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解读国际律师协会(IBA)取证规则修改
四维解读国际律师协会(IBA)取证规则修改
引言
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庭、案件双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经常来自于多个法域。取证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帮助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的必经之路。一套能够被广泛接受的证据规则必然需要将不同法域的法律传统纳入考量范围,必须遵循高效、经济和公平的基本原则。自2010年以来,国际仲裁的形势发生了许多变化,尤其是新冠疫情的全球爆发,极大地影响了世界范围内的物资流通和人员往来,给国际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了巨大的挑战。为了应对新形势,2020年12月17日,国际律师协会(IBA)在与160多个仲裁机构和工作组磋商后,确定并发布了新版本的《国际律师协会取证规则》(下称"《取证规则》")。新规则于2021年2月17日正式施行,主要就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修改:(1)虚拟/远程听证;(2)非法证据排除;(3)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4)证据文件的翻译。本文将阐述本次《取证规则》的有关修改事项,并探讨其对中国仲裁活动的启示。
虚拟/远程听证
1999年版和2010年版的《取证规则》均未见与虚拟/远程听证相关的条款。在信息化、全球化时代,国际仲裁案件数量逐渐增长,参与国际仲裁的当事人位于多个国家/地区的情况也越来越常见。固守现场听证的陈规无疑将极大地增加仲裁当事人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尤其是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人员的国际流动受到了极大阻碍,举行现场听证的难度急剧增加。因此,虚拟/远程听证就成为了国际仲裁程序中一个十分具有吸引力的选项。
2020年版《取证规则》第8.2条对虚拟/远程听证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为:仲裁庭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其自身的决定举行虚拟/远程听证。仲裁庭应当同当事人协商,建立一套远程听证协议,从而高效、公平、尽可能不受到干扰地进行远程听证。协商的事项包括:(a)远程听证所使用的技术;(b)提前测试或者培训技术的使用;(c)根据不同参与者的所在的时区,确定听证的起始时间;(d)文件置于证人或者仲裁庭之前的方式;(e)确保给予口头证词的证人不被不适当地影响或者干扰的方法。[1]
显然,在疫情严重影响全球人员往来的当下,虚拟/远程听证制度的实施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健康,节省仲裁的时间和费用,以及降低协调各方时间的难度。
相比之下,国内仲裁机构对线上听证的态度较为保守。据观察,目前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线上仲裁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需要各方当事人的协议;(2)仲裁庭认为有必要;(3)未规定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就听证程序细节的协商程序。另外,个别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显示其原则上不进行线上听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内机构对线上听证的保守态度。
当然,由于我国疫情防控情况较好,国内的人员流动受到的影响较小,国内仲裁程序总体而言可以现场进行。但是,如果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一方当事人无法到现场仲裁,且当事人无法就线上仲裁达成一致,仲裁程序的推进将被严重拖慢,甚至可能出现缺席仲裁的情形。这显然极不利于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另外,原则上不进行线上仲裁的规定,既限缩了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未能充分体现仲裁的灵活性;又可能会增加仲裁程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进而使得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模式的仲裁对当事人的吸引力降低。
因此,笔者建议,国内仲裁机构可以考虑对目前的仲裁线上听证制度进行适当调整,如:(1)放宽启动线上听证的条件,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根据客观情况认为有必要就可以进行线上听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提升仲裁对纠纷当事人的吸引力;(2)取消原则上不进行线上听证的规定,增强仲裁程序的灵活性;(3)建立一套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就线上听证程序细节的协商程序,保障线上听证程序的安全、公平、公正和效率。
当然,实践中的线上听证也并非尽善尽美,面临着以下挑战:(1)"影子听众"。线上听证对于互联网技术有高度依赖,如果不处理好线路的保密和安全问题,线上听证程序可能会被黑客渗透,从而使得仲裁程序丧失保密性;(2)实物证据的质证。在线上听证时,一份实物证据不可能同时出现在数个地方,这为实物证据的质证带来了极大的挑战;(3)道德风险。线上听证时,有可能出现代理人与己方证人同处一室,甚至是证人证言提前录制好的情况,由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中立性可能存疑。我国仲裁机构在完善仲裁的线上程序的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上述三个问题。
就解决措施而言:首先,"影子听众"在本质上是一个技术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订购领先的通信公司的加密线路,或者聘请信息安全工程师的方式予以解决。其次,至于实物证据的质证,则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中立机构的参与,如聘请当地权威公证机构,对实物证据进行保管和传输,并对一方当事人的质证行为进行全程公证。至于如何在线上取证中处理一些不能或者不便进行远程运送的实物证据,则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最后,就道德风险的避免而言,在线上听证时,应使当事人、证人、代理人运用的摄像设备尽可能囊括其所处环境的全貌。仲裁员在组织线上听证时,在听证开始之前,也应当以一定的沟通技巧或者技术手段确认各方为真人。
