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可越俎,责可代庖:上市公司预重整实质化扩张的年度观察与建议
功可越俎,责可代庖:上市公司预重整实质化扩张的年度观察与建议
一、制度起源:中国本土语境下的生成逻辑与“生存突围”
预重整制度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兴起,并非单纯的法律移植,而是一场针对效率瓶颈、公平博弈及监管现状的中国上市公司重整纾困工作的本土化突围。该制度通过上市公司的纾困与风险化解实践,逐步为市场与公众所知。从实务视角观察,其生成逻辑根植于对传统企业纾困机制工具不足的补正。
对“两头不到岸”困境的理性超越:在预重整概念被引入中国司法实践之前,不局限于上市公司的企业纾困拯救路径,主要面临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两头不到岸”实践困境。具体而言,庭外重组机制虽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但个别债权人的反对意见往往足以导致整体谈判破裂,进而使得庭外重组难以达成有效协议。相较之下,破产重整机制虽具备强制执行力,但其程序冗长、成本高昂且重整失败即清算的严重司法后果让各方心存疑虑。预重整机制的中国化实践,本质上是一种制度性创新,其核心逻辑在于将商业谈判的重心前移。即在正式申请司法重整之前,先行完成价值评估、方案磋商及债权人沟通等耗时较长的关键环节,通过市场化的充分博弈与协商,形成一份凝聚利益相关方共识的重整方案,以便后续重整阶段获得法院受理并快速执行重整计划,尽早实现企业重生;
“退市钟声”下的行政与市场博弈:中国上市公司所面临的保壳压力,构成了当下预重整制度在中国实践的最直接且紧迫的现实驱动因素。依据现行法律法规,[1]上市公司一旦被裁定进入重整程序,便意味着其面临与退市风险等同严峻的局面——重整失败则清算注销。事实上,市场担心重整程序所带来的清算风险甚至高于退市警示风险。这使得直接启动充满不确定性的正式重整程序,无异于一场豪赌。因此,市场迫切需要一个试验田——其能够在司法程序全面介入之前,对重整的可行性进行实战检验并能提前锁定工作成果。与其说预重整制度恰好满足了这一需求,不如说为该等需求创设了预重整制度——通过前置性的协商与摸底工作,为能否以及如何成功进入司法重整程序提供了关键的决策依据,显著降低了径直启动重整所带来的上市公司退市与清算风险;
精准价值识别机制:预重整不仅是提效工具,更是甄别企业“困境但有前景”与“缺乏价值空壳”的过滤网,有效避免了稀缺司法资源流向丧失营运价值的“僵尸企业”。在缺乏顶层法律明确规制的情况下,各地法院的探索性实践为预重整制度赋予了新的内涵和功能。预重整不再仅是一个提高效率的工具,更演变成了一种重要的价值识别机制。通过预重整期间的投资招募与清产核资,将有效甄别出暂时陷入困境但仍具有市场前景的企业,同时剔除缺乏拯救价值的空壳企业,避免司法资源的无效投入。
但是,这种源于实践需求的蓬勃生机,也伴随着规则不彰的隐忧。在预重整“实践先行”下,法律规则能否及时供给,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一制度理想能否从个案成功走向普遍公正与效率。
二、监管图谱:规则留白与立法动态

表1:重整申请已受理的上市公司是否经由预重整程序统计表

表2:重整申请已受理的上市公司是否经由预重整程序比例
目前,在司法实践与企业重组的语境下,预重整程序已然成为上市公司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之前普遍采纳的默认选项。根据我国主板上市公司披露公告数据,自我国资本市场开始探索预重整制度以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正式重整申请的上市公司中,已前置启动预重整程序的比例由2019年的0.00%、2020年的33.33%,攀升至近两年的100%(详细数据见表1:重整申请已受理的上市公司是否经由预重整程序统计表;表2:重整申请已受理的上市公司是否经由预重整程序比例)。然而,预重整的操作规则主要散见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自律监管指引之中,而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以及新修订并征询意见的草案均未对预重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法律真空与立法补位:现行《企业破产法》尚无明确条款规定。但需高度关注的是,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第7条与第38条已开始为“府院联动”植入法治基因,明确了地方政府在职工安置、社会稳定及监督管理人履职方面的法定职责。[2]更为重要的是第100条、第101条与第102条关于“重整前协商机制”的规则设计。[3]笔者认为,这不应理解为是对现有各地预重整司法实践的确认,而是对实践趋势的修正,旨在以“重整前协商”这一上位概念,吸纳并规范实践中异化的“预重整”,推动其回归真正的市场化庭外谈判本质,并通过“效力顺延”标准打通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程序壁垒;
监管核心指引:规则体系主要由上交所、深交所自律指引、证监会《上市公司重整纪要》《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等作为基础规则参照。但是,即便是最高院、证监会于2024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也未专门针对预重整设置具体操作型指引规定;
定性标准更新:证监会2025年修订的《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针对“严重财务困难”的认定(如最近两年连续亏损、最近一年期末股东权益为负等)已进一步量化,这为预重整的准入门槛提供了精细化的参照系。[4]
当前,此种立法层面的留白现象可以观察出,立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对于预重整这一举措从审慎稳健角度,转为更倾向于让规则在司法裁判、监管互动与市场博弈中逐渐沉淀、试错、成形。故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在开展预重整时,由于缺乏清晰的独立规范,更多地参照了正式重整中的相关规则,灵活地借助既有重整程序规定来填补规则空白。预重整制度独立性和程序特殊性也因此未能充分彰显。
