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拟采取新的“规则竞争”重塑供应链准入条件及对60个经济体加征关税
美国拟采取新的“规则竞争”重塑供应链准入条件及对60个经济体加征关税
一、美国涉强迫劳动贸易措施的制度逻辑
在国际贸易法的传统规则内,对“强迫劳动”的规制面临事实认定与证据核查方面的困难。原因在于,强迫劳动行为的发生与认定,往往与特定国家生产体系、社会治理结构密切相关,而相关证据的收集、核查与评估,也通常超过了传统海关执法的能力边界与职权范畴。
在此背景下,美国采用1974年《贸易法》301条款,将其作为针对“强迫劳动”事项实施贸易规制的重要工具之一。该条款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应对外国政府采取的、被美国认定为“影响美国商业的不公平做法”。[1]根据USTR调查,301条款可在不针对特定商品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自发启动调查,重点审查他国是否“采取行动禁止进口以强迫劳动生产的货物”[2],并将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此类禁令的国家,认定为存在“不合理或歧视性”贸易做法。USTR拟通过301调查框架,对相关国家的政策与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和纠正。美国的相关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将一个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转化为对其他国家法律制度和执法能力的评估问题。
USTR于2026年3月12日宣布,对包括中国在内的60余个主要贸易伙伴启动此类301调查。[3]2026年6月2日,USTR发布《USTR最新调查报告报告》,该报告第62页第12项调查结果载明,中国被列为“未实施且未有效执行”的国家。这一举措或说明美国在强迫劳动贸易规制方面的进一步强化。按照其执法实践,如果一国缺乏与美国国内法(如《关税法》第307条)相似的、有效禁止强迫劳动产品进口的国内法和执法体系,其整个贸易政策就可能被美国单方面认定为“不合理或歧视性”,从而成为301调查和潜在关税制裁的目标。《USTR最新调查报告报告》第IV部分进一步指出,此类“不采取行动”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不合理”,并直接导致美国商业受到负担或限制。
事实上,美国在涉强迫劳动贸易规制方面已有长期的法律实践,且相关措施近年来持续强化。1930年《关税法》第307节[4]明确禁止进口全部或部分由强迫劳动生产的商品。2021年12月生效的《维吾尔强迫劳动预防法案》(下称“UFLPA”)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制度。UFLPA创设了一个“可反驳推定”规则,即凡涉及特定地区的产品,无论其是在该地区开采、生产还是制造,均被推定为含有强迫劳动,除非进口商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则一律禁止进口。[5]本次《USTR最新调查报告》第V.B.1节与第V.B.2节援引UFLPA,将特定地区生产的多晶硅、棉花等产品作为“规避美国强迫劳动进口禁令”的典型案例。
二、法律风险与产业冲击
UFLPA采取可反驳推定和进口商举证责任前置的制度安排,显著提高了进口商和上游供应链企业的证明责任与合规成本,增加了被调查经济体出口企业的合规成本与经营不确定性,使其承担了供应链治理中的不合理义务。
早在UFLPA生效前,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下称“CBP”)就已依据《关税法》第307节,于2021年1月对特定地区棉花、番茄产品发布区域性扣留令,禁止该地区原产棉花、番茄及其制成品进入美国市场。[6]而UFLPA的生效,则进一步赋予美国国土安全部公布“UFLPA实体清单”的法定职权,并可将其认定为涉嫌与所谓强迫劳动相关的个人、企业列入清单,进而实施更严格的供应链审查。被列入清单的企业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1.进出口业务将面临限制,特别是涉及美国市场的供应链渠道可能被终止;2.被列入UFLPA实体清单后,可能引发金融机构、客户及合作伙伴的延伸合规审查;3.国际合作伙伴可能基于合规考量终止业务往来。目前,中国多家涉及棉纺织、多晶硅、电子等行业的企业已被列入该清单。本次《USTR最新调查报告》指出,自2022年以来,CBP已依据UFLPA审查了41,857批货物,拒绝入境22,879批,其中太阳能电池板及组件占被扣留总值的82%(约32.6亿美元)。根据《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USTR可以采取加征关税、限制服务贸易授权等措施。301调查的推进或将使得原本面向美国市场的各类企业均需提前评估供应链合规和市场准入风险,其实际影响或已超过传统关税壁垒。
三、企业合规应对措施与国家反制机制的建构
美国相关措施在客观上可能产生排除或重塑被调查经济体供应链的效果,对此,中国可以从企业微观层面的合规建设与国家宏观层面,形成更系统的应对方案。
(一)企业层面从被动应对到主动合规化的应对措施
企业合规不宜仅停留在自身经营环节,而应向上穿透至整个供应链,形成从原料到成品的全链条尽职调查能力。综合国内外企业的实践,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五大核心策略:
第一,构建穿透式供应链尽职调查体系,实现全链条风险监控。企业供应链风险管理的关键不仅在于审核一级供应商,也在于尽可能识别上游原料、加工和仓配环节,形成全链条的监控。第二,强化供应商合规审计与认证,提升合规证明的重要性。当前,西方国家对供应链合规的要求已从简单的供应商自我声明,转向强制性现场审计与独立第三方认证。因此,企业需建立标准化的供应商合规审核体系,将强迫劳动风险纳入供应商准入、持续合作的核心评估指标。第三,将供应链合规风险内化为合同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企业应将外部的合规要求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义务,在与供应商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反强迫劳动合规标准、原产地信息披露义务、供应链追溯责任,以及违反合规条款的违约责任,从法律层面强化供应商的合规责任。第四,实施原产地识别与供应商多元化布局,降低供应链地域风险。部分企业建立供应链原产地风险评估机制,减少高风险区域的供应链资源,通过供应商多元化、原材料采购多元化的方式,改变供应链结构,降低对特定区域的依赖。第五,善用贸易合规、行政复议与司法救济,主动维护合法权益。面对不公正的列名决定,中国企业可结合个案事实、证据基础等情况,评估司法诉讼、行政复议等救济路径,主动运用法律手段开展权利救济。目前,已有国内企业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应对美国不当的制裁。美国联邦公报2023年发布的UFLPA实体清单更新,将某公司及其多家子公司(下称“公司”)加入清单。针对该列名决定,公司启动法律救济程序,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该行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申请临时禁令以暂停该决定的执行。2024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公司的临时禁令申请。此后,案件进入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并行推进阶段:一方面,公司向由美国国土安全部(DHS)领导的跨部门工作组——强迫劳动执法工作组(Forced Labor Enforcement Task Force,下称“FLETF”)FLETF正式提交了实体清单移除申请;另一方面,其继续推进司法诉讼。随后,FLETF完成对移除申请的审查,认为公司的证据与机密消息源不一致等等,并以一份仅四句话的结论性文件予以拒绝。公司随即向法院申请补充申诉,主张FLETF未能充分说明其移除请求决定,且该决定缺乏实质性证据支持。此后,公司继续推进司法程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企业层面的应对,已从最初的信息披露型被动合规,逐步发展为涵盖尽职调查、合同治理、多元化布局和司法救济的全方位主动治理体系。
