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AI典型诉讼全景观察:聚焦中美司法判例
全球AI典型诉讼全景观察:聚焦中美司法判例
引言:全球AI产业格局
当下,AI技术已进入规模化落地的成熟阶段,彻底重构了内容创作、商业服务与数字经济的底层逻辑。不同于早期AI技术的实验室探索,2026年的AI已经深度融入普通大众的衣食住行与互联网日常场景,形成了全民使用、全民创作、全民消费的全新AI生态。从全球产业布局来看,中美两国形成绝对的双寡头格局,掌控全球AI技术、市场、融资、人才的核心资源。欧洲、中东等地区的AI企业虽在细分领域各有布局,但整体体量、产业生态均与中美存在差距,只能作为第二梯队参与全球竞争。
而中美两国AI产业的发展路径,从根源上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特征。中国AI产业呈现C端先行、场景驱动的发展特征,以大众消费、内容创作、社交娱乐为核心突破口,通过快速抢占用户心智,高效完成场景落地。2026年以来,国内头部互联网大厂开启全面AI场景渗透:字节依托Seed大模型,以豆包、剪映、即梦AI为核心,借助抖音生态、电商大促,实现AI问答、AI创作、AI带货的全民普及;腾讯依托混元大模型,以元宝、微信智能体为抓手,通过社交裂变实现AI服务的无感渗透;阿里依托通义大模型,聚焦AI+电商交易,落地AI智能选品、一键购物、智能售后等场景;百度依托搜索原生入口,实现AI信息服务与生活服务的全域覆盖。与之相对,美国AI产业则坚持以B端为核心、技术先行的发展战略。OpenAI、Anthropic、Google、微软及Meta等巨头并不局限于C端流量争夺,而是将核心资源投入企业级AI服务、底层模型研发、行业定制化解决方案。美国C端AI产品更多承担品牌宣传、数据采集与用户培育的功能,真正的营收重心、技术迭代核心与产业利润均集中于政企服务、模型授权等B端场景。
技术爆发式增长的背后,法律争议也持续凸显。基于此,本文聚焦中美最新司法判例,系统梳理中美AI行业法律规制最新动态。
一、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
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核心争议在于:AI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作品”、独创性如何认定、权利归属如何界定,以及相似AI内容是否构成侵权。无论是中国《著作权法》、美国《版权法》,还是《伯尔尼公约》,著作权/版权保护的底层逻辑从未改变: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体现人类的思想、情感与创造性编排。单纯由AI自动生成、无人类智力投入的内容,无法获得著作权/版权保护。
主流AI平台的用户协议早已明确权利归属:用户基于平台AI工具生成的内容,著作权归用户个人所有。但权利归属约定不等于著作权自动受保护,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核心审查标准始终是生成内容是否具备独创性,以及用户是否投入了足够的智力贡献。
中国司法实践:2025年的分水岭
2025年是中国AI生成内容著作权认定标准明确收紧、趋于统一的关键年份,司法审查标准从侧重独创性转向严格审查人类实质性智力贡献,并形成正反双向的标杆判例。2025年之前,中国法院的主流裁判思路是:只要AI生成内容具备独创性,即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权利归属于投入智力劳动的用户。彼时,法院更侧重审查内容独创性,而非过度苛责用户的贡献细节,核心原因在于用户通过撰写提示词、筛选生成结果、多次修改优化等行为,本质上是将自身的创作思路、审美偏好融入生成过程,属于人类智力贡献的范畴。[1]
为避免对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泛化保护,2025年起,中国法院开始驳回部分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申请,核心裁判逻辑从认可独创性转向严格审查用户的智力贡献度。2025年的蝴蝶椅案,确立了“无实质性人类智力投入,AI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的反向规则。[2]这一判例有效遏制了“所有AI生成内容皆受著作权保护”的乱象,明确了独创性认定的核心标尺。此后的典型案例中,法院开始以“用户提示词过于简单、无法证明创作过程、贡献度极低”为由,认定相关生成内容为机器自动生成的成果,不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3]
