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法自然:《生态环境法典》要点解读之企业合规篇
道法自然:《生态环境法典》要点解读之企业合规篇
要点一:强调循环经济发展,新能源汽车、电子消费品、塑料制品等行业环保责任主体延伸至生产者
《法典》将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可以视为法典编纂的最大亮点之一。《法典》第四编为“绿色低碳发展编”,将现行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涉及环境资源经济的法律进行整合,并将原先停留在政策层面的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等规范性文件内容纳入,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绿色化、低碳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绿色低碳发展编第二章为“发展循环经济”,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其最大突破在于建立健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1]:《法典》不仅确立了制度原则,更通过增设具体的法律义务与罚则,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从政策倡导真正落实到“实罚”阶段。
例如,《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新增了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公开的义务[2],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明确了处罚额度[3]。这意味着,对于新能源汽车、电子消费品等行业的企业,其环保合规义务已扩展至建立逆向物流回收体系并进行信息披露。又如,针对塑料制品的禁止、限制管理,《法典》相较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仅针对使用端的责任设定,新增了生产端的责任义务与处罚规定,直接对塑料制品行业的生产者行为进行规制[4]。
随着电器电子、机动车以及“新三样”产品的报废量持续攀升,仅依赖回收端整治已难以消化环境压力与资源风险[5],《法典》将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从回收端管控延伸至生产者,意味着相关企业不能再将废弃物处理视为“下游”问题。在合规体系建设方面,建议相关产业的生产者提早布局环保合规制度规范——一是核查并建立与销售量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台账与物理网络,确保数据真实、网络可达;二是完善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开回收体系的相关信息;三是对于涉塑企业,应全面梳理产品线,确保原材料采购与生产销售行为严格遵守国家禁止性目录。
要点二:碳市场执法实质化,钢铁、水泥、电解铝、化工等高能耗企业违反强制减排义务,将面临巨额罚款
《法典》将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将碳排放权交易正式纳入了国家基本法律规制体系,具有里程碑意义。《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6],将原《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相关规定纳入法典。《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且带有“暂行”属性,致使碳市场的相关规定在实操中始终面临法律层级效力的问题,《法典》从国家基本法律的层面确立了碳市场的法律地位,意味着碳减排真正进入了法治化、强制化的新阶段。
对于企业合规而言,最核心的变化在于《法典》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创设了明确的强制减排义务。回顾此前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重点排放单位的主要义务集中在程序性工作,如制定和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并按时报送,而《法典》在保留前述既有义务的基础上,在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及相关条款中强化了实体性义务,强调重点排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清缴碳排放配额。同时,对于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违法行为,《法典》在保留《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罚则的基础上,新增设定了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高额罚款[7]。随着罚则法律效力的提升和处罚力度的加大,可以预见未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管力度必将持续强化。
新增强制减排责任,钢铁、水泥、电解铝、化工等高能耗基础工业企业的环保合规成本将显著上升,高能耗企业调整合规策略、构建长效履约机制势在必行。首先,建议相关工业企业建立碳排放配额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将配额管理提升至企业战略层面,设立专门岗位或部门负责碳资产的核算、交易与履约。其次,重点排放单位必须高度重视碳排放数据的准确性与可追溯性,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的执行、月度存证、年度报告编制等环节的合规性,对于配额存在缺口的企业,应尽早制定资金预算和交易计划,避免临近清缴截止日期时因市场波动或交易不畅导致无法按时履约而面临高额罚款。最后,高能耗企业应重新审视自身的生产工艺和能源结构,将碳减排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通过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等方式降低碳排放强度,从根本上降低环保合规风险。
要点三:污染防治范围扩容,精细化工、电磁辐射设施、广告等行业的新型污染治理责任纳入监管
《法典》在污染防治编中不仅涵盖大气、水、土壤、固废等传统污染类型,还专门设立第九分编,对新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等新型污染作出系统性规定。新型污染物具有严重性、隐蔽性和持久性等特征,将其提升至法典层面进行规制,有助于从源头系统治理,弥补法律空白,使我国生态环境立法更具时代性[8]。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合规管理的“盲区”正在被逐一照亮,过去可能被忽视的电磁辐射、光污染以及新化学物质管理问题,现已上升为法律效力层级的合规义务。
在新化学物质管控领域,主要涉及从事医药、农药、染料、涂料、催化剂、助剂等精细化工行业的企业,以及需要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进口商和生产商。《法典》明确要求相关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规定,依法办理许可,并按照许可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9]。建议相关企业开展新化学物质合规排查,梳理正在生产、使用或进口的化学物质是否已依法完成登记,确保生产活动与许可范围的一致性。同时,应建立新化学物质动态管理台账,将合规审查嵌入研发、采购和生产全流程,避免因登记滞后或超范围生产引发法律风险。
在电磁辐射管控领域,涉及主体主要是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雷达系统、移动通信基站、高压电力线路及变电站、工业射频设备等运营单位。《法典》根据电磁辐射设施类别设置了差异化义务:对于已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电磁辐射设施的具体情况必须如实计入排污许可证,未按规定使用电磁辐射设施或超标排放的,将适用排污许可制度的相关罚则予以处罚[10];而对于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法典》同样明确要求其必须遵守电磁辐射排放标准,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11]。此外,针对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违规产品,《法典》将监管责任延伸至生产、进口、销售全链条[12],相关企业必须确保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符合电磁辐射限值标准,建立进货查验和出厂检测制度,避免因前端产品合规问题引发连带责任。
