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股东优先购买权
解析股东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指的是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虽然不复杂,但正因其规定的概括性,在交易中更容易出现相关纠纷,比如有关同等条件的认定、如何辨识和认定规避优先购买权的交易架构设计等。基于此,本文将系统梳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则并分析相关疑难问题。
1.
有关优先购买权的基本规定和行使规则
1.1 有关优先购买权的基本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优先购买权系股东自益权,因此可以由公司章程放弃,或者通过股东协议等进行其他特别约定。
股份公司由于其资合性的特点,股东针对其他股东所转让的股权无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可以由股份公司股东在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进行约定。
1.2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1.2.1 首先,转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1.2.2 第二,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股权转让通知期",股权转让通知期也可以由章程另行约定)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和转让股东磋商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同意的股东没有限期和转让股东磋商成功的,视为同意转让。
1.2.3 第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其他股东需在"优先购买通知期"(也即行权期间)内行权。优先购买通知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是如果另行约定的优先购买通知期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优先购买通知期的,优先购买通知期为三十日。
1.2.4 最后,如果转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未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方,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法院起诉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而不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流程可以图示如下:

(点击图片查看大图)
需注意的是,如果转让方可以在"股权转让通知阶段"即向其他股东明确和第三方达成的同等条件,则"股权转让通知"和"优先购买通知"两个程序可以合并为一个通知程序,即优先购买通知的起算时间可以从第一次发出通知计算。如在娄某某、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1]中,法院认为,如果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中,已经包含了拟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考量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信息已为公司其他股东所知悉和了解,综合平衡股权对外转让的效率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障,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可以从其他股东收到此通知之日时开始起算。
2.
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优先购买权纠纷中,最常出现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同等条件"的判定。结合法律法规、司法案例,我们对同等条件的"是"与"否"总结和梳理如下:
2.1 属于同等条件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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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条件描述 |
参考依据 |
1 |
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 |
2 |
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司法案例:杨A等与上海气门厂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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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与公司股权有关的合理的附加条件,如保证对目标公司现有特定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条款、支付担保条款等 |
司法案例:涂某与亿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3] |
4 |
其他重要的对出让方股东有利或不利的条款,如违约条款等 |
司法案例:丁某某等诉瞿某某优先购买权纠纷案[4] |
2.2 视为提出了非同等条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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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等条件 描述 |
裁判案例 |
裁判要旨 |
1 |
如其他股东只针对转让股东的部分转让股权,或者针对部分转让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提出了非同等条件 |
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5] |
拟转让价格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并以整体转让确定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每一股东在整体转让价格中对应价格,如其他股东仅针对部分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不属于同等条件。 |
2 |
如其他股东提出要求对公司合规、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尽职调查,或者提出对股权转让价格的质疑、评估或重新定价,视为提出了非同等条件 |
蔡某某诉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6] |
其他股东提出要求了解标的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属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而行使股东知情权与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两者的义务主体也不相同,其他股东该等要求的实质是不认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转让价格,因此认定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
娄某某、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7] |
其他股东要求"列清转让的详细清单(债权、债务),厘清转让前公司资产状况及转让股权所涉资产状况"系与公司管理有关的事项,已超出了"同等条件"的范围,证明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向转让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符合"同等条件"的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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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即使转让股东和第三方的定价机制为价格调整机制(即双方在交易前的临近日期约定一个价格基准日,在交割前或者交割时将根据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对价格基准日确定的价格进行调整),亦不视为改变了价格条件 |
黄某某、三一重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8] |
其他股东应当在知悉工商登记信息后以20140.2万元的转让对价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可再根据审计报告的具体情况对转让对价进行调整,但其他股东并未主张。而实际上,第三方也是根据此交易条件至股权交割日才能确定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 |
3.
优先购买权中的其他问题
3.1 转让股东的反悔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则其他股东不得强制转让股东转让,也即转让股东有反悔权,但如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3.2 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隐名股东系股东中的一个特殊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则,隐名股东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为公司显名股东之前,对公司享有的是投资收益,而非股东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直接针对公司股东拟转让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3.3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统一审判口径之前,针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口径不一,存在"无效说""可撤销说""有效说"等各种观点,为了进一步厘清相关司法实践对该点的认识,《九民纪要》明确了: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变相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和认定
实践中,存在一些通过设计交易模式,企图规避或者变相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针对该种交易模式和设计,相关裁判案例也给出了相对比较清晰的辨识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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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方案简述 |
裁判案例 |
裁判要旨 |
1 |
间接受让转让股东其股东的股权以获得目标公司股权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变相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 |
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9] |
收购方受让转让方股东的全部股权的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通过该等交易最终实现对项目公司享有50%的权益,该等交易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10]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 |
2 |
先高价转让小部分股权取得股东身份再低价转让剩余股权,可能会被认定为变相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 |
吴某1等诉吴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11] |
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该等行为,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公司其他股东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
3 |
将目标公司资产腾挪至其他公司以实现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可能会被认定为变相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 |
王某等因与石某某、山东凯雷圣奥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12] |
公司大部分股东另行设立的平行公司的股权结构除石某某、刘某以外,其他与目标公司相同,因此有关资产转让系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其结果直接导致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石某某所占股权明显贬值的损失,且石某某无法享受平行公司将该低价受让的资产又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高价出售所取得的正常收益。故上述一系列涉案的公司股权、资产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他大部分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共同滥用股东权利,给作为股东的石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
《公司法修订意见稿》对于优先购买权相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订意见稿》")进行了审议。2021年12月24日,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优先购买权,主要修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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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简化对外转让的通知程序。《修订意见稿》删除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也即减少了"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从实操层面提高了优先购买权的执行效率,减少因为优先购买权实施流程过长以至于损害出让方利益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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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明确了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则。根据《修订意见稿》,股份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份转让的限制,我们认为其包括设置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法律的方式进一步确认了股份公司中股东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约定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条款和限制。
优先购买权的宗旨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非使得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东的股权,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维系人合性"和"促进交易效率"两方面原则的平衡,也即转让股东需在同等条件下保证其他股东有充分的时间和完整的流程行使其权利;其他股东也应及时行权,避免假借优先购买权拖延交易,我们也期待修改后的《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进一步厘清实践中的模糊地带,以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促进经济发展。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