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法《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竞争法解读
关于最高法《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竞争法解读
一、本《意见》的基本情况
本《意见》共5个部分、24条,确立了“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底线”三项基本原则,第二部分(第3—11条)规制人工智能侵权行为,第三部分(第12—16条)规范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第四部分(第17—20条)完善证据规则并规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部分(第21—24条)健全审判指导及部门协作机制。
本《意见》中与竞争法直接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三处:其一,总体要求部分“支持创新发展”原则项下明确“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其二,第十二条在规制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明确,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将部分人工智能应用场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视野;其三,第十六条在规范数据使用行为时明确“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本《意见》出台的反垄断监管现实意义
其一,与既有司法解释衔接配套,将算法、数据反垄断规则进一步嵌入人工智能纠纷的整体裁判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第二十四条已就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达成横向或纵向垄断协议的审查认定作出专门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在认定平台经营者市场份额、市场支配地位时,已将“数据资产数量”“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纳入考量因素;第三十八条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开放技术、数据、平台接口的行为,也已建立了较为细化的审查规则。本《意见》第十六条在此基础上,将上述规则明确延伸至人工智能训练、生成式AI服务等具体应用场景,并与本《意见》第二、三部分关于人工智能侵权、知识产权、数据使用的其他规定相互配合,使算法、数据反垄断规则与人工智能治理的整体裁判框架形成衔接。
其二,与行政监管形成呼应,构建全链条治理格局。近年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陆续出台《禁止垄断协议规定》[3]《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4]等配套规章,对平台经济领域算法合谋、自我优待、大数据杀熟等行为作出细化规制;本《意见》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要求“加强与网信、公安、检察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衔接协作,建立并落实长效综合治理机制”,体现出“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全链条治理思路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延伸。
其三,通过提级管辖机制提升裁判示范效应。本《意见》第二十二条明确对“涉及重大利益、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规则确立意义、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的案件推动提级管辖,这意味着重大新类型的算法/数据垄断纠纷有更大可能由上级法院审理并形成典型案例,客观上增强司法裁判对市场主体行为预期的引导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原告方(特别是中小经营者)针对头部平台提起相关诉讼的可预期性。
其四,为专门立法积累司法实践经验。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本《意见》在起草说明中亦明确“对于目前难以形成共识的问题,《意见》做了留白处理,待进一步积累经验,条件成熟时再通过适当方式作出明确”,反映出其在部分疑难问题上采取了审慎渐进的处理方式,为后续专门立法或规则细化预留空间。
需要提示的是,第十六条本身并未创设新的实体性裁判规则,其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表述并未突破《反垄断法》[5]既有的构成要件体系,故不宜将本《意见》的出台解读为反垄断监管尺度的实质性收紧,其现实意义更多体现在程序指引、举证规则完善及裁判统一层面。
三、AI侵权行为衍生的竞争法层面风险
以下按《意见》条文顺序逐一进行说明,区分为不涉及竞争法的情形,主要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风险的情形,以及主要涉及反垄断法风险的情形。
(一)不涉及竞争法的情形
第三条(归责原则)、第五条(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第六条(人工智能训练中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第八条(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九条(AI产品责任)、第十一条(自动驾驶交通事故)、第十三条(开源软件相关方责任)、第十四条(专利授权确权):上述条文分别处理过错责任认定、隐私权益保护、训练数据中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诉讼程序性禁令、产品质量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开源软件侵权责任豁免以及专利授权确权等具体民事权益归属、行政确权或诉讼程序事项,与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秩序无直接关联,不涉及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的问题。
