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变化演进及修改建议(三)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变化演进及修改建议(三)
一、和解
(一)申请主体的回调
二审稿第134条删除一审稿中“二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申请和解的有关规定,回归债务人申请的单一模式。我们理解,与重整不同,和解更为依赖债务人的完整性和自主性,如果二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不能控制债务人、还以债务人名义申请和解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则说明债务人在治理结构上存有缺陷,此种情况下可考虑对债务人重整,但并不适合和解程序。
(二)恢复法院依职权裁定和解协议无效
《企业破产法》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成立的和解协议,法院应当裁定无效,采用了无效制及法院职权主义。一审稿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条关于欺诈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成立的和解协议,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或撤销”,采用了当事人申请主义,并增加了可撤销的后果。然而《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行为,通常仅限于正常民商事活动中的双边法律关系,而和解协议则发生于司法程序中,受其影响的主体为多方。另外,受制于债权人自身信息的局限,可能存在未能发现或迟滞发现债务人违法行为的情况,若以债权人申请为必要前提,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以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成立的和解协议,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二审稿据此删除了一审稿调整的内容,回归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三)破产宣告回转规则被删除
一审稿增设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一并撤销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二审稿删除了该新增规则。
长期以来,破产法秉持宣告破产后不可逆的原则,《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进一步成文化,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宣告破产后转重整及和解的需求,亦因此诞生出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会议中亦肯定了此种司法实践。[1]但从破产法的角度而言,此种个案探索不宜上升为法律条文,否则将打破破产法的基本理念及内在结构逻辑。
(四)和解协议表决规则进行优化
《企业破产法》及一审稿均规定,和解协议通过的标准为: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二审稿则将其中的“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调整为“占对和解协议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就此规定,我们理解在适用时应关注如下事项:
1.《企业破产法》及一审稿、二审稿在债权人会议一章均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和解协议不享有表决权。另外,《企业破产法》及一审稿、二审稿还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因此,二审稿中对和解协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仍应当指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和解协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亦仍指无财产担保债权。
2.《企业破产法》及一审稿、二审稿在债权人会议一章均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基于此规定,若和解协议表决时债权尚未确定且无临时表决权,则其债权额不计入作为计算基数的债权总额。二审稿的上述调整,能够降低和解协议表决通过的难度,有利于适度激发和解制度的活力。另外,一审稿、二审稿“债权人会议”一章将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标准中的“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调整为“占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二审稿关于和解协议表决规则的调整,与对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的调整保持了一致。
3.无财产担保债权,包括了职工债权、税款债权以及普通债权等,在对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是否可以根据债权性质进行分组表决,还是不再区分债权性质一并表决,破产法及修订草案未作出规定。从破产法体例来看,“债权人会议”一章所规定的表决规则是不分组的一并表决,“重整”一章特别规定了分组表决机制,和解协议没有规定特别表决机制,似应适用“债权人会议”一章不分组表决的机制。但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具有较高相似性,不同性质债权可能安排不同的清偿方案,建议在和解程序中明确与重整程序相似的分组表决机制。
二、破产清算
(一)简化破产宣告的前置条件
一审稿第154条吸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将“债权审核确认及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设置为破产宣告的法定前置要件,意在夯实事实基础,避免在资产负债情况不明时作出不可逆的破产宣告。二审稿将前述条件删除,同时将一审稿中“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调整为“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我们认为前述前置条件虽有一定必要,但其作为概括性前置条件的依据并不充分,人民法院亦可通过其他事实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条件,只要“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即可。
需要关注的特殊情形是,实践中无资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案件,如一律必须等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届满三十日方可宣告可能会造成程序资源的不必要耗费。考虑到“三无”案件通常对应于二审稿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因此可考虑在本条增加但书规定,或者在小型微型企业破产一章明确小型微型企业宣告破产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破产财产变价规则的变化
