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直击 | 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司法实践
实务直击 | 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司法实践
一、背靠背条款的概念及性质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经常约定背靠背条款,即约定"总包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才有义务向分包单位付款"的条款。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即将总包单位获得建设单位支付作为前提条件。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具体表述,实践中略有不同,FIDIC编制的《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1994年版)第16.3条的表述较为规范[1];实务中常见的表述方式主要包括按建设单位付款期限与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两种,例如[2]:
(1)【按建设单位付款期限】待建设单位向总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的10日内,总承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当建设单位迟延付款或拒付工程款时,总承包人根据此条款对分包人拒付工程款。
(2)【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总承包人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分包人无权请求付款。
二、背靠背条款相关裁判观点总结
背靠背条款是总包单位为了规避建设单位不支付工程款的风险而为自己设置的"防火墙",但一旦总分包单位真正产生工程款纠纷,将争议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时,总包单位能否据此对抗分包单位的付款请求?下文将总结司法实践中对于背靠背条款的裁判观点。
(一)司法裁判数据概览
本文搜集到的司法判例情况如下表所示: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案号
判例数量
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
(2008)浙民一终字第192号、(2014)宿中民终字第0098号
2
以违反合同相对性或公平原则为由,直接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2016)最高法民申1123号、(2014)青民一终字第42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60号
3
支持分包单位
总包单位不能证明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且自身已积极主张债权
(2014)苏民终字第0258号、(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69号、(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35号、(2014)东民初字第07571号、(2016)赣0192民初492号
6
建设单位已支付的工程款远高于总包单位应向分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总包单位不能证明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
(2015)川民终字第18号、(2010)闽民终字第344号
2
支持总包单位
总包单位已积极主张债权但建设单位未支付
(2015)丹民一终字第00442号、(2017)浙民申2147号
2
建设单位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总包单位可以证明其并非分包单位承揽部分
(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
1
(二)司法裁判观点总结
1.该条款视其表述可能被理解为附期限条款,有不能抗辩分包单位付款请求的风险。
若分包合同中仅约定"双方结算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依据和条款为准",未明确表述出"建设单位不付款则总包单位无需支付"的意思,则可能被法院理解为附期限条款。此种情况下,若期限约定不明确,或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不同的,法院可能认定其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付款期限,分包单位可以在竣工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主张工程款,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浙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论述[3]。
本文认为,背靠背条款的实质是附条件条款,附期限条款在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属于背靠背条款。期限和条件的区别在于将来的事实是否确定[4],附期限系于确定事实,附条件则反之。背靠背条款以获得业主付款作为支付条件,本身就隐含着无法获得业主付款就无需支付的含义。"业主付款"对业主来说属于行为,对总包方来说则属于事件,但该事件发生与否取决于业主的意志,因此属不确定的事实。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均有相关论述,认为他方履行的行为绝非确定发生之事实[5]。
若合同中确实仅约定"双方结算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依据和条款为准",未明确表述出"建设单位不付款则总包单位无需支付"的意思,可能被理解为附期限条款,总包单位存在无法以此抗辩分包单位付款请求的风险。
2.少数法院以违反合同相对性或公平原则为由,直接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本文认为该种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实践中存在少数判例直接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否定的理由在于其违反合同相对性或公平原则。本文倾向于认为背靠背条款属有效,针对上述两个理由分述如下:
其一,有法院认为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单位并非分包合同当事人,不应受背靠背条款约束,因此建设单位付款不应成为总包单位支付的前提条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12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论述[6]。
本文认为,该种观点是将合同权利义务与附条件相混淆了。建设单位付款作为背靠背条款所附的条件,并非给建设单位设置的义务,在条款中作为事实而非行为出现。举个极端的例子,假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假设明天下雨,则我给你一百元",明天下雨作为事实与其后的合同义务完全无关,但当事人作出了该种意思表示,则应当属于有效约定。
其二,有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如何付款、何时付款、付款比例如何属于总包合同中意思自治的权利处置因素,不受分包单位控制,在背靠背条款项下却能直接影响分包单位利益,因而有违公平原则,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青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论述[7]。
本文认为,首先,现代民法上倾向于采取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已足,客观上是否相当,在所不问,法院不能扮演"监护"的角色,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变更合同的内容[8]。分包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并非完全没有谈判能力,其作出此种意思表示,客观上虽有不公平之处,但主观上仍有公平之意蕴在。其次,公平虽系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即使确属不公平,也无法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最多只会因显失公平而导致条款可变更、可撤销。以此理由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无效,从法律文本及法理基础的角度解释均有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将背靠背条款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的裁判观点值得商榷,部分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也支持本文观点[9]。