(二)主要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形
“AI换脸拟声”型人格权侵权(第四条):该条主要规制的是人格权(肖像权、声音权益、名誉权)侵害,但若被诉行为同时用于商业推广,且被模仿对象的肖像、声音已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辨识度,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存在特定商业关联,则可能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6]第七条规制的混淆行为。此前“喜羊羊”配音AI化案[7]即为实例:法院认定,被诉App利用AI生成的与喜羊羊、懒羊羊配音高度近似的声音,因该配音辨识度高、公众听声即可联想到特定角色及版权方,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据此判决被告构成混淆型不正当竞争(该案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2025年修订后,相应规定调整为第七条)。
“仿冒名人带货”(第十条后半段):本《意见》明确该情形指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8]第五十五条项下的欺诈及惩罚性赔偿,但从经营者之间关系角度,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代言宣传,亦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混淆)或第九条(虚假宣传)项下的不正当竞争。
利用AI实施刷量刷单、虚假宣传、侵权假冒(第十二条):本《意见》原文明确,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其中,刷量刷单、虚假宣传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虚假宣传及组织虚假交易的规定;侵权假冒则视具体情形可能落入该法第七条(混淆)的规制范围。
数据使用规范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第十六条):本《意见》第十六条明确,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于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被诉侵权行为违反该法第十三条(互联网专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该条同时涉及反垄断法层面的内容,在下文“主要涉及反垄断法的情形”部分进行说明。
(三)主要涉及反垄断法的情形
“大数据杀熟”型差别待遇(第十条前半段):该条本身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规制算法差别待遇,但同一事实若发生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身上,可能同时落入《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六)项关于差别待遇的规制范围,构成剥削性滥用。
生成式AI训练数据的独家许可安排(关联第七条):第七条规制的是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对已生成侵权内容的责任(通知—删除义务),本身不涉及反垄断法;但其上游环节——大模型训练数据、优质语料的独家采购或排他性授权,若发生在模型厂商与关键数据、内容提供方之间,可能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第18条项下的纵向垄断协议,或在数据提供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构成限定交易,在数据源具有稀缺性、不可替代性时风险更为突出。
技术合同履行中的排他性条款(第十五条):本条一般性规制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如相关合同中包含独家采购等排他性条款,属于与前述训练数据独家许可同类的风险,可能触发纵向垄断协议审查。
数据使用规范中的反垄断法路径(第十六条):本《意见》第十六条明确,“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是本《意见》中唯一直接指向反垄断法的条文(该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的内容已在前文列明,此处不再赘述)。其具体构成要件及在人工智能行业中的实践表现,详见下文第四部分。
四、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实施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
本《意见》第十六条虽然确立了“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裁判导向,但该条系原则性规定,并未细化具体构成要件。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仍须回归《反垄断法》第17条(横向垄断协议)、第18条(纵向垄断协议)、第22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第23条(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因素)等实体条款。结合人工智能行业当前的商业实践,第十六条项下“数据、算法达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可能具体表现为以下类型:
(一)垄断协议层面
算法定价合谋(“轴辐型”合谋):多家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同接入同一第三方定价算法或大模型服务,由该服务提供方在事实上充当信息传递或价格协调的“轴心”,实现横向价格协同。
平行算法默示合谋:经营者各自部署具备自我学习能力的定价算法,在无明示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因算法对市场信号的类似响应模式而实现价格趋同或跟随,取证与主观合意的认定存在难度。
竞争敏感数据共享:竞争者之间通过联合数据池、共同参与模型训练等方式,共享价格、库存、客户等竞争敏感信息,客观上产生协同一致行为的效果。
