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退出难点法律问题解析(一)——如何通过行使拖售权实现退出?
外资退出难点法律问题解析(一)——如何通过行使拖售权实现退出?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企业需在2025年1月1日前在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进行调整。另外,众多早期根据现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限也近届满。
由于面临上述调整以及经营期限即将届满等多种原因,部分外资股东有意从外商投资企业退出。而如何顺利从外商投资企业退出是外资股东必须面临的问题之一。
股东退出的方式较多,根据拖售权条款实施退出,也是外资股东经常选用的方法。但由于各种原因,以行使拖售权实现退出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探讨相关问题及解决路径。
一、拖售权及其纠纷的基本含义
拖售权,又称强制出售权、领售权等,通常指在协议约定的触发条件成就时,有权行使拖售权的主体(以下简称 “拟退出股东")在向第三人(以下简称“购买方")出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时,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其他全部或特定股东(以下简称“其他股东")按照一定的条件与价格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一并出售给拟退出股东指定的第三人。
然而,即便满足协议项下行使拖售权的条件,拟退出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及股权比例向指定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如其他股东拒绝卖出股权或者不配合行使拖售权,拟退出股东则可能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强制行使拖售权,由此形成拖售权纠纷。
二、行使拖售权可能面临的障碍
具体而言,行使拖售权可能面临的障碍包括:
(一)其他股东不配合行使拖售权
实践中,其他股东可能采取以下方式阻碍拖售权的行使:
其他股东不配合行使拖售权的表现形式 | 可能采取的阻碍措施 | |
(1) 提前处置被拖售权股权 | • 将被拖售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 将被拖售股权抵押给第三方 • 被拖售股权被申请保全或被申请强制执行 | |
(2) 对拖售权所涉股权转让内容提出异议 | • 对拟退出股东指定的购买方提出异议 • 对转让价格、转让条件提出异议 | |
(3) 对拖售权所涉股权转让程序提出异议 | • 协同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 在公司章程或者合资合同明确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阻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 不予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所涉工商变更手续 |
(二)拖售权条款本身存在瑕疵
当拟退出股东行使拖售权时,其他股东为阻碍其股权被拖售,可能提出各种理由进行抗辩,甚至直接挑战拖售权相关条款的效力或者以拖售权条款约定不明、无法履行为由拒绝行使拖售权。
1. 拖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A. 效力抗辩事由
在中国法律下,其他股东至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抗辩拖售权条款以及相关股权交易的效力:
效力抗辩理由 | 法律依据 | |
(1) 主张拖售权条款的实质为担保拟退出股东实现收益,并认为此类“非典型担保条款"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流质条款,应属无效。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 |
(2) 主张拟退出股东与购买方恶意串通,使得购买方以较低价格购买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应属无效。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
(3) 主张拖售权相关的股权交易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
(4) 如被拖股权为国有股权,主张拖售权相关的国资股权交易未经国资主管部门审批,应属无效或未生效。 |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
B. 司法实践
截止目前,通过公开途径尚未检索到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过有关拖售权纠纷的裁判文书或裁决书,但某律所曾在其官网上披露一起拖售权诉讼,并展示如下信息:
该案中,由于其他股东拒绝按照合资合同约定的拖售权条款卖出股权,拟退出股东为行使拖售权将其诉诸某上海法院;而其他股东则主张拖售权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促成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并表达如下立场:(1)虽然中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拖售权这一概念,但拖售权具有可执行性,应予保护;(2)如拟退出股东与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均按照同样的价格、条款、条件卖出股权,则无法认为拖售权条款存在不公平之处。
虽然上述案件最终以和解方式结案,并未形成有关拖售权条款效力的判决,但其披露的法院观点间接表明,即便中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拖售权,如拖售权条款并未要求其他股东按照不合理的低价或者更优惠条件卖出股权,则拖售权条款很难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由此可知,如果拖售权条款中的定价机制、交易条件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远低于拟退出股东转让其股权的价格,甚至拟退出股东指定的受让方系其关联公司,则该拖售权条款可能会被认定显失公平。
C. 小结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拖售权相关的股东权利,故拖售权本质上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拖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需要回归到具体协议或个案之中进行讨论。如拖售权条款构成法律规定的“流质",或者存在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的情况,甚至被拖售股权为国有股权时,则给予其他股东主张拖售权条款效力存在瑕疵的抗辩机会。
2. 拖售权条款约定不明
实践中,拖售权条款可能包含以下全部或部分要素:
条款要素 | 可能涉及的内容 | |
权利主体 | 为持股达到特定比例的股东、对公司起主导作用的投资人或某一轮融资的特定投资人等;在外商投资协议中,拖售权的权利主体通常为外方股东。 | |
