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指南》修订背景下的专利创造性判断实务探讨
《专利审查指南》修订背景下的专利创造性判断实务探讨
一、引言
随着《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深入实施,我国专利事业已完成从追求申请数量到聚焦高质量专利的政策导向转变[1]。创造性作为专利授权的核心法定要件,既是衡量专利质量的根本标尺,也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最核心的无效理由,其评价标准的统一规范,直接决定专利确权稳定性,深刻影响专利制度激励创新核心价值的实现。在笔者近期办理的某系列专利无效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创造性理由的过程中,通过锚定发明构思,明确堆砌技术特征不对专利方案作出实质性贡献,进而做出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2]。本文聚焦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创造性判断问题,结合该系列专利确权案例,分析以发明构思为起点、以“技术问题-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为内容的创造性评价思路,为创新主体与实务从业者提供实务参考。
二、发明构思与专利创造性的内在关联
“发明构思”这一概念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有关单一性的法条中有所规定[3]。创造性评价语境下的发明构思,是指申请人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形成的由多个技术特征构成、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实质性贡献并实现对应技术效果的完整技术解决思路。其核心是“技术问题、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三要素的完整闭环。技术问题是发明构思的逻辑起点,对应申请人发现的现有技术未解决的痛点;技术特征是发明构思的具象表达,技术特征的合集形成技术手段,技术手段的合集形成完整技术方案,用于解决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是发明构思的客观验证,对应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的可实现结果。三者环环相扣,共同体现发明构思在专利创造性评价中的作用。
长期以来,专利申请中存在通过堆砌技术特征以获得授权的做法,导致大量低质量专利出现。202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完成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专利申请的核心要求,将违反该原则的情形列为专利驳回与无效宣告的法定理由,从制度层面强化对脱离发明构思、依赖堆砌技术特征的低质量专利及相关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规制[4]。同年《专利审查指南》对创造性判断核心方法“三步法”作出系统性优化,完善最接近现有技术选取、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规则,进一步强化技术方案整体考量原则[5]。2025年《专利审查指南》的修订再次针对创造性审查作出关键补充,明确“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即使写入权利要求中,通常也不会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产生影响”,破除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机械比对技术特征的误区[6]。
发明构思导向的创造性评价,并非对传统创造性“三步法”基础的替代或颠覆,而是对“三步法”适用逻辑的精准补强。作为我国专利创造性评价的核心方法,“三步法”的立法本意是精准认定发明对现有技术的实质贡献,这与发明构思的内涵完全同源。在修订后的创造性评价规则中,发明构思已经全面贯穿“三步法”的全流程:第一步选取最接近现有技术,需以发明构思的核心技术问题为优先标尺,而非仅以技术特征公开数量为依据;第二步确定区别特征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需围绕发明构思剔除无贡献特征,精准锁定核心区别技术特征后再归纳对应技术问题;第三步判断显而易见性,需以发明构思是否被现有技术完整公开为核心,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存在结合启示。发明构思与“三步法”高度兼容、互为支撑,共同服务于专利法“激励创新、保护创新”的核心立法目的。
三、“技术问题、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三要素在创造性评价中的影响
如前所述,发明构思是创造性评价的核心统领,其核心在于“技术问题、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三要素的闭环。以下将围绕该三要素具体分析在创造性评价中的具体应用。
3.1 技术问题对现有技术选取及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影响
技术问题包括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申请人主张的主观技术问题,即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发明旨在解决的现有技术痛点,也是申请人所采用的发明构思的体现,主观技术问题决定了专利申请的核心叙事与权利要求布局主线;第二个层面是发明实际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即创造性评价时,基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与核心发明构思的客观效果重新归纳的技术改进任务,是评价显而易见性的基准。
尽管创造性评价以客观技术问题为基准,但主观技术问题是否被现有技术认知和解决,直接影响了整体发明构思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决定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改进动机。从无效案件审查实践来看,若现有技术整体未公开专利主张的主观技术问题,本身即可佐证发明构思的非显而易见性,专利稳定性更强;反之,若最接近现有技术已完整公开该主观技术问题,则会从根本上削弱专利的创造性抗辩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已清晰划定技术问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选取中的核心地位。在(2019)最高法知行终235号案[7]中,最高院明确选取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核心考量因素是其与发明的技术问题、技术目标匹配度,而技术方案接近度与特征公开数量仅为后续优选考量因素,打破了实务中“唯特征数量论”的惯性思维。在(2022)最高法知行终316号案[8]中,最高院进一步明确发明与对比文件的发明构思差异核心源于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底层技术路径的根本区别,脱离技术问题匹配度的现有技术无法成为技术改进的合格起点,再次夯实了技术问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选取中的决定性作用。上述典型案例锚定了技术问题作为发明构思逻辑起点的核心地位,为发明构思导向的创造性评价规则落地提供了坚实的司法支撑,与《专利审查指南》的修订形成司法与行政规则的统一。