三、核心痛点:功能偏移导致的“实质重整前置化”
预重整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与上市公司重整兴起息息相关。预重整制度的现状与矛盾亦集中体现于上市公司重整领域。预重整制度设计初衷在于构建一座连接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桥梁。但是,笔者认为预重整近年来已从“协商过渡阶段”异化为“实质重整的前置博弈”。这种偏移不仅是工作量的转移,更是制度逻辑的错位,且现凭市场之手难以纠偏。
•核心工作的系统性推移:为追求“受理即终点”的极速效率,债权登记与核查、实质性清偿方案沟通、制定重整计划,甚至产业投资人的遴选与锁定,均被密集压缩在预重整阶段;
•“受理决定权”的筹码化:预重整结果已实质演变为法院是否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实质性门槛。这种结果导向的异化,使得预重整承载了过重的行政与司法背书功能。甚至部分法院从社会维稳与结果确定性角度,倾向于政府成立清算组或专班,将府院联动作为预重整启动的重要前提。毕其功于一役,预重整决定胜负,虽提高了重整成功的确定性,但也提升了预重整门槛,出现了正式重整程序的“空心化”趋势。
具体而言,以管理人为首的各方主体,在预重整阶段所承担的工作负荷大幅超出了其初始设定。在追求重整成功率与程序效率的双重目标驱动下,本应在正式司法程序中逐步推进的核心工作,几乎被系统性地全面前置至预重整阶段。这些工作涵盖了核心债权人的实质性债务谈判、重整方案中关键商业条款的拟定,甚至包括对重整投资人的初步遴选以及投资意向的锁定。企业意欲通过在预重整阶段解决最为棘手的问题,能够最大程度地压缩后续司法程序所需耗费的时间,降低重整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如此一来,预重整在实践中从初步工作逐渐演变为一个必须产出决定性最终成果的程序,预重整阶段的顺利与否,直接决定了后续重整能否被顺利受理,以及正式重整工作启动后的流畅程度。
四、困境解剖:行政背书与权责失衡的系统性风险
(一)核心困境:角色模糊与权责失衡下的“临时管理”窘境
预重整制度设计的初衷,本应是衔接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桥梁”,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全国性统一立法,各地法院为保障程序稳定与成果转化,倾向于将预重整理解为一种“准司法程序”或正式重整的前置程序,这直接导致临时管理人的角色定位的偏移。
如何界定临时?从实践中而言,管理人在权利与义务方面,权利是“临时”的,而义务是“正式”的。一方面,法院或政府为控制风险,常以指派或主导的方式选任或转为管理人;另一方面,管理人被赋予了近乎正式重整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债权登记审查、资产调查、方案协商以及投资人引进等任务。然而,其法律地位却远未达到正式管理人的高度。一个明显矛盾在于,在预重整阶段,司法强制力普遍缺位。例如,个别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继续采取追偿行动,管理人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予以有效制止。这种“权轻”“责重”的情形使管理人陷入既要完成高强度工作,又面临空空的法律与政策工具箱的怪圈。
(二) 成本压力:高投入与低保障下的履职风险
预重整制度被赋予过多实质性功能,直接转化为管理人高昂的时间成本与专业成本。管理人需在信息不对称、各方利益博弈激烈的庭前阶段,于有限时间内完成对企业困境成因、重整可行性及持续经营价值的精准判断。这要求其投入极大的精力进行尽职调查、财务分析、商业谈判和破产重整方案设计。
然而,与繁重工作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管理人的报酬机制与履职保障严重滞后。根据相关规定,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少于正式重整,甚至可能为零。且临时管理人后续重整程序“出局”的风险贯穿预重整程序始终。[5]当事人协商定价的机制在实践中也未必能充分反映工作的复杂程度。这种“权责利”的不匹配,不仅打击了专业机构的积极性,更实质性地加剧了其履职风险——投入巨大资源却可能因程序失败而无法获得合理回报,或在缺乏保障的情况下承担过重的职业责任。破产管理人工作强度大、复杂性高,法律与商业交织且随时对接不同主体,时刻经受着巨大的体力与心力考验,培养出一个有经验的破产管理人团队非常不易,但上述问题或导致有经验的管理人团队流失,难以摆脱内卷不良效应。
(三)最终传导:企业层面的共识达成困境与负累
管理人所承受的压力和挑战,最终会传导至寻求拯救的困境企业本身。当预重整程序被期望完成近乎全部实质性工作时,其过程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对企业的负担是巨大的。
对于房地产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利益诉求多元的部分行业,在缺乏司法强制力保障(如中止执行、停止计息)的庭前阶段,要求构成复杂的债权人群体(供应商、购房者、职工、税收部门、投资人、债券持有人等)达成广泛共识,实际操作空间极为有限。在临时管理人缺乏制度工具的情况下,重整方案可行性将先天不足。本意为提高效率和确定性的预重整,恰恰失败于自身制度设计初衷的“优势”。
总结而言,我国预重整实践中的一个深层悖论:为了追求程序效率与成果的可预期性,实践中不断强化司法或行政对庭外程序的介入,并让管理人承担起本应在正式司法程序中才具备完整权力支撑的职责。其结果可能不是提升效率,而是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与各方的成本。要破解这一困境,根本出路在于通过立法明确预重整作为“特殊庭外重组”的法律性质,厘清管理人作为“辅助者”或“协调人”而非“准法官”的角色定位,并配套建立与其职责相匹配的权利保障与报酬机制,真正实现庭外协商灵活性与司法程序强制力在恰当节点的有效衔接。
五、路径探索:回归商业谈判本质与司法适度干预
在当前的预重整实践进程中,功能偏移现象的出现,深刻地揭示出预重整实践未来发展所必须直面的根本性问题,即如何促使该制度回归其本质属性?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在基本理念上实现转变,须明确预重整的核心任务在于深入的商业谈判,避免将本应在司法程序中完成的大量工作不适当地提前至预重整阶段,具体如下:
