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对新能源企业出海的影响简析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对新能源企业出海的影响简析
2026年6月1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令第837号,以下简称“《对外投资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原本分散于发展改革、商务、外汇等部门规章之中的对外直接投资(Outbound Direct Investment,以下简称“ODI”)程序的规则,纳入统一的制度框架。整体而言,《对外投资规定》并未颠覆性重构现有的ODI审查框架,但合规审查力度上有所强化,同时进一步加重了违法后果。对于正处于出海高峰期的新能源企业而言,这一规定的出台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对该类企业在技术、数据、服务与安全等方面的合规作出了新的要求。
一、出口管制的审查范围扩大
《对外投资规定》对新能源行业的影响尤为深远,其原因在于,新能源行业的出海从来不是单纯地将产品销往境外,而是包括将产线、工艺、设备参数、配方乃至研发能力等方面的技术、资源一并向境外转移。而恰恰是这些要素,正日益落入出口管制的审查范围之内。
《对外投资规定》第十三条对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出口作出了明确规定:“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亦不得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同类内容。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这一规定与新能源企业出海过程中的许多实际情形高度契合。例如,一家电池制造企业希望赴欧洲建厂,其所需完成的远不止注册公司、汇出资本金,而是涉及一系列的技术和服务出口:首先,企业需要将电芯制造工艺向境外转移,调试涂布、卷绕、化成等设备参数,这可能涉及技术出口;其次,企业需要部署统一的生产管理系统,甚至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这可能涉及数据出口;此外,企业可能还需要派遣核心工程师团队驻场调试并培训当地员工,在当地建立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这可能涉及服务出口。在现有的ODI审核框架下,上述行为通常被视为项目落地的常规操作,不属于核准/备案审批阶段的合规重点;但是在《对外投资规定》下,每一项操作都可能构成需要单独审查的技术、数据、服务出口行为。对新能源企业而言,《对外投资规定》第十三条所带来的最为直接的改变在于,技术、数据与服务的出境合规审查,必须前移至项目立项与交易文件签署之前,而非等到资金汇出、设备装船、工程师启程之际,方才被动补合规手续。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能源行业恰恰是中国在全球范围内少数真正具备技术领先优势的领域之一。也正因如此,近年来,磷酸铁锂等电池正极材料的制备技术、提锂相关技术等,已陆续进入限制出口技术管理的视野。这意味着,过去被默认会随产线建设一并转移的核心工艺,如今很可能首先需要在项目核准/备案阶段先通过监管部门的审查。
然而,相关审查的颗粒度也需要一事一议。虽然同为技术出海,封装、组装、整车下线等相对成熟、本地化程度较高的环节,受限风险通常较低;而一旦延伸至上游的电池管理系统、固态电池研发、三电核心技术,以及隔膜与正极材料的关键制备工艺,风险等级则显著上升。对于敏感度较高的技术类别,企业需要对技术输出路径进行细致的前置分析和规划,判断应采取直接技术输出路径,还是转为本地采购、技术授权或合作研发。错误的路径选择可能会导致项目无法通过核准/备案阶段的审查,导致整个出海投资项目无法启动。
作为参考,笔者对商务部、科技部于2023年12月21日发布、于2025年7月15日调整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可能涉及新能源行业的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进行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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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健全独立的安全审查制度以及对境外司法调查程序的“再审查”
《对外投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要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的转让、处分,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在现有的ODI审查体系下,安全审查更侧重于核准过程中的一项考量因素,主要针对的是需要核准的敏感类投资项目;而《对外投资规定》单独强调安全审查,将其确立为境外投资监管中一项单独的制度安排。虽然目前规定尚处于搭建制度框架的阶段,具体的审查范围、申报标准及判断细则仍有待配套规则进一步明确,但是基本可以判断安全审查的适用范围将显著扩大,未来会涵盖更多的出海投资项目。
