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财富传承:遗嘱变更与撤销“关联性处分”条款适用及共同遗嘱的实务探究
家族财富传承:遗嘱变更与撤销“关联性处分”条款适用及共同遗嘱的实务探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嘱的相关规定以遗嘱自由原则为基石,旨在保障个人自主处分身后财产的权利。其中,第1142条赋予了遗嘱人随时撤回、变更所立遗嘱的法定权利。然而,在财富传承实践中,为追求身后安排的稳定性和平衡家族利益,遗嘱人在遗嘱中设定“变更遗嘱需经配偶或第三人同意”的限制性条款的情况并非罕见,也即本文所探讨的遗嘱变更与撤销的“关联性处分”条款。
此类条款的效力问题,直接引发了遗嘱人对其遗嘱的法定变更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一定矛盾,并在个人独立订立的遗嘱与夫妻双方共同订立的遗嘱中,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样态。本文旨在厘清该“关联性处分”条款在遗嘱变更与撤销时的法律效力,并重点结合司法实践,深入剖析此类情形下的效力判定与法律适用。
一、个人遗嘱中的“关联性处分”条款
在遗嘱人基于真实意愿自愿设立且合法有效的遗嘱中,“变更遗嘱须经配偶或第三人同意”的条款限制了遗嘱人变更遗嘱的自由,遗嘱的变更属于遗嘱人单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无需他人的同意或接受。因此,限制遗嘱人的法定权利的条款效力一般不被认可,遗嘱自由的范围仅限于处置个人合法财产。
(一) 法律效力分析
1、遗嘱自由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这项权利是法定且排他的,体现遗嘱人的个人自由意志。遗嘱人生前随时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撤回、变更或重新订立遗嘱,无需征得他人的同意。“变更遗嘱须经配偶或第三人同意”的条款限制了遗嘱人以个人意愿自由变更遗嘱的法定权利。
2、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
遗嘱是遗嘱人单方处分个人财产的法律行为。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2条规定,遗嘱为遗嘱人生前合法处分其个人财产和处理其他事务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遗嘱的订立、变更或撤回,仅需遗嘱人单方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他人的同意或接受。
3、条款独立性
“变更遗嘱需经配偶或第三人同意”的条款如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遗嘱其他内容符合《民法典》第1133条-第1140条的形式要件,且未出现第114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效订立的遗嘱,则该遗嘱仍然有效,限制条款的无效不影响遗嘱其他内容的效力,遗嘱的其他合法部分仍被法律认可。
4、涉及他人财产处分
若变更遗嘱涉及处分配偶财产,无论遗嘱有无约定,该部分财产处理的变更都需经配偶同意,否则该变更内容无效。若变更遗嘱涉及第三人财产,该部分财产不属于遗嘱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遗嘱人无权处分。总结而言,遗嘱人不得在其遗嘱中处分他人的财产,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 实务观点:遗嘱自由原则优于限制性条款
遗嘱自由原则优先于限制性或附加性条款。实务中,对于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的条款和声明,法院认为,该等内容限制了遗嘱人修改遗嘱的权利,违背了遗嘱自由的原则,与遗嘱人可以随时撤回、变更遗嘱的法律规定相悖,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1]。对于附义务遗嘱,法院也认为,订立遗嘱、变更遗嘱均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生效之前遗嘱人可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2]。
综上可知,“关联性处分”条款的法律效力一般不被认可,但不影响遗嘱中其他合法部分的效力。遗嘱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随时单方变更或撤回自己所立的遗嘱,该权利不应受配偶或第三人的限制。即便他人持有遗嘱人此前作出的限制遗嘱变更的条款或声明,也仍应以遗嘱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合法有效遗嘱为准。
二、共同遗嘱中的“关联性处分”条款
我国《民法典》中虽对夫妻共同遗嘱这一形式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在法律实务中也受到认可。
(一) 夫妻共同遗嘱的分类
根据实务经验和学界理论,目前夫妻共同遗嘱大致可分为三类:
1、相互遗嘱:分为相互指定型遗嘱和共同指定型遗嘱两类。其中,相互指定型遗嘱,即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共同指定遗嘱,即双方在遗嘱中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的继承人,夫妻双方均死亡后遗嘱生效。这两类遗嘱被合称为“相互遗嘱”。
2、柏林式遗嘱:夫妻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双方均死亡后,遗产由共同指定的继承人继承。若夫妻一方先死亡,在世一方依遗嘱继承相应遗产;夫妻均死亡后,其共同指定的受益人依遗嘱继承相应遗产。
3、相关遗嘱:即两份遗嘱虽然形式上独立,但是互以对方内容为条件,一份撤回或失效时,另一份亦失效,一份执行则另一份不得撤回,类似继承契约。
(二) 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
夫妻共同遗嘱在符合遗嘱订立的法定要求的情形下即为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19条明确,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即有效。此外,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公证处可以办理共同遗嘱公证,也间接承认了共同遗嘱的效力。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实务判例肯定了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生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意思表示。
(三) 夫妻一方对共同遗嘱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
