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话民诉#——(四)支离破碎的举证与质证(二)
#闲话民诉#——(四)支离破碎的举证与质证(二)
中国民事诉讼庭审的一大特色是谎言漫天飞,尊重二字被踩在脚底下。拿举证来说吧,拖延举证、举证突袭、提供伪证司空见惯;诉辩双方律师之间缺乏基本的尊重和配合;律师对法官不敬者不罕见,而法官对律师不够尊重的也是家常便饭。培养法律共同体意识,建立诚信合作的民事诉讼,这是大家努力的目标,也是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应当考虑的问题。
前些天开庭结束后在等候签庭审笔录时和法官闲聊对不诚信举证的罚则。法官举了个例子,说她审理的一宗较大金额的租赁合同纠纷,经认真查证,一方律师提供的证据有90%以上是伪造的。我问是否对其进行惩戒了。法官无奈地说:我们哪有那么顺手的权力?你看到过有几个律师或当事人因为不诚实举证而被惩戒的?!为了查明事实,案件拖得太久了,赶快结出去就阿弥陀佛了。我对这位法官的话句句有共鸣。静下来想想,我们在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是不是有什么问题,怎么会让这般无耻地行为在法庭上大行其道?
我们来梳理一下对不诚信举证的几项重要规定。《民诉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诉意见》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民诉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116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以上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第1, 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了对于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是重要证据?你认为不重要的,我认为重要。你认为重要的,我认为不重要。不重要的证据又什么必要伪造?证据的重要性见仁见智。与其以证据的重要性为标准,不如对可以认定为伪造证据的行为直接严惩,不区分重要性。因为证据的重要与否都改变不了伪造证据者对法庭的藐视和对公正的戏弄。
第2, 程序复杂,影响法官对不诚信举证的处罚。
对不诚信举证,法官可以直接实施的惩戒措施就是训诫。训诫是啥?就是批评呗。人家脸皮厚得都能干出伪造证据的事,还怕法官批评?罚款和拘留在实务中必须经院长批准。经院长这么一关,罚款和拘留就黄一大半了。我不是说院长不靠谱,而是法官觉得太麻烦。而很多院长也会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法院这个国家机器手中的强力牌毕竟不多,案结事就了了,至少承办法官事就了了,何必折腾?各种考量因素使得法院系统对不诚信举证退让容忍,很有几分姑息养奸的感觉。我们的司法改革逐渐让审判者独立断案,希望有朝一日也能赋予法官权力,直接对不诚信举证者施以罚款和拘留。
第3, 对不诚信举证的相对方而言,可获得赔偿范围太小,明显不合理,索赔程序亦不明确。
不诚信举证的受害人不仅是法院,还有守信一方。要遏制不诚信举证,除了加大法官的处罚权力,还应该在对守信方的赔偿上合理设计,实现失信举证就是趟上大事了。《民诉意见》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这个规定看起来罗列了不少项,其实那都不咋重要。重要的是:律师费能赔偿吗?给当事人造成的时间上的损失怎么办?这要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力,也要给守信一方一个清楚、明确的索赔路径。有人会问:律师费和时间损失怎么定量?我想律师费不难。律师费可以按小时费率计算。法院与当地律协每年商定一个标准,照此办理就行。守信方的时间损失确实不易,这可留待法院专题研讨。但作为索赔项,应当有。
另外,目前的规定还缺少明确、清晰的索赔路径。民事诉讼越来越复杂,最高院要跟得上实体和程序日益复杂的发展和变化,在每个细节上都有所落实。任重道远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