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犯罪刑事责任确定的实务分析——以上市公司违规信披罪为视角
证券犯罪刑事责任确定的实务分析——以上市公司违规信披罪为视角
前 言
随着证券违法行刑衔接机制不断深化,“应移尽移”政策下,证券监管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日趋规范化,大量经证监部门调查处理的信息披露违法案件,在涉嫌犯罪情形下由行政调查转入刑事司法程序。
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相互独立,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对刑事裁判不具有预决效力。基于两套程序在归责逻辑、证明标准、追责尺度上的本质差异,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刑认定结果双向错位现象: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主体未必被刑事追诉,而未被行政处罚的主体,也有可能直接进入刑事诉讼被追究刑事责任。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作为资本市场高发的证券犯罪,是行刑衔接冲突最为集中的罪名。结合笔者团队近期经办案例,本文以此罪为视角,从程序独立、主体认定、风险应对三个层面,厘清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的边界,为相关主体的风险防控与合规建设提供参考。
一、刑事责任认定独立于行政调查结论
笔者团队近期办理一起上市公司因财务造假引发信披违规被行政处罚后,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随着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和检察院补侦要求的不断深入,新证据、新事实的浮现,使行政调查认定的事项得到进一步扩大,涉案人员的追责范围也随之发生重大变化。
该个案折射出一项核心规则:行政监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将围绕事实认定、涉案人员确定等维度展开独立侦查工作,并不当然承袭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该规则在事实认定、证据收集、人员范围三个维度都有所体现。
(一)事实认定方面,刑事侦查范围不限于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
刑事立案后,侦查范围不受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限制。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类突破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范围的情形,导致刑事法律风险外溢。
第一类是发现同一罪名项下的新增事实。以该上市公司违规信披案为例,公安机关在监管机关已认定的信披违法事实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侦查范围,对其他业务的真实性同步开展核查。
第二类是发现其他罪名相关的事实。以某海洋食品上市公司违规信披案为例,监管机关最初移送的是信披违法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诈骗、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其他犯罪线索,最终实际控制人吴某某被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四罪并罚,体现了刑事侦查的独立性与全面性。
因此,行政认定的事实,只是刑事侦查的起点而非终局结论。评估个案刑事风险,不能局限于行政处罚文书载明的事实,还应当充分考量刑事侦查可能拓展的事实范围与追责力度。
(二)证据收集方面,刑事证据证明标准更为严苛,取证手段更具强制性
刑事追责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远高于行政处罚。行政案件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刑事案件则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前述区别决定了刑事侦查的取证深度、完备性要求远高于行政调查。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二者也存在显著差异。行政案件中实行过错推定,行为人需要承担已勤勉尽责的举证责任,如无法提供有效履职证据,将面临行政处罚。如康得新案中,监事吴某在行政调查中提供了大量客观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职,最终监管认定其对案涉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不予行政处罚;其他董事、监事等人则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勤勉尽责,最终被处以行政处罚。刑事案件中遵循无罪推定原则,由侦查机关负责搜集固定证据、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控方证据达不到定罪标准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行刑证据衔接方面,行政调查阶段收集的物证、电子数据、书证等客观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作为刑事定案依据。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不能自动转化,需由公安机关重新收集固定,但这并不代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只着眼于收集言词证据。
鉴于客观证据证明力优于言词证据,为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公安机关会高度重视客观证据调取。行政执法环节,往往不会完整提取涉案人员手机全部电子数据,而刑事侦查中会对手机数据进行全面提取、恢复,取证深度差异直接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广度与精度。
除此之外,刑事侦查手段相较于行政调查手段更具强制性。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搜查、扣押、技术侦查、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侦查深度和广度远超行政调查。康美药业案中,公安机关通过穿透追踪资金流向、梳理完整银行流水、提取海量电子数据,查实虚增货币资金高达886.81亿元,该犯罪数额远超行政调查阶段初步认定的规模,也直观体现了刑事程序能够还原更加完整复杂的案件事实这一特点。
