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股东权利的争议现状与司法认定——从争议解决角度看私募股权投资
特殊股东权利的争议现状与司法认定——从争议解决角度看私募股权投资
引子
在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资人为保障自身权益,通常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一系列特殊股东权利。这些特殊权利主要分为旨在参与治理、防范道德风险的控制类权利,旨在保障投入资本安全的经济保护类权利,以及为了实现投资变现、锁定收益的退出保障权利进行设计和谈判。笔者系统梳理了近年来涉及特殊股东权利的司法裁判案例,并整理了纠纷高发的七种特殊股东权利的主要争议问题及裁判倾向,谨撰此文以飨读者。
控制类:董事/高管委派权
控制类:一票否决权
经济保护类:反稀释权
经济保护类:优先购买权
经济保护类:强制分红权
退出保障类:回购权
退出保障类:优先清算权
一、控制类权利的常见争议及司法倾向
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投资机构虽然通常不会强势地参与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但为了防范创始人股东及公司方的道德风险,通常均会通过协议及章程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实践中常见的此类权利包括信息知情权、通过委派董事/高管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以及在董事会及/或股东会特殊的表决权利等。其中,知情权和董事会/股东会层面的公司治理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项下相对成熟的知情权制度及决议瑕疵制度进行救济,投资人在此领域的特殊权利多系基于既有权利的完善和补充,实践中争议不大。值得关注的,是基于投资人在协议中享有的推荐/提名、委派/委任董事/高管权利(以下简称“董事/高管委派权”),以及在董事会/股东会层面一票否决权所衍生的相关纠纷。
(一)董事/高管委派权
1. 委派约定的效力与公司自治的衔接争议
对于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确定的董事/高管委派条款,如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事由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该等约定有效[1],对此并无争议。但该等约定是否需要经过目标公司有效决议才能实现,实践中存在争议,核心取决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读:
其一,若协议约定股东享有对董事、高管直接的任命权或委派权,部分法院可能支持该等股东有权直接委派,无需再经股东会选举。但即便持此观点,法院亦倾向于认为监事及监事会成员有法定组成方式,如约定股东对监事有“任命权”,该条款应属无效[2]。同时,亦有持相反观点的法院认为,董事、高管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其任命的有效性取决于公司是否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即便股东协议中明确了“委派/任命”之权利,在目标公司层面如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在公司与董事/高管之间的委托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无法达成相关人员的有效任职[3]。
其二,若协议约定股东享有对董事/高管的“提名权”,特别是明确约定股东有权提名/推荐/委派之权利后还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或选举的,裁判机构会倾向于认为,被提名人仍需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决议程序方能正式任职[4]。在此情况下,如协议约定投资人委派权,而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任免决议与协议约定冲突,可能构成对投资人股东权利的侵害[5]。但从笔者代理过的相关案件经验看,投资人对此的救济路径仍然有赖于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方式进行,合同纠纷上即便被认定为构成违约,损失的认定也存在极大的难度。
2. 受委派董事/高管履行职务及潜在责任范围的争议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通行司法实践,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依法依章对目标公司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如因履职发生争议的,法院会根据委派人员在公司履行职能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6]。在具体责任认定的层面,投资人委派的董事、高管整体上与目标公司自行选任的董事、高管并无实质区别;也因此,委派行为本身通常不导致股东对受委派人员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董事、高管个人才是依法依章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对象[7]。
具体到被委派董事、高管的潜在责任及风险,实践中的核心争议是如何确认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后需承担责任的范围,集中在可行使归入权的“收入”范围大小、赔偿责任的承担及二者能否并行主张。具体而言:
其一,当董事、高管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忠实义务并获得收入的,需要依法将所得收入归入公司。但实践中,对于应当归入的范围认定有所不同: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遵循严格文义解释,认为“收入”不扣除成本[8]。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公司不应因行使归入权获益,归入权的“收入”应当综合投入成本等具体认定,而非等同于所有营业收入[9]。
其二,如因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人员的责任认定正逐步从模糊向精细化审理转变,目前更趋向于根据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履职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比例责任而非一概连带[10]。在此趋势下,投资人委派的董事、高管是否能够争取相较于公司自行选任的董事、高管而言更轻的赔偿责任存在探讨空间,但可能的解释路径更多应该从信息的可达性、履行影响等客观角度来予以论证,但单纯“投资人委派”的身份不足以成为有效的减责免责事由,这也为投资人委派董事、高管在目标公司履职过程中的决策立场、决策程序和额外的履职动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三,在公司行使归入权后仍无法填平实际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向董监高请求损失赔偿。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公司行使归入权后损失仍未填平时,对于剩余部分损失仍可主张损害赔偿[11]。但亦有法院认为,由于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不同,在单一案件中应择一进行主张[12]。
