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语境下轴辐协议的反垄断规制
平台经济语境下轴辐协议的反垄断规制
传统的反垄断经验规则下,垄断协议主要分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所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和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所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轴辐协议(Hub and Spoke Conspiracy),作为近期以来一种具有纵横交错的复合型结构以及复杂运行机制的行为,引起各法域竞争执法机构的高度关注。
随着平台经济发展,如何营造公平的平台市场竞争环境亦成为了各法域竞争执法机构的关注重点,而平台规则、第三方算法及在线定价监督等技术型手段也被认为对于轴辐协议的达成与实施具有一定促进作用。[1]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2021年正式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平台反垄断指南》")中首次引入"轴辐协议"概念并为其单设条款。由此可见,轴辐协议,尤其是平台经济语境下的轴辐协议,已然进入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视野。
鉴于此,本文不仅将从轴辐协议的渊源出发,厘清轴辐协议的重点概念,也将从传统语境下的轴辐协议性质、认定要件、责任承担等角度出发,对于平台经济语境下的轴辐协议反垄断规制进行探讨,为平台领域企业提供相应的反垄断合规建议。
轴辐协议之法律渊源
美国作为"轴辐协议"概念的发源地,在其反托拉斯实践中对于轴辐协议的反垄断规制已然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
案件名 |
具体案情 |
法院说理 |
意义 |
Interstate Circuit案 |
Interstate作为一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影首轮放映商,其通过向8家电影发行商发送函件的方式,设定了A级影片在首轮反映的最低票价以及禁止该影片不得与其他同类影片同期放映。此外,函件中还设定了电影发行商将影片向后续轮次放映商提供时应收取的最低成人门票价格。 |
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各电影发行商之间存在沟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8家电影发行商都收到了相关函件且基本都接受了函件中的限制性要求,且任何不配合的发行商都将可能失去相关的业务,而遵守相关限制性要求则能为其带来非常可观的利润。法院认为,这能够支持"发行商之间存在一致行动并达成协议的推论"。[2] |
通常被认为是首个蕴含"轴辐协议"理念的判例。 尽管Interstate Circuit案中未明确提出"轴心(Hub)"或"辐条(Spoke)"的概念,但其对于轴辐协议概念的提出及规制而言,仍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
1998年的Toys "R" Us案(以下称"玩具反斗城案") |
玩具反斗城作为美国最大的玩具零售商,其与部分玩具生产商签署了相似的独家协议,旨在由玩具反斗城独占性地销售部分玩具,且玩具生产商不能将该部分玩具销售给仓储式俱乐部。FTC认定,玩具反斗城"居中协调",通过其与玩具生产商之间的纵向协议网络,使得玩具生产商之间达成了横向协议。 |
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认为,基于相关证据,玩具生产商减少与仓储式俱乐部的销售将违背其经济利益,且玩具生产商亦表示其不愿意在未能保证其他竞争者将采取相同或相似策略的情况下对其与仓储式俱乐部的销售进行限制。[3]最终,法院认定涉案的一系列纵向协议,形成了以玩具反斗城为中心,并在玩具生产商之间达成共谋的横向垄断协议,达到了对于仓储式俱乐部的抵制效果。 |
轴辐协议的概念正式在美国反托拉斯实践中被提出。 |
苹果电子书案 |
苹果在其自有生态中推出iBooks电子书之前,市场上超过90%的电子书由亚马逊的Kindle提供。基于某网络零售商与出版商之间的批发零售协议,电子书的定价将由该网络零售商独立决定。而苹果则为6家最大的出版商提供了所谓的"代理销售"模式,即由出版商自行决定电子书价格,苹果仅抽取固定比例的费用。此外,苹果在"代理销售"模式中还设置了最惠国待遇条款与最高售价限制条件,既保证苹果iBooks中销售的电子书价格相较其他第三方平台是最低的,又防止出版商在获取定价权后大幅提高电子书价格。[4]苹果的"代理销售"模式促使了出版商与网络零售商就电子书销售模式进行重新谈判,出版商也得以在后续提高电子书售价。最终,出版商承认其合谋行为并与美国司法部达成和解,而苹果因拒绝和解而进入司法程序。 |
法院最终认定本案轴辐协议成立,苹果属于涉案的共谋主体。 |
美国反托拉斯实践中最为经典的轴辐协议案例。 |