1.删除破产财产变价原则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一审稿吸收了部分上述精神,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价值最大化原则,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二审稿则删除了价值最大化原则。我们理解缘由可能如下:一是破产财产变价需兼顾处置效率、保管成本、资产贬损风险、担保权人利益等,过度追求价值最大化会挤压其他要素的权衡空间;二是“价值最大化”缺乏可量化的法定判断标准,易出现仅以成交价高低反向推定管理人履职不当的结果归责模式,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2.修改无异议免除评估规则
一审稿第160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但二审稿第153条则统一调整为“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即将是否开展审计评估概括交由债权人会议以决议方式作出例外安排。一审稿免除评估条件是“债权人会议对市场价格无异议”,属于消极默示标准,是否适用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并不明确,实践中难免引发争议。另外,“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属于单一情形,不能够覆盖和描述评估免除的所有情形,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摆脱了单一情形的限制,更能够满足实践的多样性。
3.整合国有资产处置规则
一审稿第16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涉及国有资产的除外;第161条第3款规定:国有资产变价出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二审稿将上述规定进行整合,于155条统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处分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审稿及二审稿的上述规定均为破产法新增内容,均来源于一审稿和二审稿中新增的“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破产法功能定位,在一审稿征求意见期间,该功能定位曾受到较多质疑。二审稿就国有资产处置规则进行了整合,并作了更为原则性的规定,适当弱化了国有资产处置规则的特殊性和政策宣示性,是一定程度上对一审稿征求意见期间质疑的妥协和回应。虽如此,我们认为二审稿的上述规定在应用层面亦可能招致混乱,主要原因之一,是关于国有资产审计评估等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国有资产在破产情形下作出针对性和系统性规定,若机械地适用二审稿的规定,将导致本适用于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制度被应用于非正常的破产状态,并进而导致两者在诸多方面发生冲突。例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企业清算等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规定经占有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而在破产清算制度下,债权人是债务人剩余价值享有者,法院是居中裁判者和最终裁决者。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与债权人、法院就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时机等事项发生冲突,就很难确定应以谁的意见为准。
另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家出资企业,主要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三种形式,二审稿关于国有资产的特殊规定所涉及的主体范围较大,破产中对国有资产进行特殊安排将不再是少量个案,而将成为普遍性现象。
综上,我们认为,即使不考虑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并接受二审稿“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定位,亦应当对国有资产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审计、评估、处分等行为作出针对性的、系统性的规定,若适用原有的、并非针对破产制定的制度,其结果将可能是张冠李戴下不断衍生的司法混乱。
4.删除债权人会议确定保留价规则
一审稿第161条规定:“通过拍卖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但二审稿第154条删除了该项规定。我们理解可能的原因是,明确债权人会议可以确定拍卖保留价,则债权人会议通常会倾向于确定较高的拍卖保留价,以便以时间换空间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但这会损害破产程序的效率价值。二审稿删除该规定,与删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价值最大化原则”,两者具有内在关联性。当然,删除该规定,我们认为在个案中亦不妨碍债权人会议以决议形式单独或在财产变价方案中确定拍卖保留价。
(三)破产财产分配顺位的调整
涉及连带个人债务人的,本文将另行专门分析,本部分将不再涉及。
1.第一顺位删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债权例外的规定
一审稿吸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之规定,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为第一顺位,但惩罚性赔偿债权除外,并将惩罚性赔偿债权归入劣后债权序列。二审稿第156条则删除“但惩罚性赔偿债权除外”的但书,同时将一审稿中“因破产人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调整为“债权”。通过以上调整,二审稿明显加强了对人身损害债权的保护力度。
2.删除破产人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债权
一审稿第162条将破产人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债权,即消费者债权,列为第二顺位,置于职工债权之前。二审稿第156条予以整体删除。一审稿增设该顺位,我们猜测初衷是回应预付卡消费、刚需购房等民生类破产纠纷,落实生存权优先的价值取向。二审稿删除的理由可能有二,第一,“维持生活”的概念过于宽泛,会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且其内涵大于生存权,将其列为优先债权的法理依据不足。第二,破产债权为金钱债权,或需转化为金钱债权,由此对破产债权的清偿先后顺序进行规定方为必要,商品或者服务债权更多需要通过合同履行等方式解决,不宜在债权清偿顺位中进行规定。
3.删除破产人发行的次级债券所形成的次级债权
一审稿第162条第1款第8项,将破产人发行的次级债券债权列为法定劣后债权,二审稿第156条直接删除该规定。次级债券是指偿还次序优于公司股本权益但低于公司一般债务的一种债务形式,是一种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的投资方式,“域外立法中已经普遍将此类债权在破产法中明确”。[2]一审稿所述之“破产人发行的次级债券”,其主体目前主要限于金融机构,我国关于次级债券主要规定在《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二审稿大幅压缩“金融机构破产”一章的内容,将相关具体事项交由“有关金融法律”进行规范,我们理解二审稿将次级债券清偿顺位删除,亦是基于相同的立法考量。但是删除后,并不代表次级债券所形成的次级债权即为普通债权。
4.明确惩罚性债权的范围
一审稿第162条第1款第9项将破产申请受理前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具有惩罚性的债权统一列为劣后债权。二审稿第156条第1款第7项修改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罚款、罚金、滞纳金”,删除“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删除具有兜底性质的“等具有惩罚性的债权”,将劣后清偿的惩罚性债权固定为罚款、罚金和滞纳金三类。关于二审稿的该项调整,我们认为有如下关注事项:
