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贸法会《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追查和追回:贸易法委员会工具包和背景说明》解读
联合国贸法会《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追查和追回:贸易法委员会工具包和背景说明》解读
依法惩治逃废债一直是我国司法审判中十分重视的问题,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针对破产程序中的恶意逃废债行为,全国多地法院发布了关于防范治理破产逃废债务的工作指引等制度文件,其中许多措施涉及到债务人资产的追查与追回。破产程序中资产的有效追查与追回,是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破产程序公正高效运行的核心环节,也是破解 “无产可破” 实务困境的关键抓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于2025年发布英文版《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追查和追回:贸易法委员会工具包和背景说明》(以下简称“《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中文版暂未发布。作为联合国贸法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以下简称 “第五工作组”)在债权人保护领域的标志性国际规则成果,该文件为各国立法机关、司法机构、破产管理人及法律实务界搭建了统一的规则参照平台,也为我国破产资产追查与追回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权威参考。
笔者作为中国贸促会专家团成员多次参加第五工作组会议,积极参与讨论并就《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的条文起草发表意见,参与草案的修订过程。本文将介绍《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的制定背景和核心规则,并从我国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解读,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 “《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为我国破产资产追查、追回制度的优化完善提供参考借鉴。
一、《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的制定背景与体系框架
随着经济全球化深入推进,破产资产跨境转移、隐匿、违规处置等问题日益突出,加之数字资产等新型财产形态的出现,给各国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追查与追回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联合国贸法会收到提议,即提供一套可供选择的备选方案,供有意在破产程序资产追查和追回方面加强跨国界合作的法域转化为国内规则。并非所有国家都有适当的资产追查与追回工具,或者现有的工具可能也无法高效和有效地实现资产追查和追回。
据此,联合国贸法会在 2021 年第五十四届会议上授权第五工作组就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追查和追回议题开展专项研究。第五工作组由 70 个联合国贸法会成员国组成,非第五工作组成员的成员国、获长期邀请以观察员身份参会和工作的非成员国以及国际政府组织均作为观察员参与会议及审议工作。自第五十九届会议至第六十六届会议,历经五年悉心锤炼,第五工作组通过多轮会议讨论、国别实践比较与意见征询,最终于 2025 年 7 月,提交联合国贸法会第五十八届会议审议通过。
《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对资产追查与追回的核心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破产程序中的 “资产追查”,是查明应受破产程序管辖的资产(即破产财产资产)并确定其所在位置的过程;“资产追回” 则发生于资产追查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是将破产财产资产归还给破产财产的过程。
整体文件由《破产程序资产快速追查和追回工具包》(以下简称 “《工具包》”)与《关于破产程序资产追查和追回的背景说明》(以下简称 “《背景说明》”)两部分构成。《工具包》系统提出资产双追的各类工具、适用条件与保障措施,旨在指导立法者运用高效追查与追回工具完善本国资产双追制度框架,依次规定了资产双追的一般措施、具体措施及其他辅助工具,其中具体措施包括信息与披露措施、资产保护措施、资产追回措施、临时措施、单方面措施及附带不披露措施等。《背景说明》梳理不同法域资产双追的司法实践,为《工具包》的理解与适用提供比较法支撑与法理基础。
《工具包》与《背景说明》均不具有强制规范性,其目的在于通过推广共通性资产双追措施,实现破产资产的保护、保全与价值最大化,并促进法治、善治、投资、贸易及良好营商环境的构建。
二、《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的核心规则
(一)信息和披露措施
信息披露是破产资产双追的首要环节,也是确保资产清查全面性、准确性的关键前提。《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构建了覆盖多主体、全场景的信息披露义务体系。
1. 债务人配合
《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明确,债务人履行破产法规定的配合义务是资产双追取得实效的关键。债务人最具备协助资产双追的条件与能力,因此《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对债务人提出明确要求:债务人应当提交与财产、经营业务相关的信息与文件;债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可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与制裁。破产法通常规定的制裁方式包括:由破产管理人取代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将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驳回债务解除或撤销已准予的债务解除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可能被追究责任,并被处以罚款、取消资格和下令赔偿因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
2. 有关部门协助
《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规定,信息披露的第三方义务人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与债务人有联系或被认为有能力提供债务人资产、事务、权利、义务、负债相关信息的主体,例如银行、云服务提供商、数字服务提供商、政府机构、登记机关等。完善的登记制度有助于资产双追工作开展,例如登记机关在收到破产受理通知后,在登记系统中对债务人或其财产作出 “破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 等特别标注,向第三方公示警示,禁止与债务人开展未经授权的交易,从而避免后续为撤销此类交易而投入额外成本。
(二)资产保护措施
资产保护的核心目标在于维持债务人财产现状,防止破产资产在追查与追回过程中被转移、贬值或不当耗损。《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构建了贯穿破产预防、申请后受理前、正式破产程序全时间链条的资产保护体系。
1. 预防措施
