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解读 | 浅析《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新规解读 | 浅析《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若干规定》共10章,80条。从管辖、立案撤案、强制措施、侦查取证、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办案协作、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执法监督等多个角度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执法办案程序。
该规定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同时废止。"[1]
一、 总体精神与发文形式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及"两高三部"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均直接或间接的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的重视。
在这一政策法规背景下,2006年公安部开始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新的社会价值层面要求、与公安经侦执法实践的新需求之间已难以兼容,从而亟需整体修订。针对这一问题,此次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印发《若干规定》废旧立新,可谓是贯彻中央精神、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促进侦查法治化进程的题中应有之义。
同时,选择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使原来的部门规章转变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更凸显了相关举措的权威性。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追究犯罪,实现公平正义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联合发文的形式,不但可以加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配合和制约,更有利于提高审前程序的办案质量、保障人权。值得一提的是,该通知明确"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从而对规范文件出台后的反馈工作也采用了联合的信息收集处理的形式,体现了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精神。
二、《若干规定》设总则以明确公安机关办案原则
与2006年公安部版《若干规定》不同,新《若干规定》于首章单独设立"总则"部分。对于公安机关办案提出了五点原则性规定。这些原则包括了(1)维护程序性价值与惩治犯罪的实体价值间平衡;(2)平等保护各所有制产权;(3)规范适用侦查与强制性措施;(4)严格依法办案与方法适当间平衡;以及(5)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前提下有制约有协作的执行法律。[2]
可见,本《若干规定》以总则的形式将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结合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关注重点予以细化,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理念落实到条文中。这既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和便捷,又重视对侦查权力的规范和监督,兼顾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其他权益的平衡,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
三、以问题为导向明确管辖权
继06年版《若干规定》实施以来,信息化时代下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大量新兴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频发。由于此类案件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往往属不同辖区,对于管辖权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而且,因为犯罪分子采用的技术手段较新,公安机关的查证往往比较困难,这导致地方公安机关常常以管辖权为由互相推诿、不敢或不予立案。
针对此种问题,《若干规定》做出了具体的回应。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一规定不但从根源上遏制了地方公安机关间利用管辖权问题相互推诿,还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全面管辖原则,以防止受害人、群众无处申诉。
与上述第十一条相类似,《若干规定》还对于"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做出了明确的管辖权规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3]因为跨区域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案情复杂、影响范围广、而且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所要求的"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原则较为必要。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由一个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其他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这不但明确了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义务,以避免无人立案,还对于多个地方同时有管辖权的情况做出了办案职责上的主次划分,提高办案协作和效率。同时,鉴于该类案件往往造成重大影响,《若干规定》还特意有针对性的确立了各机关间协商机制,在公安机关指定管辖该类案件时,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4]
四、立案流程控制与侦查手段限制
为限制公安机关利用立案审查制度对经济犯罪的处理"久拖不立",本次《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立案与撤案条件,缩短了立案审查的时限。一般以七日为限,自接到报案或接受移送之日起最长仅可延期至六十日。[5]另外,《若干规定》还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时应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检察院可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6]
《若干规定》还对立案审查阶段的侦查措施作了具体限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详细列举了立案审查中仅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7]从而有效保障了立案过程中涉案人员的人身、财产权利。即使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仍应以调查性侦查为原则,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性措施。[8]可见,一方面,新规要求公安机关既要积极的依法履行立案职责打击犯罪;另一方面,立案过程又要审慎采用侦查手段,以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这对于各地方公安机关的具体实践提出了较高的价值平衡要求。
五、设专章规定涉案财物处置以严格贯彻产权保护精神
针对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产权保护问题,《若干规定》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精神的基础上,设专章对涉案财物处置作出了一系列细化规定。
《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应"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还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经营性涉案财物时"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9]
这些规定均对于审慎处理涉案物品产权和把握经济犯罪执法中的证据需求提出了较高要求,可以有效防范经济犯罪执法中的不当行为,避免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经济犯罪过程中对于生产经营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同时,对于涉案企业和个人,必要时可寻求专业意见区分涉案财产和合法财产、界定财产范围和数额,以《若干规定》所肯定的积极合法的方式与公安机关沟通、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六、强化检察监督对侦查权的制约
作为两机关联合发布的新规,《若干规定》在各条文中设置了诸多检察机关监督制约机制,强调检察院法律监督对于防范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问题的作用。这些规定细化了两机关间协作配合和监督制约等方面的内容,明确了相应的纠错措施和法律责任,防止侦查权力滥用。
1. 立案权监督
《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这三种情形均可以进行立案监督。
首先,《若干规定》细化了立案异议时的申诉途径。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在立案方面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10]其次,《若干规定》还对立案监督流程做出了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最后,《若干规定》还强调了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中的通知立案权,从而使检察监督的权力可对立案产生终局性影响。[11]
另外,针对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随意适用或违法利用职权"另案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2. 允许检察院参与侦查工作并提供法律意见
针对重大、疑难、复杂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授权检察院在其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12]允许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并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既可以有效的对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活动进行事中监督,又可以针对案情有前瞻性的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提供法律方面的协助,从而提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案质量、证据质量。
3. 强调检察院在权利保障方面的作用
《若干规定》进一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于实践中,并强化检察院在证据收集监督方面的审查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该措施从源头上遏制非法取证,阻止应被排除的证据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此外,在诉讼权利保障方面,《若干规定》还明确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途径。其中,第七十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情况属实后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监督执行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第七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本次《若干规定》的联合发布,不仅是对2006年实施的公安部旧规从管辖、立案撤案、强制措施、侦查取证、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办案协作、执法监督等多个角度的全面修订升级,更是对国家层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价值层面的贯彻,充分体现了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的重视。
注: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十条。
[2] 参见《若干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
[3] 《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
[4] 《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5] 《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 《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
[7]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8]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9] 《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10] 《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1] 参见《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后段:"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12] 《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附《若干规定》全文:
http://www.spp.gov.cn/xwfbh/wsfbt/201712/t20171219_207078_1.shtml
感谢赵志诚律师对本文的帮助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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