(1)二审稿第156条第1款第1项已经删除人身损害债权条款中惩罚性赔偿除外的规定,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随同人身损害债权归入第一顺位。但除此之外,还存在非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如消费欺诈可主张三倍赔偿,食品安全可主张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赔偿,知识产权侵权最高可主张五倍赔偿等。此类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赔偿是作为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有待进一步明确。
(2)罚款、罚金、滞纳金发生的时间与其所惩罚的法律事实所发生的时间通常不同步,被惩罚的事实发生于破产前的,罚款等可能形成于破产前,亦可能形成于破产后,基于破产法理念,我们认为罚款等无论发生于破产前后,均应适用本条规定作为劣后债权处理。但二审稿的表述,亦可以理解为罚款等形成于破产后的,不作为劣后债权;鉴于罚款、罚金等债权的主体多为居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债权人主张作此理解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我们建议对该项进一步明确如下: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原因产生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规定的调整
1.删除股权受限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
一审稿第17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出资人所持股权如有质押、保全,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法院裁定配合解除质押、保全,再办理注销登记。二审稿第164条予以删除。
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的,出资人所持股权亦一并消灭,此时出资人所持股权上的质押和保全措施已不再有意义,理论上企业注销应不受受限股权的限制。但实践中,基于部门衔接、法律衔接等因素,工商部门在办理注销时,通常要求先行解除股权上的质押和保全措施。而如果由采取质押和保全措施的法院逐个解除,耗时且难度较大,因此实践中不少法院通过府院联动文件,规定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出具协执的方式解除。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即规定:人民法院经破产清算程序认定企业资不抵债并宣告破产的,可以认定企业股东持有的股权无处置价值。上述股权处于质押或者冻结状态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协助注销企业登记通知书。但亦有一些地区,基于破产法理念规定企业注销不受受限股权的影响,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优化办理破产企业股权登记事项服务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规定: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企业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冻结的,不影响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企业注销手续的办理,由管理人(清算组)持受理裁定书、终结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向市场监督管部门申请注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5日内办理注销。
一审稿的上述规定,虽然有助于解决实践问题,但该问题并非应当存在,或者说该问题的存在不具有法律价值,一审稿为解决该问题所采取的措施,亦成为权宜之计,因此二审稿予以删除。
2.删除企业档案移交保管条款
一审稿第170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将接管的破产人的账册、文书等材料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存,保存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二审稿将该项规定删除。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在后续司法实践中,更多通过市场化方式交由档案保管机构保存。但实践中存在不少无产可破的案件,预留或安排档案保管费用存在着现实困难,此时根据2002年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亦是一个选项。因此,我们认为将一审稿中“管理人应当”调整为“管理人可以”,将义务调整为指引,引导管理人在有破产费用的情况下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存,更能够满足现实需求。
三、小微企业破产
现行《企业破产法》未区分企业规模设置繁简程序,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后,各地法院相继出台简易破产程序指引,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建立了系统性的破产简易程序规则,为构建独立的小微企业破产规则奠定了基础。小微企业破产因其不同于中大型企业的特殊性而受到重点关注,如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在“办理破产”指标下专门增设了“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观测指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亦于2021年发布了《小微企业破产法立法指南》。该立法指南充分考虑了小微企业的独特性,如往往实行一种集中治理模式,所有权、控制权和管理权相互重叠,在处理财务、企业管理、法律和破产事务方面往往不成熟,提出了小微企业破产的立法目标,如建立快捷、简单、灵活和低成本的破产程序等,并从各方面提出了十分细致的立法建议,对于各国建立小微企业破产规则具有积极意义。破产法修订草案增设“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章,回应了实践需求,亦体现了与世界破产理念的对接。
(一)重新界定小型微型企业的范围
一审稿第178条要求“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二审稿第171条改为“债务人所欠债务数额较低、债权人人数较少”。
一审稿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13条快速审理方式的适用条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接近,侧重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但“清晰”“简单”都是主观判断,受理阶段不好把握,容易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二审稿改为“数额较低+人数较少”两项可以量化的客观指标,审查操作更为直接,亦与联合国贸法会《小微企业破产法立法指南》关于资格条件“尽量减少这类标准的数量”、启动标准“透明、确定和简易”的要求方向一致。同时把“可以适用”改为“适用”,符合条件的案件即应适用本章,法院的程序裁量空间相应收窄,当事人对程序适用的预期也更加稳定。关于小型微型企业的具体标准,二审稿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小型微型企业标准时,除了债务数额、债权人人数两个标准之外,是否会增加其他判断标准,尚需观察。我们的观点是,简易程序的功能是快审快结、降低破产成本,标准宜宽不宜严:门槛过高则大量有快速出清需求的小微企业被挡在门外,无法体现制度价值。