《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建议,债务人及其董事在临近破产期间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破产,在破产不可避免时,应尽可能减轻破产程度。具体包括:(1)确保维持适当账户并保持更新,并保持业务账簿和记录的透明度;(2)保护资产,以实现其价值最大化,避免关键资产的损失;(3)除非有适当的商业理由,否则不承诺企业进行可能给被撤销的交易类型;(4)保存一份附有相关理由的优惠转让详细清单;(5)寻求专业咨询,包括破产或法律咨询。
上述措施有助于困境企业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即便破产无法避免,也可降低资产双追措施的适用频率,或便于管理人进入程序后高效开展资产追查,清晰掌握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而减少破产费用支出。
2. 临时措施
自破产申请提出至程序正式受理期间,若法院未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限制,债务人可能以不当方式经营或处置资产,导致后续资产双追更为必要且复杂。《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认为,在此期间法院依职权决定或应债务人、债权人及第三方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可有效防控相关风险。临时措施可采用破产受理后可适用的各类措施(或组合适用),包括:(1)指定一名临时管理人,委托其负责:a.评估债务人的经济和财务状况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更严格的干预,如让债务人撤出企业经营;b.立即编制债务人资产的详细清单,进行实地访问、搜查房屋和采取其他旨在紧急保全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措施;c.管理或监督债务人;d.在情况需要时,变卖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2)对债务人及其资产和事务的临时冻结令、扣押令、封存令、查封令、禁运令和其他禁止令,包括为确保撤销而发出的命令;(3)发布信息和披露措施,并从债务人、其董事和第三方(如银行或登记处)获取和保全有关债务人资产和事务的证据,包括有关债务人银行账户、合同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的信息;(4)中止针对债务人资产的执行。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债务人财产实施保全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可防止个别债权人抢先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无法被撤销的个别清偿。
3. 破产程序中的保护措施
破产程序启动后,《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要求,应防止或暂停与债务人资产、权利、义务、负债有关的执行、程序及其他诉讼活动。此外,法院应协助采取各类破产资产管控措施,如将破产资产所有权转移至破产管理人,或对债务人管理和处分资产的权力实施不同的限制。
(三)资产追回措施
资产追回是实现破产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核心手段。《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围绕资产追回构建了涵盖撤销与无效交易处理、资产返还与变现、经费保障等内容的完整规则体系。
1. 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
《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提供了多种资产追回方法:一是应当及时高效审理撤销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无效诉讼及其他追回破产资产的诉讼或行动;二是法院应有权下令以现金支付或其他形式向破产财产返还被撤销交易的对价;三是破产管理人酌情变现全部或部分破产资产。撤销权作为强有力的资产双追工具,需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通过诉讼将他人名下财产依法确认为破产资产并归入债务人财产,最终实现资产双追目的。
2. 经费保障(供资机制)
实践中,破产财产往往缺乏开展资产双追所需资金,而财产不足的原因可能正是破产程序启动前被转移或隐匿。《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指出,各国普遍面临同一政策问题,即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应当至少对企业倒闭和破产财产缺乏资金的原因进行基本调查,否则,欺诈性的资产转移或导致破产的其他不当原因可能仍然得不到解决,从而无法开展资产追查和追回,即使发现债务人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行为时也因缺少经费而无法及时提起追回财产的诉讼。为此,《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建议建立相应机制,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程序管理费用时,为资产双追提供经费支持,具体方式包括向债权人征收附加费或征求债权人意愿垫付、设立公共机构负责资产双追、设立专项基金支付资产双追费用等。
3. 跨国破产司法合作
《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高度重视资产追回措施的跨国实施,明确对于撤销诉讼或其他追回破产资产的判决,被请求国应予以承认和执行并及时处理;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外国管理人应具备提起诉讼以行使撤销权或主张行为无效的资格;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可应外国管理人请求,将债务人位于承认国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委托给外国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主体进行分配。
三、《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对我国的制度借鉴
(一)信息和披露措施
我国《企业破产法》已设定了相对健全的信息披露义务体系,《修订草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夯实完善。
1. 债务人配合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5 条规定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配合义务,《修订草案》第 17 条对该义务作出补充,明确债务人对财产、印章、账簿等文件,不仅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还应依法移交管理人。《修订草案》第 208 条、第 209 条进一步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不配合法院、管理人工作,不如实回答询问的,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罚款;债务人拒不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或者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法院可以采取查询、扣划、扣留、提取、查封、搜查、强制交付、强制迁出、强制退出等措施,强制取得相关资料与财产并及时移交管理人。《修订草案》显著加重了债务人违反配合义务的惩戒力度,并具体列举了法院可采取的强制获取财产及资料的手段,为查明财产状况、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障。
