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果(金)矿业公司强制参股制度:持股要求及法律影响
刚果(金)矿业公司强制参股制度:持股要求及法律影响
鉴于非洲矿产资源的重大经济价值与地缘战略意义,以及矿业公司争夺矿业开采权的激烈竞争态势和矿业领域所蕴含的发展潜力,近年来,越来越多拥有矿产资源的非洲国家开始推行矿业本地化政策。
这一趋势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推行“本地内容”要求,即强制矿业公司使用本地分包商、供应商并雇用本地员工;二是要求对特定矿产进行本地加工,同时扩大原矿出口禁令的范围;三是要求国家及本地投资者持有一定比例的矿业公司股份。
刚果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刚果(金)”)拥有举足轻重的矿产资源储量。根据刚果(金)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及部分刚果(金)籍自然人(包括矿业公司员工)须持有拥有开采许可证的矿业公司股份。这一安排虽不会动摇外国投资者在矿业公司中的多数股东地位和实际控制权,但在少数股东权利层面产生了不可忽视的法律影响,涉及参与决策、股息分配、知情权等多个方面。
本文不涉及小矿山开采许可证(Permis d’Exploitation de Petite Mine)制度的相关内容(该制度设有特殊规则,要求将矿业公司25%的股份预留给刚果(金)籍人士),而是聚焦持有开采许可证(Permis d’Exploitation)的矿业公司的强制参股制度。
一、矿业公司向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转让股份的义务
根据刚果(金)2002年7月11日颁布的关于《矿业法典》的第007/2002号法律(经2018年3月9日第18/001号法律修订补充,以下简称《矿业法典》)第71条第(b)项的规定,开采许可证申请人需证明有足够资金,以完成矿山开发、建设、运营及矿山关闭后的场地复垦。同时,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上述资金总额的40%。也就是说,若上述资金总额预估为一亿美元,则矿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美元。
由此可见,向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转让股份涉及重大财务利益,因此必须在项目前期的财务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将其纳入统筹考量。
(一)国家在持有开采许可证的矿业公司中的股份
1.申请、转让或让与开采许可证时的股份转让义务
根据《矿业法典》第71条第(d)项,申请开采许可证时,申请人须向国家无偿转让矿业公司10%的股份,无需国家作出任何出资或对价。
从法律角度看,这一安排与非洲商法统一组织(以下简称“OHADA”)框架下的公司法规则存在一定张力。刚果(金)是OHADA成员国,而OHADA《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以下简称《商业统一法》)明确规定:“每位股东须向公司出资”(第37条),“公司发行股份作为股东出资的对价”(第51条)。
不过,为证明国家在未出资情况下仍能合法取得股东资格,可援引以下两个依据:
资源主权原则:《矿业法典》第3条确认,矿产资源是国家专属、不可转让、不受时效约束的财产。据此,国家将开采权授予矿业公司,本身可视为一种实质性出资,足以支撑其无偿取得股份的合法性。
特殊制度例外条款:《商业统一法》第916条规定,该法适用于受特殊制度约束的公司,但以其所受成文法律或法规约束为限。《矿业法典》的相关规定,可能构成此类特殊制度,从而为国家无偿参股提供法律依据。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所持的10%股份具有不可稀释性,即无论矿业公司日后如何增资扩股,国家的持股比例始终不得低于10%。在2018年《矿业法典》修订前,类似义务已适用于矿业公司,但该比例此前规定为5%。
除申请开采许可证外,矿业公司向第三方转让矿业公司股份或开采许可证时,应当确保国家依法享有的10%干股权利得到保障(《矿业法典》第182条及第187条)。
2. 开采许可证续期时的追加转让义务
开采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5年,到期后可续期,每次续期不超过15年。
根据《矿业法典》第80条第(h)项,每次续期时须向国家额外转让5%的股份。也就是说,许可证首次续期后,国家合计持股比例将增至15%。
(二)特定刚果(金)籍自然人在矿业公司中的股份
《矿业法典》规定的刚果(金)籍自然人参股主体分为两类:有能力购买矿业公司股份的刚果(金)籍自然人,以及该矿业公司员工。根据《矿业法典》第71(2)条及《矿业条例》第144(2)条,上述两类主体须各持有矿业公司5%的股份,合计持股比例为10%。
与国家无偿持股不同,刚果(金)籍自然人原则上须支付对价收购股份,且此后可自由转让。但若相关转让会影响刚果(金)籍自然人所持10%股份份额的强制性规定,矿业公司享有对上述转让的阻止权。
笔者认为,这一阻止权有悖于“股东不能永久地被锁定在其股份中而无法退出”这一原则。因此,一旦矿业公司行使阻止权,应在刚果(金)籍自然人向他人转让所持股份前,先行回购待转让股份。
1. 有能力收购股份的刚果(金)籍自然人
持有开采许可证的矿业公司须将5%的注册资本预留给一名或多名“有能力购买”股份的刚果(金)籍自然人,这一义务在法律措辞上是明确且强制性的。
然而,该要求在实践中面临两大现实困难:
(1)转让方式
如前所述,矿业公司注册资本通常数额巨大,即便将5%股份拆分为多份低面值股份,其总价值对普通刚果(金)公民而言依然是天文数字。根据世界银行数据,2024年刚果(金)人均国民总收入仅约640美元/年,大部分刚果(金)籍自然人实际上极难负担矿业公司的股份认购费用。
此外,购股者还需承担相应的股东风险:股价波动可能导致资本损失,公司将利润用于再投资时可能无法分红,股东需要参与增资以避免持股比例被稀释,以及可能受到上述阻止权的限制。加之现有股东可能拒绝出售,或因受股东协议中“禁售期”条款约束而无法转让,使得直接向刚果(金)籍自然人出售股份的路径更加复杂。