(二)不再限定六个月审结
一审稿第182条规定适用本章的案件“不受本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限制”,并“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二审稿第175条改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确定少于三十日的债权申报期限”,六个月审结的规定被删除。
一审稿的六个月审结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15条快速审理方式的期限一致。但小微企业破产程序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破产简易程序,破产简易程序规定了破产主要节点和事项的办理期限,为六个月审结奠定了基础,且规定无法在六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而小微企业破产,不存在审理方式和程序转换问题,考虑到资产处置、衍生诉讼等事项可能耗费较多时间,若刚性规定必须六个月审结,则必然会出现超期违规案件。
(三)进一步明确重整中的管理模式
一审稿规定小微企业重整的,“一般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二审稿调整为“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有证据表明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二审稿摈弃了一审稿的模糊地带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明确小微企业重整自动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且其规定的例外情形与第八章的重整保持了一致。
二审稿关于重整中管理模式的规定,与重整后允许保留股权的规定具有内在关联性。一审稿和二审稿均一致规定:对债务人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的出资人,同意将债务人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保留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和控制权,这亦是小微企业破产制度的核心特点之一。小微企业的重整价值,通常不在于其资产、品牌、供应链等,而与出资人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自动适用自行管理,以及允许重整后保留股权,均是把握住了这一关键因素。当然保留股权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实践中有“新投入换股权”的模式,如根据《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26条规定,股东可以以资金、实物、商业资源等新增投入换权益保留。二审稿与此类模式相比更进一步,不要求股东一次性追加投入,而是以企业未来的经营现金流偿债,更契合小微企业拿不出新钱、但有人有生意的实际。
四、合并破产
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规定,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次系统规定实质合并破产与协调审理规则。一审稿设“合并破产”一章(第184条至第191条),二审稿压缩为七条(第177条至第183条),并将“实质合并破产”统一简化为“合并破产”。
(一)关于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
根据一审稿及二审稿规定,有权申请合并破产的主体包括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关联企业管理人,其中是否应赋予出资人申请权值得商榷。
合并破产的启动有不同方式,第一,在申请破产时即申请一并合并破产;第二,一个或个别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再申请其他企业合并破产;第三,各关联企业各自先进入破产程序,再申请合并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一审稿及二审稿规定,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仅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申请重整的主体亦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清算转重整过程中,出资人才享有申请权,即出资人没有直接启动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权利。在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下,由出资人申请合并破产,其效果即等同于启动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这与现行的法律规范相冲突。而且,破产清算转重整的,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才有申请权,一审稿和二审稿未对申请合并破产重整的出资人的出资额作出限制,亦导致与重整制度相脱节。我们认为,在慎重适用合并破产的司法原则下,在债务人、债权人和管理人均享有合并破产申请权的情况下,似可不再赋予出资人申请权。当然,在关联企业存有外部股东的情况下,合并破产可能会影响其权益,因此,仍应当保留出资人对合并破产申请的异议权以及对法院作出的合并破产裁定的异议权。
(二)混同标准改为资产负债混同
一审稿以“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致难以区分”为合并破产的门槛,二审稿改为“资产负债混同以致难以区分”。
从制度脉络看,《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首次确立实质合并规则,采“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单独判断、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只有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才例外适用实质合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上认定人格混同,核心本来就在财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明确,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就是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可以说,财产混同本来就是人格混同的核心,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混同的认定,大多也重点考虑审计机构对财产混同情况的核查结论上。
改为“资产负债混同”,意义有三:一是与合并的法律效果更自洽,合并破产的后果是各成员企业债权债务消灭、财产统一、债权人按法定顺序一并受偿,其正当性基础正在于资产负债已经混同到无法区分,只能以合并方式实现公平清偿;二是标准更客观、更可操作,把实践中最核心的判断要素直接写成法定标准,减少“人格”这一抽象概念的争议;三是举证更聚焦,申请人和管理人围绕财务数据、审计核查展开举证即可,审查的可预期性更强。
(三)优化协调审理规则
关于协调审理事项,二审稿的主要变化如下:
1.协调审理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改为依申请启动。一审稿第189条规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调审理;二审稿修改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不符合合并破产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协调审理。启动方式从法院依职权改为依当事人申请,与全稿强化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取向一致。
2.从明确管辖权确定规则修改为明确管辖权争议解决规则。一审稿规定协调审理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二审稿第182条改为“根据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协调审理的需要,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二审稿的该条规定,规范的是“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协调审理后,将可能由不同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一家法院管辖,此时不同管辖法院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亦即二审稿不再考虑管辖权应如何确定,而考虑管辖权有争议情况下如何解决。
3.删除协调审理的法律效果条款。一审稿第190条规定了协调审理的两项核心效果:一是关联企业之间因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按照劣后债权处理,且该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二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在重整程序中提出单一或者协同的重整计划草案,但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应当分别表决,债权人以各关联企业财产分别受偿。二审稿将前述内容删除。我们认为删除的主要原因是该章名为“合并破产”,不宜在该章过多规定协调审理的内容,而非一审稿规则本身存在明显问题。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可以继续适用原有会议纪要等规定,或者后续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
五、金融机构破产
二审稿对一审稿中有关金融机构破产规定进行了较大范围的“瘦身”,将一审稿中的10条规定压缩成二审稿中的5条。我们认为二审稿采取了“归位”的技术处理,即删繁就简,将与金融风险处置相关的内容交由金融专门立法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仍处于立法阶段的《金融稳定法》等),本章仅保留破产程序本身的特别规则。
(一)不再以列举式明确金融机构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仅列举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三类并以“等”兜底,一审稿扩展列举并设兜底条款,二审稿则不再作任何列举。同时,《企业破产法》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一审稿则调整为:金融机构破产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二审稿则进一步调整为:金融机构破产,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有关金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稿以金融法律作为金融机构破产的依据之一,应是本章内容“瘦身”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删除监管性破产原因,并收窄申请主体
一审稿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其严重不符合监管标准”作为金融机构破产的原因之一,并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存款保险基金和其他行业保障基金”纳入申请主体范围,同时规定收到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金融机构进行行政清理或者风险处置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提出。
二审稿第185条进行了简化,其一,删除监管性破产原因,意味着金融机构适用破产程序应回归统一的破产原因。其二,删除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条款。该两者均有助于厘清行政风险处置与司法破产的边界,推动重组、整顿、接管、托管、撤销等监管性处置由金融管理部门依《金融稳定法》等金融法律实施。其三,存款保险基金与行业保障基金的破产申请权被删除。存款保险基金以公司制的形式进行市场化运作,概括性规定此类市场主体享有破产申请权与破产法的基本制度存有冲突,但是删除其概括性破产申请权并不妨碍其在个案中以债权人身份提出破产申请。
(三)具体操作性条款删繁就简,回归金融法律规制
1.一审稿第195条被删除,该条规定风险处置过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金融机构(含其分支及高度混同关联方)诉讼执行程序。
2.一审稿第196条被删除,该条规定自受理至程序终结,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对金融机构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等,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
3.一审稿第198条被删除,该条规定风险处置过程中为了经营获得的借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参照共益债务清偿。
4.一审稿第201条被删除,该条规定金融管理部门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
我们认为前述条款中部分已经由破产法相关条款进行总括式规定,无需在金融机构破产部分进行单独重述。剩余部分则属于风险处置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性条款,回归由《金融稳定法》等金融法律法规规制更为适宜。
(四)修改建议
基于二审稿的修改内容,我们认为如下方面可以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其一,《金融稳定法二审稿》第26条将金融风险处置责任由《金融稳定法一审稿》的“按部门职责分工”重构为“按机构类型分工”:全国性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农村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由其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实施;其他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风险处置,由省级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而二审稿将申请权与同意权统一配置给“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二者在地方中小金融机构这一区间内并不对应,建议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
其二,一审稿第201条关于金融管理部门对重整计划执行监督的规定,在二审稿中未予保留。我们理解,《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由管理人监督,该规则系针对一般企业的通用安排;而金融机构重整涉及金融牌照维持及注销、监管指标达标、系统性风险防范等特殊事项,单纯的财产与事务监督难以完全覆盖。我们建议,可考虑在本章保留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并明确其与人民法院、管理人监督职责之间的分工与衔接。