这类案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用户提交的提示词过于简略,仅为基础指令(如“生成一张风景图”),未体现个性化创作思路、细节设计或思想表达;其二,用户无法提供完整的创作日志(即AI交互记录),无法证明其提示词撰写、结果筛选、修改优化的完整过程;其三,大模型的技术特性导致同一提示词难以生成相同内容——AI生成依赖模型参数的概率权重计算,同一提示词、同一模型在不同时间生成的内容存在差异,用户难以复现创作过程,进一步削弱了其智力贡献的证明力。法院的核心观点是:单纯的指令输入不属于实质性智力贡献;只有当用户通过精细化、个性化的提示词创作,经历多轮交互优化和结果筛选编排,将自身思想与创作意图融入生成过程,且能完整举证创作流程时,生成内容才可能被认定为受保护的作品。反之,提示词简单、无创作记录(可视为作品创作的底稿)、贡献度极低的生成内容,本质上属于机器自动化输出,不具备作品属性。上海黄浦区法院则进一步明确了AI提示词本身不构成作品。[4]
近日广州黄埔区法院就全国首例AI短剧侵权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对批量盗录、售卖AI原创短剧的行为人判处刑罚,认定具备独创性的AI生成内容不仅受民事法律保护,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还将构成刑事犯罪。[5]
美国司法实践:从否定到与中国逻辑趋同
美国采取“确权端收紧、侵权端从严”的规制模式,通过弱化AI生成物独立确权避免权利泛化与主体混乱,同时通过强化输出端侵权追责保护版权人利益。美国法院与版权局对AI生成内容采取严格的“人类作者本位”立场:纯AI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具有可版权性,明确排除机器作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仅当人类具有实质性创作投入(如精心设计提示词、多轮筛选与修改、艺术编排与判断)时,才对人类贡献部分予以有限确权,整体呈现弱化AI生成物独立确权的特征。
行政层面,美国版权局对AI生成内容的态度也在2025年前后发生转变。2025年之前,美国版权局对AIGC作品登记整体持否认立场,曾拒绝对多件AIGC进行版权注册。《包含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登记指南》对用户主张AIGC排他权的基础作出极其严格的解释,仅承认两种场景:一是AIGC中包含用户的独创性表达(例如Zarya案的“小说生成连环画”,以及Suryast案的“图生图”);二是用户以传统方式对AIGC进行汇编(例如Zarya案中,用户从多张AIGC图片中挑选18幅并进行编排)。且两种场景均要求将纯粹来源于用户的贡献清晰地分离出来,并论证该贡献本身构成独创性表达。2025年1月,美国版权局首次对以AI生成为主、经人类筛选编排的作品《A Single Piece of American Cheese》予以版权登记——仅保护人类“选择、协调、编排”的原创贡献,AI生成部分不享有独立版权。同月,美国版权局《版权与人工智能报告·第二部分:可版权性》指出:基于目前的AI技术,用户无法仅凭借向大模型输入指令就能完全控制输出成果;人类作者对于通过AI工具生成的可感知原创内容、在生成内容中进行的创造性改编或修改享有版权。相较于2024年前严格剥离用户独创贡献,AIGC作品的版权门槛有所降低。
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目前的生效判决倾向为:纯AI自主生成内容因缺乏人类创作介入,无法获得版权保护;但若生成内容与现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或直接复制他人受保护表达,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Thaler v. Perlmutter案严格否定纯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正式确立“无人类创作介入则无版权”的刚性规则。Kadrey v. Meta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原告若主张输出构成侵权,必须证明输出以某种形式包含了原告作品的一部分,因原告未能证明生成内容与原作构成实质性相似或包含原作表达,法院驳回其对生成内容侵权的指控。
二、AI数据训练侵权
相较于中国AI司法案例集中在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方面,美国当前AI司法判例则更多地集中在AI数据训练侵权方面。
美国集体诉讼潮:训练数据“合理使用”之争
