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诉讼面面观(七):美国法院判决相关的财产调查、执行及其应对
跨境诉讼面面观(七):美国法院判决相关的财产调查、执行及其应对
一、美国法院判决相关的财产调查、执行制度介绍
(一) 概述
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32条(a)款规定,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对于美国主体和外国主体之间争议标的超过7.5万美元的案件享有一审管辖权。由此,中国公司在美国法院的诸多案件由美国联邦法院管辖、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以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为例,介绍美国法院判决的财产执行制度。联邦法院判决的执行涉及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联邦法院判决在本州如何执行;二是联邦法院判决如何跨州执行。
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69条(a)款(1)项规定,除法院另行作出指令外,金钱判决应当凭执行令(writ of execution)予以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以及为协助、辅助判决或执行而开展的附属程序,应当遵守法院所在地州的程序规则;联邦成文法如适用,则在其适用范围内适用。鉴此,即使法院判决由联邦法院作出,但是具体执行却主要按照该联邦法院所在州的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因此,州民事执行程序值得重点关注。
同时,美国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完全信任与尊重”条款(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各州对其他州的公共法令、记录和司法诉讼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任和尊重。国会可用一般法律规定此类法令、记录和司法诉讼程序的验定方法及其效力。该条款也适用于不同联邦地区法院之间的判决认可。《美国法典》第28编第1738条和1963条规定了该条款的具体执行。根据第1963条注册的其他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和注册该判决的联邦地区法院自身作出的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可以在注册地得到一体执行。以密苏里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在加利福尼亚州申请执行为例,首先要在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注册该密苏里联邦地区法院判决,从而将其视同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然后再按照《加利福尼亚民事诉讼法典》第二部分第九编“判决的执行”的规定推动执行工作。
(二) 美国财产调查制度介绍
实践中,胜诉方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组合式财产调查:(1)互联网(Internet)。胜诉方可通过浏览器检索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或商号。胜诉方也会重点关注在“重名”情形下的信息筛选工作。(2)电话号码簿(Telephone Directory)。通过利用诸如“白页(White Pages)”这样的资源进行号码检索,甚至通过拨打电话号码簿助手的形式,胜诉方可能会据此定位到被执行人的有用信息。(3)美国邮政地址(US Post Office Forwarded Addresses)。胜诉方可向被执行人最后一次使用的地址寄送邮件,如果被执行人向邮局反馈了新地址,胜诉方便可以查明新地址。(4)信用报告(Credit Reports)。对于自然人被执行人,胜诉方须取得其书面授权、法院调取命令或具备其他法定允许目的,方可查询其信用报告;否则可能违反《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5)商业记录(Business Records)。市政官网(The City Hall website)或国务卿网站(The Secretary of State’s website)有相关检索资源。(6)私人侦探(Private Investigator)。通过付费的方式获取私人侦探的帮助,胜诉人也可能获取到被执行人的信息。(7)公开不动产记录(Public Real Estate Records)。政府记录办公室(County Recorder’s Office)的公开不动产记录板块可能会留下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