综上所述,历经八十余年的探索,轴辐协议作为一种经验类型在晚近的美国反托拉斯实践中已然得到了认可。且对于轴辐协议结构亦已形成相对统一的共识,即需要一个轴心居中协调使得辐条端经营者之间达成横向共谋,而此类居中协调通常会通过对上游或下游的纵向安排来实现。
传统语境下的轴辐协议
如前述,基于轴辐协议的外在表现形式,其中既存在纵向关系也存在横向共谋。而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两分法,使得轴辐协议无法简单地进行归类,因而轴辐协议的法律性质在学界亦存在一定的争议。[5]2021年10月23日最新公布的《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中虽并未明确提出"轴辐协议"的概念或分类,但提出"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6],拟寻求轴辐协议通过垄断协议进行规制的路径。在《平台反垄断指南》中对于轴辐协议的性质及责任承担仅涉及较为模糊的表述,认为"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制的垄断协议,可以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7]鉴于此,本部分将从轴辐协议的性质认定、轴辐协议的认定要件及轴辐协议相关参与者的责任承担三个部分展开讨论,探究传统语境下的轴辐协议相关反垄断问题。
(一)轴辐协议之性质探讨
在典型的轴辐协议机制下,其与一系列独立的、相似的纵向协议的主要区别即在于辐条端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In re Insurance Brokerage Antitrust Litigation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仅证明保险公司与经纪人之间签署了类似的佣金协议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了横向垄断协议[8]。与之相类似的,法院在Dickson案中亦认为,"无辋之轮共谋(Rimless Wheel Conspiracy)"并非是一个单一的共谋(即轴辐协议),而是与同一共同被告之间纵向协议的集合。[9]鉴于此,竞争者之间的意思联络,即轮辋,是区分轴辐协议与纵向协议之间的重要特征,亦是构建轴辐协议结构所不可或缺的一环。亦如前述美国关于轴辐协议的判例,其均是通过横向垄断协议来对轴辐协议的性质进行认定。
尽管欧盟并未在其相关指南中明确提出"轴辐协议"的概念,但仍可在与信息交换相关的部分窥见欧盟对于轴辐协议的规制思路。《欧盟横向合作协议指南》认为"信息交换有多种表现形式:第一,在竞争者之间直接共享数据。第二,通过竞争者共同参与的组织(如行业协会)或通过诸如市场研究机构或企业的供应商或零售商等第三方共享数据"。[10]如前述,轴辐协议的本质即在于竞争者通过第三方进行间接信息交换以达成横向共谋。由此可见,欧盟亦是在横向垄断协议框架下探讨轴辐协议的规制。
虽然在《平台反垄断指南》出台前,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出现"轴辐协议"的概念,但相关执法案例中亦已蕴含了轴辐协议的理念。其中以"湖南娄底案"最具代表性,该案中娄底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11家财险公司与湖南瑞特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组建娄底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通过与各财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规定所有新车保险业务必须集中在该中心办理,并划分各财险公司在新车保险业务中的市场份额,同时规定不得对新车保险给予任何费率折扣和优惠,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整体来看,本案具有较为明显的轴辐式安排特征,且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此类轴辐式安排的关注重点也是在于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轴辐协议仍应属于竞争者借助纵向关系所达成的横向共谋,且这亦可从轴辐协议项下轴心与不同辐条端经营者的信息交换路径中得到论证,即信息流的路径虽然是纵向的,但因其涉及到不同贸易环节的经营者,信息交换所产生的竞争影响仍是横向的。[11]换言之,轴心虽处于生产链条的上游或下游,但其所发挥的功能仍是反垄断法意义上促进横向信息交换的功能。
(二)轴辐协议之认定要件
如前述,轴辐协议可适用横向垄断协议的分析模式和规制框架,由此对于轴辐协议而言的规制焦点将落脚于信息交换证据的发现与认定。因轴心与辐条端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纵向安排较为明确,证明存在闭合的"轮辋"则成为了轴辐协议认定的关键。
