理公司与债权人顿某公司实现以保理方式借款的目的,债务人长某公司的行为与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并无因果关系,相应的风险应由江某保理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江某保理公司要求债务人长某公司就案涉融资本息的清偿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案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展现了一种审理思路,即债务人即便参与虚构应收账款,但由于应收账款本身不存在,且保理人并非基于对债务人的合理信赖才发放融资,故债务人无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保理人主张债务人侵害其债权亦不能成立,保理人参照合同无效要求债务人对以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无效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未能获得支持。此时,债务人应否承担责任,视其是否有为隐藏行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等增信意思表示而定。[16]
综上,保理合同无效时,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分析是否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在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了融资的情况下,即使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归还融资本息;但基于无效保理合同和不真实的应收账款,保理人需要重视债务人是否参与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表现,不能简单基于债务人出具过债权的确认文件,认定债务人必然担责;此时,还需要判断债务人是否作出了提供担保等增信意思表示。
五、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的过错认定
虚构应收账款纠纷中除了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本身,可能还牵涉其中的各方经办员工等不同主体。
(一)债权人的过错认定:难以排除
无论是债权人单方面虚构应收账款、还是债权人联合债务人乃至保理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作为一般情形下最终获取保理融资的债权人,均为虚构行为的实质参与者。故无论是保理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其责任通常比较明显。
(二)债务人的过错认定:是否参与虚构及权利外观责任
债务人的过错主要分为“主动参与虚构”与“被动形成权利外观”两种情形。
第一,主动参与虚构的过错,最为典型的形态是双方通谋而为的虚构,即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从签订虚假的债权债务协议,到对虚假应收账款出具确认文件等,均以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侵害保理人之利益,主观上债务人也具有侵害保理人利益的故意,应承担相应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共同”不应等同于“通谋”,无需债权人、债务人存在确实的意思联络,而是理解为只要债务人客观上参与了虚构应收账款,即可认定。例如应收账款虽系债权人单方虚构,但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在未与债权人事先沟通的情况下仍对应收账款予以确认,使得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信赖。此种情形也可视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虚构了应收账款。
另外,应收账款确认书区别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其目的是为了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核实,而非单纯就债权转让向债务人通知,故不应完全等同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17]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即生效”,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实务中多数保理人要求债务人确认无误后反馈回执。在应收账款虚假的情形下,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确认书后,需要有加盖公章等积极行为体现其“认假为真”的意思表示。若是债权人单方面虚构债权,因债务人并不负有债务,故亦无法期待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虚假主动作出澄清,若是债务人未作出任何表示,这一沉默行为并不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18]中的“默示”,不应认定为参与了虚构应收账款。
总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境下,若保理人善意,保理合同仍然有效,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此时,因债权人、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其归责具有明确依据,保理人可以诉请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若保理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仍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则保理人在同一诉讼中仍可诉请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被动形成权利外观的过错,此类情形下,债权人多利用其作为债务人(常为大型、知名企业)供应商的身份,因过往贸易往来熟悉债务人的交易文本,甚至能够自由出入债务人的办公场所等便利,通过伪造基础合同、债权转让确认文件、引领保理人进入债务人办公场所等行为骗取保理融资。此时债务人从法人表意层面[19],并未故意参与虚构且对债权转让进行确认,不具有协同债权人骗取融资款的主观恶意,如果一概而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进行规制,可能导致债务人承担“意料之外”的责任,故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责任认定,应更为审慎。
上海金融法院在(2018)沪74民初1374号[20]中认为,保理人未能证明债权人某宝公司与债务人苏某集团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又未能证明债务人对债务进行过确认,故保理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的真实存在。虽然《保理业务合同》有效,但合同效力约束的是合同主体,即保理人和债权人某宝公司,对于为合同外当事人设定义务的条款是否对合同外当事人有效,需视条款内容而定。债权人某宝公司向保理人转让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基础债权,因债权人某宝公司提供转让的基础债权不真实,故该约定不产生约束第三方主体债务人苏某集团的法律效力。保理人在本案中要求债务人苏某集团承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涉案《大单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债务,因债务不真实,债务人苏某集团无合同责任。基于此,保理人对苏某集团的相应诉请,亦不予支持。此案中,应收账款本身虚假,保理人核查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真实债权的相关意思表示均未到达债务人,最终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请求未得到支持,但保理人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职责的请求得到支持。
这种情形的难点还在于,虽债务人法人层面未参与通谋或作出虚假意思表示,但不排除其内部管理疏漏(如员工行为失范、办公场所管理瑕疵等)形成了一定权利外观,导致保理人主张对此产生了合理信赖。对此情形,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2)沪74民初3366号[21]《民事判决书》有一定参考意义。该案中,保理人歌某资管通过下列方式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1、向债务人京某贸易员工电话核实情况,员工在电话中作出了账期变更及供应商查询系统关闭的不实陈述;
2、邮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均被债权人承某系公司拦截并加盖虚假的京某贸易印章后寄回;
3、赴债务人京某贸易尽调,债权人承某系公司员工冒充京某贸易工作人员在公共会客区域接待保理人歌某资管;
4、查验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方式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法院裁判认为:
1、京某贸易是否应就员工不实陈述行为承担责任。因保理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债权人承某系公司的犯罪行为,难以认定与员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另外该员工的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债务人不因员工的非职务行为或违反对员工管理的注意义务承担侵权责任;
2、京某贸易是否应承担办公场所管理责任。债务人对办公场所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已尽一般注意义务;
3、京某贸易是否应就邮件收发管理、财务发票管理等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邮件管理、财务发票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无法防范保理人被欺诈,债务人并未违反管理注意义务。
基于上述,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虽未与债权人通谋或单方虚伪承认债务,但在债权外观形成过程中因员工、办公场所等原因参与其中时,债务人是否需基于员工行为、办公场所管理等向应收账款受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实践中仍存在显著争议,下文将作进一步阐述。