(三)人员范围方面,刑事追责范围与行政处罚范围不完全一致
近年来,证券监管行政处罚的人员范围逐步跳出“仅追究董监高”的惯性思维,追责逻辑从“身份导向”转向“实质参与导向”,与刑事追责理念逐渐趋同。但行刑两类程序的追责人员范围依然不会完全重合。
在上海首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入刑案中,行政处罚仅针对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实际参与造假行为的中层财务经理秦某某未予以行政处罚,但在后续的刑事调查和判决中,法院最终将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责,突破了该类案件中刑事追责早期“仅追究董监高”的惯性思维。
当前,刑事司法确立了既“追首恶”又“惩帮凶”的追责逻辑——除上市公司实控人、业务负责人等“关键少数”外,子公司配合财务造假的负责人、提供虚假凭证资料的执行人员也被纳入追责范围。如金通灵案中,司法机关除追究上市公司实控人、业务负责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外,子公司配合财务造假的负责人也同样被追责。
近年来,证券行政处罚追责范围同样呈现扩张趋势。中国证监会2025年2月21日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2号:“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某等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的处罚要旨中,明确“对于不具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人员,有证据证明其知悉、参与实施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视情形认定行政责任。”这意味着,即便不是董监高,只要知悉并参与违法行为,同样可能被行政处罚。
即便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均采用“实质大于形式”标准,追责人员范围仍存在天然分野,根源在于归责原则截然不同。行政违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无需监管机构直接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若行为人未参与、事前不知悉造假行为,但无法举证证明自身已全面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即可推定其存在过失并予以处罚,执法实践中,独立董事、监事、普通高管多基于该规则被追责。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故意犯罪,成立本罪必须同时满足两项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依据客观事实推定应当明知财务造假事实;二是实际参与策划、组织、实施虚假信息披露行为,行为与危害结果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刑事责任主体的界定与追责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所涉及的人员往往层级多、链条长,刑事追责层级范围并不局限于董监高人员。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分层分类处理原则,结合涉案人员身份和实际作用,以实现准确追责与防止打击面过宽。
(一)“关键少数”的刑事追责
“关键少数”,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
其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实务中并不以是否直接持股、是否在公司任职为要件,而采用“穿透式”实质认定,一般有以下三种认定路径:(1)通过投资关系支配公司。常见形式为通过信托产品、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持有控股权——此时需穿透审查金融产品的实际出资人及表决权指令来源,名义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不当然等于实际控制人。(2)通过协议支配公司。一般是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表决权委托协议等方式享有优势表决权;也包括其他股东作出表决权放弃承诺从而形成相对控制的安排。需注意的是,协议安排的稳定性和不可撤销性是认定“支配”的关键——对于临时性、可随时撤销的表决权委托,监管和司法实践通常不认定为形成控制权。(3)通过其他安排支配公司。刑事实务中尤为常见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基于亲属等特殊关系形成的控制,如夫妻、父子共同控制下,登记股东仅为家庭成员“代位”持股或任职;二是长期任职形成的事实控制,如行为人虽卸任董事长职务,但仍通过要求公司报送日常经营报表、参加重要会议、指示审批、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等方式持续主导公司重大事项。
司法实践中,针对“关键少数”确立了两条追责路径,择一即可入罪。具体而言:一是实施或组织实施财务造假行为,主导虚假信息披露的策划与执行。二是签字确认明知虚假的信息披露文件,不要求行为人参与财务造假的具体环节,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信息披露文件虚假仍签字同意披露,即可追究其刑责。
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实务中往往结合责任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决策权、具体管理职责等方面综合判断。如参与造假会议、审批伪造凭证等行为,均可作为推定其主观明知的重要事实依据。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3月25日发布的检例第66号案例中,余某妮辩解其对循环转账形成虚假收入不知情,但法院通过审核进账单形成时间、资金流向、同案犯指证等,推定其知情并予以追责。