由于轴辐协议中辐条端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交换是间接的、较为隐蔽的,而该特征与协同行为案件中的认定难点相类似。在协同行为的规制中,通常需引入"附加因素(Plus Factors)"予以论证,以证明相关的一致行为并非独立的、单方的行为,而是一项合谋行为。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在Elder-Beerman案中提出了关于轴辐协议认定的三个要件:(1)涉案主体之间存在整体性的违法安排或"共同设计(Common Design)";(2)每个涉案主体都知道其他主体也一定会参与到这项违法的安排中,即便不是所有主体都知道这项安排的细节,但至少每个主体都知道这项安排的目的和后果;(3)必须证明每个涉案主体都参与到了这项安排中。[12]随后的玩具反斗城案中,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也是基于上述认定要件对于存在闭合的"轮辋"进行了论证。法院认为,为实现利润最大化,玩具生产商本应将产品卖给更多的仓储式俱乐部,而不是专供玩具反斗城。而玩具反斗城也将玩具生产商的"如果别人停止供货,我也就停止"的这一信息在各个玩具生产商之间不断流转[13],最终使得各玩具生产商在玩具反斗城的协调中达成了停止向仓储式俱乐部供货的一致意见,而这一类的沟通证据也成为了法院认定玩具反斗城参与了一项横向共谋的重要证据。
尽管欧洲范围内的竞争执法机构在其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并未明确提出"轴辐协议"的概念,但英国公平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OFT")也对于通过第三方交换策略性信息(例如,从一个经销商通过他们共同的供应商向另一个经销商传递信息)的相关案件进行了调查。例如,在Double Glazing案中OFT认定,供应商为避免经销商之间关于产品定价政策的纠纷,与4家经销商就固定或维持产品最低转售价格达成了一致,且每个经销商都知道彼此的参与,其能够合理预期在供应商对定价进行干预后,经销商将停止彼此之间的价格战[14]。同样,在Replica Football Kit案中,OFT调查了类似的三方协议,因竞争性零售商激进的折扣政策,零售商JJB以取消订单为威胁向生产商Umbro施压,要求其对零售价格进行干预。最终Umbro通过交换不同零售商的定价信息促进零售商之间的价格共谋,从而促使产品零售价格上涨[15]。结合英国上诉法院观点,证明当事人彼此知情以及信息交换发生的背景在认定行为违法性方面也是至关重要的。[16]
参照OECD关于信息交换的研究报告,OECD认为即使竞争对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信息交换,竞争对手之间的信息共享同样可能违反竞争法。OECD所提出的证明标准归纳如下:
(1) |
如果零售商(A)向其供应商(B)披露其未来的定价意图,需要证明A为故意让B将该信息传递给另一零售商(C),或A可预见B会将该信息传递给C,并以此来影响相关市场交易条件; |
(2) |
需证明B确实将该信息传递给了C,且C知道该信息是由A故意向B提供的,或C明确意识到该信息是B在A的同意下向其传递的; |
(3) |
需证明C确实使用该信息来确定其未来的定价意图。 |
若满足上述条件,则可以认为竞争者之间通过中间人提供、接收或传递信息,对市场竞争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构成反竞争行为。[17]
综上所述,认定轴辐协议的主要思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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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轴辐协议之责任承担
如前述,轴辐协议可被认为属于横向垄断协议,则作为竞争关系的辐条端经营者的责任承担并无异议,关键是如何认定轴心主体的法律责任。从广义来看,作为信息交换中心的轴心,不仅包含经营者,亦有可能包含行业协会甚至行政主体。本文将主要以经营者为例讨论轴心主体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
依据美国在苹果电子书案中所确立的标准,判断轴心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有意识地参与到横向共谋之中,并积极地促进共谋的达成,若共谋的目标是对交易的不合理限制时,则卡特尔的所有参与方均应负有法律责任。"[18]有据于此,若轴心经营者积极促成轴辐协议,甚至属于轴辐协议的主导者,则轴心经营者与辐条端经营者承担相同的责任。