其三,恢复清偿顺位的转介条款。二审稿第156条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位的规定,并未设置“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条款。考虑到《商业银行法》第71条关于个人储蓄存款优先清偿、《保险法》第91条关于保险金清偿顺位等特别规定仍然存在,我们建议在本章中恢复转介条款,明确其他法律对金融机构破产的债权清偿顺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跨国破产与司法合作
(一)恢复域外效力宣示与程序准用规则
1.二审稿第189条第1款恢复现行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补足了一审稿仅间接涉及境外效力之缺漏。
2.二审稿第195条增设程序准用规则,即跨国破产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填补程序空白,避免程序适用无据。
3.一审稿所设“本章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以及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债务人”之排除条款,二审稿予以删除。不作禁止性规定既为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留有必要空间,亦为金融机构跨境破产领域的国际合作预留制度空间。
(二)境外主体于境内启动破产:管辖权链接因素扩展为三重标准
就住所地位于境外的主体于境内启动破产,二审稿就管辖连接因素作三处调整:删除“经常居住地”这一连接因素;在“由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裁量标准之外,增设“财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两项客观连接因素。
一审稿以单一弹性裁量标准作为域外债务人进入境内程序的管辖要件,判断结果欠缺可预期性。二审稿形成“客观连接因素+利益衡量”的双轨结构,直接回应实践中诸如注册于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而主要财产与债权人均集中于境内的企业的破产管辖权问题,与主要法域“客观连接+实质审查”的通行思路一致。
(三)外国主体参与境内破产:删除前置审查,改为正面赋权
一审稿要求“经审查确认外国法律不存在歧视性规定”后,外国债务人、债权人方可启动或参与我国破产程序;二审稿删除该项前置审查,径行正面赋权。我们理解,前置审查的审查对象与判断标准均不明确,事实上构成准入壁垒,删除该规定与本章开放合作的取向相一致。
我们建议,该部分内容可参照联合国发布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12条有关外国代表(被授权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有权参与颁布国破产程序的规定,明确外国破产管理人参与我国破产程序的权利与义务,进而为后续双边甚至多边破产程序协作提供一定制度基础。
(四)跨国破产司法协助:由柔性表述转向硬性原则
二审稿将一审稿“可以与外国法院就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以及协调进行沟通与合作”的柔性表述,改写为“根据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承认破产程序、提供相关协助”。
我们理解,将表述由柔性的“进行沟通与合作”改为硬性的“相互请求承认破产程序、提供相关协助”,并突出“相互”二字,表明我国跨境破产国际协助方面采取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规定。比较法上,美国第15章以“法院与管理人同外国法院、外国代表最大合作”为合作基调;德国《破产法》第348条在承认后规定了法院与外国法院的信息交换;英国CBIR则发展出court-to-court沟通、跨境协议等实践,均把原则性合作细化为可操作的协作机制。
(五)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引入主要利益中心标准但未设认定规则
一审稿与二审稿均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作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基本标准。审查条件基本延续,仍要求外国破产程序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符合互惠原则。
我们理解,主要利益中心标准使我国承认规则与《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及欧盟《破产程序条例》的主辅程序逻辑相衔接。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该意见第四条明确“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我们建议,可以考虑吸收内地与香港的承认制度规定,对认定规则进行进一步明确。
关于互惠原则,近年司法实践已由“事实互惠”向“法律互惠”“推定互惠”演进——2021年厦门海事法院在华东船厂案中首次依互惠原则认可新加坡破产程序,2023年北京、上海法院分别承认德国、日本法院的破产裁定,均系在查明境外程序具有集体清偿性质且于主要利益中心地启动后,推定存在对等关系并作出承认裁定。我们建议破产法修改亦应对该互惠原则变化进行吸纳。
七、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
一审稿最为突出的创新举措之一是建立了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制度,而二审稿在此基础上进行继续完善,这对于调动债务人积极性并推动其主动适用破产程序化解债务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次修订对于连带个人债务人的债务清理规定及一审稿和二审稿的主要区别总结归纳如下:
(一)通用规定
1.适用范围不变
对于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一审稿和二审稿规定相似,表述的差异为语序的调整,实质均系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值得指出的是,二审稿仍将适用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股东”,范围过窄。实践中为企业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甚至普通员工均存在提供担保的情况,前述主体受债务人债务危机影响的深度以及该些主体进行债务清理的必要性不弱于自然人股东。仅解决自然人股东的担保问题,而不解决其他自然人的担保问题,明显对同一问题未平等对待。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于2019年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起源,其规定的是,“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因此,我们认为仍应当将连带个人债务人的范围扩展至所有为破产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
2.整合程序中行为限制与义务
一审稿原则性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后,法院应限制其行为,并规定了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及申报本人及家庭财产信息两种限制和义务。二审稿就此部分内容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具体如下:
(1)二审稿以列举式明确了连带个人债务人的九种限制行为和义务,且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再需要一审稿所要求的由法院作出限制其行为的决定,以法定义务取代了决定机制。
