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参与分配制度若干实务问题探析(下)
强制执行参与分配制度若干实务问题探析(下)
引
言
不良资产处置、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对赌失败引发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等案件中,越来越多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申请强制执行,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经成为常态。如何解决不同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协调及财产分配问题,需要仔细研究我国的强制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在上篇中,我们主要探讨了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中的重要问题,下篇我们将继续关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债务清偿顺序及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制度。
三
准确适用参与分配债务清偿顺序的法律依据,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法律规范
由于执行相关的司法解释众多,实践中常常出现对相似法律规范在不同情形下的误用问题,甚至认为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就此,我们将参与分配制度与其他情形下优先受偿权人、普通债权人依据多份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清偿顺序及适用规范,简要梳理如下:
1、执行费用及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1]),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依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2])
2、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无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普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由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决定,即首封法院的债权人首先受偿,依次为轮候法院的债权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依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3])
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破产管辖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同时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相应的清偿顺序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执行。(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4])
若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或破产管辖法院不受理破产的,则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程序。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需要注意,在此情形下,尤其是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应当同意"执转破"程序,否则首封债权人可能优先清偿所有执行款项。(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5])
4、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此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6])
需要注意的是,在部分地区,提供财产线索、首封财产保全、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分配方案中一般可在20%的幅度内予以多分。上述主要规定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款[7]、《重庆执行工作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七)款[8]、《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9]、《江苏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10]。
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网上答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疑问"的回函中,明确了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再次确认了前文总结的内容。回函指出"《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四
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制度与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属于不同制度,适用不同情形
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11]、第五百一十二条[12]所规定,具体分为分配方案异议程序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程序问题解释》")第十七条[13]、十八条[14]亦有类似规定。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分配方案记载的各项债权及分配额因实体权利义务是否存在而发生的争议。例如,《重庆执行工作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下列情形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1)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2)债权人的分配顺位;(3)纳入分配方案的债权是否已履行;(4)其他与分配方案有关的实体事项。"
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15]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制度,该制度则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和分配方案的制作方法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等执行行为、程序方面的问题,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例如,《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修订)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对分配行为异议的处理中规定的程序异议情形有:(1)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3)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4)分配方案的送达;(5)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
对于上述规定,结合我们案件的办理经验,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分配的程序为例:
如前所述,未取得生效裁判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但实践中,由于其债权数额未经司法审查,对于执行机关是否有权直接确认抵押权真实性、范围及数额等,存在不同的处理情形。
第一种可能的情况,执行法院因种种原因认为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人的真实性、担保范围和数额等,不在财产分配方案中列示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债权额。此时,属于是否允许债权人加入到参与分配的程序性问题,优先受偿权人应当积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实施救济。
第二种可能的情况,执行法院认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债权额,并相应指定财产分配方案,但出现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二十六号函[16]对该问题也曾予以解答: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执行程序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据此,执行法院对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具体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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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法院在参与分配方案中拟定了抵押权人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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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即"异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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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行法院将通知优先权人及其他参与方,如果优先权人和其他参与方对异议没有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将按照提出的异议方案修改分配方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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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优先权人或任何参与方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将把优先权人的异议内容通知异议人,异议人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抵押权人或参与方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诉讼期间,执行法院应当提存或预留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可见,在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过程中,针对法院采取的不同做法,应当严格区分程序性事项或实体性事项,准确适用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和执行行为异议等不同的救济制度措施。
结语
Conclusion
执行参与分配问题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条款不多,但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纷繁复杂,尤其在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中面对债务人财产众多、分布甚广、债权人多样的疑难情况,当事人在必要时可以寻求具有不良资产处置及强制执行专业能力的外部律师的建议。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