(三)保理人的过错认定:“明知”与审查义务边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单独明确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除外情形,这里的“明知”有别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22]中所谓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排除了“应当知道应收账款虚假”的情形,即此处并非推定知晓,而是特指保理人明确知晓债权人单方或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仍故意为其办理保理融资。我们不难看出,当前立法中对保理人的审核义务规定较为宽泛,只要求其进行最基本的审查核实。
该种规范立场一方面意在使与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但另一方面也使得保理合同纠纷中的债务人若想适用本条进行抗辩,会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并未全面参与融资过程,若其欲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保理人明确知道虚构事实的存在,单纯从保理人未尽到审查义务这一角度,通常需要依赖债权人的举证才能达到“明知”的证明程度。
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沪7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风险自担是商事主体明知虚假仍交易的必然代价”。若保理人就基础债权真实性的调查、核实存在一定疏漏,未能对虚假性极其明显的应收账款作出正确认识,此时该如何平衡对保理人的信赖保护、界定“明知”标准下的审查义务边界、明确债务人抗辩的举证责任焦点等问题,目前尚存在较大研讨空间。
若保理人由于自身过失应当知道却未能知道应收账款虚假,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虽未构成前述“明知”的情形,但此时基于保理人的过错,能否在侵权责任纠纷中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23]的“过失相抵”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24]案件中给出示例,该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保理人的某银行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其对案涉损失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债权人乾某公司和债务人中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某银行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其承担案涉20%损失的责任。故侵权责任纠纷中对保理人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若保理人拟提起侵权之诉,需要注意论证其自身对应收账款真实性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相应的,债务人围绕这一问题,也势必会着重论证“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抗辩事由。
(四)企业员工的过错影响:职务外观
实务中,银行类金融案件极易出现银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在营业场所实施犯罪的情形,即便此类行为因员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款项归个人使用而不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仍负有及时发现、制止员工犯罪以保障客户权益的安全保障义务;若银行未尽此义务,可能被推定为存在过错,进而产生需承担部分责任的争议。
这一裁判逻辑对保理业务的延伸启示在于,债务人需要加强员工管理,作为相对人的保理人也需严格审查债务人员工代理权,未尽到各自注意义务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比如,保理过程中债务人企业员工参与虚构应收账款: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员工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保理人此时通常没有理由相信该员工有代理权,而后该员工的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保理合同的外观形式确实具有显著瑕疵时,认定保理合同不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理性。此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应受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约束。
比如,(2021)最高法民申3746号就体现出“职务外观并不包含相应职权的,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该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员工王某、黄某的代理行为以及所涉及的《同意书》等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直接影响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对债务人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王某曾为债务人某乙公司员工,任职供应链管理部经理,黄某为债务人某乙公司在职员工,为供应链管理部、供应商开发管理。从职务上看,与债权人某丙公司之间应付账款金额的最终确认、审核相关保理合同真实性等,通常不属于该二人所任职务应具备的职权范围,该二人也不具备代表债务人某乙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其他权力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债务人某乙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保理公司不应通过以上二人所任职务,认为其天然具备上述职权。法院认为保理公司作为专业的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业务时应遵循谨慎、规范的原则,对交易对手的代理权进行严格审查。该案中,保理公司并未对员工的代理权外观及关联信息进行充分核实,也未要求其提供明确的授权文件,更未对《同意书》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进行核实,仅依据其职务就认为其具备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力,无法证明其对相关行为人无权代理不知情且无过失。因此,保理公司不能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换一种思路,若上述案情归于侵权纠纷中,法院或将重点关注在该员工的职务外观、乃至债权外观的形成中,债务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前文提到的(2022)沪74民初3366号案中即重点关注了债务人是否应就员工不实陈述行为承担责任,从员工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权以及债务人是否基于员工管理不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限于篇幅,此处不再赘述。
简言之,债务人员工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债务人受保理合同约束或承担侵权责任,核心在于员工是否构成职务外观所形成的表见代理,以及保理人、债务人是否尽到各自审慎义务、注意义务等。由于职务外观的认定、各方过错程度的划分具有较强个案依赖性,最终结果仍需结合具体证据综合判断。
六、结语
虚构应收账款保理纠纷的处理中:案由选择可能影响管辖优势和诉讼走向;合同效力以保理人是否“明知”为核心判定标准,但表现形式多样,此点也关系到保理人的过错;而债务人过错则通常包括主动参与虚构与被动形成权利外观两类情形,其中员工行为的定性更是热点角度。精准把控前述实务要点,厘清各方责任边界,是代理律师需要重点面对的问题。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保理合同涉及保理人与债权人、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辖50号民事裁定书。
[7]陈雯雯、邬昌杰(成渝金融法院课题组成员):《有追索权保理纠纷管辖法院的确认》2025年4月21日,载法律适用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xs9rjhHH01NkzHKCg7tigw,2025年12月20日最后访问。
[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民事裁定书。
[9]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154号民事裁定书。
[10]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1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民事裁定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46号民事裁定书(入库案例)。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15]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十大典型案例)。
[16]崔婕:《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情形下的法律关系判定》,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9期。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19]本文所指“法人表意”,是指企业行为与企业员工的个人行为需作相互区别。
[20]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精选案例)。
[21]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