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维权: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诋毁,怎么选?
网络诽谤维权: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诋毁,怎么选?
面对网络诋毁,法律提供了包括刑事、行政、民事多重救济手段,但实践中也存在种种问题,比如刑事救济路径入罪门槛高、自诉立案难,而行政救济路径则处罚力度有限、声誉修复不足。相比之下,民事救济路径立案门槛低,救济方式较为完善(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且不妨碍另行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基于上述原因,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面对网络诽谤优先选择了民事救济路径。
具体而言,现行法律就企业遭遇网络诽谤提供了两条民事救济路径:一是依据《民法典》主张法人名誉权,二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商业诋毁行为。两条路径在适用前提、举证难度和赔偿考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这也使得企业在遭受网络诽谤、选择救济方法时往往感到无所适从。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笔者实践经验,梳理二者的适用边界与操作要点,探讨企业遭遇类似问题时的应对策略。
一、规范基础
(一)法人名誉权路径
《民法典》第1024条确认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法人包含在内。法人名誉权保护的是公众对企业法人的信用、经营能力、产品质量的综合评价。该路径不以经营者身份或竞争关系为前提,无论侵权人是普通网友、消费者、自媒体还是竞争对手,只要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并造成企业社会评价贬损,均可能构成侵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法人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企业以法人名誉权路径起诉时,可主张的赔偿范围限于财产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
(二)商业诋毁路径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12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路径原本要求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过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损害对象由“竞争对手”调整为“其他经营者”,放宽了对竞争关系的要求,网络信息平台、网络公关公司和第三方评测机构等非直接竞争主体也可能被纳入该路径的规制范围。该路径的优势在于赔偿空间更大。同时,该路径配套有行政查处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便于企业快速止损。
(三)路径选择
企业遭遇网络诽谤维权时,在路径选择上可以按三步判断:
一看诽谤者的主体身份。如果对方是同行竞争者、带货主播、测评博主等参与生产经营及商业推广的主体,与权利人存在竞争利益冲突,则可以主张商业诋毁。如果对方只是普通消费者、离职员工等不具有经营者身份的主体,则只能诉名誉权侵权。
二看诽谤信息的性质。相较于名誉权侵权,商业诋毁的规制范围除虚假信息外,还包括误导性信息。如果诋毁信息在字面上真实,但过分夸大或者刻意片面强调或者断章取义,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知,则权利人仍可以选择主张商业诋毁。
三看证据状况与诉讼目的。两条路径在构成要件和证明难度上各有差异,可以视实际证据情况进行选择。相较之下,名誉权侵权的审理周期相对较短,商业诋毁案件的判赔额度相对更高,可以根据核心诉讼目的选择救济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诋毁行为既针对企业、又涉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此种情况下,相关行为可能同时侵害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名誉或商业信誉,被针对的公司和自然人可以分别提起商业诋毁和名誉权侵权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1]。在胖某来诉“柴怼怼”案中,被告以“打假”为名发布短视频,称该企业玉石“利润几十、几百倍”,并借机为其关联珠宝企业引流带货。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既构成对企业的商业诋毁,又构成对企业创始人的名誉权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视频、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260万元。[2]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是两条路径并行主张的范例。
二、构成要件
(一)侵权主体
名誉权侵权路径无侵权主体限制,任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主体。商业诋毁则要求行为人具有“经营者”身份。不过,司法实践采较为宽松的行为标准,只要实际从事或参与了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商业行为,即可认定,并不以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具备营利性组织形态为必要条件[3]。
此外,商业诋毁虽然通常涉及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司法实践采广义标准,不以直接竞争关系为限。汽车测评博主“电车小飞”拉踩车企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只要双方经营行为存在竞争利益冲突,比如为自己争夺交易机会、用户流量和公众注意力,损害对方竞争优势等,实质上损害了另一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即使经营范围不重合,也应认定为存在广义的竞争关系。[4]
(二)侵权行为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表现为诽谤、侮辱。二者的区分标准在于信息的性质是“事实陈述”还是“意见表达”,即捏造、歪曲事实,并予以散布的构成诽谤;以羞辱方式贬损他人商誉的则构成侮辱。可见,诽谤行为的判断主要看的言论是否“基本属实”,侮辱行为重在判断是否贬损人格。如果表达方式(包括言论、图片、行为等)失当、带有侮辱性,仍可能构成侵权。[5]此外,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还需要满足“指向特定人”以及“为第三人所知悉(传播)”两项要件。