义务主体 | 为权利主体之外的全部或特定股东,也有可能是合资公司的创始人股东;在外商投资协议中,拖售权的义务主体权通常为中方股东。 | |
权利内容 | 要求义务主体按照特定条件(如特定股权比例、股权定价机制等)向权利主体指定的第三方,甚至是权利主体的关联方,转让特定比例的股权。 | |
触发条件 | 可能包括权利主体主动要求整体出售公司、目标公司未能实现IPO或达到特定业绩目标、义务主体存在特定违约行为等。 | |
程序要求 | 权利主体需提前通知义务主体或目标公司需经过特定内部审议程序等。 |
事实上,并非所有合资合同或投资协议均会包含上述拖售权条款的全部要素,甚至某些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拖售股权的定价机制等。
如合资合同或投资协议对行使拖售权的各项要素约定不明,不仅可能会使得拟退出股东在行使拖售权时缺乏合同依据,也会为后期提起拖售权诉讼或仲裁带来困难。
三、拖售权纠纷的仲裁可行性分析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所涉及的合资合同或投资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多约定为仲裁。为此,本文在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前提下讨论行使拖售权的相关问题。
拖售权的内容为拟退出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向购买方转让股权,故其权利内容实质为其他股东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提起拖售权仲裁时,可考虑采用如下两种思路主张权利:
(一)常规路径:由拟退出股东主张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向第三人债务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拟退出股东(债权人)可作为申请人,以其他股东(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主张其他股东承担不履行拖售权的违约责任。但应考虑如下问题:
1. 如何列明仲裁请求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针对其他股东不配合履行拖售权的情形,拟退出股东可考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仲裁请求 | 列明仲裁请求的注意事项 | |
(1) 继续履行合同 例如:请求裁决其他股东按照合资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购买方出售股权。 | • 如合资合同中明确约定行使拖售权时的定价机制、股权转让比例,则仲裁请求可尽量明确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格及比例; • 如合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相应的股权定价机制,则仲裁请求中可参考适用拟退出股东向购买方转让股权的价格或定价机制。 | |
(2) 赔偿损失 例如:请求裁决其他股东赔偿其因未能行使拖售权而遭受的损失。 | • 如合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可直接主张其他股东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 如合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则赔偿损失金额的计算逻辑可以为拟退出股东通过行使拖售权获得的收益与其未能行使拖售权而持有合资公司股权价值之间的差额。 |
可以看出,拟退出股东只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时,才有可能行使拖售权,以实现退出的目的;而主张其他股东赔偿损失的,并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但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对其他股东施加压力,促使其接受谈判。
2. 如何证明购买方对被拖售股权的购买意愿
如上文所述,拖售权涉及拟退出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向购买方转让股权,为证明其他股东构成违约,拟退出股东需进一步证明其他股东在符合拖售权行权条件且购买方有意购买股权的情况下拒绝卖出股权。
因此,拟退出股东必然需要证明购买方对被拖售股权具备购买意愿及购买能力,而购买方直接以当事人身份加入仲裁,是仲裁庭查明相关事实最为直接、便捷的方式。
A. 购买方加入仲裁
拖售权相关的股权交易涉及拟退出股东、其他股东、购买方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合资合同、投资协议项下拖售权条款及仲裁条款通常仅约束拟退出股东、其他股东,并未包括购买方。
因此,当前述三者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购买方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不能当然地加入仲裁,其仅能通过“追加当事人"的方式加入仲裁。
虽然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完全相同,但涉及“追加当事人"时,仲裁机构一般均要求至少符合以下其中一个条件:(1)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表面上同时约束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或者(2)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仲裁当事人,均同意该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
仲裁规则 | 相关规定 | |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年版) | 第7条:当事人的追加 7.1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均可以向主薄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个或以上新增的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之一或被申请人之一以加入根据本规则已在进行的待决仲裁程序: a. 从表面上看,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或者 b. 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 |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8年版) | 第27条:新增当事人的追加 27.1 仲裁庭或(在仲裁庭未组成时)HKIAC有权允许在仲裁中追加新增当事人,前提为: (a)仲裁所依据的本规则下的仲裁协议表面上看同时约束新增当事人;或 (b)各方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均明示同意。 |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 | 第十八条: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
