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矿业投资并购丨聚焦巴布亚新几内亚新矿业法案
海外矿业投资并购丨聚焦巴布亚新几内亚新矿业法案
前 言
2025年2月25日,巴布亚新几内亚(以下简称“巴新”)矿业政策与地质灾害管理部(Department of Mineral Policy and Geohazards Management,以下简称“矿业部”)公布了《2025年矿业法案》征求意见稿(Mining Bill 2025,以下简称“新法案”),并邀请相关行业人员提出评价和意见。新法案旨在对巴新矿业监管作出系统性调整,尤其是强化国家参与、提高项目财务保障要求并推动本地加工和用工。一经通过并生效,新法案拟取代在巴新实行数十年的《1992年矿业法》(Mining Act 1992)。
本文以新法案草案为基础,分析其主要制度变化及对矿业投资并购的影响。新法案属于拟议立法,其规定与现行《1992年矿业法》下的义务应予区分。新法案第7条第(6)款明确排除布干维尔自治区,该地区的矿业活动适用其自身法律。
巴新系位于大洋洲的岛国,具有丰富的石油、天然气和矿产资源。黄金、铜、镍和钴是其重要矿产品,采矿业是巴新出口和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资源开发及本地价值留存受到重视的背景下,新法案强化国家对矿业项目的参与,并提高项目开发、融资和运营的合规要求。对于中资矿业公司和金融机构,国家参股、资金保障、本地加工和用工安排等,均是海外矿业投资和并购项目准入、估值及交易架构设计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一、国家参与权利
新法案第27条规定了国家股权期权协议(State Equity Option Agreement),将国家参与矿业项目的安排纳入法律框架。国家取得项目股权与取得或转让探矿许可、采矿权及相关矿业权属于不同法律机制,国家参与权并不等于其可直接处置投资者的矿业权。
根据第27条,国家有权但无义务通过其指定主体取得矿业项目不超过30%的股权,取得成本递延至项目未来收益中回收。该成本包括自矿业权授予之日起的项目资本成本和运营成本。国家与矿业开发商须在国家股权期权协议中约定用于支付国家股权成本的净收入比例、递延付款的利息和还款计划,以及应对商品价格或运营成本变化和保障项目盈利能力的安排。因此,国家参股看起来并非无偿取得股权,开发商应在项目估值、资金计划和股东协议中落实相应机制。
第28条进一步规定,国家须将其项目股权的一定比例给予项目所在地土地所有人及受影响的省政府;海上采矿项目亦涉及法案所界定的沿海受益区域。具体比例由矿业部长根据国家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宣布,并自公告刊登于国家公报之日起生效。相关参与权益及其他股权利益由矿产资源发展公司(Mineral Resources Development Company,MRDC)的全资公司受托持有。该安排并非部长单方面决定向任意第三方转让股权。
二、矿业权持有人的支付义务
在现行监管制度下,采矿权持有人须支付矿业权利金(royalty),费率为2%,计费基础为净冶炼收益(net smelter return)。此外,矿产品生产者须向矿产资源局(Mineral Resources Authority)缴纳0.5%的征费(levy)。
根据第229条,国家参股项目适用5%的不可扣除矿业权利金费率,国家不参股项目适用10%的不可扣除费率;第230条第(2)款以申报的销售总收入价值作为计算基础。第229条第(9)款规定,权利金到期后60日内仍未支付的,矿产资源局负责人须启动第222条规定的采矿权取消程序,而非一经迟延即自动终止采矿权。建议国家参股与权利金费率应结合纳入投资前的项目估值。此外,第256条第(3)款要求采矿权持有人将项目运营成本的2%用于社会经济项目及基础设施,作为项目社区服务义务,并按年度报告实施情况。
三、本国化生产
第146条规定,在巴新境内已有可加工相关矿产品的冶炼、精炼或其他二次加工设施运营时,采矿权持有人须提供不少于50%的矿产品用于加工,或合同加工方书面通知的较低比例。该义务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设施能够生产符合国际标准且可销售的产品,并在生产、储存和交付各阶段提供适当安全保障;加工条件在价格、运费差异、支付货币及交付时间等方面具有国际商业竞争力;双方善意订立协议;且不得干扰矿业权持有人与国际贸易商和买方善意订立的既有合同。因此,本地加工并非无条件替代国际销售安排,中资企业应将该规定与承购协议、运输和融资安排相衔接。