司法实践中在接管时常遇到的情形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其拒不配合提供有关材料,抑或是其提供的财产和负债的有关资料并不完整、准确,前两种情形可通过《修订草案》第208条和第209条予以威慑或处理,但对最后一种情况难以直接采取较为严厉的惩戒措施,债务人有关人员往往随意提交部分资料以敷衍了事。我们建议可参考个人破产程序,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签署《诚信承诺书》,以严格约束其配合义务的履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8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向法院提交《诚信承诺书》,深圳破产法庭在发布的《诚信承诺书》格式文本中,通过书面提示再次向债务人明确,其应当如实全面申报破产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还可参考《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用取消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撤销已准予的债务免除等严厉的惩罚措施,来警示债务人必须诚实履行配合义务。
2. 有关部门协助
《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破产程序所涉有关部门的协助配合义务。2021 年 2 月 25 日,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 13 部委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 号),明确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并要求相关部门、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修订草案》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第 2 款新增 “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的规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相关部门协助财产调查与接管的法定义务,为构建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奠定了基础。
实务中,我国破产管理人在向各有关部门调取债务人有关财产信息时仍存在些许阻塞,如向银行调查和划扣债务人银行存款时,各地银行或同地域不同银行要求管理人提供的材料都不一样,并不统一的材料要求让财产调查、管理工作缺乏便利性。参照《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的规则,我国破产程序中的财产信息披露制度仍有进一步优化空间。应加快推进统一的电子化财产登记与查询系统建设,推动各类财产登记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与数据电子化,向管理人开放线上快速查询权限,尽量便利财产调查工作的开展。同时,我们建议应尝试将破产申请受理状态、破产程序进程同步至各财产登记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和财产变动的利益相关方进行公示,以便有关部门和可能的交易方知悉并对破产企业作出特殊处理,如相关文件送达和交易协商应与破产管理人对接而非破产企业。上述措施既能显著提升财产追查的效率与准确性,也是落实《修订草案》第 7 条关于建立破产预警机制的要求。
(二)资产保护措施
我国《企业破产法》在资产保护措施方面有待完善,《修订草案》借鉴《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已将缺漏的预防措施和临时措施等保护工具配备齐全。
1. 预防措施
《企业破产法》未要求债务困境企业的董监高履行尽力延缓企业破产的尽职义务,使得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没有相对的缓冲期,对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更难以追查。《修订草案》第 8 条第 2 款增设了上述预防措施义务,明确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及财产减损。该规定填补了我国破产法在预防措施领域的空白,但表述较为原则,有待参照《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进一步细化为具体的正面与负面行为清单,例如,债务人及其董监高应维持财务账册的真实和完整,寻求破产领域的法律咨询,不应作出不合乎商业理性的不公平交易等。
2. 临时措施
对于破产申请提出至程序正式受理期间可能发生的不当资产处置,《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相应的临时措施可供采用。《修订草案》第 11 条新增临时措施规则,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债务人财产存在贬值或被恶意转移等紧急情况的,债权人、债务人可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中止执行或保全措施。临时措施的适用除需满足前述紧急条件外,法院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程序衔接方面,第 11 条第 2 款为临时措施设置了异议程序;第 11 条第 3 款明确破产申请未被受理时临时措施的处理规则,即中止的执行程序自动恢复,保全措施依法解除。《修订草案》设立了与现行破产制度协调统一的临时措施规则,除此之外,可参照《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细化保全措施的种类,如冻结令、扣押令、封存令、查封令、禁运令和其他禁止令等,或增加调取债务人财产等有关信息的措施。
上述临时措施实现了破产申请提出至受理期间对债务人财产的有效保护,另一方面,法院提高审查破产申请的效率,缩短破产申请提出至受理的时间,也能有效减少该期间不当资产处置的可能性。
3. 破产程序中的保护措施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9 条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虽上述规定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出现不少执行和查封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修订草案》第 24 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落实规则,明确管理人可依据受理破产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相关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或其处分权;同时明确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范围涵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强制、税务机关及海关采取的保全或强制执行。此修订内容使破产程序与执行、保全程序的衔接更为顺畅,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管控的优先性,且解除保全和中止执行并非终点,而是服务于债务人财产移交的最终目的。
关于限制财产处置,我国司法解释已确立保护性查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6 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该规则尚未被纳入《修订草案》。鉴于保护性查封是限制债务人擅自转移资产的重要手段,我们建议仍应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该项保护工具。
(三)资产追回措施
