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如何避免“任性而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如何避免“任性而为”
一、背景
近年来,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中开始担任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截至2018年8月底,已登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有8880家,已备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36086只,总规模达到了2.4万亿元。[1]实践中,与其他机构投资者相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尤其是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杠杆率高、产品结构复杂、透明度偏低等特点,被证监会重点监管。证监会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必须依法合规,绝不能"任性而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公司或主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亦将受到证监会或各地证监局的行政处罚。
为免歧义,本文所称的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均仅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包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本文所称的管理公司仅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行政处罚汇总
根据证监会及部分证监局官网披露的行政处罚信息,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行政处罚主要情况如下:
时间及文号
处罚机关
受罚主体
处罚事由
处罚措施
2018.7.31
〔2018〕71号
证监会
管理公司;
管理公司投资董事兼执行总裁
管理公司通过其控制的账户采用盘中拉升、对倒交易、尾盘拉升等方式操纵上市公司股价
对管理公司没收违法所得约681万元,并处以1,362万元的罚款;
对投资董事兼执行总裁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2018.6.5
〔2018〕43号
证监会
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然人);
基金投资经理;
基金交易员
受罚主体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行为(老鼠仓)
对受罚主体责令改正,并处以100万元罚款,其中对实际控制人处以70万元罚款;对基金投资经理处以20万元罚款;对基金交易员处以10万元罚款
2018.4.11
〔2018〕30号
证监会
管理公司;
实际控制人(自然人)
管理公司通过其控制的账户采用尾市拉抬、盘中拉抬等方式操纵上市公司股价
没收管理公司违法所得约5,057万元,并处以约5,057万元罚款;
对实际控制人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2018.4.3
〔2018〕26号
证监会
管理公司;
实际控制人(自然人)
管理公司和其控制的产品在持有4家上市公司股票达到总股本的5%时未依法履行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
对管理公司给予警告,并对其超比例持有4家上市公司股票未依法披露的行为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对实际控制人给予警告,并对其作为管理公司超比例持有4家上市公司股票未依法披露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行为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2018.3.26
〔2018〕11号
证监会
管理公司股东兼投资总监
受罚主体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行为(老鼠仓)
对受罚主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约251万元,并处以约251万元罚款
2018.1.11
〔2018〕4号
证监会
管理公司;
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
管理公司在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达到总股本的5%时未依法履行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并在限制转让期内交易
对受罚主体给予警告;
对管理公司资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处以40万元的罚款,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1,730万元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中作为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万元的罚款,作为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万元的罚款
2018.7.17
〔2018〕3号
海南证监局
管理公司;
管理公司总经理兼合规风控负责人
管理公司在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达到总股本的5%时未依法履行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并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违法增持股票
对管理公司资超比例持股未及时披露及限制转让期限内违法增持股票行为给予警告,对超比例持股未及时披露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对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违法增持股票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
对总经理兼合规风控负责人给予警告,对超比例持股未及时披露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对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违法增持股票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2018.3.19
〔2018〕5号
广东证监局
管理公司;
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自然人);
管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管理公司投资总监
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未严格落实投资者风险评估;
未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经理变更信息;
未及时报告并更新登记备案信息
对管理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对实际控制人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对常务副总经理、投资总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万元罚款
三、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规建议
现阶段,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较为繁杂,散落在法律、法规、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颁布的相关自律文件中。笔者从募集行为、投资行为、管理行为及信息披露四个方面,依据相关文件整理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合规建议,以期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规运营提供大致思路。
(一)募集行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管理公司的募集行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募集前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管理公司在募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前,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登记过程中,管理公司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的资料应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2. 募集时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管理公司可以自己募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可以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募集时应当履行下列主要程序:
3. 募集后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管理公司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二)投资行为
1. 专业化运营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规定,管理公司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兼营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特别是不得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
2.禁止性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公司及从业人员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三)管理行为
1. 结构化产品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公司设立结构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2.第三方提供投资建议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公司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3.场外配资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公司不得为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4. 资金池业务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公司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5. 过度激励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公司不得实施过度激励,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四)信息披露
1. 一般性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公司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2.月度披露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 万元以上的,管理公司应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3.季度披露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行期间,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4.年度披露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 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5.重大事项披露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重大事项披露,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管理公司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6.禁止性披露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禁止性披露行为,管理公司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四、结语
有人说,私募基金行业"生于2014,卒于2018"。但笔者认为2018年恰恰是私募基金行业大浪淘沙的机会。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行业加强监管,可有效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规运营既能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亦能帮助管理公司免除违法违规责任,应当受到投资者及管理公司的共同重视。

注:
[1] 数据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月报(2018年第8期)》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试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