在直接出售股份难以实现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考虑采取替代方案:通过对矿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但需注意该机制将稀释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国家除外);增发的新股可分配给以实物或劳务方式出资的刚果(金)籍自然人,且该出资须符合《商业统一法》的规定,尤其是在非货币出资估值方面。例如,矿区周边土地的所有者可在土地评估后,将土地折算为矿业公司股份。
(2)转让期限
《矿业法典》和《矿业条例》均未规定向刚果(金)籍自然人完成股份转让的截止期限。此外,与向国家转让股份不同,向刚果(金)籍自然人转让股份并非取得开采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2. 矿业公司员工
同样根据《矿业法典》第71(2)条及《矿业条例》第144(2)条,矿业公司员工也须持有公司5%的股份。然而,据笔者了解,迄今为止尚无持有开采许可证的矿业公司向其员工实际转让过股份。早在2022年,非洲资源观察组织(African Resources Watch)的报告就已指出,当时尚无任何矿业公司遵守上述法律规定。
有鉴于此,刚果(金)矿业部于2026年1月30日发布了第00306号通知,正式提醒矿业公司应确保刚果(金)籍员工持有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份,并给予尚未合规的矿业公司宽限期至2026年7月31日。
值得一提的是,类似的员工参股要求并非矿业领域独有。刚果(金)2020年11月25日颁布的关于《电信及信息通信技术法》第20-017号法律第40条同样规定,持牌法人须将5%的股份预留给本企业的刚果(金)籍员工,但在实践中该规定同样未获切实执行。
对于矿业公司员工收购股份在实践中面临的困难,与有能力收购矿业公司股份的刚果(金)籍自然人所遇到的问题相似,尤其体现在员工因财力有限无力购股,以及法律未规定转让完成期限等方面。
在实操层面,笔者认为向矿业公司员工转让5%的股份主要有两种可行路径:
(1)直接向员工转让股份
矿业公司可直接向员工转让股份,例如作为工龄奖励或绩效激励的一部分。《商业统一法》第626-1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此规定,该条允许特别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总经理向公司员工无偿分配已发行或待发行的股份。
这种方式操作最为简便、成本最低,但其弊端在于会导致公司股东人数骤增,新增大量小股东,进而增加股东大会通知、股息分派及在商业与动产抵押登记处(RCCM)办理相关手续的管理难度和运营成本。
(2)员工通过SPV公司间接持股
另一种方案是设立一家专门用于持有矿业公司5%股份的SPV公司,由矿业公司员工持有该SPV公司。这一安排的优势在于,所有员工通过SPV公司统一行使股东权利,矿业公司的直接股东人数得以控制,也可简化行政管理事务(如股东大会通知、股息分配等),降低运营成本。此外,对于矿业公司员工而言,员工以集体方式行使权利,在股东大会上会拥有更集中的话语权,比分散投票更具影响力。
当然,这一方案也存在一些局限:矿业公司对SPV公司内部治理及股权结构失去监督;该机制未得到《矿业法典》或《矿业条例》的明确许可,建议在实施前事先获得主管机关的确认;此外,持有矿业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在管理层因其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害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商业统一法》第741条)。通过SPV公司持股,这些员工将能够更容易地针对管理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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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作为矿业公司少数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刚果(金)《矿业法典》要求矿业公司须将一定比例股份转让给国家(初始持股10%,首次续期后增至15%)及刚果(金)籍自然人(持股10%)。作为少数股东,他们虽不能主导公司经营,但依法享有一系列重要权利,构成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潜在制衡力量。
矿业公司因需组建代表各方股东的董事会,通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SA)形式,因此以下分析将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展开。
(一)股东治理权利
作为少数股东,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享有股东治理权利,具体表现为参与集体决策权与表决权:
1. 参与集体决策权
每位股东均享有参与集体决策的权利(《商业统一法》第125条)。在实践中,这意味着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必须收到矿业公司召开普通股东大会和特别股东大会的通知,并有权出席、发言。
2. 表决权
一般情况下,每位股东的表决权与其持股比例成正比(《商业统一法》第53、129及754条),但公司章程可对优先股的投票权进行限制、暂停或取消(《商业统一法》第778-1条)。在实践中,少数股东的影响力因决议类型而有所不同:
普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即便联合投票,通常也难以阻止多数股东(多为外国投资者)的决定,除非多数股东内部出现分歧;