(二)一票否决权
一票否决权系实践中具有一定话语权的投资人为了避免目标公司经营、业务及公司治理等重大事项出现大的变动,在公司决议层面保有的强势条款。实践中,该权利常见的纠纷核心围绕着权利人行权效果展开,即行权受阻时如何救济,以及滥用一票否决权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1. 一票否决权被侵害时的救济路径
投资人股东或其委派董事的一票否决权如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或写入公司章程,则当该股东/董事行使一票否决权后,如公司其他股东或董事仍强行通过相关决议的,实践中行使一票否决权的股东/董事主要存在两种《公司法》项下的救济路径:其一,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等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13];其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等主张撤销决议[14]。
2. 滥用一票否决权情形的认定及后果
在部分情形下,也存在公司或相关股东、董事主张投资人股东/董事滥用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但依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如提出滥用否决权的主张,则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东参加过相关会议并行使过一票否决权,并需额外证明其并非系基于商业利益和风险提出反对意见,而系恶意滥用权利阻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15]在足以证明存在股东或董事滥用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下,挑战该等特殊权利的目的更多是对于正常公司治理秩序的恢复,但也可能涉及具体的经济利益。裁判机构在认定时会考察其权利地位及影响,通常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第一,如股东或董事滥用一票否决权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等赔偿的损失范围需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因通常情况下滥用一票否决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公司自治得到救济,故实践中暂未见到因此产生的大额赔偿案例。
第二,如果股东/董事滥用一票否决权影响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可能导致决议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其原理及依据与投资人主张一票否决权被侵害的情形一致。
第三,公司的股东滥用一票否决权,亦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等作出决议,造成公司僵局,其他股东可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16]。
第四,在私募股权投资退出的情形下,如投资人股东曾经不当行使一票否决权,可能会影响到其依约主张股权回购被支持的金额,甚至可能会影响最终主张该等权利被支持的可能性。如在主张股权回购的情况下,义务人抗辩回购条件成就系因投资人对于涉回购条件相关事项行使一票否决权导致,法院可能会认定投资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或至少对回购条件成就具有过错,进而对其回购金额予以下调[17]。
二、经济保护类权利的常见争议及司法倾向
为了保护在持股期间投资人的权益不收到继续融资的损害,进而保障投资如资本的安全与基本回报,常见的交易安排中会赋予投资人股东反稀释权、优先购买权、领售权、共同出售权、强制并购权、优先分红权等一系列特殊权利。该等权利中绝大多数都是借鉴于成熟市场中的常见条款,但实践中部分条款被实际使用的概率很低,也相应地缺少典型性争议。鉴此,笔者仅对其中相较而言容易出现争议的权利进行如下梳理和总结。
(一) 强制分红权的争议及司法倾向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等规定,公司利润需要在做出分配利润决议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进行分配,同时利润分配应以等比例分配为原则。如要进行非等比例分配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此,在股东或投资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应定期将不低于一定比例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向特定/全体股东予以分配的约定(“强制分红权”),实践中存在如下两大争议:
第一,协议约定的分红条款是否可以视为股东会做出的利润分配决议。对此问题,实践中观点比较明确,即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强制分红约定如要产生替代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载明具体的分配方案,且该等方案须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18]
第二,投资人股东能否依据协议约定直接要求分红。依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有赖于强制分红约定的具体情形:如果约定强制分红条款的协议或决议已由全体股东签署,且满足分红的前置条件,则要求分红的主张可能会得到支持[19]。但如果强制分红条款仅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而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或约定由公司直接支付固定收益、违反分红前置程序的,相应分红或“变相分红”主张将可能无法获得支持。[20]
(二) 反稀释权的主要争议及裁判倾向
1. 反稀释权的内容及效力
在存在多轮融资的情形下,前轮投资者通常会要求约定反稀释权,即要求目标公司新一轮次增资/融资价格/估值不得低于本轮,否则投资者有权获得股权或者现金补偿。对于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确定的反稀释条款,如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事由的,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21]。
2. 反稀释权触发时的履行效果
视承担补偿义务的主体不同,裁判机关对于反稀释权的可履行性呈现不同态度。若反稀释情形触发时,股东(通常为创始人/实控人股东)负有股权补偿或现金补偿义务,则在投资人向股东主张股权或现金补偿时,该等请求通常会得到法院的支持[22]。但如该情形下,补偿义务主体为公司,则在投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或现金补偿时,裁判机关是否支持,实践中案例相对较少。但原则上,对于公司增发新股,应以公司作出有效的增资决议为前提;对于公司现金补偿,仍应遵循资本维持原则,特别是关于依法分配利润的相关规定。
3. 侵害反稀释权的合同及决议效力
如反稀释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基于有效约定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若投资人股东可证明,义务人与新投资者等主体之间明确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例如恶意串通侵害投资人反稀释权的),有案例认定此类协议无效[23]。
