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人工智能专利政策对创新成果专利保护布局的影响
中美人工智能专利政策对创新成果专利保护布局的影响
人工智能(AI)作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其重要性已渗透到社会生产、生活、科研等全场景,不仅重构了技术应用逻辑,更重塑了人类与世界的互动方式。人工智能从本质上延伸与放大了人类的能力:它将人类从重复性、机械性、高危性工作中解放出来,让人类能更专注于创意、情感、思考等更高层次的活动。同时,人工智能通过技术普惠缩小差距,通过科技创新破解难题,通过产业升级推动社会乃至全人类的发展。
中、美对人工智能的发展的战略
中、美两国均已清楚认识到人工智能对科技革命、产业变革的引领作用,并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两国均已通过顶层设计明确了适应其国情的人工智能的发展方向,并且投入巨额资源支持基础设施与核心技术。
在中国: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工智能的发展,中央政治局将“加强人工智能发展和监管”作为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主题,明确“坚持自立自强,突出应用导向,推动我国人工智能朝着有益、安全、公平方向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中国注重有关人工智能的风险防控——提出“构建技术监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体系”,加紧制定与人工智能相关法律法规、伦理准则,明确数据权属、隐私保护、算法公平等边界。此外,中国集中力量攻坚例如在高端芯片、基础软件等领域的基础研究,并依托中国庞大的市场与产业体系,推动人工智能“从应用侧突破”以实现从“中国制造”向“中国智造”的跨越。2024年初,DeepSeek的横空出世代表了为中国所鼓励的开源大模型发展,即让中小企业无需巨额研发投入就能享受智能化红利,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再者,在国际层面上,中国反对人工智能领域的对抗性竞争,同时积极参与全球人工智能治理,推动形成广泛共识的国际框架。
在美国:在特朗普政府执政期间,于2025年7月推出《赢得竞赛:美国人工智能行动计划》以“加速创新、建设基础设施、领导国际AI外交与安全”为支柱的联邦政策行动,以及于2025年11月推出“创世纪计划”,旨在通过人工智能重构科研范式。同时,美国在算力层面和数据层面都制定了相应的策略以推动人工智能科研的产出并确保有效落地。此外,美国将私营企业视为人工智能发展的核心力量。例如前面所提到的“创世纪计划”,已经吸引了英伟达、Anthropic、甲骨文、戴尔等巨头加入。其中,英伟达为国家实验室提供高性能芯片,扩建橡树岭国家实验室的超算设施;亚马逊计划投资500亿美元建设政府专用的人工智能与超算基础设施,2026年将新增1.3吉瓦算力;OpenAI、富士康等企业则通过技术合作推进人工智能与制造业、能源领域的融合,计划在美国建造人工智能数据中心供应链。再者,在国际层面上,美国联合盟友构建“AI生态圈”,吸纳盟友资金与市场以形成技术联盟。
中、美对有关人工智能专利保护的政策
与此同时,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利申请量在过去几年间激增,仅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专利自2017年以来的增幅就超过 800%。人工智能创新的这一爆发式增长正在重塑全球的产业格局,因此对人工智能技术的专利布局(尤其在中、美两国的专利布局),对企业而言已成为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相应地,中、美两国的知识产权局也推出了有关人工智能发明以及专利申请的政策以及指示。
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组织编写了《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试行)》,明确了《专利申请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2节所要求的“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以及人工智能名称”。同时,对于利用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是否具备可专利性以及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即新型人工智能技术)是否具备可专利性等问题,该指引也明确了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可以署名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又于2025年11月13日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84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该决定进一步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是否构成说明书公开充分加以明确规定,为实务操作提供了宝贵的指引。
在美国: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24年2月13日发布了有关人工智能发明的指引[1]。该指引首先确认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Thaler v. Vidal, 43 F.4th 1207, 1210 (Fed. Cir. 2022)一案中的裁决,即人工智能系统不能为发明人。关于在人类利用人工智能开发发明的情形下,该指引也明确了仅当该自然人对所主张的发明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时,方可认定其具备合法发明人资格。同时,该指引也例举了一些对自然人是否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考量因素,例如:是否在发明构思方面做出某种重要贡献;当将所声称的对发明做出的贡献与整个发明的各个方面进行比较时,该贡献是否在质量上是微不足道的;是否仅向真正的发明者解释众所周知的概念和/或现有技术状态等。该指引指出,对自然人是否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这些考量并没有明确界限的测试,这些考量可以是按每条权利要求逐一处理。
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这份2024年2月13日发布的有关人工智能发明的指引可见,人工智能在发明创造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并不影响其专利适格性,转而将其专利适格性聚焦于在《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下的对所有类型专利申请的专利适格性的要求的分析。其次,对于软件以及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一般被审查员以《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下的“抽象概念中的人类心智活动过程(mental process)”而驳回的情况,2024年7月17日发布的2024 Guidance Update on Patent 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 Including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明确指出:若权利要求将抽象概念融入实际应用,则所涉及抽象概念的权利要求可具备专利适格性。