•基本观念的正本清源:明确预重整的核心任务在于深入的商业谈判,精准识别企业的重整价值,并就债务调整、经营方案等关键性问题达成合理共识,扭转当前实践中将预重整等同实质重整、将法院受理重整视为重整终点的倾向,避免将本应在司法程序中完成的大量工作不适当地提前至预重整阶段;
•确立“司法静默期”法律地位: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法院可裁定暂停财产强制执行。这能为企业赢得喘息之机,确保谈判基础不被个别债权人突击执行破坏;
•程序规则的专业细化:当前最为紧迫的任务是通过立法或监管指引的形式,为预重整提供更为清晰明确的程序指引,例如:1.明确预重整期间的关键程序规则;2.确定临时管理人的角色定位与权限边界,例如放开临时管理人的利冲限制,辅以债权人意见征集等程序,充分尊重企业与出资人的选择权;3.债权人的参与方式等内容;4.引入、更新司法保障措施,如在强调司法适度干预的前提下,当债务人提出申请且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可裁定在预重整期间暂停对债务人财产个别强制执行的措施等,即使各省市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是不同的探索与调整;5.优化府院联动中的职责分工。政府的角色聚焦于解决职工安置、信用修复等公共服务问题,而非必然为企业风险提供背书。
•衔接机制的效力认定:进一步落实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稿中“重整前协商制度”,将预重整制度置于这一规则框架内。例如:在申请重整前,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与债权人、意向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信息披露、草案内容、预先表决程序及其结果符合规定,且债务人申请时提交的财务报告等材料能够证明草案具有可行性的,应当裁定批准。这种方式既规避了全面引进预重整制度与现有制度的适配问题,又系统性将预重整现行实践与精神做了宽泛式地纳入,赋予了实务更多的选择权与灵活性,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预重整成果”在正式重整中的“效力顺延”标准。如方案在预重整中已经过充分博弈且符合表决原则,进入正式程序后应减少重复博弈,提升转换效率。
六、结语
上市公司预重整制度在中国的实践表明,其在提升企业挽救效率方面具有显著作用,同时也暴露出因规则体系不完善、功能承载过重而引发的制度异化风险。当前,预重整已脱离早期“野蛮生长”的阶段,未来监管应着力推动将分散的实践经验转化为系统、稳定的法律规则。借助《企业破产法》修订的契机,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加强对管理人的执业保障,确保预重整制度真正聚焦于企业实质价值的修复,避免其在实际运作中被简单等同于正式重整程序。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确定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破产工作中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变更注销等行政事务。
国家支持建立健全债务人破产预警机制,强化信息披露,推动信息共享,加强对债务风险的监测、预警和提示。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担任管理人的机构和个人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条 申请重整前,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与债权人、意向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参与协商的各方当事人披露制定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所需要的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零一条 经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后,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并将重整协议内容直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提起前款重整申请的,还应当提交重整协议、初步重整计划草案、预先表决情况、债权人书面意见等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条达成重整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除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外,其余事项应当适用本法关于重整的程序规定。
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信息披露、草案内容、预先表决程序及其结果符合本法规定,且债务人申请时提交的财务报告等材料能够证明草案具有可行性的,应当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面临严重财务困难: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二、最近一年期末股东权益为负值;三、最近一年亏损且其主营业务已停顿半年以上;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5] 主要见各地人民法院发布的地方司法文件,例如《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五十一条:“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提取预重整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预重整报酬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