发明实际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的归纳,同样必须考虑发明构思。2019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完善了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规则,明确应当根据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技术问题[9]。这一修订的逻辑,就是要求客观技术问题的归纳应回归专利的整体发明构思,不能脱离发明完整的技术解决思路孤立评判单个技术特征的零散效果,确保客观技术问题的认定始终贴合发明对现有技术的实质贡献,避免因技术问题归纳偏差而导致创造性评判偏离发明构思。
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明确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行终132号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0]中明确,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必须以区别特征在专利整体方案中结合核心发明构思实现的技术效果为基准,不得脱离发明构思孤立拆解特征、错误归纳技术问题,为《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3.2 技术特征在创造性贡献评价中的适用规则
从发明构思的本质来看,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非孤立、零散的文字符号,而是围绕发明目的、服务核心技术问题的解决,是彼此功能协同、具有逻辑关系的有机整体。脱离发明构思整体框架,机械地将技术特征拆解为独立比对单元,本质上背离了创造性评价的核心逻辑——创造性评价的对象是完整的技术方案,而非单个技术特征本身,核心是判断完整技术解决思路是否在所属技术领域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审查指南》从正反两方面划定了技术特征评价的边界:一方面,与发明构思无关、未对核心技术问题的解决产生贡献的特征,不应纳入创造性贡献的考量范畴[6];另一方面,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11]。机械割裂关联技术特征的评价方式,会导致两个根本性误区:一是脱离发明构思本源,无法准确识别发明的实质贡献,将有机组合的创新方案拆解为零散的现有技术片段,陷入“事后诸葛亮”的评价偏差;二是违背技术方案整体考量原则,无视技术特征间的协同作用,通过不同对比文件中孤立特征的简单拼合否定创造性,架空专利制度对组合创新的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送控制信令的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无效案[12]中,明确了对于同一技术问题、功能上紧密关联协同的技术特征,不可机械割裂为独立单元比对,据此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并维持专利权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155号案中明确,创造性判断应以准确把握发明构思为前提,对协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关联技术特征必须整体考量、不得机械拆分评价,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关联技术特征整体评价的裁判规则[13]。
如果说前述案例集中体现了《专利审查指南》中“关联技术特征应整体评价”的正向适用规则,那么以下案例则从反面印证了指南划定的“无实质贡献特征不纳入创造性考量”的审查边界。在笔者代理的某专利无效案件中,涉案专利的核心发明构思为现有装置的利旧改造。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应对现有技术抗辩,将从属权利要求中与发明构思无关的技术特征合并至独立权利要求,据此主张专利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在审理中锚定核心发明构思,明确该利旧改造的发明构思已被现有技术完整公开,专利权人堆砌的新增特征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未对专利方案作出实质性贡献,最终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均在于回归发明构思本源,让技术特征比对回归“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集合”的本质,而非机械的文字比对。只有坚持以发明构思为导向,对关联技术特征整体考量,排除无实质贡献的技术特征,才能准确认定发明对现有技术的实质贡献,避免创造性评价失准。
3.3 技术效果在显而易见性判断中的作用
在(2021)最高法知行终931号案[14]中,法院基于涉案专利相较同原理现有技术实现的更便捷高效测量效果,确定核心区别技术特征,最终认定专利具备创造性;在(2025)最高法知行终959号案[15]中,法院以涉案专利在同原理下实现的独有悬浮平衡技术效果为核心点,否定了仅凭原理相同即推定方案显而易见的错误逻辑。上述案例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即便发明与现有技术基于相同原理、解决相同技术问题,也必须以技术效果为依据,审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客观技术差异,不得跳过技术特征与技术效果的实质比对;只有当技术效果差异未超出本领域合理预期,且对应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时,才能认定技术方案具备显而易见性。
当前专利确权实务中,仍存在以“原理相同”为由否定专利创造性的机械评价方式,该逻辑本质上混淆了“科学原理本身”与“原理的具体技术应用”的边界,违背了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立法目的。技术效果正是破解这类机械评价的核心抓手,只有以发明构思为导向,站在具体发明构思的角度去理解发明所实现的技术效果,而非从抽象的技术原理角度去分析,才能准确认定发明所达成的有益效果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精准确定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原发明对现有技术的实质贡献,避免脱离技术方案的“唯原理论”评价偏差。
四、发明构思导向下专利创造性评价实务应对建议