笔者以纽约州为例,对执行中的财产调查程序进一步展开介绍。根据纽约州《民事实践法律与规则》(Civil Practice Law & Rules)第5223条,判决债权人可以广泛调查判决债务人的财务情况。判决债权人还可以向任何可能了解判决债务人财产信息的第三方寻求信息。判决债权人可以通过签发以下传票的方式,从判决债务人或第三方获取相关财产信息:要求提交书面文件的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传唤作证的传票(subpoena ad testificandum),以及要求提供信息的传票(information subpoena)。[1]
1. 从判决债务人处调查财产
调查的范围包括所有与执行判决相关的信息。请求的调查信息不需要与基础诉讼相关。尽管调查范围很广,但法院可以限制或撤销判决债权人的调查请求,以防止不合理的烦恼(annoyance)、费用(expense)、尴尬(embarrassment)、不利(disadvantage)或其他偏见(other prejudice)。判决债权人可以通过提交传唤作证的传票、要求提供信息的传票和要求提供书面文件的传票,调查判决债务人的财产情况。
(1)传唤作证的传票
判决债权人可以发出传唤作证的传票,要求判决债务人按照传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作证。然而,在对判决债务人进行证词取证(depose)之前,判决债权人律师收集足够的财务披露和文件以在取证时对债务人进行质询是非常重要的。一旦判决债权人律师对判决债务人进行了证词取证,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否则必须等待一年才能再次对判决债务人进行取证。
(2)要求提供信息的传票
向判决债务人发出要求提供信息的传票,是判决后、财产调查初期寻求基本信息的一种相对经济的方式。判决债权人律师可以利用其掌握的有关债务人财务状况的信息,通过信息传票提出特定的请求,以获取更多信息。判决债权人律师也可以通过信息传票提出一般请求,以披露债务人可能拥有的各种资产或其他财产。然而,当请求有关判决债务人的历史信息(例如,判决债务人之前开立的银行账户)时,判决债权人律师应考虑限制时间范围,以免请求过于宽泛。
(3)要求提交书面文件的传票
判决债权人可以发出要求提交书面文件的传票,要求判决债务人在传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账簿和文件等资料以供检查。在纽约,将提交书面文件传票与传唤作证传票一起使用是一种惯常的做法。签发要求提交书面文件的传票是一种相对经济的获取文件的形式。用于执行判决的提交书面文件的传票可以用于披露判决债务人拥有、保管或控制的所有相关信息,即使这些信息位于纽约州以外。
判决作出后,判决债权人可以决定使用何种传票以及使用传票的顺序。使用传票的顺序取决于判决债权人已经掌握的有关判决债务人的信息,以及判决债权人计划在判决后财产调查中投入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例如,如果判决债权人对判决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知之甚少,判决债权人可能希望首先对判决债务人进行证词取证,以广泛调查这些事项。然而,准备和进行证词取证可能既耗时又昂贵。如果判决债权人对某些特定财产有具体了解,且判决债权人希望控制成本,其可能更倾向于首先针对这些资产发出要求提供信息的传票或要求提交书面文件的传票。
2. 从第三方处调查财产
从第三方调查判决债务人的财产信息至关重要。第三方通常掌握有关债务人收入、资产和财务情况的宝贵信息,以及可能的欺诈性转移财产。与债务人相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如银行)更有可能配合并提供完整和真实的信息,而无需司法干预。判决债权人可以在无需事先获得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向扣押义务人(garnishee)或任何可能掌握有关判决债务人财产信息的第三方送达调查请求。和从判决债务人处调查财产一样,判决债权人可以向第三方送达要求提交书面文件的传票、传唤作证的传票、信息传票这三类传票,多数第三方调查集中于提供书面文件。
即使这些第三方调查请求可能与之前从判决债务人处收到的某些文件重复,判决债权人仍可以请求提供这些信息。例如,即使判决债权人从债务人处收到了银行对账单,仍可以要求银行提供这些对账单(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债务人可能未提供的其他银行记录。然而,由于法院通常对第三方调查辩护更为“同情”,判决债权人应将第三方调查的范围严格限定在识别判决债务人潜在财产上。
(三) 美国财产执行制度介绍
笔者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对美国法院判决的财产执行制度进一步展开介绍。在加利福尼亚州,胜诉方要想执行生效的胜诉判决,必须经过如下几个步骤:首先,在获得胜诉生效判决后,查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或财产所在地,同时计算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的可获赔额;其次,将前述获得的有关财产线索提交给加州执行官(Sheriff/Marshal),并提出书面执行申请;最后,执行官会采取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上的具体执行方式包括:
