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尔帕的回响”——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运用和实践
“罗马尔帕的回响”——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运用和实践
导言:
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Retention of Title", “ROT"),在英国法下被称为罗马尔帕条款(Romalpa Clause),源于1976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Aluminium Indust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一案[1],并规定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在美国,所有权保留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第9篇担保交易(UCC Article 9. Secured Transactions)。
在目前动荡的国际贸易大背景下,有越来越多的境外供货商为获得销售订单,而选择接受以赊销的方式向境内买方提供货物。即使有大量创新型供应链融资方式,赊销仍然是国际贸易的主要结算方式。根据一些国际机构和民间组织的统计,以赊销为主的供应链融资占到国际货物贸易结算的80%左右,并且在过去几年买方市场为驱动的大环境下,大有逐年增长的趋势[2]。
然而赊销带来的问题是卖方能否按时、足额获得货款的风险,在买方逾期支付相应货款时,由于货物的所有权及占有可能已经转移给了境内买方,境外供货商面临跨法域向买方追索货款,甚至钱货两空的风险。在这种情形下,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出卖人的权益,从商业经济角度亦可以促进国际货物贸易。
一、案例
去年,我们收到一家总部位于美国的某工业产品生产商及其新加坡子公司的咨询。我们了解到,新加坡子公司(“新加坡卖方")与中国经销商(“中国买方")签订了《国际经销协议》,约定由新加坡卖方出售产品(“标的物")给中国买方,货款支付方式为中国买方在接收货物后90天内通过电汇方式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给中国买方。
在交付完成后,中国买方未按时支付部分款项高达约25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600万元),新加坡卖方向我们寻求法律建议。根据《国际经销协议》的约定,任一方可以通过在新加坡提起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考虑到国际仲裁程序非常耗时(包括仲裁程序以及在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两个程序),同时会产生较为可观的律师费、第三方机构费用(如公证、翻译等),国际仲裁并不是新加坡卖方解决本次争议的优先选择。
对此,我们建议新加坡卖方通过与对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未支付款项的部分标的物取回并进行所有权保留,买方按照新的账期清偿后方可赎回标的物。此外,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新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本次进行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相关的纠纷将由中国法院根据中国法律管辖,方便新加坡卖方在产生争议时直接在中国起诉中国买方。
补充协议签订后,新加坡卖方取回了部分标的物作为中国买方对欠款的担保,我们亦协助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征信中心公示系统",网址:http://www.zhongdengwang.org.cn)上进行了登记。登记时,我们提交了标的物的照片和标的物清单作为担保财产的证明文件。
通过所有权保留,新加坡卖方获得了对收到货款的保障,而中国买方也额外取得了一些时间以周转资金、支付货款。新加坡卖方最终收到了欠款,双方避免了通过耗时耗费的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最大化保护了各自的权益。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动产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制度。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下的动产交易,是一种兼具买卖和担保功能的特殊交易。一方面,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一个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最终目的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于买受人,买受人需按照约定支付标的物的价金。另一方面,在买受人付清价金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卖人,在买受人不能按约支付价金时,出卖人可以基于其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行使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由此可见,对于标的物的出卖人而言,所有权保留又具有担保其对于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债权实现的功能,即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一个以买卖之标的物为担保物的附属的担保协议。
《民法典》物权编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此处,所有权保留(合同)即被涵盖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中。
《民法典》合同编第641条规定了合同双方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即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1) 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
关于出卖人的取回权,《民法典》第642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情形,触发任一种情况并且造成出卖人损害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第642条第2款则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两种方式:协商取回和法定取回。协商取回即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法定取回是指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则出卖人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来行使其取回权。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由担保物权人向担保物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登记地法院提出。此外,当出卖人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同时,亦可以要求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折旧费用和取回标的物产生的律师费用(参见(2020)津0111民初648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2020年修正后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受到两类限制,一是若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法院将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若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则出卖人的取回权无法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
(2) 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赎回权
民法典第643条第1款规定,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目的,是阻止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对标的物再行出卖,从而使得原买卖交易重新回到原定轨道。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结果是买受人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 第643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3) 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公示
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出卖人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现行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在所有权保留未进行登记或是无法证明所有权保留具有排他属性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会认为因为所有权保留未公开化,因此仅能约束合同双方,而驳回出卖人的起诉或执行异议(参见(2016)粤01民终4209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因此,出卖人往往需要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或是对标的物权属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中证明标的物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参见(2019)苏02民终1645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决定》")的要求,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登记办法》"),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
具体而言,《登记办法》将《决定》中企业融资常用的典型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以及不属于《决定》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都纳入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具体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等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单、仓单、提单质押等典型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以及除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债券、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特殊动产和权利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业务。
《登记办法》第2条将“所有权保留"纳入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根据《登记办法》第4条,包括所有权保留在内的权利担保需要通过征信中心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登记人需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内容做实质审查。
而根据《登记办法》第9条,在登记所有权保留时,登记人需要登记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等。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需要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因此,在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时,出卖人应当确保对标的物描述明确、准确,可以以此特定化并确认标的物。同时,登记时可以上传含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照片以及外包装标签序列号的清单等,以便于在有潜在争议产生时可以确定相关标的物,证明出卖人已经对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进行了适当且必要的公示。
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合同中,往往会出现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形,因此货物出卖方需要特别注意在合同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形下,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比如,在一起由中国法院审理的国际贸易纠纷中,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为瑞士法律,而《瑞士民法典》第715条规定所有权保留须经受让人住所地官方登记才能生效。尽管如此,在该案二审判决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仍然认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原因是在供货合同签订时(2007年),买受人(中国公司)住所地并无相应的登记机构,且双方对于所有权保留的合意清晰明确,未进行登记公示不影响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参见(2020)沪02民终550号所有权确认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结语
尽管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章,通过《民法典》第388条关于“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的担保功能,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就功能化为担保物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货物出卖人以其保留的所有权获得了更为充分的保护,而买受人在货物价款未获足额清偿的情况下获得对物的用益,实质是出卖人以其保留的所有权为其价款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给功能,并得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得以广泛的应用。
[注]