对于侵害反稀释权之目标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实践中案例较少。但原则上,对于此类决议效力的判断,仍应回归《公司法》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分析和认定。有部分法院认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订立的股东协议在效力上等同于公司章程,如果公司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剥夺股东的该等特别权利,则此类决议应被认定为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予撤销[24]。甚至,有法院认定此类决议属于股东滥用权利,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无效。[25]基于这一裁判标准,侵害反稀释权的决议,存在被认定可撤销或无效的可能性。但是,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股东协议在公司治理层面的效力级别呈下降趋势,故未来法院是否仍会采取前述标准,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三) 优先购买权
在股权投资中赋予投资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之不同被投企业情形来分析和判断。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九民纪要》第8条、第9条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运行规则相对清晰:
其一,依据《九民纪要》第9条,股东违反优先购买权规定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则有效,除非存在其他《民法典》所规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其二,依据《九民纪要》第9条,若股东有效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转让方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则将无法继续履行。有部分法院认为,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处分行为无效。[26]
其三,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消灭。另需注意,《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行权期限有所调整,将“股权变更登记”起算点调整为“股东名册变更”,而仅在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形下,才以办理变更登记之日作为起算点。前述规定尚未正式实施,未来裁判导向如何,仍待进一步观察。
2.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结合现行司法实践,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多见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该等规定及约定原则有效。视约定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文件不同,判定该等权利可履行性及违反后果的法律规范将存在一些差别:
首先,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无论是基于协议约定还是章程规定,如股东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的,新的股份转让协议均原则有效,除非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其次,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可履行性。在股东协议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被违反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对股份的处分权通常不受限制,但需向股东协议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7]与此同时,若标的公司亦为协议缔约方,且股东协议约定标的公司不得为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份转让办理变更股东名册等手续的,实践中,将较容易产生争议。而在章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被违反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对股份的处分权是否受到限制,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28]。同时,股份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没有约束力。[29]
另需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中有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向转让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外。”如果该规定最终得以实施,则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制度预计将产生较大的变化。
3. 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人转让股份时,其他合伙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一定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持否定观点: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此种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退出保障类权利的常见争议及裁判倾向
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最佳的退出方式始终是通过上市或并购的方式实现更高的投资回报。但随着近年来资本市场持续波动,因未能如期上市、未能完成业绩补偿等原因带来的协议退出,或是在目标公司状况更差情况下选择清算提出成为了投资机构的迫于无奈的最后选择,也因为其作为最后的权利救济路径,在主张过程中争议频发。
(一)关于回购权的常见争议问题及司法倾向
对于回购退出的法律争议,引发了私募股权投资争议乃至商事诉讼仲裁争议领域里最为广泛、激烈的讨论。囿于本文的体例和篇幅,笔者在此仍仅就核心争议点及裁判趋势进行提纲挈领式的梳理和总结。
1. 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的主要争议
(1)公司回购的效力及可履行性争议
