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转型下,品牌方与经销商面临的新型法律问题
数字化转型下,品牌方与经销商面临的新型法律问题
这是笔者在实务中最常被品牌方问到的问题之一。随着数字化转型加速,品牌方与经销商的合作模式从传统线下经销,逐步转向“线上+线下”“单品牌专卖店+多品牌集合店”融合等新型场景。新型合作模式下,授权店铺与账号的归属、线上营销行为的把控、品牌方任意解除权的边界、数据合规义务的界定等问题,日益成为品牌方和经销商之间争议的高发地带。
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及线上经销实务,分析数字化转型下线上经销模式面临的新型法律问题,为拟定线上经销协议提供实务指引。
一、线上店铺与内容推广账号的授权及归属问题
1. 线上店铺与内容推广账号的授权
线上经销模式下,品牌方授权经销商在线上渠道(如电商平台、社交媒体平台单品牌店、多品牌集合店)、内容推广账号推广及销售产品。在传统的线下经销中,经销区域可明确限定在特定地域、特定线下门店,但在线上经销模式中,经销商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以较低成本开设多个线上店铺账号或内容推广账号,且线上店铺、账号的注册主体及/或运营主体可能并非经销商,而是经销商的关联公司或其它第三方代运营公司。基于上述特殊性,双方应约定更为具体明确的经销授权范围,以避免造成授权区域及渠道混乱失控。
实操中,品牌方应注意在授权文件中明确授权平台、授权店铺名称(包括店铺ID、店铺经营主体名称、链接)、内容推广账号(包括账号ID,账号运营主体名称)、授权期限等信息。同时,应在经销协议中明确经销商新设店铺、账号的授权申请流程及资料,为经销商取得店铺、账号授权提供规范指引。
2. 经销商线上店铺及推广账号的归属及交接
经销商线上店铺和内容推广账号的注册主体通常为经销商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产品经销期间内,品牌方会投入大量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产品宣传物料、营销预算、返利计划等,支持经销商线上店铺及内容推广账号的运营,长此以往,线上店铺及内容推广账号中会积累可观的粉丝及关注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因此,品牌方及经销商应当在线上经销协议中作出妥善安排,明确约定协议终止时的店铺权属、账号归属、运营权限及交接问题。否则,在合作终止时,将可能出现经销商擅自注销账号或利用账号继续销售非品牌产品、损害品牌形象的情况。
二、品牌方对经销商线上展示及营销行为的合规把控
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品牌方如何把控经销商的线上展示及营销行为。
1. 线上店铺的命名、形象设计及产品展示
为向消费者提供标准的品牌形象及统一的购物体验,品牌方一般会在线上经销协议中就店铺命名规范、店铺页面设计(形象设计、消费者UI/UX设计)、布局和装饰元素及产品展示提出具体要求。
对于经销商单品牌专卖店来说,品牌方应当注意限制经销商在店铺内嵌入其他指向竞争对手或其他非授权店铺、账号的链接或其他引流方式,同时尽量将品牌方已有的命名及店铺运营规范内化为经销商合同义务;对于经销商多品牌集合店铺来说,品牌方应限制其在店铺名称中使用本品牌名称,并可对品牌展示方式作出进一步要求,例如,集合店首页必须出现品牌产品,消费者使用品牌名称在集合店内搜索时,不得出现其他品牌产品等。
当然,线上店铺的命名、页面设计及产品展示仍然受限于其所在平台的要求及技术特征,双方亦可在进行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平台规则进行合理调整。
2. 线上营销行为的合规把控
除传统的产品页面展示外,线上经销场景下的营销行为已延伸至直播带货、私域流量运营乃至AI生成内容等新型领域。不同营销场景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合规要求各异,品牌方应根据实际合作模式,在经销协议中设定差异化的合规管控标准。
(1) 直播带货:主体责任界定与内容合规红线
直播带货已成为线上经销的核心场景之一,涉及品牌方、经销商、主播及平台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品牌方在经销协议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a. 主播身份与责任主体:若主播为经销商员工,直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经销商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若主播为独立第三方(如签约KOL),则需区分其与经销商的合同关系。广告代言适用《广告法》关于广告代言人的规定,委托销售则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交易结构认定责任主体。建议在经销协议中明确约定:经销商开展直播活动是否需要事先报备、是否须使用品牌方统一的直播合规指引、直播内容涉及品牌宣传的边界,以及出现违规时的责任承担方式。
b. 直播内容合规红线:直播营销内容应严格遵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及平台规则,尤其需要注意:不得虚假宣传(虚构销量数据、虚构原价、夸大产品功效);不得推广未经授权的品类或产品;直播抽奖、优惠券等促销玩法需提前向平台报备;涉及特殊品类(食品、化妆品、医疗产品等)需确保具备相应资质及授权。
