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时,债权人如何救济?
破产程序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时,债权人如何救济?
前言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该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须尊重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原则,并对管理人可选择的救济路径作出了规定。但是,若债权人对管理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未获支持的,能否通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调解书、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进行救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本文尝试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出发,对前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引玉并求教于方家。
一、
债权人是否可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均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人提出,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者调整的,异议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1]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两条款并未将管理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列入债权表的债权排除在外。所以依据该两条款的规定,似乎只要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即便该债权系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报的,其他债权人也可以对该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我们认为,综合《企业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等规定的立法宗旨及法院的司法判例,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及顺利推进破产程序的角度出发,不宜赋予债权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该条规定确立了"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须尊重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原则。该原则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管理人不得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规定中也有所体现。
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可强制执行的债权,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除有特别规定外,对该类债权应当直接予以确认。若动辄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项进行否认或调整,势必有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增加债权人的追债成本,影响破产程序的整体效率。参考上述立法精神,债权人同样不得通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撤销或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否则除会导致前述不良影响外,因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统一由破产法院管辖,甚至还可能出现下级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生效裁判的现象,有损司法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在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释义中也明确指出:"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破产债权,同样可能存在异议,但其救济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58条和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仍有异议或者不认可的,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提起再审程序"[2],表明了最高法院对于"债权人无权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态度。此外,各地法院的裁判亦遵循了该思路。例如,在(2020)皖民申912号案件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公司以合肥中院作出的上述生效判决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该债权,实质是意图通过本案诉讼否定上述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生效裁判涉嫌虚假诉讼、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办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条件,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冲突。"
二、
债权人是否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如前所述,债权人无权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在明确管理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同时,对债权人可选择的救济路径却未予明确。但值得注意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条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范的主体从"管理人"扩大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3]似乎同样赋予了债权人通过申请再审撤销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权利。但我们认为,对于此情形下债权人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的规定[4],在《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
破产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故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人,自然有权代表债务人以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再审。但不同于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并非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以当事人身份申请再审,仅能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再审。而关于可申请再审的案外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共有以下规定:(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申请再审;[5](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案外人不服该裁定并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误并损害其权利的,可以申请再审;[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以下简称"原《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第一款[7]对前述第二条路径作出了扩张解释,其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直接申请再审。但因原《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与在后修订或施行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201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施行)的相关规定相比,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方面相对宽松,部分法院即以法律冲突为由对原《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不予适用;[8]而且,最高法院于2020年修正该司法解释时也已将原《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直接删除。[9]
具体到破产程序中:(1)对于上述第一条路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系指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0]故债权人除非同处于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争法律关系之中,且必须参加该诉讼,否则无权以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再审;(2)对于上述第二条路径,案外人通过该路径申请再审须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并被法院驳回"为前提。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亦失去了在破产程序中先提起执行异议再申请再审的救济路径;(3)对于上述第三条路径,不考虑上述法律冲突及修订因素,该路径不以执行异议被驳回为前提,"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在无法提起新诉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再审。并且,虽条文原文中有"执行标的物"的表述,但通常认为可不限于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再审,[11]案外人亦可在执行程序之外对判项中指向具体"执行标的物"的裁判或调解书直接申请再审,如判决过户具体房屋的给付判决、判决确认对具体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确认判决等。而所谓"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通常表现为所有权、期待物权或有特别规定的担保物权、承租权,部分法院亦认为该实体权利也包括执行权利,即债权人已对该标的物申请执行后享有的权利。[12]故在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以上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有权申请再审。然而,因原《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已于2020年12月31日修订时被删除,故我们理解为债权人在这之后亦失去了此种申请再审的路径,仅可通过申诉或申请检察监督的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三、
债权人能否就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以上论述,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难度较大,故下一个亟待论证的问题即为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此外,最高法院近期公布的指导性案例150号明确了在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同时存在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与否,以及范围大小,对于抵押权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指导案例152号明确了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述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与《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一、二项一致,且因其属于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因此,债权人符合前述任一情形的,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在管理人怠于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对前述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情况下,该路径为债权人提供了救济手段。
四、
债权人能否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
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能否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的问题,我们认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在《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可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为"当事人";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上述"当事人"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包括案外人。[13]因此,因我国并未建立案外人撤裁制度,债权人作为案外人,无权申请撤销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
对于可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均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的制度。根据该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前提是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进行虚假仲裁。[14]因此,仅在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的对应案件为虚假仲裁或恶意仲裁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有权对其申请不予执行。
五、
债权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公证债权文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但对于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如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不一,部分法院以案外人并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适格主体为由,径行驳回了案外人的申请。[15]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该规定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值得肯定。而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且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势必将遭受侵害,故其他债权人应属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由此,债权人应有权申请不予执行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公证债权文书。
综上,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报的债权一般均应予以确认,对于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债务等情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赋予了管理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撤销、申请不予执行的职责。债权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被支持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尝试通过以上几种可行的方式采取进一步救济措施,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也希望最高法院能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对前述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进行明确,为债权人指明方向。
[注]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