新能源行业出海投资项目往往与安全审查紧密挂钩、息息相关。例如,动力电池牵涉上游的锂、镍、钴等战略矿产,光伏与储能关乎能源安全,新能源汽车则涉及大量运行数据与算法。当企业的出海投资同时关联战略资源、关键技术与重要数据时,落入安全审查范围的概率相对较高,事先审慎开展风险评估、制定应对预案便尤为重要。
值得特别留意的是,《对外投资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的审查对象,不仅包括境外投资的进入环节,亦明确涵盖相关资产、权益的“转让、处分”。这意味着安全审查并非核准/备案阶段的一次性审查,而是贯穿项目全生命周期的制度安排。企业在退出海外项目、向境外主体出售股权或处置核心资产时,同样可能进入审查视野。对新能源企业而言,这一点尤具现实意义——在地缘政治压力、东道国本地化要求或商业重组的推动下,出售或稀释海外项目股权的情形并不鲜见,而此类交易恰恰可能因涉及关键技术与战略资源的流动而触发安全审查,从而可能影响交易进度与结果。因此,新能源企业在核准/立项阶段也应当前瞻性地为项目退出阶段的安全审查做好预案。
此外,《对外投资规定》第二十二条还特别规定了对境外司法调查程序的“再审查”制度:“因参与对外投资相关仲裁、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这一规定需要出海的新能源企业特别注意。近年来,欧盟的外国直接投资审查机制、外国补贴条例审查,以及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针对关键矿产与关键基础设施的投资审查,均在不断收紧。如果一个海外新能源项目被外国监管部门调查、要求交出某些关键信息或数据,根据《对外投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必须确保其配合相关调查程序的行为不能违反中国的安全审查规定。如何同时兼顾中国与外国监管部门的要求,也是企业在未来开展海外投资项目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法律责任的显著强化
法律责任的显著强化也是《对外投资规定》中值得企业高度重视的内容之一。在现有的发改委核准/备案、商务部备案、外汇局登记的规则之下,违反ODI程序的后果更多体现为行为性与信用性的惩罚,例如不予核准、撤销证书、警告、责令整改、纳入违规记录等,直接的财产性处罚相当有限。而《对外投资规定》规定了实质性的财产性后果:对于投资国家禁止类项目的,可能被要求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能被处以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以虚假材料申请备案的,可能被要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能被要求停止投资活动,并处以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于体量动辄数十亿元的海外新能源投资项目而言,将会是极大的风险敞口。
除了明确规定的罚款外,还应注意的是法律责任由公司向个人的延伸。《对外投资规定》明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处十万元罚款。凡实际负责境外投资决策、申报材料准备、资金出境安排、境外架构搭建或项目执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投资负责人、法务合规负责人乃至其他具体经办人员,只要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均可能被纳入追责范围。对于新能源企业中长期在一线推进出海事务的项目负责人与合规团队而言,合规义务的履行将与其个人责任切身相关。
四、结语
通观《对外投资规定》,国家支持高质量对外投资的方向并未改变,但是对于如何“走出去”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出海过程中的模糊地带,使依法合规的企业行稳致远,使试图规避技术管制与资金监管的做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新能源行业而言,这同时也是一次重新审视出海投资的契机。新能源企业的出海投资项目往往是长期的战略布局,通过核准/备案和开展建设只是整个环节中的第一步。建厂之后,往往还涉及增资、扩产,引入新投资者,以及持续的技术支持、设备升级与母子公司之间的数据共享。根据《对外投资规定》的要求,上述每一项后续动作,都可能触发新的技术出口、数据跨境或安全审查要求。
新能源企业应当将出海理解为一段需要持续管理的进程,从长期深耕的立场出发,从事后填补合规漏洞转变为在项目初期就前瞻性地将法律与合规风险纳入考量。立足《对外投资规定》施行后的新阶段,企业之间所比拼的,将不再仅是出海的速度,更是合规的稳健与可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