而当轴辐协议由辐条端经营者主动发起并积极推动,此时的轴心经营者应视为辐条端经营者达成横向共谋的工具。从策略性信息在轴辐协议中的传递路径来看,如果轴心经营者在上述信息交换中处于从属地位,轴心经营者受胁迫或因辐条端经营者的市场力量而不得不为其传递相关信息,则可认为竞争性辐条端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共谋合意在轴心经营者加入之前业已完成。轴心经营者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得横向共谋变得更为隐蔽,或在于监督轴辐协议的实施。[19]此时,轴心经营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与其所实现的功能相匹配。
综上所述,鉴于轴辐协议可类推适用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模式,则对于辐条端经营者可直接追究其作为排除、限制横向竞争的法律责任。对于轴心经营者而言,应基于其对轴辐协议达成和实施中所发挥的是主导作用或被动工具作用,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平台语境下的轴辐协议
亦如《平台反垄断指南》中所关注的"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在平台市场中,竞争者使用相同的第三方定价算法可能会轻易地达到协调定价和价格调整的目的,而定价算法及其辅助性软件还可以起到便利监控、追踪其他市场参与者定价行为的作用。此外,定价算法还会使得经营者能够基于竞争对手的偏差行为即时作出反应,降低背离共谋行为的动机。除此之外,尤其是在跨平台平价协议(APPA)和最惠国待遇条款(MFN)的帮助下,销售型平台可以影响和协调供应商和/或零售商在本平台或其他平台上的定价行为,甚至可能影响独立卖家或服务商的定价行为并对其直接进行调整。
由此而言,随着价格透明度提高、海量数据可用性提升及人工智能的发展,平台经济语境下容易催生"轴辐协议"的市场场景将主要在于以下两种:(1)互联网平台作为横向共谋的推动者;(2)通过第三方算法进行横向协调。
(一)互联网平台作为横向共谋的推动者
一般而言,对于互联网平台作为横向共谋的推动者,其主要作用在于对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横向共谋的发起、实现和监督,其与传统语境下的轴辐协议并无实质区别,只要平台在轴辐协议达成、监督和维持中发挥积极作用,其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欧盟在Eturas案中认可了此类"轴辐式"安排构成横向垄断协议。欧洲法院对Eturas及30家旅行社作出初步裁决认为,Eturas通过内部信息系统向各旅行社传达折扣上限的设定,并告知其相关平台条款的修改情况,随后Eturas通过技术手段在预订系统中设定了该折扣上限,以防止旅行社提供超出限制的折扣。欧洲法院表示,若旅行社已经知道了该涉嫌违法的信息,但并未公开表示不参与该违法行为或反对该违法行为,则可以推定旅行社参与了协同行为。[20]由此可见,互联网平台所创设的数字环境下,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在没有直接接触的情况下进行互动,亦使得协调价格或利润水平成为可能。此外,互联网平台对于系统所施加的操作限制也能够降低平台内企业背离横向共谋的可能性。
此外,诸如网络购物平台、旅游和酒店预订平台等销售型平台提供了匹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与潜在消费者的服务,平台的收入来源通常为每笔交易所赚取的佣金或费用,并在相关市场上与提供相同或相似服务的其他平台相竞争,平台为保证其竞争力通常会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施加一定的纵向限制,典型的纵向限制包括跨平台平价协议(APPA)或最惠国待遇条款(MFN)。以苹果电子书案为例,美国和欧盟均对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美国以轴辐协议对案件进行了认定,而欧盟并未使用该术语而是在协同行为范畴下对相关MFN条款进行分析[21]。
综上所述,互联网平台若作为横向共谋的推动者,其无论是采取统一的定价政策,抑或是通过跨平台平价协议(APPA)或最惠国待遇条款(MFN)对价格进行限制,均能够有效抑制跨平台的价格竞争,且能促进平台内企业之间的协调,亦能够对价格进行有效监控并提供了一个更为透明的市场环境。由此可见,互联网平台可能因其能够作为轴心经营者积极推动轴辐协议的形成,从而引发竞争执法机构对于平台企业的竞争关注。
(二)通过第三方算法进行横向协调
竞争执法机构所日益关注的与算法定价相关的问题是,竞争者使用第三方算法提供商所提供的相同或相似的算法公式或数据池来确定产品或服务价格。此类算法共谋亦被称之为"轴辐类共谋",即同一种计算机算法被多家企业用于决定市场价格或对市场变化作出反应。多家企业将同一种算法作为"纵向投入品"时,可能会引发横向问题。[22]目前来看,采用定价算法或定价软件跟踪竞争对手价格已成为一种普遍的行业做法。
具体来看,从定价算法的运作机制来看,实现价格确定、跟踪和调整的关键步骤在于对竞争对手价格、折扣数据的收集和整理。一般而言,竞争对手的价格、折扣数据通常来源于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的、可获得的价格、折扣数据进行网络抓取。相关价格、折扣数据被抓取后,将会汇总输入至第三方定价算法,并为算法使用者分析和提供相应的价格建议。由此而言,当竞争者使用相同的第三方定价算法来确定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或对市场变化作出反应时,可能会构成横向共谋。