(2)一审稿规定,“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确因生活或者工作需要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二审稿删除了除外规定,并删除了“高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的九种行为,删除“高消费”后,“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是否能适用前述规定的行为,是否需要另行列举式规定具体行为,尚需明确。
(3)一审稿就其规定的两种限制行为明确了适用期限,限制高消费及非必需消费行为适用至法院解除行为限制的决定之日,披露本人及家庭财产信息的义务适用至破产程序终结或者监督考察期届满之日。二审稿以法定义务取代决定机制后,所有法定义务均履行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3.针对性调整抵销禁止规则
根据一审稿规定,因债权人侵害债务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负有的惩罚性赔偿之外的债务不得抵销,二审稿则调整为:因债权人侵害连带个人债务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负的债务不得抵销。
从规范目的看,本项实为个人债务清理场景而设,企业法人不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二审稿将主体由“债务人”明确为“连带个人债务人”,使本项的适用场景更为清晰。二审稿删去“惩罚性赔偿之外”的限定,与“破产清算”一章清偿顺位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删除惩罚性赔偿债权例外情形的逻辑保持一致,体现了对人身权无差别的保护。
4.新设豁免财产制度
豁免财产制度系二审稿新增条文,二审稿第53条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或者扶养人维持基本生活、工作所必需的物品和相关费用,为豁免财产,不用于清偿债务。豁免财产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制度中平衡债权人受偿与债务人生存发展利益的基础性安排,《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均已建立相应制度。二审稿在“债务人财产”章增设本条,明确豁免财产不属于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并与第167条第一款“监督考察期内新获得的财产应用于清偿债务,但依法属于豁免财产的除外”形成衔接。
5.法律责任
一审稿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或者其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代债务人管理财产的人员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训诫、拘传、拘留或者罚款。二审稿作了相应调整,主要调整是,二审稿将一审稿中的“违反本法规定”,明确和细化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故意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第十八条系破产程序终结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第一百六十七条系监督考察期内应承担的义务。二审稿调整后,连带个人债务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范围更为明确,法律义务与责任后果的对应关系更为直接。
(二)重整程序规定
二审稿第92条规定:“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一审稿第98条除作上述规定外,还明确要求申请重整时“同时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草案”,并规定“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包括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不可免除的债务的清偿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二审稿第92条未有上述要求,这意味着连带个人债务人的重整申请材料要求回归重整程序的一般规则,重整方案可留待重整程序中协商制作,降低了连带个人债务人申请重整的难度。另外,二审稿将执行期限的限制移至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条款,二审稿第106条第三款新增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超过五年,但是重整计划中涉及清偿房屋抵押贷款的内容除外。住房抵押贷款通常需要长期分期偿还,债务人以保留住房为目的进行重整时,清偿安排往往超出五年,但书规定符合个人重整的实践需求。总体上,重整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性,是否与破产清算程序一样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是否存在最低清偿率要求、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后果等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三)破产清算程序规定
1.破产清算程序清偿顺序的调整
一审稿第162条设置了十个债权清偿顺位,二审稿第156条精简为八个顺位,其中与连带个人债务人直接相关的有两处:
(1)第一顺位新增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一审稿第一顺位仅规定了人身损害债权,二审稿将连带个人债务人欠付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并列为第一顺位,体现了对生命权和生存利益的同等和优先保护。
(2)保留家庭成员借款的劣后顺位。二审稿第156条第一款第五项较一审稿仅作了表述调整,仍保留“连带个人债务人所欠家庭成员的借款”作为独立顺位,位列普通破产债权之后。该安排旨在防止连带个人债务人通过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稀释外部债权人的受偿,系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防范道德风险的必要设计。
2.监督考察期与免责制度
监督考察与附条件免债是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制度的核心环节,共涉及3个条文,二审稿对一审稿作了多处调整。
(1)监督考察期。一审稿第174条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经过五年内的监督考察,期间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月向管理人或者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财产状况,收入超出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债务。二审稿第167条调整为:其一,监督考察期由“五年内”改为“三至五年”,确定了监督考察期的最低年限,且裁量标准由法院经听取债权人、连带个人债务人的意见确定。其二,衔接新增的豁免财产制度,修改新获得财产的清偿安排的表述。其三,财产状况申报对象限定为“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职责分明,避免机构推诿责任。其四,删除了监督考察期内的任职限制,行为限制保留按月申报、不得有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两项,其余交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把握。