(1)收入代扣令(Earnings Withholding Order/Wage Garnishment)。收入代扣令要求被执行人的雇主将被执行人每周可支配收入的20%与其超过适用的州或地方最低时薪48倍部分的40%中较低的金额,划扣给执行官。
(2)银行划扣(Bank Levy)。胜诉人须向执行官提供明确的银行支行名称与所在地等信息并填写申请书,同时,被执行人有10天的异议期间。如果双方争执不休,则法院将通过召集双方到庭并当面对质的方式进行裁断。
(3)车辆的执行(Vehicle Levy)。执行官有权将被执行人占有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拍卖来抵偿债务。在实施执行措施前,胜诉方必须提供准确的车辆品牌、制造年份以及牌照等信息,防止执行错误。
(4)暂停被执行人驾驶证或承包商资格证等证件的有效性。例如,交通肇事案件可能涉及暂停驾驶证有效性,承包工程案件可能涉及到承包商资格证问题。
(5)财产直接执行权。执行官有权依据收银机划扣令(Till Tap)直接将被执行人经营地的一切现金强制取走并冲抵债务,也有权依据驻场监管令(Keeper)驻守在被执行人营业地,并随时随地划扣营业收入。
(6)扣押令(Seizure Order)、交付令(Turnover Order)与转付令(Assignment Order)。执行官有权依据扣押令进入被执行人私人领域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通常是高价值动产,如钢琴);执行官也有权依据交付令直接请求被执行人交付相应财产(通常是小物件,如手表);执行官还有权依据转付令请求被执行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胜诉方。
(7)不动产留置权(Lien on Real Property)。胜诉方有权在被执行人不动产上设定留置权,这里的留置权特指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隐匿或转移不动产的权利:一旦不动产被出卖,则胜诉方有权就价金受偿。当然,胜诉方也有权提前拍卖变卖该不动产偿债。
二、美国财产调查的应对及风险分析
笔者以财产调查中比较典型的传票调查为例,介绍判决债务人应对美国财产调查程序的相关建议。如前所述,判决债权人可以通过发送传票的方式,要求被告或第三方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如果被告或第三方不遵守调查传票的要求,判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披露。如果法院批准强制披露申请后,被告或第三方仍未按照传票要求提供相关财产信息,判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被告或第三方视为藐视法庭。如判决债权人藐视法庭的申请被批准,被告或第三方将可能面临民事赔偿、罚款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
针对上述风险,判决债务人或第三方可以采取以下应对方式:
第一,判断传票的意图。收到判决债权人的传票后,第一时间研读传票内容,了解传票是属于提交书面文件传票、出庭作证传票,还是信息传票;了解判决债权人的目的是要求判决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书面文件、出庭作证,还是提供相关财产信息;了解判决债权人的目的是调查传票接收方自身的财产信息,还是传票接收方掌握的其他人的财产信息。
第二,下发证据保存通知,及时收集保存证据。收到美国传票后,无论最终提交与否、如何提交相关文件或信息,判决债务人或第三方都有必要及时开展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工作。根据美国联邦刑法规定,伪造、篡改、毁损、隐匿相关证据,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Obstruction of Justice)。
第三,研判传票的合理性,对传票提出书面异议。负责签发和送达传票的判决债权人或其律师,必须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对传票对象施加不当负担或不必要费用。如判决债务人或第三方被要求披露判决债务人相关财产信息,判决债务人或第三方可基于判决债权人施加不当负担或不必要费用等理由就以下事项向传票中指定的债权人或律师提交书面异议:对检查、复制、检测或取样全部或部分材料提出异议;对检查场所提出异议;对以指定形式提供电子存储信息提出异议。
第四,对判决债权人的强制披露申请提出反对意见。如果判决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披露,判决债务人或第三方可以针对判决债权人的申请提出反对意见,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及《保守国家秘密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中国法限制为由抗辩,拒绝提供相关财产信息。但此种抗辩在美国法院越来越存在挑战,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越来越高。
