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面面观|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破与立
担保面面观|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破与立
专栏“担保面面观”开篇语
《民法典》的重要改革理念之一是功能主义担保观,并据此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作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统一纳入担保体系。在规则新设统合之下,实务操作中的权利实现路径、混合担保中的顺位问题、与既有法律制度的衔接等难题亦随之浮现。鉴于此,笔者发起“担保面面观”专栏,旨在立足立法本意,结合实务案例,系统梳理担保领域的规范逻辑与适用要点,为市场主体理解规则、防控风险提供实务镜鉴。
引 言
《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已基本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造,由此衍生的进一步问题是,如何与混合担保、合同解除、执行、破产等制度衔接适用,这已成为当前实务界的热点争议。其中部分问题系我国立法混合继受所导致的特有问题,在比较法上并无成例可借鉴。鉴于此,笔者将结合新法修订与最新司法判例,围绕六大争议、十二个子项问题展开,以期抛砖引玉,求教方家。
目 录
争议一:出卖人的法律地位
问题1:出卖人保留的权利:所有权vs担保权
问题2:取回权的触发及限制情形
问题3:取回权的实现方式
争议二:买受人的法律地位
问题4:买受人取得的权利:处分受限的所有权
问题5:回赎权的行使要求及期限
争议三:登记对抗与顺位规则
问题6: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优先权(PMSI)的关系?
问题7:出卖人如何对抗次买受人?
问题8:出卖人能否就买卖价金主张优先受偿?
争议四:与合同解除的衔接
问题9: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与解除合同的区别?
争议五:与保全/执行程序的衔接
问题10:买卖双方的债权人能否保全标的物?
争议六: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问题11:买受人破产时的出卖人:破产取回权vs别除权
问题12: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如何行使取回权?
争议一:出卖人的法律地位
问题1:出卖人保留的权利:所有权vs担保权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造,或者说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学界长期存在所有权与担保权之争。但随着《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施行,这一问题在法律适用层面已基本形成共识,即出卖人保留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权。
首先,立法与司法层面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表态。全国人大法工委在释义中指出,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一个真正的所有权,在各个属性上与担保物权越来越接近……从功能上讲,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权’”[1]。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中亦持相同立场:“《民法典》从功能主义而非形式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发挥标的物的担保功能,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一样,均旨在担保债权的实现……均属于担保物权”[2]。
其次,这一结论亦可从《民法典》的体系解释中得到印证。担保权构造能够顺畅解释《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的“多退少补”规则、第641条的登记对抗制度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将价款超级优先权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等规定,而这些规则在传统所有权构造下均难以获得合理解释[3]。同时,担保权构造也更契合《民法典》“消灭隐形担保”的立法目的[4]。
问题2:取回权的触发及限制情形
关于取回权的触发情形,依据《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要包括:(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此,特别法也规定了若干限制情形:
对于第一项触发情形,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该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已支付大部分价款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平衡买卖双方利益[5]。但在《民法典》担保权构造下,这一法定限制应否适用,法工委持否定意见,认为其“在已经违反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其合理性并不充分,也和本法第416条的规定不相吻合。因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们没有采纳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而是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同时增加规定出卖人的催告程序”[6]。因此,该规定未来继续刚性适用,还是被事实上废止,仍有待司法实践作出回应。
对于第三项触发情形,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如果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但进一步将衍生两个问题:其一,对于买受人处分所得买卖价金,出卖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即所谓物上代位性问题,对应下文问题8;其二,买受人在标的物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出卖人的受偿顺位如何判断,对应下文争议三。
问题3:取回权的实现方式
在担保权构造下,取回权的核心权能在于变价及优先受偿,故其实现可参照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双方既可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标的物折价清偿;也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出卖人对于后者的实现路径具体有三:(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非讼程序;(二)“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7],即取回权诉讼;(三)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其中,第三种方式须适用《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规定的“多退少补”清算规则,这在实操中主要面临两项问题:
其一,“合理价格”的认定标准。实践中,裁判机构通常以“市场价格”进行判断[8]。在具体案件中,出卖人作为处置方,负有初步举证责任,需提供以合理价格出卖的证据,如同期市场交易记录、评估报告等。若买受人主张价格不合理,则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其二,如果出卖人选择不再出卖标的物,买受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目前司法实践提供了两种可能路径:一是参照《民法典》第437条,由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自行出卖,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民法典》第643条的规定进行清算[9]。二是由双方根据《民法典》第562条或第563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内容,将在后文予以说明。