(二)国家层面应构建体系化、法治化的应对框架
国家层面构建体系化、法治化应对框架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在于,美方当前围绕所谓“强迫劳动”问题的制度措施,已明显超出传统海关执法和个案审查范畴,并试图将他国是否建立并有效执行“强迫劳动产品进口禁令”上升为评价其贸易制度是否“合理”“完整”“可接受”的前置条件。在此基础上,美国进一步借助《贸易法》第301条所提供的调查与制裁框架,把有关国家国内立法、行政执法与供应链治理状况纳入美国审查体系。2026年6月2日《USTR最新调查报告》的发布,标志着这一政策已经从宣示阶段进入实质操作阶段。
从国家层面而言,应对美国的相关举措,应当立足我国既有法律,构建一套以反制歧视性域外经贸措施为核心的制度工具体系。我国当前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反制工具,其中《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开展与产业链供应链相关的调查、信息收集活动。第十四条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措施的外国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并可采取禁止或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收取特别费用,以及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将相关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等措施。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违反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我国公民、组织正常交易或采取歧视性措施并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威胁的外国组织、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样有权开展调查,并可采取禁止或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限制其在华投资、禁止或限制与其交易合作、限制相关人员入境及居留资格等措施。第十六条要求我国境内组织、个人执行上述措施,违者将面临相应法律后果。
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在此基础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体系化的反制工具: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第四条进一步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国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对等措施。其二,2025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对反制措施的内容、实施程序、部门协同和执行方式作了规则细化,并将“其他必要措施”具体化为限制进出口活动、限制境内投资、限制提供数据和个人信息、限制工作许可与停居留资格以及处以罚款等内容。其三,《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已经确立了报告、评估、禁令、豁免、民事救济与政府支持等基本机制,其调整对象正是外国法律与措施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其四,《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已经形成调查、列入、整改期限与处置措施相结合的制度框架,能够对参与实施对华歧视性限制措施、损害中国企业合法权益的外国实体实施市场准入和交易层面的回应。
如上,我国针对外国单边制裁制度,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规范应对体系,关键在于,如何在既有法律体系基础上,建立更加统一、协调的应对机制。例如在国务院层面,可考虑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实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建立由商务、外交、海关、司法行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共同参加的联动机制,及时研究并回应外国相关举措带来的加征关税及供应链准入风险。
综上,这次《USTR最新调查报告》表明,美国将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与UFLPA等法案相结合,形成了一套以国内法为依据、对多国供应链准入条件产生影响的制度性措施。对相关经济体的企业而言,该等措施已不仅是市场准入的技术性障碍,更构成涉及供应链合规与经营稳定性的制度性风险;对国际法秩序而言,该等措施以国内法为基础对其他国家法律制度进行单边评估,与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及多边贸易规则存在冲突。面对这一挑战,我国的应对宜超越个案抗辩,转向系统化的法律应对。在履行国际公约承诺的同时,可进一步参与国际规则的阐释与完善,以法治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贸规则的公平与稳定。
[注]
[1] USTR Initiates 60 Section 301 Investigations Relating to Failures to Take Action on Forced Labor,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https://ustr.gov/about/policy-offices/press-office/press-releases/2026/march/ustr-initiates-60-section-301-investigations-relating-failures-take-action-forced-labor。
[2] US opens new unfair trade practices probes of 60 countries over forced labor | Reuters: https://www.reuters.com/business/us-opens-unfair-trade-practices-probe-60-countries-over-forced-labor-2026-03-13/。
[3] 同上。
[4] 19 U.S.C.§1307.
[5] Uyghur Forced Labor Prevention Act, Section 3,https://www.congress.gov/117/plaws/publ78/PLAW-117publ78.pdf。
[6] Section 307 and U.S. Imports of Products of Forced Labor: Overview and Issues for Congress: https://www.everycrsreport.com/files/2021-02-01_R46631_e370defb46ea1813807f53699cefa949e2a9ee1e.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