第五,申请撤销或修改传票。根据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45条(d)款(3)项,判决债务人或第三方可以基于法定事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修改传票(quashing or modifying a subpoena):未给予合理履行时间;超出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45条(c)款规定的地域范围要求主体履行义务;要求披露受特权保护的信息或其他受保护信息,且无例外或豁免情形适用;对主体施加不当负担;披露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的研发、商业信息;披露非当事人聘请的专家的意见或信息,该信息未描述争议的具体事实且系专家自行研究得出(非应任何一方要求而进行)。
三、美国财产执行的应对及风险分析
在应对美国法院判决相关的财产执行时,中国企业往往会考虑是否需要提前进行资产处置,以规避执行风险。在美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债务人对资产的提前处置有期限或者方式上的限制,提前减持或处置相关资产存在被撤销的风险。以得克萨斯州为例,《得克萨斯州商业与商务法典》(Texas Business and Commerce Code)第24章《统一欺诈性转让法》(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 Act)是判断有关转让能否被债权人撤销的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得克萨斯州商业与商务法典》第24.005条(a)款规定,债务人实施的财产转让或负担的债务,无论债权人的债权系产生于该转让实施或债务发生之前,还是在转让实施或债务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产生,如债务人实施该转让或负担该债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债权人构成欺诈性转让:(1)具有阻碍、拖延或欺诈债务人任何债权人的实际主观意图;或者(2)就该转让或债务未取得合理对等价值作为对价,并且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A)债务人当时正在从事或即将从事某项业务或交易,而债务人剩余资产相对于该业务或交易而言少到不合理;或者(B)债务人意图负担债务,或者明知或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将会负担到期后无力清偿的债务。
根据《得克萨斯州商业与商务法典》第24.005条(b)款规定,在认定本条第(a)款第(1)项项下的实际主观意图时,可综合考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1)该转让或债务的相对方为内部关系人;(2)转让完成后,债务人仍保有被转让财产的占有或控制权;(3)该转让或债务被予以隐匿;(4)在实施转让或负担债务之前,债务人已被起诉或面临被起诉的威胁;(5)转让标的为债务人几乎全部资产;(6)债务人潜逃;(7)债务人转移或隐匿资产;(8)债务人取得的对价价值与被转让资产的价值或所负担债务的金额是否构成合理对等;(9)债务人在转让实施或债务发生之时已丧失清偿能力,或在转让实施、债务发生后不久即丧失清偿能力;(10)该转让发生于大额债务产生之前不久或之后不久;以及(11)债务人将业务核心资产转让给留置权人,而该留置权人又将该资产转让给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人。
因此,面临潜在执行风险的企业,如有独立、真实的经营或资产优化需要,可依法进行资产出售、租赁、融资或股权交易,但建议至少确保:(1)交易具有可核验的商业目的,而非以阻碍债权人为目的;(2)通过市场询价、独立评估或竞争性程序确定价格;(3)取得并实际收取合理等值对价;(4)交易完成后不通过回购、代持、秘密协议等方式保留与名义转让不一致的控制;(5)交易不会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维持正常经营所需的资产;(6)对价及其后续用途完整、透明且可追溯;以及(7)不存在违反执行令、扣押令、禁令或其他法院命令的情形。董事会决议、商业可行性分析、独立估值、偿付能力分析、付款凭证及利益冲突审批记录均应同期形成并妥善保存。
结 语
美国法院判决的财产调查与执行制度呈现出鲜明的联邦与州法交互适用、程序工具丰富且执行力强的特征。从传票调查的广泛运用,到不同州各具特色的执行措施,胜诉方在判决后拥有多元化的信息获取与债权实现路径。对中国企业而言,理解跨州判决注册规则、掌握财产调查的合法边界与异议程序,以及预判资产处置行为的可撤销风险等,是有效应对美国判决执行风险的关键环节。面对美国判决债权人的财产执行行动,中国企业既不能消极回避,也不宜采取激进的隐匿或不当转移资产策略;而应在专业法律支持下,积极援引程序性抗辩、充分运用数据合规等本地法律屏障、审慎规划经营及财产处置活动,并完整留存交易与决策记录。唯有将风险防范前置于判决作出之前、贯穿于执行应对全程,方能在美国法院判决执行案件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商业利益与法律合规的平衡。
[注]
[1] CPLR 5223 and 5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