当前美国已有几十起针对OpenAI、Anthropic、Meta等AI巨头的集体诉讼、多区合并诉讼,核心争议是:大模型未经授权抓取、使用他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训练,是否构成侵权?参与诉讼的作者、创作者、内容方一致主张:大模型训练过程,本质是未经授权复制、存储、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对复制权、改编权的侵犯。他们认为,AI通过抓取海量文字、图片、音乐、视频作品,将其转化为训练数据,本质是对原作的复制;而模型学习原作风格、表达后生成新内容,属于对原作的改编,二者均需获得版权方授权,未经授权即构成侵权。以OpenAI为代表的大模型公司,其核心抗辩理由是训练属于机器学习行为,构成美国版权法下的合理使用(Fair Use),其底层逻辑源于大模型的技术本质:AI无法理解作品的思想、情感与审美价值,仅能计算文字、元素之间的概率权重关系。业界常用一个类比:AI训练如同儿童听歌——儿童只是聆听旋律、学习节奏,理解音符之间的关联,而非欣赏歌曲本身;学会后自主创作新旋律,不构成侵权。同理,大模型抓取作品进行训练,目的不是欣赏、使用作品,而是学习数据之间的关联规律、概率权重,属于“转化性使用”,符合合理使用的核心要件。
美国已作出一审判决的两起生成式AI训练数据侵权案件(Kadrey v. Meta、Bartz v. Anthropic)在合法来源作品用于模型训练这一问题上裁判立场一致,均认可构成合理使用;但在盗版来源数据的处理上:Bartz案认定基于盗版来源(如LibGen)构建并存储训练库构成独立侵权,不适用合理使用;而Kadrey案仅认定训练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未就“数据获取、存储是否构成独立侵权”作出认定,同时限定该判决不代表盗版获取、存储行为合法。核心裁判逻辑聚焦三点:一、使用目的具有根本性转化:模型训练旨在学习语言规律与表达模式,并非对原作进行阅读、欣赏或直接再现,使用目的与原作存在根本区别;二、不替代原作、未证明实际市场损害:训练仅提取作品内在表达规则,不向公众提供原作内容,原告未能证明训练行为对版权人既有或潜在市场造成实际损害;三、平衡版权保护与科技创新——大模型训练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基础环节,个案认定合理使用有利于鼓励科技创新与信息利用。
上述裁判思路可追溯至数字图书馆案。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被告对图书进行全文扫描、构建检索索引并向公众提供片段展示,属于高度转化性使用,且不替代原作市场,构成合理使用。当前美国AI训练数据案件的裁判逻辑,本质上是该合理使用规则在人工智能领域的类比延伸适用:模型对作品的全文学习、提取统计规律,与数字图书馆案中被告对图书的索引化处理具有相似性,均属于非欣赏性、转化性使用,在不替代原作、不损害原作市场的前提下,可认定不构成版权侵权。而Thomson Reuters v. ROSS Intelligence案正是因为被告直接复制原告原创表达用于训练AI,使用目的与原告原产品完全一致,构成直接竞争与市场替代,对原告市场造成实质损害,因此不满足转化性使用要件,最终被判不构成合理使用。
日本著作权法参考
日本为推动AI产业发展,专门修订著作权法,增设“机器训练豁免规则”:以学习数据规律、提升模型能力为目的,而非以欣赏、使用作品为目的的训练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一规则与美国合理使用逻辑高度契合,为AI训练数据合规提供了明确路径,同时设置兜底条款:若训练行为不当损害著作权人利益,或生成内容与原作实质性相似、抢占原作市场,则仍可能构成侵权。
我国司法实践:暂无训练数据侵权案
与美国大规模训练数据侵权诉讼形成鲜明对比,中国目前暂无真正意义上的AI训练数据著作权侵权判决,仅个别绘画师起诉文生图模型平台,但此类争议尚未形成规模。且截至本文形成时,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不过,结合中国著作权法与司法实践,大模型未经授权抓取他人作品进行训练,几乎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核心原因是中国著作权法采用封闭式合理使用条款,未明确将“AI训练”纳入合理使用范畴。中国AI领域的数据争议主要集中于未经授权抓取他人数据的不正当竞争层面。中国AI公司抓取第三方平台数据训练模型,若抓取的数据是平台的核心竞争资源(如用户数据、原创内容、商业信息),未经授权抓取、使用本质是侵占他人竞争权益,大概率会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三、AI平台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多维度场景细分
当前,中国AI平台责任的司法实践已覆盖著作权侵权[6]、人格权保护[7]、个人信息保护[8]、市场竞争[9]、算法治理[10]、消费者权益[11]等场景,确立了“控制力决定责任、营利性提升义务、可防控即需担责”的核心裁判逻辑,打破技术中立的绝对免责效力,确立差异化、精细化的平台注意义务。