《企业破产法》主要通过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来实现资产追回,较为单薄,《修订草案》参考《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补充了经费保障制度、跨国破产司法合作追回机制等。
1. 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已建立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其中第31条和第32条分别规定了对可撤销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制度,第 33 条将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的效力规定为无效。《修订草案》在撤销权制度上作出多项补充完善。《修订草案》将《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关于可撤销行为的规定,拆分拓展为第 42 条至第 44 条三个条文;第 42 条、第 43 条规定无偿减少财产、承担不合理义务等可撤销情形,与《民法典》第 538 条、第 539 条规定衔接一致,体现破产法对民法撤销权制度的直接确认;《修订草案》第 44 条规定了债务人提前改变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及清偿率的可撤销情形。《修订草案》第 45 条、第 46 条对《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予以细化,明确列举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同时,《修订草案》规定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可撤销期间延长一倍,并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显著强化了撤销权的制度效力,有利于追回不当流失的债务人财产,恢复破产财产的完整性。
2. 经费保障(供资机制)
对于资产双追工作开展缺乏资金的问题,《企业破产法》没有给出解决办法,第43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管理人征求债权人意见,以确定是否垫付审计费用或诉讼费用。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债权人同意垫付审计费用,往往不再开展破产专项审计,导致大量财产与债务情况难以厘清;若有债权人同意垫付诉讼费用,管理人方可依法提起撤销或无效诉讼;若无债权人垫付,管理人则不再提起相关诉讼。对应收账款的追回、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同样需征求债权人意见。由于债权人面对不确定的诉讼风险,大多不愿投入更多的现实成本以换取财产追回的可能性,进而形成 “破产申请时债务人财产越少、越难以追回财产和追究债务人责任” 的恶性循环,只能眼睁睁看着债务人财产被转移而无能为力,无法实现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价值目标。
《修订草案》在资产双追经费保障方面作出积极探索。首先,《修订草案》第 60 条第 1 款第 2 项将调查、归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明确纳入破产费用范围,确认了资产双追费用的正当性与重要性,为经费筹集奠定基础。其次,《修订草案》第 29 条第 2 款规定,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工作人员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中担任管理人且不收取报酬,此条规定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分配给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豁免管理人报酬节约部分破产费用,但仍无法完全解决资产双追经费不足问题。最后,《修订草案》第 39 条设立破产保障基金予以兜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破产保障基金,用于支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案件的破产费用,调查、归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亦可获得基金支持。基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资金、从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的资金、捐赠资金、基金利息等。为充分发挥基金对资产双追的支持作用,我们建议破产保障基金可设置专项支持政策,因基金垫付费用而成功追回资产的,可优先偿还基金垫付款,或按一定比例将追回资产归入基金,实现循环运转,助力更多破产案件进行债务人财产追回,从而破解无产可破案件的经费困境。
3. 跨国破产司法合作
《企业破产法》仅有一个条文与跨国破产司法合作相关,第5条规定,根据我国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破产案件文书,涉及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的财产,依法审查裁定承认和执行。
《修订草案》第十四章专章规定跨国破产司法合作,主要规范我国与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外国债务人或债权人依照我国破产法启动或参与破产程序等内容,但未就跨国撤销权及其他追回措施的行使作出专门规定。《修订草案》第 204 条第 3 款规定,法院裁定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我国领域内的担保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消费者债权、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配。该规定为外国破产程序参与我国领域内财产分配提供了依据,同时充分保障我国领域内优先债权人利益。我们建议可参考《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就跨国破产管理人提起撤销、其他追回财产诉讼,或该类判决承认和执行,补充有关规定,以有针对性地加强资产追回领域的跨国司法合作。
四、结语
《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立足全球破产实践,构建了系统化、实操化的资产双追规则体系。该文件的发布,既为各国破产资产双追制度的协调统一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助于减少跨境破产协作中的法律冲突,提升全球破产治理效率,也为我国破产资产双追制度的本土化构建与优化提供了完整指引与有益借鉴,有利于推动我国破产立法与国际规则接轨,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我国现行资产双追制度已初步建立,《修订草案》与《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中的部分规则理念一致,也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未来,我国应在《修订草案》基础上,持续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参考《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提供的资产双追措施,聚焦实务痛点,优化信息披露的电子化与一体化建设,完善资产追回的经费保障和跨境协作机制,探索数字资产双追工具的适用,不断提升破产资产双追的效率与实效性。通过制度完善,实现破产资产价值最大化,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为全球破产治理贡献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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