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S对甲公司关于美国出口管制调查案的初步分析及合规启示
BIS对甲公司关于美国出口管制调查案的初步分析及合规启示
结合该案具体情况,本文将剖析BIS在案件中的法律立场、执法逻辑,提炼该案对我国企业出口管制合规的启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案件背景及“双重生产”模式解析
(一)案件核心业务背景
该案中,被调查的甲公司主要从事相关设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甲公司与实体清单的某中国企业(以下简称“中国客户”)有着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BIS先后通过发送“告知函”(is-informed letter)、将中国客户及其部分子公司列入“实体清单”(Entity List)等方式,要求甲公司向中国客户出口受EAR管辖的物项前,必须获得BIS的出口许可证。
在此背景下,甲公司设计并实施了“双重生产”(dual production)方案,将原本完全在美国境内完成的A产品生产流程,拆分至美国和韩国两地进行,进而通过韩国子公司向中国客户出口A产品。
(二)“双重生产”模式的设计考量与具体操作
甲公司认为,若将美国生产的部分零部件及半成品运至韩国,在韩国完成后续组装、测试等工序,在韩国形成最终产品A产品,即可使A产品转化为“外国产品”,从而脱离EAR的管辖范围,无需获得BIS的出口许可证即可向中国客户出口。在此基础上,甲公司设计“双重生产”模式,即美国和韩国相继和并行的生产体系,包括以下四个步骤:
第一步,美国境内部分生产。甲公司美国工厂根据中国客户的订单,开始A产品的生产工作,完成A产品核心模块的关键零部件的加工。这些核心模块及零部件均属于受EAR管辖的物项,分类归属于特定出口管制分类编号(ECCN)。
第二步,零部件及半成品出口至韩国。甲公司将美国工厂生产的部分组装的核心模块、所有完成加工的关键零部件(包括美国原产和非美国原产的零部件),全部从美国运至其位于韩国的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子公司”)。这些零部件及半成品的出口,均基于中国客户的具体订单,且所有相关物项均来自甲公司美国工厂的库存,未从韩国或其他非美国地区采购其他零部件。
第三步,韩国境内完成组装与测试。在韩国子公司,甲公司利用从美国运抵的零部件及半成品,完成A产品的最终组装、调试及测试工作。其中相关零部件在运抵韩国后,未进行任何修改,仅进行仓储保管,直接纳入最终组装。
第四步,向中国客户出口最终产品。甲公司在韩国完成A产品的全部生产流程后,由韩国子公司直接将最终产品出口至被列入“实体清单”的中国客户。此外,A产品还包含一个外部系统外壳等部件,在亚洲其他地区生产,从新加坡直接运至中国客户,与韩国出口的A产品核心部分在中国客户处完成最终安装整合。而该外壳等部件因属于外国制造,且不适用EAR的微量含量规则(de minimis rule)和外国直接产品规则,不在EAR管辖范围内。
二、BIS在该案中的核心法律立场及EAR条款解释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实施的“双重生产” 的A产品是否受到EAR的管辖。BIS在该案的调查及裁决过程中,围绕“出口”的定义、“生产”行为的界定、“外国产品”的认定标准等核心法律问题,明确了其执法立场。
(一)关于“出口”概念的界定
在出口管制法律体系中,“出口”概念的界定是确定执法管辖范围的基础,EAR对“出口”(export)和“再出口”(reexport)均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而该案的违规行为核心之一在于“再出口”的认定。BIS在该案中明确指出,甲公司从韩国子公司向中国客户出口A产品的行为,构成EAR意义上的“出口”,属于EAR的管辖范围。
根据15 C.F.R. § 734.13和15 C.F.R. § 734.14的规定,BIS在该案中对“出口”和“再出口”的解释重点如下:
其一,关于“出口”的定义。EAR将“出口”界定为“任何实际将物项运出或传输出美国的行为,包括以任何方式将物项送出或带离美国”,同时明确规定,“若出口的物项将途经一个或多个国家运往EAR所指的目的地,则该出口行为应被视为向该最终目的地的出口”。这意味着,只要物项的最终目的地是受EAR管制的国家或实体,无论其是否途经第三国,均属于EAR管辖的“出口”行为。
其二,关于“再出口”的定义。EAR将“再出口”界定为“任何将受EAR管辖的物项从一个外国运往另一个外国的实际运输或传输行为,包括以任何方式将物项运往或带离该外国”。甲公司将美国生产的零部件及半成品运至韩国(外国),在韩国完成组装测试后,再将最终产品运往中国(另一个外国),是否符合“再出口”的定义,是判断是否违反EAR的关键问题。