具体而言:一、商业化AI生成平台因享受流量与付费收益,对著作权、人格权等高风险内容负有主动防控、事前审核的高阶注意义务,原则上不得仅以避风港规则免责。二、大模型主动生成并对外推送的内容,平台依法承担内容生产者责任,AI幻觉、技术局限不当然免责。三,定向适配特定平台、批量制造虚假内容的场景化AI工具,若破坏网络生态与市场秩序,可构成不正当竞争,技术中立不得作为滥用技术的抗辩理由。四、对话式AI服务适用过错责任,平台虽无法完全杜绝技术幻觉,但需对教育、资讯等公共高风险场景建立事实校验与显著提示机制,未尽合理义务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五、人脸等敏感个人生物信息适用单独同意、最小必要原则,AI训练与深度伪造平台若未经授权使用、未落实全流程管控,需承担民事乃至刑事合规责任。六、AI算法风控平台作为技术掌控主体,对自动化处罚行为负有算法透明、结果解释、差错纠正的法定义务。当用户举证困难时,法院倾向于适度降低用户举证门槛,转而要求平台举证已尽义务;若平台拒不提供算法说明、构成算法黑箱的,可能被推定存在过错。
美国司法实践:AI Agent案件初现
随着AI智能体的普及,AI智能体获用户授权后访问第三方平台(如电商平台和社交平台)是否构成侵权,成为新的争议点。AI智能体本质是自动化代理工具,用户授权其登录账号、执行购物、信息查询、数据迁移等操作,核心争议是:用户授权能否对抗平台管控?工具访问是否侵犯平台权益?
2025年11月4日,某电商巨头起诉Perplexity,称被告旗下Comet AI浏览器(内置AI代理工具)通过技术手段伪装成人类用户以规避该电商平台限制措施,代用户在该电商平台完成下单等交易操作。且被告多次收到侵权通知后仍屡次规避平台限制措施,未经平台许可擅自访问平台用户私人账户。该电商平台的《使用条款》明确要求AI代理工具应表明其AI代理工具身份,不得伪装成人类用户访问该平台。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违反了美国联邦《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规》(CFAA)及加州《综合计算机数据访问与欺诈法》(CDAFA)。
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Perplexity在获得用户授权但未获平台授权的情况下,访问用户账户从而获取平台用户私人账户信息,并将该信息传输至Perplexity服务器以执行用户指定任务,而平台为屏蔽Comet访问及检测未来的未授权访问花费了大量金钱及工时,平台已举证证明其依据CFAA及CDAFA提出的主张在实体上具备胜诉的可能性;2)若无临时禁令,平台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3)即便不能访问该电商平台,Comet仍可访问除此之外的整个互联网,且“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应受到重大衡平保护”;4)公众具有保护计算机免受未授权访问的公共利益。因而,法院于2026年3月发布初步禁令:1)禁止Perplexity使用AI代理工具或通过其他手段访问或企图访问该平台系统,禁止在该平台上使用任何账户、创建任何新账户或接管任何现有账户以使Perplexity的AI代理工具访问该平台系统;2)销毁所有通过使用AI代理工具访问该平台系统所获取的平台数据(包括平台用户数据)。
Perplexity上诉后,上诉法院暂停初步禁令,并于2026年6月11日举行口头辩论。期间,上诉法官重点关注仅取得了用户授权能否给AI代理工具足够的针对平台系统的访问权限,以及AI代理工具是否具备CFAA要求的“意图”要件。目前上诉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决定。
这类争议始终围绕两条核心逻辑,看似矛盾,实则各有法理支撑。从用户权利与技术中立角度看,工具访问完全合法:用户是平台账号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自主支配账号、授权他人/工具代为行使权利,如同传统场景中用户委托他人代逛商场、代购物——商场(平台)不能拒绝用户委托代理人行使权利,平台也无权限制用户对自身账号的处分权。AI工具本质是中立技术工具,仅执行用户指令,无独立侵权意图;用户授权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权利行使链条完整,工具访问行为合法合规,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从平台权益与生态管控角度看,平台有权禁止工具访问:第三方平台是封闭生态,投入大量成本搭建服务器、维护数据安全、制定用户规则,核心目的是保障真实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平台有权要求用户本人完成实名认证、真实操作,拒绝自动化工具、伪人访问;若AI工具大规模访问平台服务器,不仅会加重服务器负载、挤占平台资源,还可能泄露平台数据、破坏生态规则。