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投资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影视投资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一
影视投资类合同的基本情况介绍
1. 什么是影视投资类合同
从名称上看,影视投资类合同往往命名为联合摄制、联合投资、联合发行又或者包含以上全部或部分。首先,联合摄制是指双方或者多方共同承担电影的制作工作,但是作为一类投资合同,协议相对方往往会约定将电影制作、拍摄的全部或主要工作交付给专业的一方,而其他方投资者则对制作过程享有监督和知情的权利。联合投资则是此类合同的关键,投资方对电影项目进行投资,获得该电影项目的收益分红权。该合同的另一方通常为制作方,一方为获取资金制作影片,另一方为分取影片利润,双方各取所需,具有很强的商业融资属性。而联合发行(也称联合出品)则是关于影片相关知识产权的约定,一般约定联合发行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共同享有影视作品的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等相关权益。
2. 影视投资合同的主要条款
与前文相对应,影视投资合同有投资分红、影片制作、宣发以及权利归属等主要条款:
电影投资条款,该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电影制作总预算、各方投资额以及投资方式、实际制作成本超出预算的解决方案等内容。投资方也一般选择分期支付投资款项,而且投资的节点一般与电影制作进度相挂钩,如:协议签署生效、剧本确定、广电总局立项、拍摄周期过半、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等。
收益分配条款,包括电影收入结算的方式,结算的时点,以及对于电影净收入的分配方式和比例等。制片方为了吸引投资者,往往会在投资合同中订立各种形式的保底条款,但是对于这种保底条款的效力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而下文也将围绕保底条款的效力展开。
电影制作条款,如前所述,投资者一般希望获得的对价为收益分红权,而且一般并不具备相关的专业性,为了确保电影制作的质量与效率,各方一般会选择将全部交由一方进行。电影的制作工作主要包括:成立电影摄制组并进行电影的摄制,聘请导演、演员以及工作人员,采购或租赁材料、设施以及其他拍摄所需的要素、电影的后期制作等等。而且制作方在该条款项下通常负有在截止日期之前完成全部拍摄工作的保证义务。其他投资方虽不直接负责电影的制作工作,但是享有监督和协助制作方完成制作的权利,并且就制作情况,预算支出情况享有知情权。
电影宣传、发行条款,该条款主要适用于一方具有发行电影的资格,并且具备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约定由该方负责电影的宣传及发行工作。并且该方先行垫付宣发费用,其垫付的费用从电影收入中回收。
权利归属条款,如果一个影视投资合同只是约定投资方享有收益分红权,而没有对影视作品的相关知识产权进行约定的话,该投资者并不享有制作完成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如果投资协议中约定为联合发行,则投资人对制作完成的电影享有相关的知识产权权益。
3. 影视投资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于制作方而言,其主要权利为:有权主控制作品的制作,有权独立完成电影摄制工作,但需要在投资方的监督下完成。在其制作过程中,有权使用投资者汇至专用账户的投资款项,有权请求投资者按期支付投资款。一般按照约定其也享有制作完成的电影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对于电影发行之后所获得的收益也有权按照约定进行分配。
其主要义务为:缴付己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投资额、对所拍摄的剧本以及电影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按照约定如期完成电影制作的义务等。
对于投资方而言,其主要权利为:按照约定享有制作完成的电影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在电影制作过程中,就制作方的制作进度,经费使用情况享有监督权和知情权;就电影制作完成、发行之后所产生的收益享有收益分红权。如果其负责电影的宣传、发行工作,其还有权收取相应的发行代理费。
其主要义务为:向制作方为电影设立的专用账户支付投资款。如果其承担电影的宣传、发行工作,则其还有义务负责电影在一定范围内的宣发工作,并先行垫付宣发费用。
二
影视投资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1. 内嵌保底条款的投资合同的性质
①保底条款的分类
虽然保底条款的目的和效果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使投资者的本金一定程度免于投资风险的侵蚀,但是根据保底条款实现目的手段的不同,可以对投资合同保底条款进行分类,主要分为:固定回报型、最低回报型、不受损失型、填补损失型。而影视投资类合同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其本质仍然是一种投资合同,因此在实际的影视投资类合同中这些类型的保底条款都不难发现。因此在明晰保底条款会对影视投资类合同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发生什么影响之前,笔者认为需要先对不同类型的保底条款简要介绍。
所谓固定回报型保底是指,投资者和制片方等保底主体在合同中约定,无论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时该影视项目的实际经营情况是盈利还是亏损,制片方都有义务全额返还投资人的本金,并在本金的基础上还附有约定的利息的给付义务。这种形式的保底效果十分明确,委托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可以预见到合同期满之后的结果。