构成商业诋毁的侵权行为包括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相较于诽谤行为捏造、歪曲事实,商业诋毁不仅包括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还包括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其中,误导性信息指的是陈述本身真实但片面、真实但无关或者真伪不明等情况,但传播者却通过选择性呈现、片面对比、暗示联想等方式使公众产生了错误认知。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知名药企商业诋毁纠纷案”中,原被告双方此前因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有过诉讼,但相关判决与行政决定尚未生效。被告随即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截取该未生效判决及行政文书内容,将尚待终审确认的事实表述为原告“严重违法”等确定事实,并配以“无法无天”“谋财害命”等贬损性言辞。法院认定,被控编造、传播信息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所述内容真实,而司法未决事实属于真伪不明事实;将未决事实描述为确定事实并予以传播,构成传播误导性信息;同时使用贬低性、侮辱性评价言辞,已超出客观、合理、正当的商业评价范畴,构成商业诋毁,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6]
(三)损害后果
名誉权保护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损害后果的认定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准,实务中多从言论的传播范围、受众数量、是否引发负面评价等方面综合判断。商业诋毁保护的客体是经营者的竞争利益与商业/商品信誉,损害后果的认定侧重于考察被诉信息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知、是否足以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
落实到举证责任上,企业可以重点留存侵权内容的传播数据、退货与订单取消记录、客户或合作方的问询函件等证据。在近年判赔额较为突出的商业诋毁案件,如途某养车诉京某养车“震虎价”案中,原告固定了被告宣传信息的具体内容、发布渠道、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证据。并且法院不要求损害实际发生,即便权利人的营收数据未出现明显下滑,也不影响商誉可能受损的认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500万元。[7]
(四)主观状态
无论是名誉权侵权还是商业诋毁路径,均采过错责任原则。不过二者侧重点略有不同:名誉权侵权中,法院通常结合行为人的身份、信息来源、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发布渠道与影响范围等因素,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商业诋毁中,行为人的竞争目的往往通过其行为本身即可体现——如是否为自己争夺交易机会、用户流量,是否借诋毁内容为自身或者关联方引流,上述事实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支撑对主观状态的认定,权利人通常无须另行单独举证。[8]
三、抗辩及应对
(一)内容真实或有合理来源
网络诽谤案件(尤其是商业诋毁案件中),被告最常见的抗辩就是声称内容真实,或是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权利人的应对要点通常有二:一是区分事实与表达方式,即便素材有合理出处或基本属实,选择性拼接、断章取义、片面对比仍可能构成误导性信息;二是从信息来源可靠性与核实义务切入反驳,商业媒体、专业测评人负有较一般用户更高的核实义务。在某汽车制造公司与马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测评从业人员在未实际测评、无其他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跑偏”“制动失效”等描述,构成侵权。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9]
(二)合理评论与舆论监督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名誉与言论自由或社会公益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被告可能抗辩其言论是出自合理评论或舆论监督的需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明确,“法人在面对消费者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评论时,法人名誉权应受到一定的限缩,应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在言论发表者不存在捕风捉影、罔顾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10]
然而,言论自由也存在其边界。在“某汽车公司诉微博大V刘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某微博大V在一年时间内持续、密集发布180余条针对某知名新能源车企的负面微博,所涉内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大量使用侮辱性词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其言论已超出监督评价的合理范围,具有侮辱、诋毁的故意,构成名誉侵权。该案入选2026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11]
四、管辖规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对网络诽谤侵权案件明确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法院、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法院、原告住所地法院。这意味着遭遇网络诽谤的企业通常可以在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不必远赴被告所在地。
在级别管辖上,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民事一审案件应根据现行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此外,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5〕14号)将“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范围,而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已被移出互联网法院的集中管辖,回归普通地域管辖。这意味着,商业诋毁之诉的管辖层级相对较高,通常由互联网法院或中院的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商事审判思维更为突出,在法人商誉保护上可能更为有利。