前文已系统分析发明构思在专利创造性评价中的核心统领地位,明确了技术问题、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三要素在专利创造性评价中的作用,以下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
4.1 专利申请撰写与布局阶段
在专利申请撰写与布局阶段,应围绕发明的核心技术问题构建体系化权利要求体系,精准把握对技术问题解决有实质性贡献的技术特征,将其纳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摒弃技术特征的机械堆砌。
对于功能上紧密协同、相互依存、共同实现核心技术效果的关联技术特征,需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做整体性布局,不得机械拆分至不同从属权利要求中,避免后续无效程序中被请求人拆解为孤立特征进行碎片化比对。从属权利要求则需围绕核心发明构思做分层布局:其中一层为核心技术特征的细化实施方式,进一步夯实创造性抗辩的事实基础;另一层为非核心的常规技术手段兜底,为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预留空间,形成兼顾保护范围与权利稳定性的系统布局。
4.2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抗辩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需围绕发明构思构建对应的抗辩体系。
对专利权人而言,需分析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不同的发明构思,以发明构思为核心,锚定对发明构思有实质性贡献的技术特征,围绕技术特征之间的协同作用分析其实现的技术效果,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适格性、技术特征应整体评价、技术效果的非显而易见性三个维度进行抗辩,既可以避免过分强调与发明构思无关的技术特征,而在后续专利侵权程序中引发禁反言的风险[16],又可以通过突出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在发明构思上的差异,避免陷入机械性的特征比对,从而提升专利的稳定性。
对无效请求人而言,需摒弃碎片化特征拼凑的做法,从发明构思本源出发,构建逻辑闭环的无效主张体系,确保所提出的创造性理由契合当前统一的审查标准:首先,应当优先选取与专利核心技术问题匹配、发明构思同源的现有技术,而非仅以公开技术特征的数量为选取标准;其次,应当从发明构思的整体框架出发,明确关联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的协同作用,准确划分区别技术特征,归纳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应当紧密围绕“技术问题、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三要素,论证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实现的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从而否定其专利的稳定性。
五、结语
专利创造性评价绝非机械性的技术特征比对,而是在发明构思的统领下,对“技术问题-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三位一体的综合性评价。创新主体需牢牢把握以发明构思为导向的创造性评价思路,将发明构思的统领作用贯穿于专利业务的全流程,从专利申请到确权全链条保障专利的创新价值与权利稳定性。
[注]
[1]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1/content_5643253.htm
[2] 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ePD5cjDUbzQnQBfgVnzZhg
[3]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4]“问题三:本次修改在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效率方面有哪些举措?”,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s://www.cnipa.gov.cn/art/2023/12/22/art_3320_189222.html?
[5] “《专利审查指南》(2023)修改解读(三)”,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s://www.cnipa.gov.cn/art/2024/1/18/art_2199_189864.html?
[6] “2025年《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内容解读”,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s://www.cnipa.gov.cn/art/2025/12/4/art_66_202935.html
[7] “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462.html?
[8] “‘克氏针折弯装置’发明专利授权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828.html?
[9]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28号),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0/content_5471465.htm
[10]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纠纷案,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873.html
[1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
[12] “【十大案件】“发送控制信令的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s://www.cnipa.gov.cn/art/2024/7/8/art_2648_193622.html?
[13]深圳某科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计算机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14] “应用相同物理学原理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应特别注意具体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902.html
[15] “不宜仅凭原理相同即简单推定专利技术方案显而易见 专利权被反复提起无效宣告时更需审慎对待在先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5492.html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