而针对于这个《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下的“抽象概念中的人类心智活动过程(mental process)”的驳回理由,美国专利商标局又于2025年8月发布了有关人工智能发明的备忘录[2]。该备忘录提醒审查员不要将第101条的 “心智活动过程”类别扩大适用于实际上无法由人类心智执行的限定条件,且审查员应当在疑难案件中保持审慎。该备忘录还提醒审查员,仅当一项权利要求更有可能(more likely than not)不具备专利适格性时,方可依据第101条作出驳回决定。
个人或者企业如何更有效地保护人工智能创新成果
综上所述,中、美两国对有关人工智能的发明以及相关的专利保护都发布了有利于发明人以及企业的政策和指引。根据这些政策和指引,在比较边缘的或者现今仍比较有争议的有关人工智能的案例中能够减少因专利适格性或者可专利性而被审查员驳回的情况。这对于希望在人工智能领域有所扩展的个人或者企业来说是一个正向的结果。同时,也为个人或者企业进行其在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利布局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时机。
就一般美国专利申请而言,个人或者企业可以考虑将人工智能成果中的人工智能的应用、为实现性能更高和更优良的模型而作出的改进、或者对现有的大型语言模型所作出的优化和升级申请专利保护。例如,对人工智能神经网络中的神经元的层或节点的排布方式改进、对人工智能神经网络中经常用到的线性变换、激活函数、训练框架、向量以及权重的定义方法的改进,或者如何利用硬件更高效执行人工智能模型的方法。即使对现有的比较成熟的大型语言模型,个人或者企业仍可以考虑将对这些模型以及构成模块的改进申请专利保护。
对于有关人工智能的专利申请,递交专利申请的时间点也是另一个值得仔细考虑的问题。一方面,申请人应当尽快提交以得到一个越早的申请日越好;然而,另一方面,申请人还是应该等待一个发明成熟的时机点。这是因为,有关人工智能的发明一般还是比较偏软件的并且属于一个新兴领域,其所涉及的人工智能构成模块、模型、参数和数据一般不是可以触及的实物。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如果能够通过具体的文字、术语以及图片(即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制图),清楚明了地阐述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之改进所能实现的有益的或者所期望的技术效果,这对后续的审查员的审查和相应地回复审查意见将有极大的帮助。当然,这也不代表申请人必须在完全开发、验证或完善了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之后,才能递交专利申请。这其中有一个平衡度的把握。
而且,《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对权利要求有明确性的要求,并规定权利要求应当有说明书的支持。这意味着,如申请人因为急于获取尽早的申请日而没有或者无法披露足够的有关发明点的实质性内容,若后续审查员以第112条的说明书支持或者以权利要求明确性为理由对申请作出驳回,很可能会使申请人陷入一种被动的局面。如上所述,如果申请人确实是在递交申请之初,没有完整和清楚地阐述发明的技术要点以及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则无法在所递交的专利申请文书中找出实质内容来补充说明所申请的专利的发明点,用以抗辩审查员的驳回决定。届时,申请人为了保留优先权,也无法添加新的实质性内容或补充实质性内容,所以其面临的局面非常被动。基于前文所说明的有关人工智能发明的特质,这些以第112条的说明书支持或者权利要求明确性为理由的驳回情况在实务中并非少见。
除了上述所提到的专利保护,基于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本质以及实际投入市场的销售产品,个人或者企业还可以考虑将人工智能创新成果以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相比于专利以公开技术方案换取限定时间的独占权,商业秘密是个人或者企业依靠一定的保密措施能够长期保密的商业、技术信息。其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限定的,商业秘密则可以覆盖任何由保密措施保护下的商业、技术信息。再次,专利需经向各国专利局申请的过程以及后续的维护,其中涉及的审查周期可能会较长,费用也可能较高,而商业秘密没有这些申请过程,费用一般也取决于个人和企业内部采取的保密措施的强度。
从创新成果的本质以及实际销售的产品的角度来说,如果创新成果是可以公开的技术,例如:机器人的设计、构架、原配件等,而实际上这类产品一旦销售上市也是公开的一种方式,个人和企业则可以考虑对于这类创新成果进行专利保护。如果创新成果是难以公开的技术,例如:经验信息、人工智能中经常会涉及的数据、参数、权重等,而实际上这类产品一旦销售上市也难以通过逆向工程窥探其技术细节,个人和企业则可以考虑对于这类创新成果进行商业秘密保护。
对人工智能创新成果进行适当的权利保护,能够明确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归属,有效遏制侵权模仿行为,为研发者投入的技术、资金与人力成本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也可以激励个人和企业持续开展人工智能技术迭代与应用探索,推动从基础算法到终端产品的全链条创新,加速产业升级。其次,还有助于规范技术许可、转让与合作的商业秩序,降低市场交易风险,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合规流通与协同发展。
[注]
[1]Inventorship Guidance for AI-Assisted Inventions,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4/02/13/2024-02623/inventorship-guidance-for-ai-assisted-inventions. 已于2025年11月被修订( Revised Inventorship Guidance for AI-Assisted Inventions).
[2]Reminders on evaluating 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 of claims under 35 U.S.C. 101,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memo-101-20250804.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