所谓最低回报型保底是指,投资者和制片方等保底主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时,保证投资者的财产不受损失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如果影视项目的实际收益高于该收益率,则超过部分再按照约定双方另行分配。虽然此种保底与固定回报类的保底十分相似,但是两者有本质上的不同:由于最低收益率的约定,使得投资者最终的收益会根据其所投资的影视项目的实际收益而有所区别,其目的一定程度上仍然是获取投资收益,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常见的电影的保底发行便是一类典型的最低回报条款:发行人预先将保底票房的收益进行分账,票房高出保底票房的话则按照更有利于发行人的比例进行分账。
所谓不受损失型保底是指,投资人和制片方等保底主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时,制片方保证投资人的本金不受损失,如果存在投资收益,则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此类保底条款在影视投资类合同中最为常见,也是典型意义上的保底条款。此种条款只能保证委托人本金的安全,不能保证委托人获取稳定的收益。
所谓填补损失型保底是指,投资者和制片方等保底主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如果投资者的本金由于亏损而无法收回,则保底方与投资者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承担投资者的亏损。此类保底条款的保底效果更弱,在实际操作中也并不常见。
②保底条款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内嵌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也存在一定分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该投资合同本质上是民间借贷合同;该投资合同本质上是联营合同;该影视投资合同不因保底条款而发生本质上的转变,仍然认定为投资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是指是借款人向非金融机构的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与投资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投资合同中受托人不负有向投资人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受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但是对于固定收益条款来说,不仅投资人风险完全由制片方承担,影视项目的风险与实际收益情况也与投资人无关,使得该影视投资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无本质区别,影视项目俨然已经变成了投资者基于本金收息的手段。因此实务中法院对于固定收益类型的保底条款一般会将其视为借贷合同,将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在认定为借贷合同之后,签署约定的固定收益也被视为贷款利率,受到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
联营合同是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确定相关的联合经营关系,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订立的,为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原《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可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而一旦被认定为联营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无效的。但是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不太可能将影视投资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这是由于:
首先,从联营制度的产生历史来看,它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向产品经济体制冲锋的先锋,在当时的历史经济环境下,对于打破地区封锁和条块分割,冲破根深蒂固的传统经济体制和促进商品经济体制的形成,产生了巨大促进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改革的不断深化,联营制度的缺陷越发地暴露出来。比如联营制度将三种不同的经营形式强行捏合到一个制度中,并试图用统一的规范进行规制。就协作型联合来说,其本质上就是联营各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购销、加工承揽、连锁加盟经营等经常性经济业务和经济联系,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合同关系,将其单独适用联营制度的规范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其次,由于联营存在上述制度缺陷,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废除联营制度的呼声一直都存在。而刚出台的《民法典》也删除了《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并且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也已经被废止,自此联营制度在规范层面已经退出历史舞台,而上述联营合同与经营模式也应当根据其不同类型而分别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以此来实现正确的法律适用。
综上,在《民法典》时代,影视投资类合同不会再被认定为联营合同,固定收益类型的保底条款会使该影视投资合同在性质上被认定为借贷合同,而回报率也因此被认定为利率而受到民间借贷相关规范的规制。影视投资合同中内嵌除此之外的其它类型的保底条款不会使合同的性质发生变动,其法律性质仍然是一种投资合同。
2. 关于内嵌保底条款投资合同的现行法律规定
