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器于身,待时而动(上):URDG758下,“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法律性质与风险研判
藏器于身,待时而动(上):URDG758下,“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法律性质与风险研判
开 篇
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浪潮里,独立保函已广泛应用于跨境基建、国际贸易、境外投资等领域。从东南亚的电站项目到非洲的道路工程,从中东的石油炼化设施到欧美的跨境贸易订单,无论是投标、履约、预付款,还是保留金的担保,独立保函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信用增级作用。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尤其是2010年生效的URDG758规则,已取代此前的URDG458,成为全球通行的交易规则,并被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FIDIC)、世界银行(the World Bank)、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等国际组织普遍采纳。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独立保函成为了中国与沿线国家之间跨境交易的“硬通货”之一。2015年至2025年十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每一批均将独立保函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作为重点内容予以明确,市场主体对独立保函风险防控与争议解决的专业需求亦随之大幅增长。)

图示1
然而,独立保函的制度设计本身即蕴含效率与安全的内在张力——其“见索即付”的核心特性,在解决跨境交易信任难题、提升商事效率的同时,也为受益人滥用索赔权预留了制度空间。实践中,甚至有不少企业错将独立保函等同于传统的保证责任,误以为“只要没违约,就算业主索赔,银行也不会付款”,由此引发了大量争议。加之全球地缘政治格局变化及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独立保函恶意索赔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相关争议解决的复杂性与难度亦显著增加。
以笔者接触案件的经验为例,根据URDG758规则,除另有约定外,担保人的审单付款期限为五个工作日,且该期限为绝对期限,不存在延长、中止的情形。例如,若受益人在周一提出索赔,在不考虑时差的情况下,申请人的有效应对窗口将被大幅压缩,大量案件因程序延误或证据不足导致止付申请被驳回。更为严峻的是,我国法律对保函欺诈止付申请设定了极高的证明标准,单纯的履约争议不足以构成止付事由。即便申请人最终依据基础合同获得胜诉判决,跨境生效文书的执行效率普遍偏低,往往难以通过后续救济挽回损失。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正是上述风险的根源,该原则既是URDG758规则的基石,也是独立保函与传统保证最根本的区别。根据URDG758及我国《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保函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完全独立,担保人仅负审单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原则上就应当付款,无需审查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对于作为担保人的银行而言,恪守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是维护其国际商事信用的必然要求。若银行无故拒付,不仅会严重损害其在国际金融市场的信誉,甚至可能面临境外监管机构的处罚。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银行只会严格按照URDG758规则审单,不可能为了申请人的利益违背“见索即付”的核心原则。而对于申请人而言,则意味着一旦受益人发起恶意索赔,将陷入极为被动的局面。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已普遍认可,欺诈例外是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唯一例外,也是阻止受益人恶意索赔、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法律途径。本文将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及办案经验,以系列文章展开论述,以系统梳理独立保函法律性质与风险特征为逻辑起点,为市场主体防范独立保函风险提供理论依据与实操参考。
一、寻根溯源:独立保函的定义与特性
精准界定独立保函的内涵,明确其识别标准,是区分独立保函与传统保证、正确适用法律规则的前提。
(一) 独立保函的定义及识别
URDG758对独立保函和反担保函作出了明确定义:“见索即付保函或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Demand guarantee or guarantee means any signed undertaking, 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 providing for payment on presentation of a complying demand");“反担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由反担保人提供给另一方,以便该另一方开立保函或另一反担保函的任何签署的承诺,反担保人承诺在其开立的反担保函项下,根据该受益人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Counter-guarantee means any signed undertaking, 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 that is given by the counter-guarantor to another party to procure the issue by that other party of a guarantee or another counter-guarantee, and that provides for payment upon the presentation of a complying demand under the counter-guarantee issued in favour of that party")。
为回应我国独立保函业务全球化发展对健全法治保障的迫切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台《独立保函规定》[1]。该规定明确了独立保函的法律定义与独立性、单据性核心特征;确立“内外统一适用”原则,认可国内交易中独立保函的效力;明确独立保函欺诈情形及临时止付程序;规范独立保函的开立、转让、终止及追偿等全流程法律问题,填补了此前独立保函司法裁判规则的空白。
我国《独立保函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反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结合上述规则,可以总结独立保函的四大核心法律特征:

图示2
第一,独立保函的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是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独立保函是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出具的同意向受益人“见索即付”的书面承诺;
第三,担保人/反担保人同意付款须以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为前提;
第四,独立保函的实质是担保人/反担保人向受益人出具的特殊的独立的保证担保[2]。
在我国司法制度下,对独立保函的识别,如下两点还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我国关于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资格的限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持牌金融机构是否均具备独立保函开立资格这一问题,曾存在不同认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明确了独立保函开立主体的范围:1.银行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立独立保函;2.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成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不属于上述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3]

图示3
第二,对于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
《独立保函规定》于2016年出台时,司法界尚未形成充足认识加以识别。诚如《独立保函规定》的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张勇健、沈红雨法官在《<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一文中所述:“三是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亦未涉及。主要原因是尽管《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已将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二者统一进行规定,但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备用信用证纠纷案件极为少量,审判经验不足,司法解释予以系统性调整的条件尚不成熟,应留待司法实践逐步加以解决。”
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J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中,终于对前述法官们提及的问题作出回应。该案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当适用《独立保函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4]
(二) 独立保函的适用场景和开立方式
根据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不同,独立保函主要可分为投标保函(Tender Guarantee)、履约保函(Performance Security-Demand Guarantee)、预付款保函(Advance Payment Guarantee)、保留金保函(Retention Money Guarantee)以及业主支付保函(Payment Guarantee by Employer)等多种类型。2017年版FIDIC系列合同就包含上述各类保函的参考格式,并明确规定适用URDG758规则。
独立保函的开立方式主要分为直开和转开两种。直开是指申请人直接委托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向受益人开立独立保函的形式(详见图示4)。在跨境交易中,由于受益人往往对境外银行的信用缺乏了解,或受当地法律强制性要求限制,通常会要求保函由其所在国的银行开立。在此情况下,申请人需通过本国银行向受益人所在国银行开立反担保函,再由后者向受益人开立保函,这就是转开方式(详见图示5)。