BIS在该案中特别强调,将生产流程转移至韩国后,向中国客户的出口行为即不再属于“美国出口”,从而无需遵守EAR的管制要求的认识是错误的。EAR的管辖范围并不局限于“从美国直接出口”,只要物项受EAR管辖,无论其经过多少个第三国,其最终向受管制目的地的“出口”行为,均属于EAR的管辖范围,必须符合EAR的相关规定。此外,甲公司向中国客户的所有出口行为,均基于美国公司收到的来自中国客户的具体订单,A产品的最终用户始终是被列入“实体清单”的中国客户。这进一步强化了“出口”行为的定性,也成为BIS认定其违规的重要事实依据。
(二)关于“生产”行为的界定
该案中,甲公司主张其在韩国完成了A产品的“最终生产”,因此最终产品的“生产地”为韩国,而非美国,进而主张该产品不属于“美国原产物项”,不受EAR的管制。对此,BIS提出应对“生产”行为作出了严格界定,明确了“生产地”的认定标准,核心在于“生产的起始地”和“生产的核心环节”,而非“最终组装地”。
据此可以理解EAR意义上的“生产”,并非仅指“最终组装”,而是包括产品从设计、零部件加工、核心模块制造到最终组装、测试的完整流程,而“生产地”的认定,核心在于“生产行为的起始地”和“核心生产环节的实施地”。
第一,甲公司的生产行为起始于美国。甲公司的所有相关生产活动,均是基于甲公司收到的中国客户的具体订单,在美国工厂启动生产流程,完成了A产品核心模块的部分组装和关键零部件的加工。这些工作是A产品生产的基础环节,也是整个生产流程的起点,没有美国工厂的初始生产,后续的组装、测试工作无法开展。
第二,核心生产环节均在美国完成。A产品的核心技术、核心模块及关键零部件,均是在美国工厂研发、生产和加工的。而甲公司在韩国完成的是将美国生产的零部件及半成品进行组装、调试和测试,生产活动较少,属于生产流程的辅助环节。
第三,韩国的组装测试不构成“新的生产”。甲公司在韩国的活动,本质上是对美国生产的零部件及半成品的“后续加工”,而非“新的生产”。所有用于完成生产的零部件及半成品均来自美国工厂,未从韩国或其他非美国地区采购任何核心零部件,韩国的组装测试工作,只是将美国生产的各类组件整合为最终产品,并未改变产品的核心属性。
综上,基于BIS的执法逻辑,“生产”是一个完整的流程,其核心在于“起始于美国的生产启动”和“核心生产环节的美国实施”,即便最终组装环节在外国完成,也可以认定A产品为“美国原产物项”的属性。
(三)关于“外国产品”的认定标准
甲公司实施“双重生产”模式的核心逻辑之一,是认为在韩国完成最终组装的A产品,属于“外国产品”,而“外国产品”不受EAR的管辖(除非适用微量含量规则或外国直接产品规则)。对此,BIS在该案中明确了“外国产品”的认定标准,同时重点阐释了外国产品规则,明确指出甲公司在韩国生产的A产品,并非EAR意义上的“外国产品”,仍属于“美国原产物项”。
BIS指出,适用外国产品规则(微量含量规则和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的首要前提,是涉案产品必须首先构成“外国产品”,而判断“外国产品”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在外国完成实质性生产。同时,该裁决进一步明确,即便产品已构成“外国产品”,适用外国产品规则仍需同时满足两个额外前提:
第一,美国原产物项未被其他方式排除在微量含量规则之外。
第二,美国原产物项并入外国产品的行为实际发生。
BIS明确,美国原产物项或在美国境内开始生产的产品,若出口至外国后仅进行进一步组装和测试,且该境外活动很少或完全未用到从美国境外地点运至该外国的外国原产零部件,则该产品不会因此被认定为 “外国产品”’。外国产品规则的适用,要求美国原产零部件必须实际并入外国产品的生产流程,成为外国产品的组成部分,而非仅经过外国仓储、转运或简单装配后未形成实质性整合。
该案中,甲公司从美国运至韩国的部分模块,未进行任何修改,仅进行仓储保管后直接纳入组装,本质上未发生真实有效的并入行为。此外,甲公司在韩国的组装等活动,仅使用从美国运出的零部件,未引入源自韩国或其他非美国境外地点的核心零部件,因此无法改变A产品的“美国原产物项”属性。
在此基础上,BIS进一步阐述了EAR意义上“外国产品”的核心认定标准,即“外国产品”必须是在外国完成实质性生产流程,而非最终组装地在外国。
三、启示与建议
甲公司违反EAR一案,是BIS加强高科技领域出口管制执法的典型案例。该案中BIS对“出口”“生产”“外国产品”等核心条款的解释,明确了其执法立场和逻辑,也为全球跨国企业的出口管制合规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指引。对于通过跨境生产布局协调国际供应链的业务模式,该案调查结论尤其值得思考和借鉴。
为进一步做好出口管制合规,建议企业不断跟踪美国出口管制相关法律法规和法规解释的最新发展变化,准确理解出口管制法律规则与适用范围,持续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客户管理与供应链合规。同时,企业若遇到出口管制合规相关的疑问或纠纷,应及时委托专业的合规机构或律师提供支持,积极应对相关风险和挑战,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