笔者团队近期经办的两起信披案件中,两家上市公司的实控人在行政处罚阶段,都独自承担了相关指挥和策划责任,侦查机关侦查后,公司的其他董监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另一起信披案件中,因公司实控人、董监高都声称对信披问题并不知情,导致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及直管的董事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如某海洋食品上市公司违规信披案中,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副总裁孙某某、董事和常务副总裁梁某,二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造假,但因明知财务报告虚假仍然签字并同意披露,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层及执行人员的刑事追责
对于公司、企业体系内的中层负责人员或者具体工作人员,主要根据其在整个财务造假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来认定是否应当追究刑责。如在财务造假行为中负有部分组织责任或者积极参与起较大作用的,一般会被追责;而如仅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作用不大的,一般不会被纳入追责范围。上海首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入刑案中,公司财务经理秦某华并非高管,也没有被处以行政处罚,但因其依据虚假数据编制公司三季度财务报表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违规披露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外部人员的刑事追责
对于不在公司任职的外部人员,如参与财务造假或配合公司实施财务造假行为,仍可能被追究刑责。雅百特财务造假案中,除追究雅百特董事长陆某的刑责外,还对未在公司任职的李某某予以追责。其核心裁判思路是: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公司董监高身份或内部任职为认定标准,而是以其在整个犯罪事实中的实质地位、作用及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为核心依据。这意味着,刑事追责的边界已经突破了“身份”的限制——只要实质参与了造假行为并起了较大作用,无论是否在公司任职,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刑衔接背景下的刑事抗辩
(一)刑事风险第一道防线:行政调查阶段
证券案件中,行政处罚虽非刑事追责的前置程序,但实务中大部分案件是先经行政处罚后再进入刑事程序。行政调查阶段形成的事实认定报告、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通常会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立案的基础线索。
因此,行政阶段的应对,不能仅仅着眼于减轻、免除行政处罚,还应当结合刑事归责要件,同步做好刑事风险隔离。
行政调查阶段的应对,首先需要根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区分监管机关处罚的核心事由:是基于“未勤勉尽责”的过失型违法,还是基于“组织、参与、配合财务造假”的故意型违法,再在此基础上确定申辩思路。
若仅基于履职疏漏、未尽核查义务,属于行政层面的过失,不满足违规披露罪“主观故意”的入罪要件,此时抗辩重点可围绕履职流程、核查记录、风险提示文件,提交已勤勉尽责的证据。如基于组织、参与、配合财务造假,在行政听证、陈述申辩全过程中,要有意识固定能够证明“事前不知情、事中提出异议、无共谋合意”的客观书证:包括向子公司或管理层出具的财务风险问询函;董事会会议上对异常数据的书面保留意见;向审计机构同步反馈疑点的沟通记录;与实控人、财务负责人的微信/邮件原始记录等。这些材料在行政阶段未必能免责,却可能是降低刑事法律风险的关键。
(二)刑事风险第二道防线:刑事侦查阶段
进入刑事程序后,抗辩工作不能简单套用行政申辩逻辑,必须立足于刑事追责的边界,在准确判断案件基本面的基础上确定辩护思路,同时根据案件进程动态调整策略,聚焦核心争议点开展针对性抗辩。
刑事辩护的核心前提,是准确掌握控方指控逻辑。但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法通过阅卷直接掌握指控逻辑,因此该阶段的首要工作是多渠道获取案件信息:例如可通过和公司人员沟通案件背景、查阅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会见当事人了解公安机关讯问重点等方式,研判控方初步指控逻辑,进而确定阶段性辩护方向。在明确控方逻辑后,需及时收集并提交直接、有利的客观证据,因此该阶段的取证工作至关重要。
同时,辩护律师会见过程中需向当事人明确刑事归责边界与其合法权利,指导其规范应对讯问,防范被诱供、骗供,避免形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笔录。笔者团队此前办理的案件中,部分当事人为了避免和讯问人员产生冲突对立,对于讯问笔录中未全面、如实记载的内容没有修改就直接签字确认,最终笔录中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表述,成为控方指控当事人的关键不利证据,对后续辩护形成巨大障碍。
(三)刑事风险第三道防线: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可阅卷掌握全案证据,据此准确判断控方逻辑。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电子数据取证常态化,电脑、服务器提取的聊天记录、邮件、业务系统日志等电子数据,往往成为认定主观明知、参与实施造假行为的核心证据。相应地,辩护律师应高度重视电子证据的查阅、核对,完整复制相关电子数据,从中挖掘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根据笔者团队办案经验,阅卷后往往会发现,案件事实较侦查阶段了解的情况存在较大出入,出现新的不利客观证据的概率较高。因此,阅卷后需第一时间与当事人核对证据材料,结合全案证据客观评估案件基本面,协助当事人确定辩护方向:是开展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或是选择认罪认罚并进行量刑协商,在确定辩护方向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辩护工作,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当然,辩护方向确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仍需要结合案件进展动态调整。例如笔者团队此前办理的一起上市公司实控人涉嫌违规信披案中,审查起诉前期确定了无罪辩护方向,后续随着案件补充侦查、与检察官多轮沟通交换意见后,最终选择认罪认罚获得较低的量刑建议,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不久即获释。
