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话民诉#——(四)支离破碎的举证与质证(一)
#闲话民诉#——(四)支离破碎的举证与质证(一)
举证与质证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但目前从民诉法、民诉意见的规定到司法实践,这一环节可谓支离破碎。举两例以证明之:在尚未确定争议焦点的情况下,当事人就被套上举证责任的笼头,且受举证期限的束缚;庭审中,质证只能说"三性",和争议焦点稍加牵连论证就动辄被法官阻止。民事诉讼改革须正视这些与基本证明常识相违背的问题。闲谈几点,抛砖引玉。
一、先说好证明什么,再落实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所谓举证责任,大意是原告或者被告负有就特定问题进行举证的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而举证期限,就是原告或者被告在特定期限内完成举证;不能按期举证的,要承担不利后果。如果以上理解没有大问题,那么一个简单的逻辑前提是:先要确定证明什么,再讨论不能证明的后果,这才有意义。不然不正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了吗?捋着这个逻辑,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之前,需确定争议焦点,再分配证明事项,落实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这么清楚、易懂的道理,在目前《民诉法》和《民诉意见》中却无体现,着实让我们成了丈二的和尚。
那现在通常是怎么操作的呢?原告起诉,法院向原告和被告送达诉讼文件。有时会附有一个举证责任通知书之类的文件。里面都是一些泛泛地举证原则。法院推定当事人看了这个文件就清楚了应当就什么问题进行举证。我也承认有些案件争议焦点比较清楚,即便法院不送达这样的通知,当事人也能猜出八九不离十。但简单的案件毕竟不多,这个"样子货"的通知不能代替法官就特定案件进行的证明事项分配。我隐约觉得,法院系统有以这类文书代替证明事项分配的偷懒之嫌。
那该咋办?窃以为应在民诉意见第225条的基础上有所发挥。民诉意见225条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且明确了庭前会议固定原告的诉讼与答辩;法官可以归纳争议焦点。既然如此,为何不在在此基础上再做个证明事项分配(或者说举证责任分配)并确定举着期限?这样的游戏就是"费厄泼赖",而不是猜拳。原告需要证明什么、被告需要证明什么,都说得明明白白的;哪些需要请法院调查取证,为啥必须法院调查取证?你需要多长时间来收集证据,我需要多长时间,都摆一摆,讲清楚,法官根据常识和经验来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事情都摆在桌面上了,怀疑庭审有猫腻的人就少了。真的想搞点猫腻的,也自然会收敛。
二、别把宝贵的庭审时间浪费在证据的核对上。
节约司法资源,就不要把宝贵的庭审时间浪费在证据的核对上。我在伦敦和香港做过一段时间的marshal,给法官当学徒,丰富一下阅历。很有意思的对比是:国内开庭常常出现原被告律师在庭审上核对证据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有时成堆的材料(尤其是财务凭证)要一页一页对比。即所谓确认证据"三性"之一"真实性"的关键内容。而伦敦和香港的成熟做法是把这些基本工作放到庭外,由律师自己处理,不要浪费法庭的宝贵时间。
我想我们的律师也不比伦敦和香港律师笨,为啥不能像英美法系一样,在开庭前把这些基本工作做好呢?民诉意见第224条规定了庭前的证据交换程序,可以由书记员来组织。这恰恰是我们需要的,可以用来处理庭审前的证据核对。稍有遗憾的是这样的安排不是一项基本流程,而是可以尝试的步骤。我想,随着民事诉讼司法改革在技术方面的进步,这一点是容易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