投资合同根据主体的不同,一般可以分为金融机构类投资合同和民间投资合同。在金融投资合同中受托人为金融机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在民间投资合同中,受托人是非金融机构的投资咨询公司等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而影视投资类合同中投资人的相对方主要为制片方,制片方通常不属于证券、信托、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因此影视投资合同属于民间投资合同。
我国现行法律对内嵌保底条款的投资合同的效力采取了根据主体不同而分别判断的标准。首先,对金融结构类投资合同来说,《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均明文禁止,约定有任何形式的保底条款的投资合同都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对于民间投资合同却没有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此类民间投资合同类比适用上述针对金融机构类投资合同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第一,从文义表述上来看,上述规定明文限定了适用范围为金融机构类的投资合同。对此进行反对解释的结论就是:非金融机构的民间投资合同不适用上述规范。第二,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法律禁止金融机构与投资人签订保底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如果民间投资合同并不具备金融机构的背景,在其遭遇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即使该风险通过保底条款转移给受托人,也不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禁止民间投资合同约定保底并无必要性。第三,从私法的属性上来看,尊重意思自治是私法的灵魂与原则。如果该投资合同是各方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肯定其效力。
综上,影视投资合同作为民间投资合同,在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前提下,通常应当肯定其约定的保底条款的效力。
3. 保底条款效力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风险
综上,内嵌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并不会被认定为联营合同而无效,除固定收益类保底之外的保底条款也不会被直接认定为借贷合同,而且影视投资合同约定保底也不违反相关金融监管法规。虽然影视投资类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该保底条款的效力及保底金额支持幅度时还可能会考虑到其他因素,如结合当时交易背景,这种约定是否具有商业合理理性;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
①风险1:是否公平合理
如果根据合同的内容,投资者所投入的资金只占很少一部分,但是合同所约定的保底收益却非常高,或者制片方也投入很大比例的资金但是收益却要分配给投资方;或者项目最终盈利很少甚至亏损,但是某一投资者过高的保底收益使得制片方甚至其他投资者无法收回成本等,这些情况可能会被认为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制片方或其他投资者明显不公平。此外,投资者的市场地位也会影响对于保底的商业合理性的判断,进而影响对合同是否公平的判断:如果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市场影响力,其也会给影视项目带来投资款之外的价值与潜在收益,与此相对保底承诺也就更加具有合理性。这些因素可能会成为考量保底条款效力及其金额支持幅度的考虑因素。
②风险2:投资者是否实际参与项目
另外,前文也提到,此类影视投资合同中,投资者不仅仅负责投资款项的支付,还享有实际参与到影片项目的重大事项的决策中,享有监督、知情、决策等一系列权利也负有共同开发和促进项目进展的义务。这一点也是投资者并非贷款者,影视投资合同并非借贷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如果某一影视投资合同中约定投资者只负责投入影片开发款项,而实际上完全不参与到影片制作中,即使同时约定保底条款不是固定收益条款,也很有可能成为考量保底条款效力及其金额支持幅度的因素。
③风险3:投资者违约
如果投资者存在违约情况,只投入了所约定的部分投资款,或者投入款项存在迟延等情形,此时该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底条款也应当是有效的,只不过保底效果仅发生在已投入的部分款项,而对于未投入的款项的保底与收益效果并不发生。同时,已投入金额的占比以及未投入金额可能造成的影响,均可能成为考量保底条款效力及金额支持幅度的因素。
三
总结
综上所述,影片投资合同虽然本质上是一类投资合同,但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该类投资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其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约定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如果约定的是固定收益保底条款的话,这种条款具有十分明显的借贷属性,会改变合同的性质,起到“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效果。而其他类型的保底条款通常不会直接发生这种法律效果,但具体到个案认定来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投资者是否实际参与到影片项目的开发等活动中来、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等因素,都可能会纳入考量保底条款效力及其金额支持幅度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