(四)刑事风险第四道防线:法院审理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的基础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往往已经非常明确,辩护重点从说服检察官转向说服法官。法院审理阶段除了围绕主观故意、分层分类处理规则展开辩护以外,量刑辩护也是重点内容之一。
在笔者团队经办的一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违规信披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实际控制人对违规信披事项是否“明知”。刑事诉讼中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直接承认的“明知”,还包括通过客观事实推定其“应知”。因此,刑事个案中的抗辩事由主要聚焦于“应知”的推定能否成立。
一方面,对于明知的事项,刑法适用“不知法者不免责”归责,亦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知道客观违法事实即可,不要求其清楚知晓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因刑事归责只考察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不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刑事违法性有认识,该辩解无法阻却犯罪故意。在笔者团队经办的另一起上市公司的违规信披案中,实际控制人辩解自己虽然知道财务处理上存在跨期确认,但对应的交易本身真实发生,所以并不知道该行为涉嫌犯罪。
另一方面,对于“应知”的推定,除了针对在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展开抗辩外,更关键的是收集、提交能够证明实际控制人无法明知的相关证据,例如实际控制人决策范围和审批流程、财务报告审议会议记录、与审计机构的往来邮件和会议记录等客观证据,以此证明行为人客观上不具备知晓造假事实的条件,推翻控方推定逻辑。
除主观方面的抗辩外,抗辩工作还应紧扣分层分类处理原则,围绕行为人在造假链条中的身份、职责与实际作用,展开责任边界的个体化抗辩。例如对于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执行层面人员,可围绕是否已尽注意义务、是否受指使、对虚假数据的明知程度、是否具有拒绝执行的现实可能等方面展开抗辩,防止以职务身份代替行为归责。
在量刑辩护方面,在个案中需考虑以下三重因素的影响:(1)准确甄别新旧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法定最高刑期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同时取消原20万元罚金上限,改为无限额罚金制。司法实践中,新法实施后发生的信披违规案件,整体处罚尺度明显趋严,缓刑适用空间相较旧法时期有所压缩,罚金判罚力度显著加大。不过行为人已经缴纳的行政罚款,依法可以在刑事罚金刑中予以折抵。(2)结合个案量刑情节综合考量,重点围绕造假金额、违规行为持续时间、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规模、投资者补偿落实情况等开展量刑辩护。(3)充分关注地区司法裁判尺度差异。不同地域司法机关对于本罪缓刑适用、罚金裁量的裁判尺度存在客观差异,例如北京地区对于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缓刑适用把控严格;而长三角、珠三角部分地区,在行为人积极补救损失、完善公司治理的前提下,同等情形下缓刑适用比例相对更高。
整体而言,刑事阶段的辩护,并非单一维度的无罪或罪轻之辩;辩护思路需要动态调整;案件本身充满不确定性,如何精准应对各类变数,是对辩护律师专业能力与实务经验的核心考验。
四、刑事风险的源头防范-合规建设与风险处置
防范上市公司证券犯罪刑事风险,核心在于构建常态化合规体系,实现事前预防、事中管控、事后处置的全流程覆盖。
在制度层面,其一,细化信息披露、财务核算、关联交易、资金占用专项内控制度,明确董监高、财务、子公司负责人的核查权限、书面留痕义务,区分各岗位决策与执行边界,避免权责模糊引发“推定过错”。其二,强化对子公司、并购标的的穿透式管控。长方集团案中明确,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核查失效,直接构成认定母公司高管未勤勉尽责的核心依据,极易触发行政调查,进一步衍生刑事风险。因此合规制度需强制要求每季度调取子公司完整财务底稿、派驻财务监督人员、定期第三方专项审计,留存母子公司核查沟通记录,避免因子公司单独造假牵连母公司“关键少数”。此外,还应当关注对境外子公司的监管。青岛中程案中,因境外子公司重大诉讼迟披6个月和境外项目造假,公司退市后仍被证监会罚款750万元,8名责任人合计被罚1310万元。
在人员层面,加强对董监高及核心岗位人员的合规培训,强化其法律意识与责任意识,明确违规披露的法律后果,引导相关人员依法履职、勤勉尽责。
在风险处置层面,设立内部合规风险处置流程,一旦内审、财务、审计机构发现虚增收入、资金占用、隐瞒担保等重大信披违法违规事项隐患,立即启动三步处置:第一,固定全部财务原始数据、沟通记录、异议文件;第二,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联合出具风险核查报告,督促公司及时更正披露;第三,若已存在违规事实,主动向监管机关报备整改方案,及时挽回投资者损失。完整的应急处置记录,既能在行政调查中证明公司主动纠错、相关人员无隐瞒故意,也能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作为行为人主观无恶性、危害后果显著降低的从宽量刑证据,形成事前预防、事中止损、事后抗辩的完整风险防控闭环。
结 语
上市公司证券犯罪的刑事归责,是当前资本市场各参与主体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厘清刑事司法与行政调查的制度边界,准确把握不同主体的刑事归责标准,既有利于司法机关精准惩治证券犯罪,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也能为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的风险防控提供清晰指引。在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相关主体应树立合规意识,完善合规体系,从源头防范证券犯罪刑事风险,助力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