非法证据的排除
就非法证据的排除,《取证规则》第9.1条规定了仲裁庭应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重要性和证明力。特别地,2020年版《取证规则》在第9.3条新增了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请求,或者其自身的决定,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2]然而,不同国家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上有着不一样的法律规定。同样地,不同的仲裁庭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也可能有着不一样的考量。因此,《取证规则》修改工作组成员未能就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达成共识。
许多国际仲裁案件都出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对有关案件的结果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Alejandro Valverde Belmonte v Comitato Olimpico Nazionale Italiano 一案中,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对血液样本的分析。该份血液样本分析由西班牙警方制作。随后,意大利体育主管机关从意大利司法警察处获得了这些文件,并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然而,意大利司法警察在获得血液样本分析的过程中涉嫌违反了西班牙与意大利之间的司法互助协定。仲裁庭经过衡量,最终采纳该证据,理由在于:该违法行为并不是"对正义情感的站不住脚的违反"("an untenable violation of the sentiment of justice"),以及该违法行为不是意大利体育主管机关实施的。[3]但是,在 Libananco v Turkey 一案中,仲裁庭在类似情况下作出了相反的裁决。土耳其政府以刑事调查(与仲裁案无关)为由,从申请人处截获了2000份特权文件(privileged documents),并提交至仲裁庭作为证据。仲裁庭在衡量了当事人秘密保护和裁决的公平性这两重价值后,以前者为重,拒绝采纳这些证据。[4]可见,仲裁庭就非法证据的处理对于仲裁案件的走向和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当然,就国际仲裁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而言,还有许多亟待明确的问题:(1)判定非法证据所适用的法律。在已公开的大多数仲裁裁决中,判定非法证据所适用的法律是证据获取地(place of procurement)的法律。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案例。在Adamu v FIFA[5] (CAS 2011/A/2426) 一案中,仲裁庭适用了仲裁地法律来判定有关证据的获取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证据获取地法律。因此,目前在国际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非法证据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2)提交非法证据的后果。非法证据并非应当一概被排除。一些"轻微"的违法证据不会削弱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就不在排除的范围之内。然而,"轻微"的判定标准目前尚十分模糊。(3)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同的法域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有着不一样的规定。由于目前在国际仲裁领域上不存在被广泛接受的标准,大多数仲裁庭还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证据的合法性。这也显示了国际仲裁中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据观察,我国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未对仲裁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专门的规定,而是一般性地规定,如果仲裁规则未对有关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则仲裁庭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而言,在仲裁规则未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非法证据事项作出裁决。然而,仲裁和诉讼毕竟是两种不同争议解决机制,直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恐有"仲裁诉讼化"之嫌,也与仲裁程序灵活性的特点相背离。因此,国内的仲裁机构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对《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参照必须慎重,切忌照搬照抄。当然,如何确定仲裁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世界上多数仲裁机构共同面临的问题,目前国际上还没有达成广泛的共识。因此,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中国的仲裁机构可以考虑积极与国内外同行就仲裁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计进行广泛而深入的交流,并且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研究。
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
此前,2010年版的《取证规则》第2.2条就取证范围、时间和方式的协商作出了规定:仲裁庭与当事人可就证人证言、专家报告、提交文件的要求、程序、格式、以及证据的保密等事项进行协商。2020年版《取证规则》在第2.2条新增了仲裁庭还可以就取证过程中的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事项与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规定。[6]