争议二:买受人的法律地位
问题4:买受人取得的权利:处分受限的所有权
主流观点认为,在《民法典》担保权构造下,即便未付清全部价款,买受人也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现行法律的部分规定似乎与此存在抵牾,呈现出一定的体系张力与解释困境。典型如,《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642条第1款“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以及取回权触发情形中“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等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等规定,似乎更符合“出卖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构造。类似地,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084-012)亦认为出卖人仍系所有权人,并据此否定了买受人的处分权。鉴于此,有观点主张《民法典》实际仍采纳所有权构造,买受人并未取得所有权,最多仅享有所有权期待权。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混淆了处分权能与所有权的概念,二者属于必要不充分条件,以处分受限并无法倒推所有权归属。担保权构造完全可以解释上述条文,具言之:买受人实际取得的是处分权能受限的所有权,由此可以解释买受人享有所有权、但第三人须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是在效力层面对买受人处分的限制;同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作为取回权的触发情形,则是从担保物权实现角度对买受人的另一层限制。当然,对于其中“出卖”的认定,是限于“不当”买卖还是任何买卖,以及限于处分行为还是包含负担行为在内,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展开更精细的讨论,仍留待观察。
问题5:回赎权的行使要求及期限
回赎权的制度目的在于,允许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通过消除取回事由(如支付价款、停止不当处分等)、阻止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再出卖,从而维护原有交易[10]。关于回赎期限的确定,《民法典》第643第1款规定了买卖双方协商约定和出卖人指定两种方式。
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围绕出卖人指定期限的合理性展开,裁判机构通常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状态、市场情况以及买受人履行障碍的消除难度等因素进行个案衡量。例如,对于海鲜等易腐败变质的标的物,即便出卖人指定的期限过短(如仅数小时),也可能被认为具有合理性。进一步地,若标的物存在易腐败变质或价值急剧下跌等紧急情况,出卖人未待回赎期届满或未指定回赎期即予以处置,该行为能否获得支持?最高院认为,如果立即处置系为防止标的物出现“价值发生明显减损,且足以损害出卖人权利”的情形,则应当允许[11]。此外,出卖人亦可考虑主张减损规则予以抗辩。
争议三:登记对抗与顺位规则
《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是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纳入担保体系,并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确立了“登记在先则效力优先”的基本原则,以及“留置权>价款优先权>公示的担保物权>未公示的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但由于动产及权利担保具有登记难度大、交易频次高等特殊性,如何处理与其他担保物权人、次买受人等权利人的关系,实务中仍较为复杂,存在一定争议。
问题6: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优先权(PMSI)的关系?
在动产融资担保实践中,若企业在先设定浮动抵押,其现有及将有的动产均将被纳入抵押范围。这意味着后续出卖人或融资方只能取得后顺位担保,债权实现将难以得到保障,势必影响交易积极性。为破解这一再融资困境,《民法典》第416条引入价款超级优先权,突破原有顺位规则,赋予后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除外)的效力[12]。其制度正当性在于,出卖人或融资方的行为直接增加了抵押人的责任财产,类比于留置权人因使财产价值恢复或增加而享有的优先地位,其获得顺位上的优待具有合理基础[13]。
从适用情形及法律效果来看,价款超级优先权与所有权保留存在交叉,但并不完全相同,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权利人包括三类: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同时,登记后的所有权保留按照“登记在先则效力优先”的原则处理顺位问题,而价款超级优先权直接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
问题7:出卖人如何对抗次买受人?
对于出卖人与次买受人的权利冲突问题,需根据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作出区分处理:对于已办理登记的出卖人,参照《民法典》第406条,出卖人的取回权不受影响,但如果能够证明标的物转让可能损害取回权的,可以请求买受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出卖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于未经登记的出卖人,则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67条等规定,在次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后,出卖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除非能够证明次买受人存在恶意。
前述规则有两种例外情形:其一,如果次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出卖人亦无法主张取回权。其二,如果次买受人符合“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形,无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是否已办理登记,均不得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这一例外规则的产生背景在于:《民法典》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确立了登记优先规则,若严格贯彻该规则,潜在交易者在每次交易前均须查询登记簿,否则将面临在先担保权的追及。这种负担对于高频小额的动产交易而言难以承受。因此,为平衡交易成本与效率,法律才例外地切断此种情形下担保权的追及效力,从而豁免正常买受人的查询义务[14]。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404条将适用范围从动产浮动抵押拓展至一般动产抵押,《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2款又进一步延伸至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
所谓“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2款进一步列举了异常交易的情形:(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问题8:出卖人能否就买卖价金主张优先受偿?
