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下的互联网医疗和互联网医药企业合规研究(上)
新冠肺炎疫情下的互联网医疗和互联网医药企业合规研究(上)
序
言
2020年伊始,随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下称"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各地疫情防控措施不断升级,疫情最严重的湖北武汉地区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收治、检测能力不足,抗击疫情所需的防疫物资告急。根据新闻报道,武汉地区出现发热病人无处就医、各大医院发热门诊外排长队就医的情况,相关专家也指出大量病患聚集发热门诊存在病患之间交叉感染的风险。
面对当前的疫情,在线医疗、医药平台优势凸显,成为最坚强的后盾之一。我们关注到,平安好医生、丁香园、春雨医生、微脉等在线医疗平台也在疫情发生的第一时间开通了网上问诊专区,制定线上预防机制,从而判定疑似病例,告知应对举措以及预防隔离措施,提供答疑和健康宣讲。鉴于此,本文总结了互联网诊疗相关政策规定,以期帮助互联网医疗企业合规经营,并帮助广大读者甄别网上问诊渠道。
一
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政策支持
2014年8月,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原国家卫计委",现已并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下称"国家卫健委")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并实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首次明确远程医疗服务的定义和服务范围,同时明确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远程医疗服务是一方医疗机构(下称"邀请方")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下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下称"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影像、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自此,互联网诊疗服务正式从政策层面得到明确的支持,互联网+医疗模式逐渐放开。自2018年以来,我国互联网诊疗领域政策密集出台,截至目前有效的主要文件如下:
1.《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2018-2020年)》
2017年12月,原国家卫计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2018-2020年)》,明确要求从2018年起,以"互联网+"为手段,建设智慧医院,提出建立预约诊疗制度、远程医疗制度等五大医院制度。
2.《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
2018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发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并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实施指导意见。该意见提出,"鼓励医疗机构应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拓展医疗服务空间和内容,构建覆盖诊前、诊中、诊后的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允许依托医疗机构发展互联网医院。医疗机构可以使用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在实体医院基础上,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安全适宜的医疗服务,允许在线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医师掌握患者病历资料后,允许在线开具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处方。支持医疗卫生机构、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搭建互联网信息平台,开展远程医疗、健康咨询、健康管理服务,促进医院、医务人员、患者之间的有效沟通。"
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明确了为适应"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需进一步完善医保支付政策,首次提出"逐步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诊疗服务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建立费用分担机制"。
3.《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7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下称"国家卫健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从法规层面明确了互联网诊疗的定义,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执业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基本规范。同时,该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诊疗健康服务的准入程序、诊疗服务人员信息管理、诊疗服务人员进行互联网健康服务的规范和管理机构做出要求并要求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允许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名单。
值得注意的是,该办法明确规定,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4.《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7月,国家卫健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从法规层面明确了互联网医院的定义,对互联网医院的准入、执业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基本规范。同时,作为该办法的附录发布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规范了互联网医院设置的标准,使互联网医院设置和运行切实可行。
5.《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2018年7月,国家卫健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从法规层面明确了远程医疗服务的定义,明确远程医疗服务不仅包括医疗机构之间远程提供医疗服务,也包括医疗机构和第三方机构合作提供诊疗服务。该办法对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流程、管理和监管做出了规范,使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过程有法可依。
6.《关于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的指导意见》
2019年9月,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关于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的指导意见》,该意见首次明确互联网诊疗服务提供所需费用的医保支付政策,价格服务形成机制,使互联网诊疗价格体系更加规范,同时也使线上就诊人员同样享受医保红利,增加就诊患者线上就诊的动力。
7.各地主要政策
随着国家各政府部门积极推动,各省市也陆续出台了针对本地区互联网发展的鼓励政策。截至目前,已有浙江、湖南等18个省份陆续出台了相关文件,综合来看,主要围绕健全互联网诊疗服务体系、完善互联网诊疗支持体系和加强行业监管和安全保障三个主要方面因地制宜做出规范。截至目前,主要的地方性规定罗列如下:
地区 |
发布时间 |
政策名称 |
山东 |
2019.11 |
关于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的实施意见 |
2019.7 |
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示范省建设行动计划(2019-2020) |
|
上海 |
2019.9 |
上海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
福建 |
2019.8 |
关于完善"互联网+远程医疗"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9.7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处关于鼓励通过信息技术开展执业药师远程审方的意见 |
|
重庆 |
2019.7 |
重庆市加快"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行动计划(2018-2020) |
黑龙江 |
2019.7 |
关于发展"互联网+医疗"促进"看病不求人"的实施意见 |
甘肃 |
2019.6 |
甘肃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
四川 |
2019.4 |
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便民惠民服务行动计划(2019-2020) |
云南 |
2019.4 |
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
新疆 |
2019.3 |
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
海南 |
2019.3 |
海南省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实施方案 |
青海 |
2019.2 |
关于青海省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
安徽 |
2019.1 |
安徽省智慧医疗工作三年提升计划(2018-2020年)实施方案 |
宁夏 |
2019.1 |
"互联网+医疗健康"示范区建设规划(2019-2020年) |
河北 |
2019.1 |
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
陕西 |
2019.1 |
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
山西 |
2019.1 |
关于做好互联网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
湖南 |
2019.1 |
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
浙江 |
2019.1 |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互联网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
二
互联网诊疗模式与经营合规性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互联网医院设立独立的资格证照,但根据互联网医院平台提供的服务不同,其所应具备的资质也不相同,以下就提供互联网诊疗的模式和所需资质进行分析。
1.互联网诊疗服务模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互联网医院有两种发展模式:一是医疗机构在实体医院基础上,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安全适宜的医疗服务;二是医疗机构与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搭建互联网信息平台。
从实践中看,随着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等大型三甲医院开通网上"发热门诊",丁香园、微医、阿里健康、1药网等网络平台也在第一时间开设了发热病人在线医疗通道。
2.远程医疗服务所需资质
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拟新设置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据此,不论何种方式设立互联网医院,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
3.互联网医院的诊疗范围
根据《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且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据此,互联网医院目前只能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内为部份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4.执业医师多点执业
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根据《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对医师执业地点采取注册登记制,将执业地点定义为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第七条),并且允许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第十七条)。
据此,通过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资质和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除了在其执业的实体医疗机构所在地注册外,还需在批准互联网医院执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