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的最新趋势与应对: 基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视角(下篇)
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的最新趋势与应对: 基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视角(下篇)
引 言
笔者在《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的最新趋势与应对(上篇)(中篇)》[1]通过对2025年至2026年7月各地公检法机关公开的20件刑事典型案例进行系统分析,归纳了当前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的裁判趋势,并从权利人维权及刑事控告的视角提出了相应建议。本文作为系列文章的下篇,基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视角,结合笔者团队在硬科技领域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实战经验,系统梳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
一、此罪还是彼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相关罪名定性的辩护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电子侵入、木马程序等网络攻击手段已成为窃取商业秘密的常见方式,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涉网络安全罪名交织,极易引发罪名适用争议。与此同时,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部分涉境外主体窃取国内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早已突破普通侵权范畴,高新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与国家安全利益高度关联,商业秘密犯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竞合交织愈发突出。罪名认定直接决定案件的追诉标准、量刑幅度及裁判走向,因而在办案中严格界分此罪与彼罪的适用边界,是律师在定性环节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结果的关键突破口。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 vs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行为人通过电子侵入、越权访问、爬虫或木马等手段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既侵害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可能同时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罪构成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断。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两罪的量刑发生了变化:修法前,侵犯商业秘密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法定最高刑均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入罪门槛更低(根据司法解释,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修法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入罪标准亦由“造成重大损失”调整为“情节严重”,在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恶劣时,侵犯商业秘密罪可能成为处罚更重的罪名。
律师可以立足于两罪构成要件的差异,进而确定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罪名辩护方向。以前文分析的20件典型案例“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为例,被告人为跳槽至另一家新能源汽车公司,通过拆卸硬盘的方式窃取原公司技术资料并上传至个人网盘。公安机关最初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立案,但因汪某文刚得手即被抓获,尚未实际获利,案件一度陷入僵局长达两年多。后芜湖市检察院引导公安变更侦查方向,案件最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并以“合理许可使用费”114万元认定损失数额。律师应精准识别此类竞合关系,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罪名定性。具体而言,辩护方向可从以下三点展开:
第一,审查涉案信息的法律属性。若行为人获取的信息不满足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如缺乏秘密性、价值性或保密性),则应排除侵犯商业秘密罪,仅考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适用。
第二,比较两罪在个案中的量刑轻重。涉案金额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特别严重”门槛(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的,该罪量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通常高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辩护应着力于降低金额认定或争取降档;涉案金额较小但侵入手段恶劣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能处罚更重,辩护则应转向削弱对“侵入手段”或“情节严重”的认定。
第三,审查两罪之间的行为关联。若电子侵入系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而获取数据系最终目的,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构成要件,构成想象竞合,依法应择一重罪处断,而非数罪并罚。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 vs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竞合,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行为人窃取商业秘密后,对服务器日志、数据库记录等进行删除或修改以掩盖窃密痕迹,则获取数据或商业秘密是目的行为,删库毁证是事后行为。此时,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是目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为实现目的而采取的手段行为,两罪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标准较高,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律师应重点审查:(1)是否存在“破坏”行为。若行为人仅是下载、复制商业秘密,而未对系统功能或数据造成实质性损害,则不应评价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单纯的窃密行为应优先评价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后果严重”是否达到司法解释标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门槛要求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严重后果,若涉案金额较小或未造成系统实际瘫痪,则不具备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条件。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 vs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当行为人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商业秘密,且相关行为同时符合多个罪名构成要件时,可能同时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以及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三罪之间构成想象竞合关系,依法应择一重罪论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一罪名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则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是处罚最重的罪名。