(2)不可免除的债务。一审稿第175条以叙述方式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所欠劳动者报酬、因造成本企业损失等情形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不可免除,二审稿第168条改为列举式。二审稿中,消费者债权不再列入不可免除债务,新增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这两个变化皆与二审稿第156条清偿顺序的有关修改相协调。“因造成本企业损失”形成的债务不再作为不可免除债务,但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违法分配利润、财务造假等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仍由二审稿第169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不予免债事由覆盖。
(3)不予免债事由。二审稿第169条和一审稿第176条列举的五项情形实质一致,包括:违反义务和行为限制规定情节严重;主要债务系奢侈消费、挥霍财产、赌博等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导致;出现破产原因后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账簿文书等证据情节严重;对企业违法分配利润、财务造假等行为负有责任并损害企业及企业债权人利益;兜底条款。二审稿仅作文字调整,并保留债务清理完毕后的撤销机制,防止债务人借欺诈手段获得免责。在程序期间和之后筑牢破产法保护“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底线,以免破产制度沦为逃废债的工具。
八、法律责任
(一)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调整
一审稿规定了七种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及违反后的法律责任,分别为:第一,企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并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第二,债务人有关人员未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律责任;第三,不配合法院、管理人工作的法律责任;第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法律责任;第五,拒不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法律责任;第六,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第七,实施可撤销、无效行为的法律责任。二审稿未增加可惩罚的债务人义务情形,主要就上述第二至第六种情形的相关表述和逻辑结构及惩戒措施进行了调整,其中主要的调整内容如下:
关于上述第五种情形,即拒不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一审稿规定了更为严苛的法律责任,法院可以采取查询、扣划、扣留、提取、查封、搜查、强制交付、强制迁出、强制退出等措施,二审稿将此类强制措施删除,调整为“罚款、拘留”的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一审稿所规定的第五种情形,还包括了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的情形,其所规定的上述强制措施,其目的似乎更在于针对和解决拒不向管理人移交的问题。不过,二审稿第17条规定:有关人员未在指定期限内将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可不再保留针对移交问题的具体强制措施。
另外,二审稿还删除了信用类限制措施。一审稿规定债务人不遵守本法规定的,法院可对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等措施,二审稿将该部分内容整体删除,这可能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破产程序中强制手段扩张的审慎态度。
(二)管理人法律责任相关问题的调整
1.一审稿明确管理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后,又规定对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二审稿将该句特别规定删除。需要说明的是,行政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的制度并未被二审稿废止,删除处分条款可理解为立法表述的精简,公职人员的处分事项已由《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专门规定,无需在破产法中重复。
2.二审稿新增“对管理人的赔偿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一规定回应了实践中的长期争议,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性质实质为侵权纠纷,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还是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的规定,即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主流观点认为,管理人责任纠纷系因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执行职务而引发,与破产程序和债务人财产具有紧密关联,宜归属于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二审稿在立法层面明确了这一管辖安排,有利于管理人责任纠纷与破产程序协调推进、统一裁判尺度。
(三)其他第三方法律责任相关问题的调整
涉及其他第三方法律责任调整的内容包括:第一,一审稿在规定债务人实施可撤销、无效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同时规定:第三人违反上述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审稿予以删除。第二,一审稿第212条规定:“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上述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审稿对该条整体删除。
我们认为,破产法“法律责任”一章所规范的对象应为债务人和管理人,关于可撤销、无效行为相对方的责任,以及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的责任,不宜在破产法中直接规范,可考虑后续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规范,这可能是二审稿删除第三方法律责任的原因之一。关于管理人在聘用中介机构过程中的过错责任,确系破产法所应规范的对象,但由于其与中介机构的责任具有关联性,在破产法中单独规定管理人聘用过错责任具有突兀感和割裂感,后续亦可能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将管理人聘用的过错责任与中介机构责任一并规范。
[注]
[1] 详见林文学:《破产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总结》,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23年第1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2] 韩玥:《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化区分与立法完善》,载《法学家》202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