对于轴辐类算法共谋的评估要点在于,定价算法是否被设计或使用来扭曲市场价格竞争。对于经营者而言,适用算法定价本身并不当然违法;但随着适用相同或相似算法的经营者数量增加,其所覆盖的消费者数量亦将增加,此时定价算法可能会为剥削行为以及协同涨价行为提供可能性。此外,竞争者意图也可能作为环境证据来纳入对于定价算法的反垄断评估,即经营者是否故意追求违法的结果,如固定价格,或经营者是否以行为表明其知道违法结果可能发生,且事实上违法结果也已经实际产生。
综上所述,尽管算法及算法开发行为本身属于中性行为,甚至是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的行为,但经营者之间因反竞争意图而开发算法、使用算法的行为可能导致轴辐协议的产生。随着各法域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算法共谋执法的不断深入,通过第三方算法进行横向协调的行为也将被执法机构所重点关注。
平台经济轴辐协议风险建议
总体而言,尽管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上下游信息交换本身属于合法交流的一部分,但当此类信息交换涉及到竞争对手过去和/或未来的定价策略时,或以竞争对手行为或观察到的竞争对手价格为条件调整自身定价时,此类竞争者之间的间接信息交换将落入轴辐协议的规制范畴。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算法研究的不断深入,提高了相关市场透明度、增强了对于偏离行为的即时反应能力、仅需更少量的明确交流即可达成横向共谋,均使得轴辐协议的达成变得更为便利与隐蔽。而这亦已引起了各法域竞争执法机构的高度关注,鉴于此,对于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均需警惕轴辐协议的反垄断风险。
第一,平台领域经营者对外提供自身策略性信息或从外获取竞争对手的策略性信息均需做好相应的反垄断评估工作。 |
一般而言,与价格、产出、需求相关的信息会被执法机构认定为策略性信息,尤其是与价格相关的信息通常被认为是最具有反垄断风险的策略性信息。参照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被动接受相关策略性信息的经营者只有在明确表示反对或具有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方能被认为不属于横向共谋的参与者。鉴于此,对于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均需对向外提供自身策略性信息和从外获取竞争对手策略性信息展开充分的反垄断评估工作,避免反垄断风险。 |
第二,平台领域经营者需对可能潜在轴辐协议风险的纵向安排进行相应的反垄断评估工作。 |
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其应避免充当轴心主体促成竞争性平台内经营者达成横向共谋;同时,因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纵向协议通常为格式合同适用于绝大多数的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应对其进行反垄断审查,避免相关纵向协议成为平台内经营者达成横向共谋的工具。反之亦然,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其不仅需避免主动利用平台规则与竞争者达成横向共谋,亦需避免平台纵向协议下的被动参与者。除此之外,对于平台经营者和/或平台内经营者而言,需警惕与其他第三方达成的纵向安排,尤其是在其他竞争者亦与该第三方达成了相同或相似的纵向安排时,包括但不限于与竞争对手使用同一家代理机构、同一款定价算法、同一个价格监督和追踪软件等。 |
第三,平台领域经营者需构建相应的内部反垄断风险控制机制。 |
通常而言,关于信息交换类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在于关注与留存日常交谈、电话通话、线上聊天、相关会议、电子邮件及书面文件等各类方式下涉及策略性信息的交流。对于平台经营者和/或平台内经营者而言,随着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平台领域执法的不断深入,嵌套在计算机程序中的算法共谋将无法逃避反垄断责任。从平台领域的内部反垄断合规设计角度出发,平台规则、算法的构建将以不允许进行共谋作为一个基本的出发点。鉴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创新特点,关于平台语境下的轴辐协议也必将在未来出现更高的不确定性,因此平台领域经营者应依据企业自身状况,必要时引入法律与技术专业人员共同构建企业内部反垄断风险控制机制。 |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