图示4

图示5
相较于直开保函,转开保函涉及多方当事人、多重法律关系,且存在境外银行善意付款的风险,其风险程度显著高于直开保函。
(三) 独立保函的特性——独立性
独立性是独立保函最核心的法律特征,在URDG758所构建的独立保函交单、索赔、审单、付款的全业务流程中得到了体系化贯彻(详见图示6)。

图示6
URDG758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保函和反担保函的独立性原则(independence of guarantee and counter-guarantee):“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基础关系和申请,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反担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其所相关的保函、基础关系、申请及其他任何反担保函”。我国《独立保函规定》第三条亦直接对独立性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主要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在实体上,独立保函切断了基础交易项下的抗辩与抵销权,担保人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履行情况的影响,仅取决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相符;在程序上,独立保函纠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5]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在URDG758和《独立保函规定》中的相应体现如下:

图示7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独立性原则得到了持续、全面的重申与强化。各级法院通过大量典型判例,明确了独立性是独立保函与传统保证的根本界限。如在“安徽某股份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具有从属性,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是其与保证的最根本区别。独立保函虽为保障基础交易的履行而开立,但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以及申请合同关系相分离,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13]在“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中,法院聚焦独立保函与基础合同的效力隔离问题,进一步阐释独立性的边界:“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14]
二、山雨欲来风满楼:独立保函兑付风险情形
独立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制度设计,在大幅提升跨境交易效率的同时,也为受益人滥用索赔权留下了空间。实践中,当受益人面临项目进展不及预期、商业风险增加或当地政治局势动荡等情况时,往往会利用独立保函的独立性规则,提交形式合规的单据发起索赔,以期将风险转嫁给申请人。
根据笔者接触的案件,独立保函的兑付风险主要呈现为两类核心场景:
第一,受益人已向担保人提交索赔单据并发出正式索赔要求。根据URDG758规则,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需在收到单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单并作出付款或拒付决定。一旦担保人向受益人付款,申请人即便后续依据基础合同获得胜诉判决,也将面临资金已出境、跨境执行难度大等多重困境。
第二,受益人尚未发出正式索赔要求,但已向申请人发出违约通知,且该通知中载明的违约情形完全对应独立保函约定的付款触发条件。结合受益人这一前置行为与明确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已有充分理由预判受益人将于近期发起正式索赔,保函兑付风险已具备高度的现实紧迫性。
结 语
独立保函作为跨境交易的重要信用工具,其制度价值与风险并存。准确理解独立保函的法律性质与规则体系,是有效防范和应对保函风险的基础。在当前全球经济环境下,独立保函的恶意索赔风险持续上升,市场主体应当高度重视保函风险的防范与管理。
在接下来的系列文章中,笔者将结合近年典型司法案例,深入探讨独立保函争议解决中的核心法律问题及应对思路,以期为市场主体提供有益参考。
[注]
[1] 笔者注:2016年出台的《独立保函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所有关于《独立保函规定》的援引,除特别说明外均以该2020年修正版本为依据。
[2]参见杨立新:《民法典视野下独立保函的法律适用规则———以2021年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为依据》,载《河北学刊》第43卷第4期。
[3]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182号: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0-2-358-001。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2号: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5] 参见刘斌:《独立担保的独立性:法理内涵与制度效力--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5期。
[6]Article 5 independence of guarantee and counter-guarantee
a) A guarantee is by its nature independent of the underlying relationship and the application, and the guarantor is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relationship. A reference in the guarantee to the underlying relationship for the purpose of identifying it does not change the independent nature of the guarantee. The undertaking of a guarantor to pay under the guarantee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ces arising from any relationship other than a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uarantor and the beneficiary.
b) A counter-guarantee is by its nature independent of the guarantee, the underlying relationship, the application and any other counter-guarantee to which it relates, and the counter-guarantor is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relationship. A reference in the counter- guarantee to the underlying relationship for the purpose of identifying it does not change the independent nature of the counter-guarantee. The undertaking of a counter-guarantor to pay under the counter-guarantee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ces arising from any relationship other than a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unter-guarantor and the guarantor or other counter- guarantor to whom the counter-guarantee is issued.
[7]《独立保函规定》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独立保函规定》第六条: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9]Article34 Governing law
a.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 guarantee, its governing law shall be that of the location of the guarantor's branch or office that issued the guarantee.
b.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 counter-guarantee, its governing law shall be that of the location of the counter-guarantor's branch or office that issued the counter-guarantee.
[10]Article35 Jurisdiction
a.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 guarantee, any dispute between the guarantor and the beneficiary relating to the guarantee shall be settled exclusively by the competent court of the country of the location of the guarantor's branch or office that issued the guarantee.
b.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 counter-guarantee, any dispute between the counter-guarantor and the guarantor relating to the counter-guarantee shall be settled exclusively by the competent court of the country of the location of the counter-guarantor's branch or office that issued the counter-guarantee.
[11]《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一条: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二条:涉外独立保函未载明适用法律,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的,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因涉外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3]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820号,安徽某股份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358-001。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入库编号2019-18-2-36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