依据《九民纪要》第5条,公司回购条款原则有效;《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亦延续了这一立场。但关于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是否必须依法履行减资程序,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法院通行观点认为,若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考量及资本维持原则的限制,投资人股东无权要求目标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合同义务[30],此时构成法律上的一时履行不能。但基于最新的审理实践及倾向,在部分仲裁案件中,如公司存在偿付能力,或股东有关于应当配合减资甚至形成预先减资决议等在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主张目标公司支付回购款的请求,在未完成减资程序情况下仍有一定可能得到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再次明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规定正式实行之后,仲裁机构会否基于明确的规定与法院保持一致裁决思路,仍有待实践检验。
(2)目标公司未减资时各方的违约责任
如因目标公司未减资导致无法履行回购义务的,公司是否应当就该等无法履约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及学界在理论上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即持此观点。另有部分观点认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直接障碍,但需考虑未履行减资程序/不符合利润分配条件本身是否构成违约,损失金额以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构成要件。但整体上,实践中即便支持违约责任,其赔偿范围也至多限于逾期回购的利息损失,基本不会支持回购款金额。[31]
但无争议的是,如目标公司未能完成减资系因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之原因导致,在协议中明确股东存在配合义务的情况下,投资人股东向该等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均予以支持。但实践中,裁判机构会考虑协议中关于股东合同义务的拘束力和强度,是否存在“必须投赞同票”等明确义务,并兼顾损失金额、因果关系来综合认定,对于投资人股东而言的举证难度较大。在无法实现“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证明责任情况下,实践中多见参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赔偿。[32]
(3)股东对公司回购义务的连带责任
约定股东为公司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则有效,但在具体适用时,需要首先识别该等连带责任的性质构成债务加入还是单纯的保证,如构成前者,则该等连带责任构成独立债务,股东应当履行,无权以目标公司未减资为由进行抗辩。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如该等连带责任构成保证,基于保证的从属性,股东能否援引目标公司关于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抗辩来暂不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认为可以援引、进而实现免责的观点[33],与认为不得援引、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34]并存,但整体上后者系目前的主流倾向。《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被解读为固定了这一入库案例确认的裁判倾向。
(4)公司破产对回购义务履行的影响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约定有回购权的协议。如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则在协议解除后,目标公司将免于承担回购义务。此时如因此导致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该等债权经过确认后,将作为普通债权处理。同时,即便管理人未行使解除权,因破产状况下目标公司客观上无法完成减资程序,该等主张也难以得到支持。
2. 股东作为回购义务人的主要争议
股东为回购义务人的约定原则有效,投资人有权依约请求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实践中对此并无争议。
(1)目标公司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及履行
对于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投资人股东股权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实践中仍需首先识别其性质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若构成保证的,实践中对于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股权义务提供担保的约定效力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基于资本维持原则或禁止财务资助原则,公司不应在此情形下承担担保责任,此类约定无效[35]。但实践中更多观点认为,裁判机关应将审查重点放在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约定效力以及可履行性上:一方面,在效力层面需结合《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对外担保)、第一百六十三条(股份公司禁止财务资助)等规定进行审查[36]。另一方面,关于目标公司担保责任的可履行性,有观点认为需单独实质审查公司履行该等担保责任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7];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需做此种审查、可以直接支持[38]。
若该等约定构成债务加入,整体裁判规则及倾向与保证责任无实质差别。但因债务加入的责任比保证更重,故有观点认为,在债务加入情形下,投资人将承担更重的审查义务。
(2)目标公司破产对股东回购义务的影响
与目标公司回购不同,目标公司破产通常不影响股东的回购义务。但如投资人的出资人权益已被调整清零、进而无法向股东转让股权的,则股东将有权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等规定,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拒付回购款。
3. 共性争议:行权期限及行权顺序的补充约定
(1)行权期限及超期未行权的后果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已经从泛泛地回购权的性质之争,逐渐明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中确认的,依据当事人关于回购行权条款约定之意思表示,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的争议思路。参考前述规定的三款具体规定可知:
一方面,若协议约定投资人股东在回购条件成就或回购期限届满后,即确定发生由回购义务人支付股权回购款、受让标的股权之义务,则投资人此时要求行使回购权更可能被解读为请求权,进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9]