五、实务观察与诉讼策略
(一)赔偿数额
两条路径在赔偿数额上具有直观差异。名誉权路径下,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在5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在数千元至数十万元区间。商业诋毁路径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法定赔偿上限为500万元,而实践中商业诋毁的判赔数额普遍远高于名誉权诉讼的判赔数额。前述“震虎价”案判赔500万元、“蜂窝不粘锅”案判赔300万元[12],以及胖某来案判赔260万元,均是近年来商业诋毁高判赔的案件。
(二)责任承担方式
在两条路径中,企业均可主张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空间,其核心功能在于尽快遏制不实信息传播、恢复企业社会评价。实践中,法院可以判令被告在侵权内容原发布平台(如抖音账号、微博、微信公众号)以置顶形式发布经法院审核的道歉声明或消除影响声明,并设定不少于一定天数的保留期限。企业争取此类判项,关键在于证明侵权内容传播渠道与影响范围。例如,被告在哪些平台发布、账号粉丝量级、内容是否被置顶或合集引流,以及被告在诉讼期间是否仍持续发布侵权内容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名誉权侵权案件,商业诋毁案件中法院普遍支持消除影响而非赔礼道歉。这是因为商业诋毁保护的客体是商誉,其本质上属于财产权,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诉请,但也有少数法院在案件中支持赔礼道歉请求[13],企业需要充分注意。
(三)其他手段
考虑到诉讼周期通常以月计,而舆情的爆发却以小时计,企业在诉讼之外还应并行考虑其他配套手段:
一是平台投诉。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通知—删除”规则,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平台未及时处理的,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发送律师函。对主体明确、恶意明显的侵权人可先行发函施压,但也要注意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不宜轻发,以免加重舆情,甚至构成侵权。
三是行为保全与人格权禁令。情况紧急时,企业可申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删除、停止发布侵权内容。此外,在法人名誉权维权路径中,《民法典》第997条确立了人格权禁令制度,较行为保全更为独立灵活,可不附诉讼。《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第3款亦规定“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对该禁令制度作了专门重申。相应地,商业诋毁维权路径,企业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和第104条申请行为保全。
四是行政举报。商业诋毁可同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8条规定,可责令停止、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万至100万元,情节严重的罚款可达100万至500万元。行政程序周期短、威慑直接,在快速止损上往往优于诉讼,且可与民事索赔并行。
六、结语
网络诽谤救济路径诸多,但选择并不容易,如果不能深谙各种路径的制度考量和司法实践,不能熟悉掌握不同路径的差异利弊与适用条件,恰恰容易造成选择困难。在民事维权救济中,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诋毁路径各有门槛与优势,企业应结合侵权主体、信息性质、证据状况和商业目标灵活选择,并同步运用平台投诉、禁令、行政举报甚至刑事报案等综合手段,服务于商誉与竞争利益恢复,诉讼内外形成合力,方能在舆情与诉讼中掌握主动。
[注]
[1] 青岛国某眼镜公司与永康视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案,(2019)最高法民申4791号裁定书。
[2] 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25)豫10知民初38号案、(2019)渝01民终1026号案等。
[4] 参见《汽车测评博主“拉踩”引流被判赔10万 商业诋毁边界如何厘清?》,https://m.chinanews.com/wap/detail/chs/zw/10692562.shtml。
[5]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
[6] 参见《赔200万元!片面引用法律文书传播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https://ipeconomy.cn/mobile/dongtai/8537.html。
[7]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
[8] 参照上海律协2026年5月27日发布的《律师办理商业诋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9] 参见《依法保护企业名誉权 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法发布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55051.html。
[10] 参见(2016)苏058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00531.html#1。
[12] 中国法院网《苏泊尔遭商业诋毁终审获赔300万元》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1/07/id/6139142.shtml。
[13] (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奇某公司等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2024)湘民终3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某新航于2022年7月27日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声明》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决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