共同遗嘱往往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但也可能涉及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理,因此需要区别分析遗嘱中对于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同处理情形。对于个人财产,基于遗嘱自由原则,如前文论述,遗嘱人对遗嘱中个人的合法财产的处分享有任意变更权。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遗嘱以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为基础,二人均应享有任意变更权。若夫妻双方均在世,可协商后自行变更遗嘱,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遗嘱自由。但若夫妻一方先离世,由于无法取得已去世一方对于遗嘱变更的意见,故会对在世一方的变更权形成限制。若遗嘱中明确约定不可单方变更,说明双方在设立共同遗嘱时,主动放弃了部分遗嘱自由和个人财产处分的权利,因此,对于共同遗嘱中相互牵连的内容,其中一方的变更、撤销行为不能违背共同遗嘱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四) 实务观点
1、夫妻共同遗嘱效力问题
一般认为,夫妻共同遗嘱对于亲自书写遗嘱的一方来说是自书遗嘱,需满足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对于非遗嘱书写的一方来说是代书遗嘱,但此时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并不十分严格。《解答》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司法实务中,在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形式要件是认定共同遗嘱是否有效的关键,且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结论。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孙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中[3],法院认为,案涉共同遗嘱由丈夫书写,妻子仅在遗嘱中签名但并未标注签名日期,不符合共同遗嘱形式要件。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4]则认为,虽然遗嘱为夫妻一方手书,另一方仅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捺印,但体现了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
因此,如果采取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应当注意符合遗嘱订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以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不可变更条款的约定影响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实践中,法院首先会审查共同遗嘱中是否约定了不可变更条款,有约定的,从约定。
遗嘱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法院通常支持在世一方的遗嘱自由,但存在一定限制。一方死亡后,法院通常认可在世一方对于其本人依法享有的财产份额仍具有处分权利,即其可以就属于自身的财产利益另行订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但对于已故一方遗产所对应的处分安排,原则上无权单方加以改变。换言之,已故一方所对应的遗产份额及其继承意思表示即趋于固定,在世一方不得通过重新订立遗嘱、转移财产或者其他方式,实质性否定已故一方已经作出的遗产处分决定,但可以变更和撤销属于自己部分的份额。[5]
但是,对于不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常见如不动产)中属于生存一方的份额,部分法院支持其可撤销或变更该部分份额,还有部分法院认为此举违背双方生前共同意思表示而不应随意变更或撤销。
例如,在部分涉及夫妻共同房产的案件中,法院指出,在世一方虽然基于夫妻共同遗嘱或者继承关系取得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乃至登记权利,但该权利的取得系以尊重双方生前共同形成的遗产安排为基础。若共同遗嘱已经体现限制处分权利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则该共同遗嘱一旦生效,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世一方单独随意撤销或变更的行为通常不被支持。[6]
综上,根据现行《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实务中法院的主流观点,笔者倾向于认为:对于夫妻一方离世,另一方对夫妻共同遗嘱内容的变更或撤销不得违背双方生前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对于夫妻共同遗嘱中相互牵制和制约的条款,夫妻任意一方不得单独随意变更或撤销;但是,后去世一方单独重新处分其本人财产的行为应不受限制,其可以撤销或变更仅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
三、结语
遗嘱变更与撤销中“关联性处分”条款的法律效力判定实际上是对遗嘱自由的个体权利与共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之间的动态平衡与保护。当共同遗嘱被认为是具有强牵制性的整体性安排时,司法实践倾向于优先执行“关联性处分”的限制条款,以尊重和维护双方合意的意思自治;反之,若遗嘱内容可分,则司法实践更倾向于保障在世一方对个人财产份额的处分自由,从而认定“关联性处分”条款仅部分有效。
该条款效力在实际适用中的不确定性,构成了财富传承安排中的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可能导致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在其身后无法获得司法支持的后果,甚至引发继承纠纷。因此,在财富传承规划中,对于遗嘱的订立,关键在于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明确化和固定化,财富处理的审慎安排与法律文本的严谨构建,是确保传承方案的确定性、可执行性,并有效管理潜在法律风险的根本路径。
[注]
[1] 典型案例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9民初623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2891号。
[2] 典型案例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终20392号。
[3]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183号。
[4] 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4647号。
[5] 典型案例参见(2025)黑27民终71号、(2024)沪0118民初20938号、(2024)晋07民终3623号、(2023)沪0105民初10873号、 (2023)沪0115民初101903号、 (2020)浙02民终3417号、 (2021)冀0104民初813号。
[6] 典型案例参见(2024)沪0106民初31409号、(2023)沪0104民初24627号、(2023)内0222民初1668号、(2022)沪0115民初57487号、(2022)粤0105民初23816号、(2022)苏0922民初1159号、(2015)厦民终字第46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