如果标的物转让后无法对抗次买受人,出卖人能否就买受人所得价款(即买卖价金)主张优先受偿,现行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在理论上,这一问题指向的正是物上代位性。
参照动产担保的一般规则,依据《民法典》第390条等规定,代位物的范畴通常限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三金”。对于能否及于买卖价金,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因《民法典》第406条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故即便抵押财产发生转让,抵押权人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无须借由价金代位额外保护[15]。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该规定并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也未区分担保权是否已办理登记,没有合理兼顾到不同担保权人的利益状态。其中,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担保权无法对抗善意买受人,即便办理登记,也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故并不具备全面的追及效力。因此,若例外地承认动产担保领域的价金代位制度,将更有利于实质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
此外,新近观点也指出,追及效力与物上代位性问题应该分别看待。传统观点认为追及效力足以保护担保物权人,但实践中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后,该抵押财产可能已经脱离抵押权人的控制范围,令其难以有效追及[16],这一问题在动产担保中格外突出。也正因此,在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我国“获得信贷便利度——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多年评分较低,原因之一是我国“法律框架下欠缺担保权自动延及其产品、可识别收益和替代品等反映现代动产担保制度基本理念的规定”[17]。基于这一考量,笔者认为,动产担保权人既可以主张追及效力、向受让人就标的物请求优先受偿,也可以主张物上代位、就买卖价金请求优先受偿。
争议四:与合同解除的衔接
问题9: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与解除合同的区别?
此前曾有部分观点认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接近合同解除权[18]。但随着《民法典》相关规定转向担保权构造后,取回权就物受偿的属性更加明确。最高院亦指出,“从法律效果上看,取回权的行使并不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为了撤回先行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的状态,并在一定条件下就标的物清偿价款债权,即就物受偿”[19]。
因此,就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而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与其他合同并无实质区别,仍需具体考察是否满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进一步地,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合同解除后,虽然价款请求权消灭,但出卖人的担保权依然存续,并转而担保因解除产生的民事责任,这主要包括标的物返还债务及违约损害赔偿债务。
争议五:与保全/执行程序的衔接
问题10:买卖双方的债权人能否保全标的物?
出卖人的债权人可以保全标的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4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买受人的债权人亦可以保全标的物。依据《查扣冻规定》第16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
但对于未经登记的出卖人,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第54条等规定,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出卖人无法主张对标的物优先受偿。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一是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抵押合同的方式来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二是通过弱化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实现倒逼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免影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20]。
争议六: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问题11:买受人破产时的出卖人:破产取回权vs别除权
在《民法典》担保权构造下,所有权已移转至买受人,在其破产时,出卖人理应只能主张别除权(即破产中的优先受偿权)。然而,《破产法解释(二)》(注:于《民法典》颁布后颁布)第2条却明确将“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排除于债务人财产范围之外,进而允许出卖人依据《破产法》第38条行使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可见,我国破产法仍持所有权构造立场,在此特定领域内,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破产取回权,而非别除权。
问题12: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如何行使取回权?
在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作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18条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该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管理人的不同选择,将直接决定出卖人权利的性质与行使路径。
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37条,买受人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管理人应及时履行。若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履行,或将标的物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依据《民法典》第641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即出卖人取回权),除非(1)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或(2)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若因此未能取回,出卖人有权主张买受人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债务可作为共益债务获得清偿。
若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38条,出卖人可行使《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的破产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取回后,出卖人需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若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有权从应返还的价款中优先抵扣,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不足部分,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此外,上述权利的实现与否,还需关注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情况。依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以及《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7条、第54条等规定,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具有对抗效力。在部分判例中,法院明确指出,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在破产程序中不能对抗普通债权人,出卖人主张取回权缺乏基础,仅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与分配。最高院亦持相同立场,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不享有破产法上的别除权,无法取回标的物,仅能按债权比例受偿。
结 语
《民法典》确立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担保权构造,并将其它非典型担保统一纳入了动产及权利担保体系。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部分既有法律规范在功能主义转向中仍保留了形式主义印记,使得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范内涵与实现路径,在解释论上存在模糊地带,未来仍有待在个案裁判与体系解释的良性互动中予以厘清和完善。
[注]
[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405~406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9月版,第539~540页。
[3] 纪海龙:《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之担保权构成》,载《法学家》2022年第06期。
[4]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405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51页。
[6]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408页。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9月版,第539页。
[8] 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2020年修正时已被删除)
[9] 孙超:《民法典体系下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权利的实现路径与对抗效力——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视角》,载《人民司法(应用)》2022年第25期。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109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109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9月版,第488页。
[13] 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03期。
[1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9月版,第484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9月版,第383页。
[16] 司伟:《民法典时代的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制度完善再思考》,载《法治研究》2024年02期。
[17] 司伟:《民法典时代的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制度完善再思考》,载《法治研究》2024年02期。
[1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6月版,第537~539页。
[1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100页。
[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9月版,第4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