尤其当工具以迁移平台数据、抢占平台用户、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时,本质是借用户授权侵占平台竞争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无独有偶,我国广州互联网法院亦于近日对AI智能体未经平台授权且规避平台技术措施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要求被告停止案涉AI智能体下载安装服务,停止调用操作系统底层权限避开平台技术管理措施,删除并停止在各平台传播针对案涉平台风控措施的规避教程及相关内容,删除已获取的平台用户数据并停止任何形式的后续处理等。[12]
四、AI模型结构与参数保护
从技术本质看,大模型是海量代码、算法逻辑与参数体系的集合,属于计算机软件范畴,其侵权争议核心是源代码、算法逻辑的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著作权保护为主、反不正当竞争与商业秘密兜底的三重保护路径。代码层面,美摄SDK代码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AI软件源代码、目标代码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若细微代码特征、疏漏细节高度雷同即可推定侵权成立。模型结构与参数层面,亿睿科AI模型侵权案中,法院明确AI模型结构、权重与训练参数凝聚了研发投入,具备独立市场竞争价值,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性权益;其因属技术方案范畴、无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但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恶意复刻、抄袭牟利的行为,同时符合条件的模型核心参数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兜底保护。算法核心技术层面,翎腾诉纸上绝知案的生效判决明确,未公开的AI算法逻辑、参数阈值与训练规则符合商业秘密三要件,非法跳槽窃取、技术盗用均构成侵权,司法机关通过举证责任倾斜,有效降低了科创企业的维权难度。
美国司法实践
版权领域,Java API版权案虽未确认API受版权保护,但在假设API可版权的前提下,明确为实现技术互操作而有限复制API声明代码、且具有转换性目的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为AI技术合规借鉴接口与功能性代码划定了清晰边界。专利领域,Desjardins案确立关键规则:AI相关方案(含训练方法、架构设计、参数调优)若整体上改进模型运行功能、解决具体技术问题,即符合专利适格性;在此基础上满足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可获得专利独占保护。
结语:
除AI底层大模型所涉源代码、算法等软件著作权诉讼,以及商业秘密诉讼与过往司法实践没有新的变化外,针对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训练数据的合理使用边界、平台方责任划定等均在随着技术的变革形成了不同于此前案例的审理思路和结论,但也仍需从生成内容的价值和创作者的贡献、权利作品的利益和合理使用的解释、技术的发展与平台的义务同时兼顾竞争权益保护等角度,再逐步统一司法趋势。
[注]
[1]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2024)苏0581民初6697号;(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
[2] (2024)苏0582民初9015号、(2025)苏05民终4840号。
[3] 北京互联网法院猫咪晶钻吊坠案。
[4] (2025)沪0101民初14775号。
[5]https://mp.weixin.qq.com/s/Ig0zFmUd1itvexGp7Zhufg?scene=1&click_id=27.
[6] 杭互奥特曼案、广州黄埔法院AI短剧刑事侵权案。
[7] 南京中院AI幻觉名誉侵权案、北互AI生成声音侵权案。
[8] 多起AI换脸侵权案件。
[9] 杭州中院AI代写种草工具不正当竞争。
[10] 北互算法误判案。
[11] 杭互AI幻觉“承诺赔偿”案。
[12]https://mp.weixin.qq.com/s/HDZONqPeNl5neUm6wyWeZA?scen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