基础层与应用层之间的独家安排:大模型、算力等基础层供给相对集中,若基础层提供方在合作协议中嵌入独家采购条款,限制应用层经营者转向其他基础层供应商,可能产生市场封锁效应,属于纵向垄断协议审查的重点类型。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层面
算法驱动的剥削性滥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利用用户画像、支付意愿预测等算法能力实施个性化定价(即“大数据杀熟”),构成对交易相对人的不合理差别待遇。
数据、算力或接口的拒绝交易与限定交易:“二选一”式排他性安排,或将核心数据接口、算力资源作为事实上的排他性壁垒,拒绝向竞争对手开放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算法实现的自我优待(self-preferencing):平台在搜索排序、推荐算法、应用商店规则中系统性偏袒自身AI产品或关联业务。
不合理搭售与捆绑:将AI功能与其他产品或服务强制捆绑销售,限制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空间。
算法驱动的掠夺性定价:凭借资本、算力优势,利用动态定价算法在特定细分市场以低于成本方式挤压中小竞争者,待形成市场优势后再行提价。
需要强调,上述行为类型能否最终被认定为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仍需结合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等要件个案判断,本《意见》第十六条并未改变这一实体判断标准。
五、大型数字企业的新增合规风险及后续执法、司法重点
(一)新增合规风险
举证与披露风险:本《意见》第十七条明确,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同条还要求人民法院在案件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原理、运行机制等专业问题时,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技术调查官的作用查明事实。这意味着企业以“算法黑箱”“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定价逻辑、训练数据来源的抗辩空间将受到压缩,算法留痕、参数变更记录、A/B测试记录等内部合规档案的完整性,将在诉讼举证环节中变得更加重要。
数据权益主张与反垄断合规的双重审视:第十六条将数据权益保护(著作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互联网专条)与“不得利用数据、算法从事垄断行为”并列规定,企业在对外主张数据资产保护的同时,亦需同步审视自身的数据获取、共享及封闭策略是否存在被认定为排除、限制竞争的风险。
平台规则及生态协议的合规审查风险:独家协议等纵向安排,在算力、数据、基础模型具有相对稀缺性的细分市场中,将面临更细致的司法审查。
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风险叠加:第二十三条要求加强与网信、公安、检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衔接协作、建立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意味着同一算法或数据行为可能同时面临市场监管总局的反垄断行政调查,以及竞争对手、用户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企业需统筹应对双线程风险,避免行政调查中的陈述、材料与民事诉讼中的抗辩相互矛盾。
典型案例外溢风险:结合第二十二条提级管辖机制,重大疑难新类型算法垄断案件更可能由上级法院审理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一旦形成典型判例,将对同业同类商业模式产生示范性影响。
(二)执法、司法重点方向预判
结合本《意见》的导向及既有规则,以下内容可能成为执法、司法重点关注方向:
算法合谋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规则,尤其是“轴辐型”合谋及平行算法默示合谋的识别路径;
平台自我优待、“二选一”等排他性平台规则的司法审查尺度;
“大数据杀熟”等剥削性滥用行为中,差别待遇“正当理由”的具体判断标准;
数据、算力等新型生产要素在“必需设施”理论下的拒绝交易审查;
大模型基础层(算力、基础模型、高质量数据)与应用层之间纵向排他性安排的合规边界。
六、结语
综合来看,本《意见》并未在算法、数据反垄断领域创设新的实体规则,其核心价值在于将2024年《垄断民事纠纷解释》确立的裁判规则明确延伸至人工智能训练、生成式AI服务等具体场景,并通过举证规则、技术调查官制度等程序性安排,压缩企业以“算法黑箱”为由规避审查的抗辩空间。对大型数字企业而言,这意味着数据、算法层面的商业安排(尤其是训练数据独家许可、基础层与应用层之间的排他性条款、平台自我优待等)将面临更细致的司法审视,算法留痕、内部合规档案的完整性也将成为诉讼与执法中的关键因素。
截至本文完成之日,市场监管总局及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本《意见》第十六条项下算法、数据垄断行为的认定发布配套实施细则或典型案例,相关规则的具体适用口径仍有待后续实践进一步明确,建议持续关注后续典型案例及配套规则的发布情况。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11101.html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34af1cc4a0b5f479035d1e08d850e.html?sw=%e7%ba%a0%e7%ba%b7
[3]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3/content_5754538.htm
[4]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3/content_5754539.htm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f0fae9eb3a684fc39e84d89eabfc2caa.html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06/t20250627_446247.html
[7] (2025)渝0103民初748号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13-10/26/content_181177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