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与突破——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解读
限制与突破——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解读
一
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政策的逐步实施,以及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走出去,外国企业也会继续走进来,随之带来的是国内外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增多。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主体包括中国企业开始选择仲裁包括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仲裁[1]解决其争议。仲裁作为一种灵活、快速、保密、专业的纠纷解决方式一直受到商事主体的偏爱。但是,追根究底仲裁还是需要依附于法院的执行力来解决裁决的执行问题。与诉讼一样,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作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裁决得以有效执行的"前置性"程序也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仲裁庭无权作出保全措施,仲裁前及仲裁中的保全措施均应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作出,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主要包含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三个种类。如果仲裁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在境外仲裁解决纠纷,但是需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的,其申请是否可以被允许,可以申请何种保全措施、申请的大体流程和要求等问题需要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来讨论。
在中国租船有限公司和香港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船合同纠纷(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保字第7号)一案中,双方约定了因涉案保函出现的一切争议应适用英国法在香港仲裁解决。随后,申请人中国租船有限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账户中人民币200万元,但是该财产保全申请最终却被宁波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宁波海事法院究竟以何理由驳回该案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呢?让我们从中国有关法律对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的有关规定谈起。
二
目前法律规定对于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的限制
关于仲裁保全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海事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有涉及。具体来说:
1.《民事诉讼法》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条是针对国内仲裁的保全措施作出的规定,虽然该规定肯定了仲裁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由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但是,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既不适用涉外仲裁,也不适用于境外仲裁。
其次,针对涉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该法第27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条规定明确写明限于中国境内的涉外仲裁机构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因此,该条规定的保全措施也不适用于境外仲裁。
综上,纵观《民事诉讼法》全文,对于境外仲裁当事人能否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仲裁保全措施的内容还是空白,处于于法无据的状态。
2.《仲裁法》
我国《仲裁法》仅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进行了规定。该法第28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该法第46条规定了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同时该法第68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也仅规定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案件的保全措施,而未对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的保全措施进行规定。此外,《仲裁法》只规定了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而未涉及行为保全内容。从程序上来讲,申请保全措施需要由当事人提交申请,然后由仲裁委员会转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结合上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介绍,不难看出目前涉及仲裁保全措施的主要法律规定中缺少了对于境外仲裁申请保全措施的相关规定,可以说这种"于法无据"的尴尬状况就是对于境外仲裁当事人申请中国内地地区保全措施最大的限制,也是本文开头所提及案件中宁波海事法院驳回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理由。幸运的是,随着一些特殊领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我们也看到了这一问题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出现的突破。
三
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海事纠纷案件作为最具典型的涉外案件之一,当事人经常选择以境外仲裁的方式解决其纠纷。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海事诉讼法解释》率先对海事仲裁案件中的保全措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保全措施类型。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第三、第四、第五章分别专章规定了海事纠纷中的保全措施包括海事请求保全(海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案件中的行为保全)以及海事证据保全。
其次,无论境内还是境外仲裁均可申请保全措施。《海事诉讼法解释》第21条规定"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第41条和第47条针对海事强制令和海事证据保全措施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这是首次对境外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作出的明确规定。
再次,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财产种类。《海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也就是说,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海事请求保全)的财产种类仅限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燃油四种。而对于其他一般性财产如到期债权、银行账户、不动产等还需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本文第二部分的介绍,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境外仲裁的保全措施是空白的,境外海事仲裁当事人依旧无法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四种海事请求保全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四
《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中的突破性规定与应用实例
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并签署了《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互助保全安排》"),该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互助保全安排》可以说是中国内地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对于境外仲裁案件在中国内地的保全措施加以系统性规定的规范。
1.《互助保全安排》的主要内容
《互助保全安排》以11个条文建构起了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互相协助保全的体系,因本文行文目的,下文仅介绍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的内容。
第一,《互助保全安排》前两条对于保全措施种类和适格的申请人进行了界定。首先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包括财产、行为和证据保全。其次,适格的申请人是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根据该安排,香港仲裁程序指"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据此可以看出,香港仲裁程序对于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或仲裁常设办事处均有要求,因此发生在香港的临时仲裁并不被此安排包含在内。
第二,《互助保全安排》第3条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国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中国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中国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条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限定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此外,与上文所述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一样,确立了仲裁机构作为材料转交者而非保全决定做出者的职能。
总的来看,《互助保全安排》作为第一个体系性规定境外仲裁向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的法律规范,其存在本身就是从无到有的突破。对于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而言,无论其争议是否属于海事纠纷、无论其是否要对非海事请求保全的财产种类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均可以《互助保全安排》作为法律依据,依法向中国内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仲裁保全申请,从而避免了本文开篇所提到的案例中申请人向中国内地申请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于法无据困境的发生。
2. 《互助保全安排》的实践应用
尽管《互助保全安排》正式生效施行的时间还不足两月,但司法实践中快速反应直接证实了境外仲裁当事人对于申请境内保全措施的迫切需求。
2019年10月8日,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了一起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并于当日依法裁定准许。无独有偶,厦门中院在一个月后也受理了一起香港仲裁程序向中国内地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受理案件后,出具了证明函件并将其他申请材料一并转递给厦门中院,而后厦门中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接近人民币5.3亿元的账户和其他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和冻结。
五
结论
首先,截至目前《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均未对境外仲裁当事人能否向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进行规定。虽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就海事纠纷案件为境外仲裁的当事人打开了向中国内地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及海事证据保全的大门。但是海事请求保全的财产范围仍限定在涉案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四种类型。对于其他的一般性财产还需要遵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对于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的保全措施仍处于法律规定的空白状态。
其次,《互助保全安排》更进一步突破了境外仲裁向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的限制。对于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而言,可以不必再区分案件是否为海事纠纷,可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种类也不被限定在四种海事请求保全财产,只要符合《互助保全安排》的要求,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均可向中国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行为或者证据保全请求。但是,《互助保全安排》的适用仅限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仲裁机构名单内,且明确排除了临时仲裁的适用。
再次,《互助保全安排》为仲裁程序在香港的当事人打开了通往中国内地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对于除香港外其他境外区域仲裁当事人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限制依旧存在。不言自明,《互助保全安排》的出台无疑增大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仲裁地的选择,增强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不论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还是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等机构均成为安排下适格的仲裁机构,进一步增强了这些仲裁机构对于国际纠纷当事人的吸引力。
最后,尽管对于境外仲裁当事人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还存在一些限制,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中国内地对于解决这一问题的积极态度。相信在不久的未来,中国内地会逐步放开这些限制,加深国际间的仲裁保全措施的合作,为境外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更加周到便利的争议解决配套服务,更加充分地发挥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注]
[1] 境外仲裁指仲裁地在中国内地以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而根据中国《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地在中国内地的仲裁又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涉外仲裁指包含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