c. 直播数据与品牌权益联动:直播产生的销售数据归属及平台流量归属,是品牌方与经销商容易产生争议的盲区。建议在经销协议中明确约定:直播产生的订单数据归属、品牌方是否有权直接获取直播销售报告、直播引流形成的粉丝及私域流量归属,以及经销商终止合作后直播账号及粉丝的后续处理。
(2) 私域流量运营:广告和数据合规
私域流量运营(微信群、小程序、品牌APP等)作为品牌私域建设的核心阵地,带来不同于公域营销的新型合规挑战。
a. 微信群运营的广告合规:经销商通过微信群进行产品推广时,其行为性质属于《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互联网广告”,需遵守广告合规要求:禁止发布虚假广告;禁止使用“最”等极端用语;促销信息需明示活动时间、方式、限制条件;涉及产品功效的宣传需有充分依据。同时,微信群运营还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经销商不得以现金返利、积分兑换等方式诱导群成员进行刷单、虚假交易。
b. 小程序及品牌APP的用户数据合规:若品牌方或经销商运营小程序或品牌APP,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及共享,需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及《数据安全法》的规定:用户注册时应明确告知其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及范围;不得强制收集与产品、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用户有权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若将用户数据回传给品牌方,需确保数据处理目的、方式符合与用户的约定。
c. 私域流量的归属与善后:经销协议中应明确约定:私域运营中产生的用户数据的归属;品牌方是否有权要求经销商提供私域运营数据(频率、内容颗粒度);经销商终止合作后,私域流量池(含社群粉丝、用户数据)的归属及后续处理。
(3) AI生成内容(AIGC):权利归属与合规风险
随着AI工具在营销领域的普及,经销商使用AI生成营销素材(如AI绘图、AI文案、AI虚拟主播等)的情况日益普遍,由此带来新的法律风险。
a. AI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根据现行《著作权法》,AI生成内容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仍存在较大争议。若AI生成的营销素材权属约定不清,可能导致品牌方与经销商之间的权益分配争议。建议在经销协议中明确约定:经销商使用AI工具生成的营销素材,其相关权利的归属;若AI生成内容涉及侵权(如生成图片侵犯第三方肖像权、商标权),责任由谁承担。
b. AI生成内容的合规红线:AI生成的营销内容存在以下常见合规风险:生成的图片可能包含他人商标、版权元素或虚假宣传内容;涉及产品功效的AI生成内容,需确保该功效有充分科学依据支撑;AI虚拟主播的形象及声音可能涉及人格权问题。建议经销商使用AI工具生成营销内容前,由品牌方统一审核,或在经销协议中约定经销商使用AI工具的范围及合规标准。
(4) 其它营销行为的合规底线
对于地位相对强势的品牌方来说,其可在经销协议中规定较为严格的营销合规义务,主要包括:
a. 经销商的一般营销合规保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线上平台规则,确保其营销活动符合行业最佳实践,及品牌方内部制定的各项广告合规指南(包括直播活动指南);
b. 宣传资料合规:经销商应依约使用品牌方提供的宣传资料及定期提交营销活动计划,经销商自行制作的宣传物料及所有营销活动内容,均需事先取得品牌方的书面同意;
c. 营销合规培训:经销商应定期对员工及合作方进行营销合规培训;
d. 争议应对:在经销商因广告合规问题面临消费者投诉、诉讼或行政机关的调查时,应当及时通知品牌方,并和品牌方密切合作;
e. 经销商违约责任:立即改正、扣减经销商支持政策、赔偿损失直至解除合同。
但如果经销商也比较强势,或者授权店铺是经销商的多品牌集合店铺时,经销商可能并不会接受繁复严苛的线上营销合规条款。此时,品牌方应至少要求经销商的营销活动不违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平台政策,符合行业最佳实践,并不得损害品牌形象。如果品牌方有已经制定好的线上营销政策,也可将其内化至经销商合同义务之中。
同时,品牌方应当注意持续追踪经销商的营销活动的开展情况,并及时制止不合规的营销行为,在遇到消费者投诉或主管部门的检查时,应把控争议处理流程,避免因经销商的不善处理而造成品牌声誉损失。
三、品牌方不合理解除经销授权/协议的风险
经销合作中,品牌方可能因为经销商的市场表现或其它商业考量,单方通知经销商终止品牌授权或经销协议,并向经销商所在平台或其他渠道发函表示其已终止原线上经销商的品牌授权。品牌方发出上述通知,将可能导致经销商线上授权店铺运营被迫终止、账号被关停,并产生库存产品积压等损失。
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并不鲜见,在上海市浦东法院的案例[1]中,法院认为,品牌方提前取消授权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基于诚信原则及从资源有效利用的角度,品牌方应根据交易惯例履行通知、协助、回收产品等后合同义务,授权取消后,品牌方应对经销商的剩余库存以原采购价进行回购。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2]中,法院认为品牌方取消授权及向其他客户发通知函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及通知、协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客观上影响了经销商继续销售产品的市场认可,妨碍了经销商的正常销售,导致部分产品的积压,为避免资源浪费,遂判决品牌方应接受经销商退还因其不当行为所影响的经销商合理库存数量(扣除已损坏产品),当然,该案法官同时明确,因经销商自身销售不力及其他未能善意销售产品所产生的不合理的库存数量,系经销商固有的经营风险及自身经营行为的结果,该部分库存不应退还。