另一方面,若协议约定在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人对于是否回购明确享有选择权,即投资人可以继续持有标的股权、也可以请求义务人回购的,则回购权的性质更有可能被解读为属于形成权,并进而需要在合理期间内行使;[40]但该等情况下的认定亦存在一定争议[41]。《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曾明确“合理期限”应以6个月为宜,但该意见颁布后即引发了较大争议、亦未能得到一以贯之的适用[42]。
(二)在后轮次投资人的优先回购权
在目标公司存在多轮融资的情况下,如回购义务人不足以回购全体投资人股东之股权的,通常会赋予在后轮次投资者的优先回购权,并对于同一轮次的投资人股东明确按比例受偿的规则。在该等规则下,如劣后轮次投资人在实践中优先提起回购主张的,裁判机构如何处理不同轮次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
有观点认为,裁判机构应主动审查关于“后进先出”的特殊约定,如约定有效则倾向于支持,并视情况选择直接驳回,或在裁判主文中直接明确优先顺序、交由执行阶段处理的方案。特别是在诉讼程序中,优先轮次投资人存在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劣后投资人对赌纠纷案件、阻却其行权的客观可能性,这也加大了法院适用该等条款予以裁判的可能性。[43]
亦有观点认为,对该等约定不做主动审查,在彼此独立的裁判文书中各自支持回购义务人向不同轮次投资者分别履行回购义务。在实践中,并非所有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判文书时均会考虑该等轮次约定,如劣后顺序投资人优先受偿的,可能需要优先权利投资人通过违约赔偿方式主张救济。但目前暂未看到关于投资者之间因轮次约定而主张违约赔偿的公开案例。
(三)关于优先清算权的效力及履行争议
关于优先清算权的效力及履行,实践中对于前者的争议案件较多,后者的纠纷案件则相对较少。但基于目前的司法案例情况可知,在要求确认优先清算权是否有效的争议案件中,法院均倾向于支持该等约定的效力,认可股东有权通过协议自行决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问题。[44]
在此基础上,如公司按照优先清算权的安排履行的,法院原则上认可依约执行的效果,如其他投资人主张按照该等约定顺序清算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法院不予支持。但相应地,如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支持优先分得的请求的,此时优先清算权人的权利客观上无法实现,相关清算主体亦不因此承担责任。[45]此外,如公司能履行但未履行优先清算权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实践中会存在公司法和合同法的适用衔接问题,但目前未看到典型案例,相关具体规则仍有待于实践进一步确认。
结 语
综上所述,股权投资领域特殊股东权利的纠纷呈现出类型化、复杂化的特点。司法实践对于各类特殊权利的效力认定、行使条件、救济路径等问题已形成一定的裁判规则,但在诸多细节问题上仍存在分歧和不确定性。笔者会持续关注该领域的最新动向,抛砖引玉,共同促进相关裁判规则和交易文件的完善。
[注]
[1] 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案例。
[2] 参见(2018)沪01民终3104号案例。
[3] 参见(2019)京02民终10222号案例。
[4] 参见(2022)京02民终10192号、(2021)鲁04民终2309案例。
[5] 同注1。
[6]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992号、(2023)京02民终6785号、(2020)沪民终550号案例等。
[7] 参见(2021)晋05民终883号案例。
[8]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之七:张某芝与某投资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9]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2023)沪02民初55号案例。
[10] 参见(2022)最高法民再232号“斯曼特案”,相关分析可详见笔者《从“斯曼特”案最高检抗诉改判谈起:董监高责任中损害赔偿与归入权的竞合》一文。
[11] 参见(2025)宁01民终4913号、(2020)京02民终8216号案例。
[12] 参见(2021)浙10民终2770号、(2024)沪0113民初18992号案例。
[13] 参见(2021)沪0101民初22327号、(2018)粤01民终21382号案例。
[14] 参见(2024)云01民终10018号案例。
[15] 参见(2019)京01民终1905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案例。
[16] 参见2012-18-2-283-001号入库案例。
[17] 参见(2021)粤01民终18295号案例。
[18]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2022)粤1971民初15030号案例。
[19]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
[20] 参见2023-08-2-270-001号入库案例、(2020)豫民终1104号案例。
[21] 参见(2019)京03民终6335号案例。
[22] 参见(2021)京03民终11017号、(2021)沪02民终7164号、(2018)粤0305民初692号案例。
[23] 参见(2022)京0102民初802号案例。
[24] 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案例。
[25] 参见(2016)湘民申1612号案例。
[26] 参见(2024)浙02民终1963号案例。
[27] 参见(2020)沪0117民初9687号案例。
[28] 认为处分权受限的案例,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案例;认为有处分权的案例,参见(2023)新01民终6663号案例。
[29] 参见2023-17-5-203-021号入库案例。
[30] 参见2024-08-2-269-003号入库案例。
[31] 参见(2021)湘民终960号、(2025)粤03民终6027号、(2021)京民终495号、(2024)浙0108民初1530号案例等。
[32] 参见(2021)京0101民初13462号案例。
[33]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案例。
[34] 参见2024-08-2-269-007号入库案例、(2025)沪民申139号案例。
[35] 参见(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案例。
[36] 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案例。
[37] 参见(2021)京01民终5809号、(2024)粤0112民初15099号案例。
[38]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案例。
[39] 参见(2025)粤民终961号案例。
[40] 参见(2024)沪01民终12277号案例。
[41] 参见(2025)青民再204号案例。
[42] 参见(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例。
[43] 参见(2018)浙06民初79号案例。
[44] 参见(2020)川01民终9209号、(2020)浙04民终2163号案例。
[45] 参见(2020)川01民终9209号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