事实上,其他股东为阻碍股权交易,必然不同意与购买方达成仲裁合意,而购买方本身也极有可能因仲裁成本较高、不愿卷入争端等因素而拒绝以参加仲裁。
此时,由于购买方无法直接加入仲裁,可能导致诸多问题,例如:(1)仲裁庭无法实质性审理拟退出股东、其他股东、购买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2)拖售权纠纷的仲裁裁决可能涉及要求被申请人向购买方履行义务,而此时购买方作为案外人,仲裁庭无法直接确认其对被拖售股权的购买意向及付款能力,由此导致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可能更为谨慎。
B. 购买方无法加入仲裁的替代性解决方案
基于前述,购买方在拖售权纠纷中直接以当事人身份加入仲裁存在诸多障碍,为了促使仲裁庭更全面地了解退出股东、其他股东、购买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确认购买方对被拖售股权的购买意向及付款能力,可考虑采取如下替代性解决方案:
替代性解决 方案 | 可行性分析及相关建议 | |
(1) 由购买方作为证人参加拖售权仲裁。 | • 相对于购买方直接以当事人身份参加仲裁,其作为证人参加仲裁的成本更低,购买方更有动力。 • 购买方作为证人时,可客观表述其对被拖售股权的购买意愿、付款能力。 | |
(2) 由购买方提供资金担保或者将购买被拖售股权的转让价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 | • 为进一步打消仲裁庭有关购买方欠缺购买意愿及付款能力的疑虑,可考虑直接由购买方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仲裁庭认可的银行监管账户或者提供相应资金担保。 | |
(3) 将有关被拖售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草案、购买方同意购买被拖售权股权的内部决策文件等,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 | • 该股权转让合同草案的相关内容应当与拖售权条款约定股权定价机制、转让比例等保持一致,并确保股权交易条件的合理性、公平性。 • 提交购买方内部有关同意购买被拖售股权的决策文件,以进一步证明购买方的购买意愿。 |
(二)其他路径:由购买方主张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作进一步规定,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如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权利主体指定的股权购买方可以直接请求被拖售股东向其转让股权,且购买方未表示拒绝、甚至明确同意表示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则该购买方可在被拖售股东拒绝卖出股权时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购买方直接向其他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应当满足以下几个前提:(1)需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该购买方有权直接请求被拖售股东向其转让股权;(2)合资合同或投资协议应明确约定当事人(包括拟退出股东、其他股东)均同意购买方受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3)购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前述内容。
因此,理论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购买方提起拖售权仲裁提供法律基础,但当合资合同或投资协议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类似表述的情况下,购买方似乎也无法直接向其他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三)小结
整体而言,通过仲裁方式行使拖售权可能面临前述各种障碍,但仍存在可行性。同时,即便当事人提起拖售权仲裁,其主张不一定能够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但通过提起拖售权仲裁,可以促使各方再次回到谈判桌上,为突破谈判困局、达成和解提供一定的可能性。
四、相关建议
(一)合理设计拖售权条款
如前所述,当事人行使拖售权之所以面临各种困难,一方面是因为该条款涉及要求合同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在于合同条款本身可能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
因此,为确保拖售权条款的有效性、可履行性,拖售权条款中至少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条款要素 | 注意事项 | |
1. 股权转让价格或定价机制 | • 明确其他股东向第三方出售股权的价格或定价机制,同时应确保该定价的公平性、合理性。 | |
2. 实施时间及程序 | • 明确拖售权的实施时间。例如,明确各方应在权利主体发出书面行权通知后的特定期间内配合行使拖售权。 • 明确拖售权的实施程序及各方配合义务。例如,明确其他股东及其他股东具有配合行使拖售权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手续、配合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等。 | |
3. 转让对象 | • 明确被拖售股权的转让对象或者明确转让对象的产生方式,同时避免将权利主体的关联方作为转让对象。 | |
4. 条款本身具备可强制执行性 | • 明确拖售权条款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例如,明确约定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配合行使拖售权或不签署股权交易文件,视为自动授权相关主体代表其签署所有文件等。 |
(二)完善相关条款,提高拖售权条款的可执行性
此外,可在协议中增加配套条款,以提高拖售权的可执行性及其在权利救济方面的可行性:
条款要素 | 注意事项 | |
1. 承诺被拖售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 | • 由其他股东承诺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 • 由其他股东承诺其不会在特定期限内转让、抵押其股权。 | |
2. 赋予购买方索赔权 | • 协议中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即明确权利主体指定的购买方有权直接请求被拖售权股东向其转让股权。 | |
3. 扩大争议解决条款约束对象 | • 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约束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主体指定的购买方。 | |
4. 明确违约责任 | • 明确其他股东违反拖售权条款及相关承诺属于违约行为,并约定以现金为给付为主要内容的违约责任条款。 | |
5. 提前就国资审查事项进行报备 | • 如被拖售权股东涉及国资背景,可考虑由相关国资股东将包含拖售权条款的投资协议或合作方案在文本正式签署前上报国资主管部门,争取事先取得国资主管部门对拖售权条款相关的股权交易所涉审批、评估、进场交易等事项的同意或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