特别决议(如章程修改、批准合并等,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少数股东合计持有20%(首次续期后最高达25%)的表决权,同样不足以单独阻止此类决议的通过;
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如要求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额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拥有实质性否决权。
总体而言,少数股东的治理权利较为有限,但并非完全没有发挥空间。
(二)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切实行使治理权利的前提——没有信息,参与决策只是一纸空文。《商业统一法》赋予股东以下两类知情权:
1. 临时性知情权
《商业统一法》第525条明确规定,普通股东大会须向股东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管理层及员工薪酬等文件。对此有两点值得关注:
国家兼具少数股东与主权机关的双重身份,可通过其掌控的部委和行政机构在任何时候获取上述文件,无需等待普通股东大会;
对于刚果(金)籍自然人而言,受限于刚果(金)境内的交通条件,要实际前往矿业公司注册地获得上述文件可能存在相当难度。
2. 持续性知情权
股东可在任何时候查阅特定文件(如关联交易协议),并可在每个会计年度内两次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管理层提问(《商业统一法》第526条)。若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披露。
此外,股东还享有以下两项权利:
启动警示程序:股东可就“任何可能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向管理层提出质询,管理层须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商业统一法》第158条);
申请管理评估:持有公司至少10%股份的股东可申请法院指定一个或多个专家,就公司的一项或多项管理操作出具报告,费用由公司承担(《商业统一法》第159条、第160条)。
(三)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股东享有的股息分配权,以及在公司解散时对资产的分配权。作为股东最核心的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
1. 股息分配权
股东有权在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分配利润时,按持股比例获得股息。例如,理论上国家每年应获得所分配股息总额的10%。尽管优先股或股东协议可能限制部分股东的股息权,但国家及已有偿收购股份的刚果(金)籍自然人通常不会接受此类安排。在实践中,无股息分配权的股份安排或许仅适用于免费获配股份的公司员工。
2. 资产分配权
公司解散时,每位股东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按持股比例获得公司剩余净资产。
(四)对公司管理层的诉讼权利
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作为少数股东,还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追究管理层的法律责任:
1.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可就管理层在履职过程中的过失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主张赔偿。该诉讼的门槛是持有公司至少5%的注册资本,且诉讼产生的费用须由公司预先垫付(《商业统一法》第166、167、171及741条)。
2. 个人诉讼
股东还可就其个人遭受的、有别于公司整体损失的损害,对公司管理层提起个人诉讼(《商业统一法》第162至165条)。例如,管理层为阻止股息分配而出具不实财务报表,即属此类情形。
(五)对多数股东滥用权利的救济
除上述权利外,少数股东还可申请撤销多数股东作出的、构成多数股东权利滥用的决议(《商业统一法》第130条)。
认定多数股东权利滥用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决议缺乏服务公司整体利益的正当性(即多数股东的决定有悖于矿业公司的整体利益)、决议仅服务于多数股东的私利,以及决议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
一旦构成多数股东权利滥用,投票支持该决议的股东可被少数股东追究法律责任,并须赔偿由此给少数股东造成的损失。例如,多数股东决定连续多年将全部利润划入特别准备金,既不分红也不用于公司再投资,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多数股东滥用权利。
三、结语
综上所述,《矿业法典》要求持有开采许可证的矿业公司将少数股份转让给国家及特定刚果(金)籍自然人(包括矿业公司员工)。尽管《矿业法典》和《矿业条例》对转让的具体操作仅作原则性规定,留有一定灵活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矿业企业可以忽视该等制度。
事实上,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一旦取得少数股东地位,便依法享有涵盖决策参与、信息知情、利润分配乃至追究责任等一系列权利——这些权利在依据《商业统一法》运营的矿业公司框架下,具有实质性的法律约束力。
对于在刚果(金)矿业领域开展投资的企业而言,充分理解并妥善处理这一强制参股制度,是保障项目合法合规、维护多方利益平衡的必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