第146条第(4)款还允许国家设立黄金储备机构(gold bullion bank),用于储存国家黄金资产,或汇集国家依据其项目股权份额取得的约定部分黄金产品。该条处理的是国家自身黄金资产及权益,并非要求矿业公司将全部黄金产品交由政府收储。
四、资本证明要求
第62条第(a)(v)项要求,除国家申请人(State Applicant)外,申请人在提交采矿权申请时,须证明其运营银行账户内持有不少于预计总资本成本50%的可随时动用资金,作为授予采矿权的前提。申请材料包括由信誉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最新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期财务报告及反映可用资金和流动性的银行对账单。条文本身看似没有要求运营账户必须位于巴新境内,亦不能将预计总资本成本等同于全部采矿成本。中资企业应将资金到位时间与矿业权申请、融资提款条件和交易交割安排衔接。
根据第2条及第62条,国家申请人不受上述50%的资金证明要求约束。国家申请人为库穆尔矿业控股有限公司(Kumul Minerals Holdings Limited),或由国家指定、国家全资或多数持股的其他公司,并非政府可指定的任何采矿公司。非国家申请人应在申请和融资准备中落实相应资金要求。
五、“飞进飞出”限制
新法案限制跨境“飞进飞出”(fly-in fly-out)和“船进船出”(ship-in ship-out)安排(以下统称“飞进飞出”)。飞进飞出是偏远矿区常见的轮班用工模式,即人员在矿区工作一段时间后返回常住地休假,再轮换进入矿区。该限制针对跨境轮换,应与巴新境内的轮换安排相区分。
第255条明确禁止采矿权项下的跨境飞进飞出安排,并要求本地及外籍员工的轮换仅在巴新境内进行。因此,该限制针对跨境轮换,并非禁止雇佣外籍员工。采矿权持有人能够证明该条不适用于其运营时,可依据第64条申请豁免,但须有效实施雇佣与培训计划、商业发展计划、采购与供应计划以及城镇发展计划。违反第255条构成违法行为。中资企业应据此调整轮班、驻地及培训安排,并将住宿、签证和人员管理费用纳入运营预算。
六、现有矿业权及过渡安排
第297条第(3)款规定,已持有采矿权(mining lease)或特别采矿权(special mining lease)的既有矿业项目,在相应矿业权期限内继续受《1992年矿业法》监管;第(4)款将类似待遇延伸至在法案生效时已提出特别采矿权申请的Wafi-Golpu及Frieda River项目。现有探矿许可证则按第(2)(b)款在当前期限届满、续期时转入新法监管。该保护以具体矿业权和项目为基础,并非以企业是否已进入巴新或商业合同是否在生效前签署判断。第299条第(3)款对旧法项下协议另设保留及审查安排,第301条还要求既有矿业权持有人在生效后一年内完成相关计划的审批,除非先前获批计划已符合新法要求或依法获得豁免。因此,项目监管稳定性不能被理解为全面排除新法义务。第303条关于待决申请的旧法程序和新法合规要求亦须结合适用,不能仅因申请登记于生效后365日内即认定其免受新法要求。第307条授权国家元首根据建议以规章处理过渡中的制度衔接问题,并不直接赋予企业普遍豁免或宽限。
结 语
巴新具有重要的矿产资源开发潜力,中资企业应结合项目质量和自身运营能力评估投资机会。除资源条件外,项目评估还应涵盖基础设施、外汇、土地及社区关系、安全和监管要求。新法案体现了提高国家参与和本地收益的政策方向,投资决策应以具体项目的法律及商业条件为基础。
对于中资企业,国家参股、权利金、资金证明、本地加工及外资准入要求,应一并反映在拟议投资项目的估值、融资和交易安排中。第199条规定,矿业权转让须经批准并完成登记,转让文件在两者完成前不转移法律或衡平法权益;受让人亦须声明具备履行矿业权义务的资金和技术能力。因此,矿业收购应将相关批准、登记及资金能力要求落实为交割条件。第7条第(5)款将违反新法案的协议及要求国家为投资者利益修改法律的协议认定为不一致且不合法,合同安排不能替代强制性法律要求。中国与巴新于1991年签署的投资保护协定,亦是评估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国内立法授权与国际条约合规是不同问题,一般监管变化并不当然构成征收。协定第5条规定公共目的、依法实施、非歧视及补偿要求;第8条对投资者单方提起仲裁的范围设有限制,其他争议需要另行取得同意,且选择当地行政或司法救济会影响仲裁途径,应在采取争议行动前评估。2026年5月21日签署的《提升经济伙伴关系框架协定》旨在推动后续谈判和制度性安排,与投资保护协定的征收补偿和争议解决机制应予区分。外国投资者应在项目进入、收购及运营阶段分别落实适用法律要求,并通过交割条件、价格调整及法律变化风险分配处理改革对交易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