律师可以从以下几点展开辩护:第一,“为境外”要素的实质审查。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提供的信息将被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人员获取。若行为人仅知信息提供给境内合作方,对境内主体的境外关联不知情,则应争取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第二,信息性质的界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与“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信息性质。若涉案信息仅构成商业秘密而非国家秘密、情报,则不涉及后罪的适用,案件应限缩于商业秘密罪框架内处理。律师应就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出实质性抗辩,阻断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适用。
二、入罪还是出罪:聚焦侵犯商业秘密罪要件的辩护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只有在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都有确实、充分且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方能认定有罪。任一环节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都不能作出有罪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无罪辩护应当从程序与实体两个维度构建辩护体系:程序层面,重点审查非法证据、瑕疵电子数据;实体层面,针对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认定、同一性认定、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犯罪数额等要点逐一抗辩质证,通过推翻核心构成要件,进而实现出罪效果。
(一)非公知性认定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非公知性鉴定意见通常是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属性的核心证据。对此,围绕“非公知性”的辩护思路,关键在于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可围绕以下方面进行重点审查:
鉴定人资质与鉴定范围审查: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明确、具体,鉴定意见所涉内容是否严格限定在委托范围之内,是否存在超越委托权限或以鉴定意见替代法律判断的情形;
鉴定检材的客观性与完整性审查: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若检材在流转、保管或送检环节存在被篡改、混淆或替换的合理怀疑,则基于该检材形成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基础将受到影响,其证明力亦随之削弱;
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审查:审查鉴定所采用的技术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在非公知性鉴定中,尤应关注查新范围是否全面覆盖相关技术领域、检索关键词及检索式设定是否科学合理、中外文数据库及文献来源是否充分,以综合判断鉴定结论的技术依据是否可靠;
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围绕鉴定依据、技术逻辑及结论推导过程进行针对性发问。
此外,律师还可以通过提交公开出版物、行业标准、专利文献等公开资料,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在公共领域披露,不具备非公知性;邀请所属领域具有公信力的技术专家出庭作证,就涉案信息属于行业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实质性努力即可获得等问题出具专业意见;若涉诉技术信息所依附的产品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且相关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人员通过观察、常规拆卸或基本测量即可直接获得,则可据此主张该技术信息因“使用公开”而不具备非公知性。
(二)同一性认定
笔者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中的同一性认定问题探讨》[2]一文中,对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同一性的认定进行了分析,并与专利侵权中的相同或等同侵权认定、商标犯罪中的相同商标判定、著作权犯罪中的实质性相似判断进行了系统辨析,进而得出如下结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直接复制或简单套用权利人商业秘密,而是有所改进乃至整合创新,并结合自身积累的专业知识、技能进行改进时,应当在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之间寻求平衡,审慎认定同一性。
针对离职员工“改进型使用”的情形,辩护应聚焦于区分“整体相同”与“局部相同”,并主张剔除被告人自主创新的贡献内容。行为人在新单位使用的技术方案往往融入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智力成果,可能包含新的技术方案或优于原权利人的改进。律师应强调,不能因部分技术信息相似即认定整体具有同一性,如果行为人对技术进行了实质性改进,且该改进使得整体技术方案在架构、核心步骤或技术效果上与权利人方案已形成实质性差异,则不应认定具有同一性。尤其是当产品的市场竞争优势主要来源于行为人自主创新的技术成果时,必须严格区分“局部相同”与“实质相同”。
(三)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笔者在《行到水穷处,坐看云起时——员工离职引发的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研究》[3]一文中对员工离职创业以及跳槽至新单位场景下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进行了系统性的分析。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追责范围、处罚力度存在本质区别:单位犯罪仅追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普通参与员工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共同犯罪需追责所有参与侵权、分工协作的涉案员工,追责范围更广、涉案人员处罚更重。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律师应当基于所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与所起的作用,精准分析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从而确定最为有利的辩护策略。
律师应首先审查涉案主体是否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重点关注新单位是否依法设立、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若侵权行为确系经新单位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依章程决议批准,侵权收益亦归入单位账户并用于生产经营,此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仅限于单位本身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参与决策的少数核心人员)、其他责任人员,而对于单位内部仅系执行工作安排、完成本职任务的普通员工,因其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未参与决策,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辩护路径有助于将众多普通技术人员、行政人员从刑事追诉程序中解脱出来。
反之,若新单位在设立时具有合法的经营目的,主营业务范围明确,则律师应当从保护合法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论证该单位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在此情形下,不应将员工个人的犯罪行为归责于单位,从而避免单位因个别员工的不法行为而面临刑事追诉乃至被判处巨额罚金,防止正常经营的企业因此陷入困境。
(四)犯罪数额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之一为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的认定也直接关系到量刑轻重。因此,犯罪数额既是开展无罪辩护的有力切入点,也是在罪名无法推翻时争取从宽处理、开展罪轻辩护的核心策略。
1.常规应对