3.总包单位不能证明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且自身已积极主张债权的,不得对抗分包单位的付款请求。
在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因其属于附条件的条款,若总包单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则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分包单位有权要求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总包单位需要对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证明其自身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了到期债权,否则不得对抗分包单位的付款请求,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苏民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论述[10]。
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11],总包单位若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业主主张债权,则存在不得以背靠背条款抗辩分包方的风险。我们认为,这样的责任分配方式既符合法律文本及理论,也令双方的风险和利益达到了相对平衡的状态。
4.建设单位已支付的工程款远高于总包单位应向分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若总包单位不能证明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则不得对抗分包单位的付款请求。
在未作相反约定、总包单位不能证明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对应工程项目的前提下,法院通常认为,只要建设单位支付部分工程款,总包单位就应当向分包单位支付款项。也就是说,背靠背条款中,不应将"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付款"扩大解释为"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全部工程款",在总包单位无法证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对应的分包项目前提下,只要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部分工程款,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付款的条件即获满足,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川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论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闽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论述[12]。
5.总包单位已积极主张债权但建设单位未支付、或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可以证明并非分包单位承揽工程的,可以对抗分包单位的付款请求。
综合上述裁判观点可知,依据背靠背条款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条件非常严苛,需要总包单位积极主张债权但建设单位未支付,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民申214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论述、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丹民一终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论述[13];或建设单位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总包单位可以证明其并非分包单位承揽部分,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论证[14]。
三、结论及建议
为确保背靠背条款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我们建议总包单位在合同签订阶段:
-
明确"建设单位不付款则总包单位无需支付"的意思表示;
-
明确背靠背条款并非对建设单位设置义务或约束;且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为确保背靠背条款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我们建议总包单位在合同履行阶段:
-
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特定化,固定至每个分包工程中,一一对应于分包单位工程款;
-
及时请求业主支付工程款,并留存请求支付的完整证据;必要时采取诉讼手段。

注:
[1] 该条的具体表述为:"……在下列情况下,承包商应有权扣发或缓发根据上述规定本应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d)总承包商已按照主合同将分包人报表中所列的款项包括在总承包商的报表中,且工程师已为此开具了证书,但业主尚未向总承包商支付上述全部金额,而这不是总承包商的行为或违约引起的;或(e)分包人与总承包商之间和(或)总承包商与业主之间,就涉及计量或工程量问题或上述分包人的报表中包含的任何其他事宜已发生了争执。
根据上述(c)、(d)或(e)段规定的任何款项仅限于:分包人报表中未被证明的款项;雇主尚未支付的款项;或某一争端涉及的款项(视情况而定)。
如果承包商扣发或缓发任何款项,他应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地但不迟于上述款项应支付的日期,将扣发或缓发的理由通知分包人。如果承包商未将到期应支付给分包人的款额支付给分包人,或如果根据本款(d)段扣发或缓发其付款,则承包商在收到分包人索取利息的通知时(该通知应在上述付款即将到期之日的7天内发出),应按雇主根据主合同的规定向承包商支付的利率将此笔到期未付款额的利息支付给分包人。始终规定,如果承包商在上述款额到期应付之日前的7天内未收到索取利息的通知,承包商应按上述利率,从收到索取利息通知之日算起将该款额的利息支付给分包人。
尽管有上一段的规定,承包商还应将他从雇主处实际得到的、由应支付给分包人的款额所产生的利息支付给分包人。"
[2]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背靠背条款"的风险提示与防范——以总承包人为视角》,载《混凝土世界》,2017年第9期。
[3] (2008)浙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曙光公司所承建的案涉桩基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理应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施工方有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判认定曙光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华丰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有违公平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类似论述。
[4]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第4版,第107页。
[5] 参见韩世远:《合同条款附条件绝非合同附期限》,载《中州学刊》,2017年7月;杨涛、张小康:《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载《检察日报》,2002年2月22日。
[6] (2016)最高法民申112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沃公司与金德龙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金德龙与金鸿涛之间的转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当然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作为认定转包合同工程造价的依据,且二审判决也未加重海沃公司的债务负担。"