在光污染管控领域,主要涉及户外广告运营企业、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大型商业综合体运营方以及体育场馆运营方等。针对设置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或进行道路照明、体育场照明、夜间施工照明的单位,《法典》要求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确保照明设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交通出行[13]。建议相关企业对照明设施进行全面评估,优化光源角度、亮度和运行时段,重视周边居民投诉并予以有效响应,避免因光污染引发行政处罚或民事纠纷。
要点四:统筹责任架构体系,压实企业及经营者“双罚”环保法律责任
《法典》编纂中坚决贯彻“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这一要求,在第五编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中系统设置了责任主体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针对性规定适用规则,构建起全方位的责任追究体系[14]。原先这些环保责任规定散落于民法典、环境保护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法典》对其进行整合统筹,同时设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
环保民事责任,一方面是指,企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15],主张权利人可能包括被侵权人个人,也包括社会组织、检察院等代为主张权利的公益诉讼主体;另一方面是指,由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生态破坏、污染环境责任人进行磋商,从而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16]。
环保行政责任,主要指企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罚款、拘留、责令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责任。《法典》延续并强化了“无过错不处罚”的例外规则[17],除非企业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即可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环保刑事责任,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承担罚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事责任。
对于企业而言,最需要关注的是《法典》确立的环保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间的承担规则。“行政或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18],意味着企业缴纳行政罚款、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免除民事赔偿的承担,被侵权人、公益诉讼主体、索赔磋商机关依然可以另行主张民事赔偿。“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责任优先”[19],意味着若企业同时面临罚款、罚金与民事赔偿并且企业资产不足以覆盖时,必须优先保障对受害者个人的赔偿,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可劣后处理。“行政罚款折抵刑事罚金,行政拘留折抵刑期”[20],若因同一违法行为先被处以行政处罚,后续又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依法主张罚款折抵罚金、拘留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避免因同一行为遭受重复惩戒。
面对《法典》所确立的系统化、立体化的环保责任架构,企业必须打破局限的环保合规思维:一是建立环境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机制,全面梳理生产运营各环节可能触发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场景;二是构建全过程证据留存体系,确保在面临“无过错举证”时能够提供完整合规记录;三是将刑事合规嵌入企业管理架构,明确各层级人员责任边界,避免因员工个人行为将企业拖入刑事风险。
《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企业环保合规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面对即将到来的生态环境法典时代,企业唯有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经营血脉,以主动合规替代被动应付,方能在这场深刻的法治变革中行稳致远。
[注]
[1] 《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2] 《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3]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5] 生态环境部,《守护美丽家园!生态环境法典草案6大看点扫描(新华社)》https://mp.weixin.qq.com/s/xwJwFUkblGbTAGP2j8CnyA
[6]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强制减排责任。
[7]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8] 法治周末报,《代表委员热议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中的新型污染治理》https://mp.weixin.qq.com/s/evCJ5l7HpwNi9rMvB8KpJw
[9]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生产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0] 《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电磁辐射设施的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场强以及电磁辐射叠加影响情况等信息。
[11]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
(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12]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3]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中国环境报,《编写组负责人陈海嵩就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相关问题接受<中国环境报>专访》https://mp.weixin.qq.com/s/iCH8FBVxfSlJe8nJcj5L4w
[15]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6]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7]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8]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款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19] 同上
[20]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二款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