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多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以支撑犯罪数额指控。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类报告的证明力进行质证:(1)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能力与从业经验;(2)评估的时间和范围是否恰当,若评估时将商业秘密公开后权利人继续投入的研发成本计入损失,应予剔除;(3)评估报告是否将非涉案产品、非涉案技术的收入纳入了计算基数,律师应主张将与本案无关的硬件收入、不涉及本案商业秘密的产品收入等予以剔除;(4)对于权利人所主张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也要审查该等费用支出是否确由本案涉案行为所引发,与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之间是否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不相关、不必要的费用应依法予以剔除。
2.区分“侵权型”与“违约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在行为方式上可区分为“侵权型”与“违约型”两类:“侵权型”主要指行为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使后续未进一步使用商业秘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也可能构成犯罪;“违约型”则指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笔者在《精准量化 全链追责: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新规背景下的商业秘密疑难问题探讨》[4]一文中对侵权型与违约型犯罪的区分进行了详细分析,二者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行为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内部或外部人员,而在于其获取商业秘密的初始途径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若行为人系在职务范围内合法正当接触并获取商业秘密,离职后违约擅自使用或披露的,应认定为“违约型”犯罪。对不属于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合法、正当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应认定为“侵权型”犯罪。在前文分析的20件典型案例“张某等侵犯海某公司芯片技术商业秘密案”中,首犯张某原系海某公司开发部门负责人,离职后通过高薪诱使在职员工,通过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等方式为外部人员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属于结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认定为“侵权型”犯罪。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对于“侵权型”犯罪,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损失,犯罪数额极易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门槛。而“违约型”犯罪的损失数额则应依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因此,二者定性差异将直接决定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及后续量刑:若行为定性为“违约型”,即可有效否定控方适用“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指控,并争取更有利的损失数额计算方式。
3.技术贡献率适用
笔者在《基于技术贡献率视角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应对》[5]一文中提出: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决定了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应当考量技术贡献率,适用技术贡献率既是商业秘密刑事证据规则的必然要求,亦具有通过鉴定机构予以评估的可操作性。
然而,在前文分析的20件典型案例中,尚无案件适用技术贡献率。若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完全不考虑技术贡献率,而直接以侵权产品的整体销售数额计算涉案金额,将使犯罪嫌疑人承担与其实际罪责不相称的过重责任,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于此,律师应当在案件中积极推动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技术贡献率进行评估。若能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技术并非涉案产品中的核心技术或核心商业秘密部分,而仅属于技术体系中的次要或辅助部分,或者涉案技术仅为公开技术的有限延伸,则可据此主张适用技术贡献率,以合理降低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而在侦查阶段争取不予入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在审判阶段争取无罪或罪轻的裁判结果。
三、罪轻还是罪重:聚焦犯罪情节的辩护
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犯罪数额是界定罪与非罪、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划定量刑档次的核心依据,犯罪情节则是法官裁量刑罚、适用从宽处罚规则的重要参考,二者共同决定案件最终的定罪量刑结果,是罪轻辩护的核心突破口。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辩护工作应精准聚焦犯罪情节展开精细化辩护。
(一)审查是否具有法定从宽情节
律师可以逐项核查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及被告人悔罪表现,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量刑建议。同时,可以积极推动退赔退赃,争取与权利人和解或取得谅解,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力求在法定幅度内获得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前文分析的20件典型案例“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法院在判决时,不仅考虑了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还综合考虑了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这一酌定从宽情节,最终对其适用了缓刑。
(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严格区分各被告人的角色分工与作用大小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严格区分各被告人的角色分工与作用大小。前文分析的20件典型案例中“张某等侵犯海某公司芯片技术商业秘密案”和“襄阳孙某、杨某、田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均体现这一点。律师需要关注:被告人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仅系被招募参与的执行层人员;其参与犯罪的程度是全程预谋、积极实施,还是被动参与、辅助配合;其在犯罪利益分配中是否实际获利或获利较少。对于处于执行层面、发挥作用有限、主观恶性较浅的被招募人员,应依法积极争取“从犯”认定,充分运用刑法关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力求为被告人争取较轻的刑罚。对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应综合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要素,积极提出缓刑辩护意见,争取非监禁刑的判决结果。
结语:攻守之道,平衡为要
商业秘密刑事辩护的“攻守之道”,本质上是一场法律与技术的复合型博弈。当前商业秘密刑事司法日趋规范化、精细化,对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既需要扎实的刑事法律功底,也需要精准的技术事实研判能力。在这个商业秘密“强保护”的时代,唯有紧扣最新裁判趋势、兼顾法律逻辑与技术事实、构建体系化辩护策略,才能在复杂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找到真正的“破局点”。
[注]
[1]https://mp.weixin.qq.com/s/IJYxL_fuqYH9JRhue1FH6Q
[2]https://mp.weixin.qq.com/s/-XSE9Inmvp9hurHRfU5xXA
[3]https://mp.weixin.qq.com/s/xTXr2moI9IjsicLN9K0lyw
[4]https://mp.weixin.qq.com/s/8vjKuRZQEt3DfTmvDChGDw
[5]https://mp.weixin.qq.com/s/TfUemXSyrUa-uBty3Qk62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