[7] (2014)青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虽作了这样的约定,但豪都华庭公司在合同上未签字盖章,此约定对豪都华庭公司不产生效力,即对豪都华庭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豪都华庭公司是否付款不应成为重庆一建公司给付青海和宇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豪都华庭公司与重庆一建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不能成为重庆一建公司向青海和宇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此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亦有类似观点。
[8]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一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三)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苏民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并无证据证明九鼎公司按约及时积极向汉能光伏公司追索‘汉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汉能光伏公司有暂不能支付汉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的合理理由。九鼎公司未积极地促成汉能工程款全部到账,其现又以该协议内容主张远东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571号民事判决书、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类似论述。
[11] 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展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2] (2015)川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光大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转款五个工作日支付至95%(扣除上交管理费及税金20%),余款在二年回询结束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如业主转款到光大公司账户五个工作日不支付,每逾期一天,按照水电安装工程总价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中的‘业主转款到光大公司账户’并非指业主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转到光大公司账户,光大公司向楠杨公司的付款条件也不是业主向光大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向光大公司转款,光大公司就应向楠杨公司支付工程款。"
在(2010)闽民终字第344号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能证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相对应的工程项目,而其已收到的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其应支付给东和公司的工程款,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东和公司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在东和公司可收取的工程款的数额确定的情况下,依据《分包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给东和公司的1,635,568.48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支付该工程款。"
[13] (2017)浙民申2147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天元公司与鹿山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上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天元公司向鹿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天元公司收到大卫公司的工程款及鹿山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现大卫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可收到了天元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但认为竣工结算材料不全,需要进一步补充。鉴于天元公司与大卫公司尚未完成竣工结算,鹿山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天元公司存在阻止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原审对鹿山公司关于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5)丹民一终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冶地勘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沈勘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根据建筑市场众所周知的行业规则和施工习惯所作的约定,该条款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民法中自愿平等的原则,应为有效条款。且上诉人中冶地勘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积极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款并非不可能发生的无效民事行为。"
[14] (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若山东路桥公司在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款前需要向分包单位预先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山东路桥公司是很难有这样的支付能力的。因此约定山东路桥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分包工程的款项后再支付给重庆智翔公司,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也相当于双方分担了风险。……山东路桥公司是按照工程进度和各分包单位完成的工程量逐期申请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监理单位审核后签发支付凭证,建设单位按照支付凭证向山东路桥公司拨付工程款,山东路桥公司再按照支付凭证向相关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山东路桥公司也已经申请建设单位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建设单位是否支付对应款项,决定着山东路桥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决定着重庆智翔公司的付款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能获得法院支持,有其独特性:一是总承包人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特定化,一一对应于分包人工程款。二是总承包人请求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程序严格、符合约定且保存完备。三是诉讼前,总承包人已向业主申请支付款项并举证证明。上述分析参见宋坚达:《法院对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条款处理的常见类型——基于近两年的20个典型案例的分析》,首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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