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对于信息化时代的仲裁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5年7月,在一起领土争端的仲裁程序中,常设仲裁法庭(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的网站被黑客入侵,植入了恶意程序,造成了仲裁信息的泄露。[7]仲裁的一大特点就在于其良好的保密性,裁决文书和案件有关信息原则上不会对外公布,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和个人隐私。因此,必须重视仲裁线上取证过程中的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问题,从而保障仲裁程序的保密性。
实践中,一些领先的国际仲裁机构已经开始对仲裁中的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2020年,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纽约律师协会(NYCBar)以及国际冲突防范与解决委员会(CPR)共同起草并发布了《国际仲裁网络安全协议》(Cybersecurity Protocol for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8]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协议或者其自身的决定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该协议。根据该协议,仲裁机构应当在考量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决定网络安全保护的合理措施,如材料的传输、仲裁员之间的沟通、信息的储存、数据的安全等。同时,该协议还明确了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是所有仲裁参与人共同的责任。此外,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也决定在其2020年版本仲裁规则的修改中,加入关于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的条款。[9]
目前,我国领先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鲜见有对仲裁程序中的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作出规定的条款。基于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而言,我国仲裁机构可以考虑:一方面,寻求领先的通信公司的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支持,甚至是为线上仲裁程序量身定制一套安全系统;另一方面,建立一套与各方当事人的协商机制,明确信息的传输与储存、通信线路的保护等事项,使得有关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的措施在有效性的基础上,更具灵活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文件的翻译
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提交文件的翻译而言,相比于2010年版《取证规则》,2020年版的《取证规则》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程序的灵活性。根据《取证规则》第3.12条,原则上各方当事人可以就所提交文件的翻译事项进行约定。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提交文件的翻译事项才适用《取证规则》的具体规定。同时,有2项新规定也被加入到了第3.12条中:(1)根据对方当事人请求所提交的文件无需翻译;(2)如果提交给仲裁庭的文件的语言与仲裁语言不同,应当附上该文件的翻译本。[10]前者是国际仲裁实践中的常见做法。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时有出现一方当事人通过要求对方提供与仲裁语言不同的文件并且将该文件翻译成仲裁语言进而拖延时间的情况。为了避免仲裁程序的滥用,避免无谓的时间拖延,仲裁实务中逐渐形成了根据对方当事人请求所提交的文件无需翻译的做法。而后者规定相比于2010年《取证规则》的版本则进一步明确了翻译的目标语言,即为仲裁语言。有评论指出,《取证规则》并未对提交翻译件的时间、对翻译件产生的分歧、以及是翻译文件的部分还是全部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然而,笔者认为,如果仲裁机构对上述事项规定的过细,则有可能损害仲裁的灵活性。总体而言,相关修改内容显示了对于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仲裁的效率。
据观察,就文件的翻译事项,国内一些领先的仲裁机构在其证据规则或者仲裁规则中予以了规定。相比于《取证规则》的有关规定,国内的仲裁机构在文件的翻译事项上具有更大的决定权力,即在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才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件的翻译件。判定必要性的考量因素可能包括:当事人、代理人的语言能力以及费用的节省等因素。从仲裁灵活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仲裁机构没有必要在文件的翻译这一事项上拥有过大的决定权力。从大的趋势上看,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机构在"文件翻译"这一事项上,可以考虑借鉴《取证规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
结语
Conclusion
本次IBA《取证规则》的修订是在新冠疫情深刻影响全球社会经济运行的背景下进行的,主要就线上听证、非法证据排除、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以及文件的翻译四个方面进行了修改,既制度化了国际仲裁中的一些惯常而有效的做法,又根据新形势针对性地增添了一些措施,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仲裁的灵活性和效率性,使得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的优点更为凸显,对于我国仲裁程序的优化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