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辩护的三条核心策略
贪污贿赂犯罪辩护的三条核心策略
结合笔者近年办理的多起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从辩护人角度,可系统运用无罪之辩、定罪之辩、罪轻之辩三条策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无罪之辩:于无望处寻可能
必须承认,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并不存在“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栽赃陷害”等绝对无罪的情形。然而,即使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实施了被指控行为的情形下,无罪辩护之门也并未关闭——案件仍存在最终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对无罪可能。
(一) 过追诉时效的相对无罪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犯罪经过一定期限不再追诉的制度。对贪污贿赂案件而言,即便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要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则可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我们看到很多官员退休多年后被查的案例和在一些特殊领域实施“倒查十年”、“倒查二十年”的做法。从党内法规和监察法规的角度,查处退休官员和倒查是严格执纪、执法的体现。而从刑事法律角度,在退休多年后被查和倒查多年的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行为就可能存在已过追诉时效从而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被告人退休近十年后被查的案件中,被告人的最后一次受贿行为发生在多年之前。由于其受贿金额不大、实施的最后一笔受贿行为年代久远,从追诉时效角度切入无罪辩护,便成为现实可行的突破口。该案虽然最终并没有判决无罪,但这个存疑的情形成为争取被告人罪轻的有力依据。
(二) 从旧兼从轻的相对无罪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致认可其确立的是我国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贿解释二”)为例,其中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而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款则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对比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贪贿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参照”怎么理解与执行还存在一定争议,但可以明确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都降低了。
在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件中,嫌疑人的行为发生在2025年至2026年,公安机关在2026年4月底立案侦查并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嫌疑人的行贿金额不大,按照贪贿解释一的规定不满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而按照贪贿解释二的规定则极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是否适用贪贿解释二的争议。我方向公安机关提出,对本案嫌疑人的行为,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贪贿解释一的规定。目前,公安机关已在侦查阶段对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嫌疑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二、定罪之辩:换个罪名,天差地别
在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行为、同一金额、同一后果,如果定性不同,量刑可能相差悬殊。为被告人争取到法定刑更轻的罪名,是定罪之辩的核心价值。
笔者曾在2017年办理一起被告人在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的案件。检察院最初以贪污罪追诉,正式起诉时改为诈骗罪。被告人原系医保局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制作虚假住院材料骗取医保报销款,指控涉案金额约160万元。对被告人的这一行为:
若定诈骗罪,160万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起点,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若定贪污罪,根据贪贿解释一,16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辩护的核心方向,就是改变罪名。通过多次会见与阅卷,我方重点论证:被告人的行为系利用了其在医保局的职务便利,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采纳了贪污罪的定性,从而大幅减少了被告人的刑期。
此外,本案还涉及刑法溯及力问题:行为发生于贪贿解释一施行前、审理在施行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因刑罚更轻应适用贪贿解释一。
三、罪轻之辩:用证据说话,为合理怀疑找空间
在罪名认定无争议的基础上,为被告人争取罪轻结果的辩护更多是着眼于证据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如果能直接找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推翻不利证据,当然最为理想;退而求其次,对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合理怀疑,同样可以达到罪轻效果,因为《刑事诉讼法》要求的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前述骗取医保案中,有一笔指控事实为: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其中一同案被告人舅舅的名义制作虚假材料骗取医保款。但证据显示:
同案被告人称:是被告人亲自联系了其舅舅;
被告人始终否认;
舅舅本人作证:是外甥(同案被告人)找其骗取身份证和医保卡,从未见过被告人。
综合以上证据,我方提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对该笔事实不知情、未参与的合理怀疑。法院最终采信了该辩护意见,将该笔金额从被告人犯罪数额中扣除,实现有效罪轻辩护。
对以上三条策略,还需要辩护律师系统、综合运用,正如列举案例所反映的,无罪之辩、定罪之辩最终也促成了罪轻的结果。
结 语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依法打击是必然要求。而作为辩护律师,更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正确的辩护策略,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罪轻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