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商业秘密案件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从一起商业秘密案件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现状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1]。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问题最早出现并主要集中在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交叉的案件中,例如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及198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虽然这两个《通知》中均未出现"先刑后民"的表述,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应当(全案)移送"的规定,最早确立了此类案件"先刑后民"的做法。
上述两个《通知》虽然于2013年废止,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对此问题作了更加统领和细致的规定,该《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之后也被称为"民刑交叉规定"[2],此后"先刑后民"的做法一直延续至今,适用范围也藉由定义模糊的"经济犯罪"概念下而逐渐扩大,似乎成为了所有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适用规则,甚至也有人将其"原则化"为"先刑后民原则",加上有的司法机关不顾实际情况机械适用,已经使得此类问题引发关注甚至争议。
近年来出现的大量民商事诉讼中,其中虽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经济犯罪。譬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差别仅在于后果(数额和情节)是否严重,至于权利基础、侵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都是一致的。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缺乏清晰的权利外观,权利归属不确定,实践中比较混乱,办案机关处理不当将出现刑民判决冲突甚至矛盾的局面,也曾出现过刑事判决认定有罪,但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3]因此,商业秘密案件中公安机关机械采取"先刑后民"做法也被诟病。
本案是一起涉及刑民交叉的商业秘密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从2019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的典型案件之一,其中归纳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指导意义。[4]
二.
案情简介及裁判观点
原告浙江宁波某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被告宁波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部分员工曾系原告离职员工,2016年3月双方曾签署《采购协议》和附件《保密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部分零部件,该《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内容为:1、甲方的技术信息,是指甲方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等方面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等等;2、甲方的经营信息,是指甲方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方面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等等;3、属于他人所有的但甲方对他人承担保密义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电脑针织横机的部分部件与其委托加工的部件外观和技术要求相同,认为被告违反协议中"依据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只能为原告生产加工横机设备零部件"的约定,遂以"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予以立案。2019年5月,原告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予以立案。之后,当地公安机关致函一审法院并要求调卷。
针对当地公安机关的函件,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称,根据《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公安机关审查的事实涵盖了两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保密协议》及相关图纸的内容,与法院审理的法律事实有重合之处,被告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故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5]
该裁定作出后,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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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民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根据《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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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未经听证或开庭来确定技术秘密密点范围、技术秘密是否公知、密点的价值以及对产品的贡献率等即作出认定,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见原告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商业秘密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及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案件所涉事实具有重合之处。原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纠纷。[6]
三.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解决之道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一典型案例实际是刑民交叉案件的两种情况之一,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虽有牵连但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这种情况虽然很多公安机关函告人民法院移送案卷,并希望法院同时驳回起诉,但毕竟两案事实不同,结果上关联不大,而且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十条也有明确规定,这次的公布的典型案例只是正本清源而已。
但是,实践中另一种情况即两案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却复杂得多,尤其在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
与传统的"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类刑民交叉案件不同,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基本相同,只是在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上有所差异;而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中,法院审理的先决基础是确定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以及权利归属。从逻辑上讲,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也应当首先确立这一点才能谈到是否构成犯罪。
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还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非公知性"都是构成商业秘密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先决条件,但"非公知性"的证明属于对消极事实的证明,只能通过由对方主张积极事实进行反驳予以间接证明,另外对商业秘密权利归属的证明,也同样需要两造对抗才能查清。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和归属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方一边,原告方无法自证消极事实。
实践中公安机关立案后,都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侦查,对于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断然不能让被告人知晓,因此常会出现受害人将公有领域技术扩充为自己技术秘密的情况,在后续审理中或者造成冤狱或者被法院推翻。因此,理论界早有学者建议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采取"先民后刑"模式[7],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宋晓明庭长也曾强调,"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8]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乱象并非没有解决之道,除了厘清两案所涉法律事实,对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依法(司法解释)坚持"刑民并行"之外,对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应当坚持"先决原则"遵循审判逻辑处理,这或许有赖于人民法院未来通过新的典型案例来明确"先民后刑"的适用规则。
[注]
[1] 何帆著:《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6页。
[2] "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
[3] 宋健: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情况报告。
[4] 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4/id/4966189.shtml
[5](2018)浙02民初2329号民事裁定书。
[6](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民事裁定书。
[7] 黄娟,《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之"先民后刑"思路:选择理由与实施机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8] 宋晓明、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