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之解读(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之解读(下)
在本系列文章的(上)篇中,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中的11个条文进行了解读,可以看出,《指导意见(二)》的规定明确具体而富有实操性,能有效的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合同、金融等案件,在本(下)篇中,笔者将继续对《指导意见(二)》的剩余条文进行探讨。
十二、防疫物资生产经营企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定浮动抵押,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实现抵押权将危及企业防疫物资生产经营的,可待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消除后再行处理。
【解读】
为了服务于防控疫情的大局,不影响防疫物资的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条指导意见中对于防疫生产企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定浮动抵押后,抵押权人依法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提出了变通的解决方案:即如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实现抵押权将危及企业防疫物资生产经营的,可待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消除后再行处理。
十三、人民法院审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在认定投资者损失数额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区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和虚假陈述因素所导致的股价下跌损失,依法公平、合理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如果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于虚假陈述因素造成的,则投资者关于该部分损失的诉请可能因为因果关系不成立而无法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可能对股价造成的不利影响,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等民事赔偿案件中区别损失是由于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还是虚假陈述因素造成的,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公平、合理地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的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因履行"业绩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目标公司业绩影响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按约定的业绩标准或者业绩补偿数额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业绩对赌协议"未明确约定公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中小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众多企业的生产经营均遭受了巨大影响,直接导致部分企业无法完成与投资方签署的对赌协议中关于企业业绩、净利润的约定,可能触发现金补偿、回购等事项,产生大量"业绩对赌协议"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条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该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目标公司业绩影响的实际情况,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公平原则裁判,并且在确需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以达到公平、合理地处理该类纠纷的目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否定了部分投资方在协议约定范围之外扩大业绩补偿的责任主体的主张,即对于没有明确约定承担业绩补偿连带责任的中小股东,投资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五、在审理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相关的医疗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保险人提出的该疾病不属于商业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或者保险事故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感染新冠肺炎的被保险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因其他疾病在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确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根据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赠与的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疫情爆发以来,由于新冠疫情引起的医疗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大量发生,关于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商业医疗保险合同可以赔付的重大疾病或保险事故范围,被保险人因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如交通管制等原因)导致的未在保险合同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收治疗发生的费用是否应当赔付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条中对此类案件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首先,确定新冠肺炎属于商业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或者保险事故。其次,为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费用保险人应当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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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感染新冠肺炎的被保险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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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保险人因其他疾病在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确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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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保险人、受益人根据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赠与的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赔付的费用。
十六、在审理融资租赁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开展的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对于医疗服务机构以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销售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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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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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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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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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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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指导意见规定,在审理融资租赁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开展的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销售行政许可不属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认定该类案件中合同的效力。
十七、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合同价款等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或者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
十八、人民法院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时,要注意审查企业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所致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疫情爆发前经营状况良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导致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要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防止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企业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裁定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对于疫情爆发前已经陷入困境,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生产经营进一步恶化,确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破产申请,实现市场优胜劣汰和资源重新配置。
【解读】
根据本两条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对于受疫情影响而符合条文规定的破产受理条件的企业,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破产案件时不应当生硬地套用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区分:即对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企业陷入困境的,应当引导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等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需要根据疫情爆发前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对于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要防止简单地依据特定时期企业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裁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但对于确实满足破产条件的企业,也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实现市场优胜劣汰和资源重新配置。
十九、要进一步推进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因疫情影响具备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将案件转入破产审查,合理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执行中止、保全解除、停息止付等制度,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为企业再生赢得空间。同时积极引导企业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全体债权人,实现对困境企业的保护和拯救。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前已经启动的司法拍卖程序,在移送决定作出后可以继续进行。拍卖成交的,拍卖标的不再纳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范围,但是拍卖所得价款应当按照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分配。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或者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
【解读】
本条指导意见规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即在执行程序中如发现被执行人因疫情影响具备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可以引导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将案件转入破产审查,并利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程序,解决企业的债务纠纷。相较于执行案件仅能解决单一债权人的债权问题,破产程序可以有效地解决全体债权人的不同诉求,全面地解决企业面临的纠纷,公平地兼顾各方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发布的第二批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八个典型案例中的"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解案"即体现了上述思路。
二十、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无法招募投资人、开展尽职调查以及协商谈判等原因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重整工作的实际影响程度,合理确定不应当计入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期限的期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十一、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减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债权人权利行使造成的不利影响。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法定最长期限。债权人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应当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补充申报,补充申报人可以不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确有必要延期组织听证、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延期手续,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解读】
本两条指导意见主要围绕破产案件的程序问题,对于破产程序可能受到的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在切实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可以依法办理相关的变更、调整期限事宜。
二十二、要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充分发挥共益债务融资的制度功能,为持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债务人企业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或者具备生产经营防疫物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经营管理模式,充分运用府院协调机制,发掘、释放企业产能。
坚持财产处置的价值最大化原则,积极引导管理人充分评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资产处置价格的影响,准确把握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避免因资产价值的不当贬损而影响债权人利益。
【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以及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继续营业。
本条指导意见突出了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应当遵循的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以及财产处置的价值最大化的处理原则,该意见要求通过各方协调机制,充分发掘、释放企业产能,充分评估、合理选择对债务人资产的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最终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疫情防控期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推进信息化手段在破产公告通知、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债务人财产查询和处置、引进投资人等方面的深度应用,在加大信息公开和信息披露力度、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础上,助力疫情防控工作,进一步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提升破产程序效率。
【解读】
本条指导意见与《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关于"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一致,突出在新情势下,人民法院应积极通过信息化手段推进破产程序的平稳、有序、高效进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小结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本次《指导意见(二)》是在结合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涉合同、金融、破产相关类型纠纷案件的具体的、明确的裁判处理意见,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均具有积极、关键的意义,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将发挥重要、深远的作用。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