因此,笔者建议,品牌方及经销商在经销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协议及授权的终止条件及终止后的剩余库存处理安排。即便经销协议中约定了品牌方对协议或授权的任意解除权,品牌方仍应秉持诚信原则,与经销商友好协商协议、授权终止后的库存处理安排,给予经销商处理库存产品合理的缓冲期,对经销商的合理库存予以妥善处理,以避免潜在争议。
四、数据提供
出于提升运营效率、售后服务或优化供应链管理等目的,品牌方可能会要求经销商定期提供与产品或服务相关的交易数据。根据品牌方需求不同,经销商需提供数据的范围、频率也会有所不同。双方在拟定相关条款时应保持谨慎并重点关注如下问题。
1. 需明确提供数据的范围
通常情况下,品牌方至少需要经销商定期提供以店铺为单位的各SKU的销量、售价、库存数量、一定期间内的采购预测信息及客流量信息等内容。对于不含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内容,双方可自行约定信息传输方式、频率等事项。如果经销商需提供的信息中包含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则双方均应秉持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根据合作模式各自履行相应的数据合规义务。
2. 确定数据提供模式
基于双方的合作模式、对数据的处理权限等不同,品牌方和经销商之间可能采取不同的信息提供模式。
例如,消费品行业的品牌方多数建有自己的会员计划,为会员提供积分、兑换礼品等会员福利。为保证消费者在经销商店铺内购买产品时仍能享受品牌会员福利,品牌方可能会委托经销商在产品销售时收集消费者的会员码及订单信息,以便品牌方识别会员数据及发放会员福利。在前述委托处理模式下,品牌方(委托方)在消费者注册会员时即应明确告知,其将委托经销商(受托方)在特定情况下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取得消费者同意;消费者在经销商店铺内实际消费时,经销商也应当作出相应告知并取得消费者同意。品牌方还应当与经销商另行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实操中,品牌方及经销商应在数据提供前,充分评估确定需提供的数据范围、频率及合作方式,进而有针对性地确定双方数据合规义务。
3. 数据提供的技术能力及费用承担
出于优化供应链管理等商业考量,品牌方可能需要经销商实时提供准确的线上、线下库存信息,以便打通双方库存系统,实现不同店铺之间的实时产品调拨。为实现信息实时传递,品牌方及经销商将需投入资源及预算升级技术系统。因此,双方在签订经销协议之时,应当至少就相关技术系统升级改造的费用承担及权责范围作出框架性规定,并可在此后项目实施过程中,通过补充协议进行进一步调整。
五、实务指引
综上,在拟定及履行线上经销协议的过程中,品牌方和经销商需兼顾传统条款的合规性与新型场景的风险防控,秉持公平诚信原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基于本文分析,品牌方及经销商应重点关注以下四个维度的合规建设:
1. 授权体系与店铺运营规范的建立
在授权文件中明确授权平台、店铺/账号ID、经营主体、授权期限等信息,并在经销协议中明确设定新店铺/账号的授权流程,及协议终止后线上店铺、账号的归属及交接安排。建议品牌方同步制定线上店铺运营指引,并将其内化为经销商的合同义务。
2. 营销合规管控
线上营销行为直接关乎品牌声誉,经销商在产品页面展示、直播内容、社交媒体推广中的任何违规行为,均可能波及品牌方。因此,品牌方应在经销协议中明确约定经销商的营销合规义务:营销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平台规则及行业最佳实践,不得损害品牌形象;对于直播等新型营销场景,应特别约定合规标准。争议发生时,品牌方应保留对处理进程的主导权,以避免因经销商处置不当导致品牌声誉损失。
3. 协议终止与善后安排的把控
司法实践表明,品牌方援引任意解除权单方终止授权后,若未妥善处理经销商库存,很可能触发诉讼风险(详见第三节)。因此,即便合同约定了任意解除权,品牌方亦应秉持诚信原则,在通知终止时与经销商协商善后安排,给予合理的库存消化缓冲期,并对合理库存予以回购或协助消化,以避免因资源浪费引发的不必要争议。
4. 数据合规义务与边界
数据提供是线上经销中极易被忽视的合规盲区。若数据提供范围、频率、方式约定不清,或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处理缺乏合规依据,品牌方可能面临监管处罚及商誉损失的双重风险。双方应在经销协议中明确数据提供的内容、频率及技术对接安排;若涉及个人信息,则应根据合作模式(数据提供、委托处理或共同处理)确定各方的合规义务,避免因数据处理不当引发风险。
总之,数字化转型下的线上经销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品牌方与经销商应在合作之初即通过经销协议明确约定授权边界、营销合规标准、协议终止时的善后安排及数据合规义务,方能在把握数字化机遇的同时,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注]
[1] (2023)沪0115民初92333号。
[2] (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